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薛西全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因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所設立之信用部,已於 九十年九月由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信用部營業之資產 及負債,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0二號函可 稽,茲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要無不合,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明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王基峯(以 上兩人均經第一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林邊 鄉農會(下稱林邊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按月支付,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陳明煌僅付息至八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止,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八九一一七分之五四一八一(連同王基峯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以一八九一一 七分之一0八三六二)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邊鄉農會, 以擔保系爭借款。而縱認上訴人未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邊鄉農會,惟上 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印章予王基峯之行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等情。爰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千九百 萬元並加付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林邊鄉農會,以擔保系爭借款。有關系爭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同意書等有關文件上甲○○之印文、簽名均係王基峯所偽造,並非真正 ,且伊未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予王基峯,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 王基峯偽造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並不知情,伊未交付王基峯任何資料 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明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邀同王基峯及上訴人向林邊鄉農會借
款二千九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清償,並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屏東 縣車城鄉○○段一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情,固提出借據、 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同意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按:變更前之義務人及 債務人為上訴人之父王水結,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一八九一一七分之五四一八一 ,最高限額為四百八十萬元;變更後之義務人為王基峯、甲○○,債務人為陳明 煌、王基峯、甲○○,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一八九一一七分之一0八三六二,最 高限額為三千四百八十萬元,而王水結係於六十二年六月一日死亡)、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七、八、四九、六二至七四頁),惟上訴人否認各該書 據上所使用「甲○○」印章及簽名之真正。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系爭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所立之借據、同意書及同年月 十七日所立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簽章,雖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立之七十五 年十月八日之約定書(原審卷第四八頁)供作比對為據,該約定書上之印文與上 開八十四年十月間所立之借據、同意書、契約書上之印文同一,固亦為上訴人自 承無訛,然上訴人抗辯該印章係遭偽造之印章,伊亦未在上開書證上簽名等語。 就該七十五年間所立之約定書,據證人林天煌證陳:「七十五年間我在林邊鄉農 會鎮安分部擔任主任,七十五年十月八日借款約定書上的對保(人)是我(對的 )沒錯,我是應王水結的要求,到王水結的家裡要對保,王水結原來講說他兒子 甲○○在家裡,但我到他家的時候,他說甲○○在田裡,說由他拿去田裡給甲○ ○簽名及蓋章,所以甲○○沒有在我面前對保簽名及蓋章,我也不知道甲○○他 知不知道他擔任王水結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 錄下伊與林天煌就有關該簽立約定書諸情的對話(譯文及錄音帶附於本院重上字 卷㈠第三一頁、證物袋),經當庭播放後,據林天煌陳稱:「那是我與甲○○、 王寶山、王秀蘭他們講的話沒錯,不過我當時語氣是說:那個是你爸爸簽的樣子 」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二二、二五二頁)。