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段二八五號店內,因細故拉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
肘淤傷三×二公分、右腳擦傷二×一公分、左頸扭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受傷後,
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共有十日不能工作,以被上訴人擔任外
燴工作每日收入約數計算,共損失收入二萬元,又被上訴人受此傷害,精神痛苦
萬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萬八千五百元,以上合計四萬元,爰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萬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且被上
訴人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一千五百元,與傷害醫療無關,又被上訴人僅偶而為外
燴打工,亦僅受輕傷,不影響外燴工作,無收入損失,不得請求此等項目之損害
賠償,又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在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出手拉扯受傷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原
審卷三五頁)為證,且上訴人在其被訴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與被上訴
人發生爭執並拉扯,上訴人之妻王李東滿偵訊時亦證述目擊兩造前述衝突之經過
,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卷宗附卷為憑,上訴人傷害罪
責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卷,有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
決在卷(原審卷五七頁)可稽,而寶建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寶建醫字第三
六九八號函所載「驗傷診斷書中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欄記載「鈍傷」含義,
鈍傷亦即挫傷,如被器械或拳腳所傷之類」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係受鈍傷,則被上訴人之傷害自非與上訴人發生拉扯爭執所致云云,並
無可取,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
六、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一千五百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至寶建醫院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二千一百三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張在卷(原審附民卷
四頁)為證,經查,該醫療費用給付之項目為診察費二百十三元、治療處置費二
百八十五元、藥費九十元、藥事服務費四十二元、證明書費一千五百元,以上除
證明書費外,均為醫療傷害所支出之費用,本得請求賠償,而證明書費為證明損
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仍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決議可參),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一千五百元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
㈡收入損失二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害後,共有十日不能工作,以其擔任
外燴工作每日收入約數計算,共損失二萬元(超過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固據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孫德通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二六、二八頁)
為證。惟據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我做外燴,是協助師傅作,屬於臨時工性質
,雇主也不同,那時候是過年期間,薪資比較高,也沒有天天作,我洗腎是一、
三、五」(原審卷一八頁)、「九十年:::之後我就跟我妹妹、妹婿做外燴,
偶而我繼續兼職賣機車零件,我們做外燴的性質是師父有外燴,會邀我們作幾道
我們會的菜去配合,有時由我們負責菜料,有時由師父負責菜料,我們只負責做
,那我們收入據我自己算法大約每道菜每一桌得到約一百二十元的工資,至於每
天有幾場很難計算,有時候一天十幾場」(本審卷十九頁)等語,證人孫德通證
稱:「我是做外燴的,我們有工作的時候,會請原告做,我們僱用他做工,他是
做專業菜,如三杯、焗烤類等一、二樣的菜之類給我們,工資的計算是每一道菜
一、二百元,再乘以桌數,通常給原告的工資大約都有一、二千元,他是在現場
作,是配合我們的廚師來做,我不知道原告有一段時間受傷不能出來做工」(原
審卷三八頁)等語,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係近年來才隨其從事外燴廚藝之妹妹、妹
婿不定時地四處受雇,所得收入亦屬不定,本院斟酌近年來國家經濟景氣、國人
平均收入水準,認被上訴人之收入水準應以每日一千元即每月收入三萬元為適當
。又據寶建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寶建醫字第三六九八號函(原審卷四六頁
)稱:「依醫理判斷病人所受之應為輕傷,若無從事粗重之工作,理應兩週內復
原,可重從事工作」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十日不能工作云云,尚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收入損失為一萬元(1000×10=10000),超過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一萬八千五百元部分: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燴工作,
無不動產,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廚具製作工作,有房屋一棟、土地兩筆
,業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及本件審理時供陳在卷,並經原法院向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函調兩造歸戶財產清單在卷(原審卷二一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萬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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