且更審前本院將該約定書及上 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屏東縣車城鄉農會借款所出具之約定書,於八十 三年五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所出具之借據(本院重 上字卷㈢第一二七頁、五八、五九頁)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 前者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內甲○○之簽名與後三者內上訴人之簽名不同,此有 被上訴人不爭之調查局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 書可參(本院重上字卷㈢第一五0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在該約定 書上簽名及蓋章,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及蓋章,是上訴人所辯該約定書之簽名及 蓋章均係被偽造乙情,要屬可信。是該約定書之印文與系爭借據、同意書、他項 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原審卷七、四八、四九頁、六二頁)雖均 相同,惟該印文所蓋用之印章既屬偽造,是被上訴人執以作為其主張上訴人與之 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證據,自非可取。 ㈡系爭借貸據證人陳明煌證陳:「是王基峯用我的名義借的,辦理這筆借款所需要 有關當事人之文件,並不是我拿出去的,是王基峯拿出去的。」(本院重上字卷 ㈢第七0頁反面);證人王基峯證陳:「系爭借款借出來是還我父親(王水結) 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的借款,該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的借款實際上是我借的,.., 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我向林邊鄉農會借款,我用甲○○的印章去蓋的,他並不知道
,甲○○這個章一直在我父親持有中,他都放在他辦公室,..,我父親過世後 ,我就接收起來使用」(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九二頁)、「我有拿甲○○的持分去 設定抵押,沒有經過甲○○同意,我是他小弟,本來我父親向林邊鄉農會借二千 七百多萬元,因為我父親過世,林邊鄉農會說要換單,我就把我們兄弟繼承的印 章拿去辦理換約手續,只有我一個人去而已,是林邊鄉農會通知我,我就去辦了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偽造文書卷第一八 頁)、「(問:為何用甲○○名義擔任借款保證人?)我沒有經過甲○○同意, 因為農會要求要有保證人,所以我就用甲○○名義。」(上開偵查卷第六三頁) 、「(問:對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印章是否你所蓋?)這印章是我父親刻的, 印章是我所蓋。」、「(問:你這次(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蓋契約書上的印章 甲○○有否同意?)是沒有同意。是農會叫我去換契約,因為我父親過世,需要 換契約。..該印章是七十二年間開始使用,十幾年來我父親一直在使用該印章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偽造文書卷第三八頁);證人 鄭登財證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期)借據上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姓名 及地址都是我寫的沒錯,是王基峯拜託我寫的,寫的時候印章還沒有蓋,後來誰 蓋的我不知道,..我寫借據時甲○○並不在場,..原審卷四九頁同意書上面 立同意書人的姓名及地址都是我寫的沒錯,也是王基峯要我寫的,寫的時候甲○ ○不在場,我也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足徵上訴人確未在系爭抵押借款等書據上簽名及蓋章,亦未授與王基峯代理權 同意王基峯代為簽名及蓋章。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既自承其父遺留積欠林邊鄉農會之債務屆期,將受強制執 行,而與其兄弟王寶山、王基峯商定,由王基峯以承繼之土地承擔一千五百五十 萬元之債務,不足之一千二百萬元由上訴人及王寶山共同負擔等語,而上訴人與 王寶山均非林邊鄉農會會員,依規定不得向林邊鄉農會借款,王基峯則為林邊鄉 農會會員,因此上訴人必授權王基峯將上訴人繼承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清償前開 債務,王基峯因借款額度已滿,遂借用陳明煌名義,以上訴人及王基峯為連帶保 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而上訴人授權王基峯以其繼承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還債, 王基峯只須以上訴人繼承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還債,即與上訴人授權目的相符, 以何方法借貸則非所問,因而王基峯以上訴人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或為抵押物 提供人,均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⑴上訴 人於歷審係主張:伊與王寶山係同意共同負擔該不足之一千二百萬元,當場書立 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等資料,且親自簽名,並蓋用與系爭借據上不同之印章,交由 林邊鄉農會秘書鄭登財辦理借款設定事宜,而未同意擔任二千九百萬元之保證人 ,惟事後因他故,王基峯竟未使用上開業經簽章之書類,而持該偽造之印章,至 鄭天福(按:為鄭登財侄子)之代書事務所,偽造設立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嗣再以陳明煌為二千九百萬元借款人,偽造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借用系爭款項等語,並據提出經鄭登財、王寶山證實係渠等與上訴人及鄭天福於 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在鄭天福代書事務所談話之錄音帶為證,從該次對話全旨顯 示:上訴人與王寶山當初係與時任林邊鄉農會秘書之鄭登財談妥願負擔王水結死 亡後所遺上述債務其中之一千二百萬元,以另借新款方式加以償還,並將已簽名
、蓋章之設定契約書、借據等文件交由鄭登財辦理,然因農會不允此償還方式, 鄭登財乃將上訴人、王寶山各該已簽署之空白書據等退予王基峯,然未告知上訴 人,惟王基峯未再徵得上訴人同意,竟私自持王水結前述所遺偽造之上訴人印章 ,以陳明煌(王基峯之妻舅)名義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林邊鄉農 會抵押貸借系爭款項等情(本院重上字第㈢卷第九至一四頁),此由該次對話中 上訴人以:「你不能分開辦理(按:其意即將上訴人與王寶山欲負擔之一千二百 萬元,與王基峯應負之債分開),要告訴我」,鄭登財答:「當初白紙黑字也沒 有說我沒做,就一定要還你,『所謂還,就是交還負擔一千二百萬元,設定及借 據等文件』已經不能做,我就拿給基峯,基峯十多天後再拿來做。」、上訴人以 :「咱簽的文件是空白的,你不能做,應該告訴我,拿還給我」、鄭登財應以: 「不能辦理,我也是空白的文件交還給基峯,就是不能辦理,你(焜輝)事先又 沒講,不能辦理時要還你,而且你又沒留電話,我只好麻煩基峯,叫他拿給你」 ,王寶山稱:「應該不能如此,當初辦一千二百萬元,現在隨時也可以還,現在 你辦二千九百萬元,連在一起,事情嚴重,你沒告訴咱,加入會員就可以辦」、 鄭登財以:「講實在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辦成這樣」、「這大概是基峯後來交 給我侄兒(鄭天福)辦的」「現在我的事情都由天福辦」、鄭天福應以:「是我 辦的」、「(這是基峯自己拿來辦的嗎?)是的」、上訴人詢以:「你叔叔都知 道這是要辦負擔一千二百萬元的,怎麼辦成連帶二千九百萬元?」鄭天福答:「 基峯拿來要這麼辦的」(見本院前審卷㈢第一0至一二頁譯文)各語情節自明。 ⑵證人王基峯亦證陳:「(問:甲○○是否只同意借一千二百萬元?)他說要負 責一千二百萬元,我是一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是積下來的利息,共二千九百萬 元。」(上開刑事卷第六三頁)、「(問:對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印章是否你 所蓋?)這印章是我父親刻的,印章是我所蓋。」、「(問:你這次(八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蓋契約書上的印章甲○○有否同意?)是沒有同意。」(上開刑事 卷第三八頁)。⑶證人王寶山證述:「甲○○有同意要負擔一千二百萬元,要提 供他的三分之一來辦抵押,我們當時應鄭登財的要求,我們三人(指與上訴人及 王基峯)都有拿身分證及印章出來,都有在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蓋印章,..後 來因為甲○○不是農會會員,不能辦借款。」(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一二八頁背 面)。⑷證人鄭登財亦證述:「在王水結死後,他們三兄弟有到農會找我,.. .甲○○有說他一個人部分要一千二百萬元」(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二三頁反面 )、「(問:信用部主任說一千二百萬不可能這樣辦時,你有無通知王基峯、甲 ○○?)我當時沒有通知,但好像王基峯來農會時,我有當面跟王基峯講過,甲 ○○沒有。」(上開刑事卷屏東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號刑卷第一三七頁)、 「八十四年間我是林邊鄉農會秘書,現在是股長,原審卷第七頁借據上的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的姓名及地址都是我寫的沒錯,是王基峯拜託我寫的,寫的時候印 章還沒有蓋,..我寫借據時,甲○○並不在場,至於他是否知道他擔任連帶保 證人的事,我並不知道..,原審卷四九頁同意書上面立書人的姓名、地址都是 我寫的,也是王基峯要我寫的...」(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至鄭登財另證述:沒有所謂的事先已協調好,(甲○○)也沒有蓋章在借據( 指一千二百萬元)及抵押書上給我等語,顯與證人王寶山之證詞及前述鄭登財與
王寶山、上訴人、鄭天福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談話時所稱情節不符,要 非可採。⑸證人鄭天福證述:「十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抵押權變更 登記是我去辦的沒錯,是王基峯委託我辦的,債務人及義務人的印章及有關設定 登記資料等都是王基峯帶來給我的」(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0三頁)⑹證人王香 蘭即王基峯之妹證陳:「王基峯在使用的那個甲○○印章,我是在八十六年八月 廿七日或廿八左右去向他拿回來的,從我拿回來到現在,一直都在我保管中.. 」(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二七頁)各語。⑺王基峯因偽造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等相關文件,經上訴人對之提出告訴,經法院判處王基峯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亦經 本院第一次更審中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更㈠字卷第一九二頁)。綜觀上情,上訴人與王 寶山親自將已簽名、蓋章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借據等文件交委由鄭登財辦理, 係欲為辦理抵押借貸一千二百萬元,惟嗣因農會信用部主任不允,鄭登財未再辦 理,亦未通知上訴人,僅通知王基峯,並將上訴人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所交付之 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等文件,交予王基峯,委請王基峯轉交上訴人。而王基峯於知 悉上訴人向林邊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未果後,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逕委託鄭登財以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填寫借據及同意書等 資料,並委託鄭天福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登記,並由王基峯擅自持用王水結 生前所偽造之上訴人印章蓋用其上,偽以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 爭抵押權變更設定之義務人,而為本件借貸等情,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伊 係同意與王寶山共同負擔一千二百萬元,當場書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等資料,且 親自簽名、蓋章,交由鄭登財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伊並未交付王基峯任 何資料,更不可能不親自辦理,任意將各該資料交由王基峯囑託鄭登財辦理,且 伊不知伊父王水結曾偽刻上開印章,亦不知該印章為王基峯所持有,遑論授權王 基峯全權辦理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等語,應屬實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授權王 基峯以其繼承之土地辦理抵押還債,則王基峯只須以該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清償 王水結所遺留之債務,即與上訴人授權目的相符,至於以何方法借貸則非所問, 故上訴人對王基峯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要非足取。五、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辦理繼承登記,承繼坐落屏東縣車 城段一九之二號應有部分一八九一一七分之五四一八一,而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 契約申辦時,即已提出上訴人繼承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狀供被上訴人審核,有該權 狀影本可稽(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八九頁),是上訴人之行為,足使林邊鄉農會 相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表見代理規定,上訴人亦應負責云云。惟查:上 訴人否認有提供該所有權狀予王基峯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經查,據證人鄭 天福證陳:「系爭抵押權因為是辦理變更登記,而且範圍縮小,所以不用權狀原 本,不過有拿到甲○○權狀的影本,影本是農會要看的,送地政登記並不需要用 ,影本是誰拿出來的,我忘記了」(本院重上字卷㈢第四八頁)。矧上開土地原 係王水結所有,王水結生前即設定有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邊鄉農 會,此有該貸款書類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嗣王基峯偽造抵押權變更登記 時,係持上述偽造之上訴人印章,以變更義務人、債務人、設定權利範圍及權利
價值增加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直接辦理變更內容登記,並非新抵押權之設定,無 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登記卷影本可考(原審卷六二頁、本 院重上字卷㈡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交付該土地權狀 予王基峯供代書鄭天福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要非實在。況據鄭天福所陳,該辦 理事項並無庸持土地權狀,而土地權狀影本、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並非土地權狀、 國民身分證本身,則持土地權狀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 登記,從客觀上觀察,亦不足以使以借貸為業務之林邊鄉農會(信用部)相信上 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林邊鄉農會相信王基 峯或鄭天福有代理上訴人之權存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執上情指上訴人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之主張,亦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復以:縱令王基峯先前未得上訴人同意,偽造以上訴人之名義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然八十五年五月底吳冬白(當時擔任 林邊鄉農會理事長)、林竹謙(當時擔任林邊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鄭登財(當 時擔任林邊鄉農會秘書)三人因上訴人之弟王基峯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九百萬元之 借款,未按期繳納利息,於八十五年五月底去找上訴人尋求解決,上訴人同意提 供林邊鄉 ○○段二0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其上一二九建號房屋設 定抵押權予林邊鄉農會,供王基峯增貸一百六十萬元(按:王基峯原貸款金額三 百三十萬元,變更為四百九十萬元),以清償王基峯系爭借款之利息,上訴人對 系爭借款,自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既認系爭借款存在,且同意提供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以增貸,足徵上訴人有追認王基峯先前未經授權所為以上訴人名義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反面解釋,對被上訴人亦 生效力,上訴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辯以:伊未 曾同意以林邊鄉 ○○段二0五-四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林邊鄉農會 ,供王基峯增貸以清償利息。又吳冬白、林竹謙、鄭登財三人去找伊時,並未告 訴伊王基峯積欠林邊鄉農會二千九百萬元,故縱然伊曾同意以上開 子口段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林邊鄉農會,增加貸款一百六十萬元,此係基於兄弟情誼,幫助王 基峯繳納王基峰之欠息,伊因不知有系爭借款,故非為繳納系爭借款之欠息而同 意增貸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同意以上開房地供王基峯增貸乙情,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本院重上字卷 ㈢第七八頁),上訴人嗣雖表示該自認係屬錯誤,而表示撤銷,惟不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有係出於錯誤而自認之情,其撤銷自認,要不影響自認之效力。況證 人王寶山證述:「(問:甲○○有無同意 子口段二○五之四號土地及房屋增貸 一六0萬元來繳息?)我有跟甲○○溝通過,他同意。」(本院更㈡字卷第八五 頁)。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有同意增貸一百六十萬元,以支付王基峯所負 借款之利息,要可認定。
㈡又上訴人自承:「吳冬白、林竹謙、鄭登財三人去找我,有向我說王基峯欠二千 九百萬元還不起,我向他們說基峯才三十幾歲,不可能借那麼多錢,手續一定有 瑕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卷第八九頁反面),
及證人王寶山證稱:「(問:吳冬白、林竹謙、鄭登財三人為何要到甲○○家去 談?)因為他們認為甲○○比較有錢,可以幫忙繳王基峯的利息,渡過難關。」 等語,固足認證人吳冬白、林竹謙、鄭登財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底,曾因上訴人 經濟狀況較佳,而前往上訴人住處,告知上訴人關於王基峯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九 百萬元借款,未按期繳息一事,尋求上訴人解決等情屬實。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 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 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本人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不問為明示或默示,均應就本人所知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之,始發生效力。查系 爭借款係王基峯以陳明煌名義所借,且王基峯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擅持王水結 生前所遺留偽造之上訴人印章,委由鄭登財辦理以上訴人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上訴人並不知情,均詳如前述。是上訴人雖經由吳冬白、林竹謙、 鄭登財等三人告知王基峯有積欠林邊鄉農會二千九百萬元無力償還,而同意以上 開房地供王基峯增貸以清償欠繳之利息,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所知者係王基峯積 欠林邊鄉農會二千九百萬元無力償還一事,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王基峯係以陳明 煌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九百萬元,更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知悉王基峯擅持偽造 之上訴人名義印章,委由鄭登財辦理以上訴人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 事。則上訴人同意以上開房屋增貸,以清償王基峯所欠二千九百萬元利息一事, 與對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尚屬有間。又系爭借款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不 同之二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已同意提供上開房地增貸,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即已追認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而發生效力,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復謂:該以 子口段土地供抵押增貸所使用之印章,及辦理建號一二九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路一三二號房屋)上訴人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所用之印章,即係系爭借款之印章,足徵上訴人授權王基峯辦理各項事務均係使 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印章云云。查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文件之印文與系爭借款之 印文均屬同一顆印章所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否認知悉王基峯持有伊 名義之該印章及對之有授權之情。據王基峯證陳:「(建號)一二九號房屋在八 十五年保存登記給甲○○之事是我去辦的,我也是拿那個印章去辦的,所需的甲 ○○資料,都是我提供出去的,辦好後有跟他講,但他跟我相駡,說他不要。」 (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九二至九四頁),證人即王基峯之妹王香蘭亦證述:「王基 峯在使用的那個甲○○印章,我是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或廿八日左右,去向他 拿回來。」(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二七頁)。是該偽造之印章既於八十六年八月 底之前均在王基峯持有中,被上訴人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情,而王基峯又 係有其特殊目的而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去辦理上開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自不得因有辦理該登記之情,而認上訴人有授權王基峯使用。至上訴人雖同意提 供該 子口段房地,供王基峯增貸一百六十萬元,然其既不知王基峯持有該偽造 之章,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上訴人知悉並授權王基峯使用該印章,此再徵之上訴 人於七十七年自己向車城鄉農會借款,八十三、八十四年向土地銀行借款及八十 五年十二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均係使用與系爭印章不同之印章自明。
則被上訴人徒執上情,作為上訴人授權王基峯使用系爭印章之論據,自非可取。八、證人鄭天福固證陳:上開車城鄉○○段一九-二號土地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抵押 權變更登記是甲○○帶印章及相關資料委由我辦的,不過未辦好之前,甲○○曾 與王基峯一起來過,我與王基峯談時,他也都在旁邊,如果說甲○○不知道,那 是說不過去,我送到農會申請核准後,甲○○有與王基峯來過一次,辦好之後, 他又來一次,不過坐坐就走了,甲○○與王基峯一起來的那一次,王基峯問我辦 的進度如何;八十五年五月辦理 子口段之持分移轉及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也是 我辦的,惟甲○○有無因這一件抵押變更而來,我忘了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㈠第 一0三頁背面、一0四頁)。惟按除有特殊之情形外,一般人對於時間較久遠之 事務,因時間之經過,而較為模糊,對時間接近者,則較為清晰。該抵押權變更 登記及系爭借款係發生於八十四年間,至於另件 子口段土地設定及增貸乙事, 則係翌年(八十五年)五月間之事。鄭天福受王基峯委任,辦理上開事務,對八 十四年之事,稱上訴人與王基峯有到其代書事務所多次,然對八十五年之事,則 稱不復記憶上訴人有無來找,所述顯與常理有悖,是其所陳尚非全然真實。況上 訴人曾與王寶山同意共同分擔一千二百萬元,並簽妥借據等資料交由鄭登財辦理 ,嗣鄭登財因未能辦理,並未告知上訴人或王寶山,乃由知情之王基峯擅持該偽 造之上訴人名義印章,委由鄭登財辦理系爭借款等事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在 未受告知而不知事情已有變化之情狀下,以為王基峯仍在處理一千二百萬元抵押 借貸事宜,而與王基峯同至鄭天福處關心一千二百萬元之事,而鄭天福亦因不知 事情之始末變化,故而亦無特地告知上訴人係擔任系爭二千九百萬元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王基峯因係未得上訴人同意之情狀下,擅以上訴人擔任借款二千九百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故未告訴上訴人,則上訴人所詢辦理進度如何及聞聽王基峯與 鄭天福間談話,其主觀上所瞭解者,係其分擔一千二百萬元所辦理相關事宜之進 度如何,即鄭天福所認上訴人「不知道是說不過去的」,乃上訴人與鄭天福間就 事件認知上差異所敍之詞,基於上開說明,不能因鄭天福敍述上開經過,並主觀 上認「上訴人不知道是說不過去」,遂而認定上訴人知悉鄭天福所辦理者係上訴 人擔任系爭借貸二千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抵押貸款諸事宜。此再參以前述八 十六年四月廿八日上訴人與鄭登財、鄭天福等人之對話中,上訴人對鄭天福說「 你叔(指鄭登財)都知道,這是要辦負擔一千二百萬元的,怎麼辦成連帶二千九 百萬元」,鄭天福回以:「基峯拿來要這麼辦的」,上訴人以:「代書、代書( 指鄭天福)這是要換單,要負擔一千二百萬元的空白文件,辦成設定三千四百八 十萬元,借款二千九百萬元,麻煩大了」各情,印證以觀,更足認上訴人確不知 鄭天福所辦理者,係王基峯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被上訴 人執此指論上訴人有授權或有事後追認之行為,自非有據。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邊鄉農會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尚屬無據,其復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有事後追認 之行為等情,亦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以 子
口段房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所貸之款清償前順位即林 邊鄉農會本金、利息五百一十八萬元乙節,兩造就此所為之陳述(本審卷一五五 頁、一七五頁),及所引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碍上開之認定,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鄭月霞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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