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如附表一編號1之保單借貸關係不存在金額超過
新台幣陸萬貳仟元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麗梅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經由林麗梅
之招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陸續以被上訴人或子女莊淵讚、
莊坤儒及莊詩美等人為被保險人,其中除莊詩美部分係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外(如
附表二所示保單),其餘保單均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保費均由被上訴人交由林
麗梅代繳給上訴人,嗣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莊坤儒需錢週轉,曾向上訴人以保單借
款五萬九千元,該保單(附表一之編號1)因此留存於林麗梅處,九十年四月底
、五月初,因被上訴人要繳保費,便將被上訴人設於匯通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
林麗梅代為領款繳交保費,嗣後因該帳戶金額所剩無幾,該存摺印章均放置林麗
梅處,詎林麗梅竟基於連續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附表一
編號1之保單及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向上訴人借款約六萬二千元,同年七月底
又以更換保單為由,騙取被上訴人其餘四件保單,並於八月三日將附表二所示,
以莊詩美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共計向上訴人冒貸四十九萬
八千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發現林麗梅他遷不明,始查知上情,附表一所示
五件保單借款,均係訴外人林麗梅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行向上訴人借款,與伊
無關,林麗梅因此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上訴人對此
仍有爭執,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五筆保單借
貸關係不存在等語,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麗梅之前之借貸關係及系爭保單、存摺、及
印章交付之緣由與經過,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林麗梅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刑事
判決認定林麗梅有罪,是不正確的。㈡被上訴人將保險單、存摺及印章交付林麗
梅之行為,已足有使第三人(即上訴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林麗梅,縱被
上訴人未授與林麗梅代理權,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㈢且上
訴人公司對質借手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徒以該貸款遭
林麗梅冒領為由,否認借款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審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麗梅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
被上訴人及其女莊詩美經由林麗梅招攬而分別參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壽保
險,及系爭保單質借之款項係由林麗梅領用,又被上訴人以林麗梅未經其許可擅
自偽刻印章,以其保單向上訴人質借而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經法院判決林麗
梅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等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且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林麗梅辦理系爭保單之質借?
㈠上訴人辯稱,林麗梅係經由被上訴人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保單質借,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林麗梅雖陳稱: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才為保單借款及變更要保人名
義等語。然查,證人莊詩美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被上訴人自訴林
麗梅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未同意林麗梅變更其保單之要保人
為被上訴人,且變更申請書上之「莊詩美」印文非其所有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
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且證人林金真亦證稱:「九十年七月份伊到林麗梅家,有
看到甲○○○拿保單給林麗梅,林麗梅說要改新保單,這樣保障比較好」等語在
卷(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五六頁),又林麗梅亦不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規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見上開刑事卷第五七至六二、八二至八三頁)等文件上之「甲○○○」
及「莊詩美」之署押、印文,為其所自為(附表一編號3甲○○○署押一枚),
或委由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何宜真書立、蓋用(附表一、二除附表1編號3甲
○○○署押一枚外),證人何宜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經林麗梅囑託代為書立甲
○○○、莊詩美署押及蓋用印文部分,亦經證人何宜真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上開卷第一二九頁)。由此足見,倘若林麗梅所言為真,本件保單質
借均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後,授權由其代為辦理,並將要保人為莊詩美之保單為
變更要保人為甲○○○,則衡之常情,被上訴人自可逕將其女莊詩美之印章交予
林麗梅使用,或以原要保人為莊詩美之保單辦理質押借款即可,何須先大費周章
將附表二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甲○○○,再以變更要保人後之上開保單為
借款?
㈡又本件保單借款及變更要保人名義時,被上訴人或莊詩美本人均未到場,係由林
麗梅帶資料至上訴人公司辦理,並經林麗梅到庭陳述明確(見一審卷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證人何宜真並證稱:「(問:所謂不符合公
司規定是何意?)通常變更要保人或是保單借款一定要本人到公司對保辦理,但
本件莊詩美及甲○○○並沒有到公司對保」、「(問:公司有無規定業務員可以
經由被授權方式幫客戶辦理?)不可以,一定要客戶本人親自對保」等語明確(
見一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四頁),而上訴人公司提出之
保單借款之借據上並有特別註明:「經驗明身分確由要保人辦理無誤,否則願負
法律責任」等字樣,此有本件保單借款借據五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刑事卷第五八
至六二頁)。是由此足見,倘若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林麗梅辦理保單借款及變更
要保人,自可配合親自至上訴人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以符合規定,始符常情。
㈢證人黃姿惠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至林麗梅家中時曾見到自訴人拿保
單及存摺委託林麗梅辦理貸款云云,惟經刑事法院質以甲○○○如何表示時,黃
姿惠證稱,自訴人(指甲○○○說幫我辦貸款,如果貸款辦好了,幫他匯進戶頭
等語,核與林麗梅所稱事先跟自訴人說過了,他就拿存摺和保單給我,他跟我說
保單存摺在這裡,我事先已經跟他說好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七二
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不符,且依前述不利於林麗梅之證據
,可見證人黃姿惠之證詞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並參以林麗梅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係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拿現金五萬五千元給林麗梅以清償其前對上訴人公司
所負之保單質押借款,故而將保單交給林麗梅,嗣未取回而留在林麗梅處,其餘
編2至5四件保單係九十年七月底,林麗梅向被上訴人詐稱要更換新保單,而將
該四件保單交付林麗梅,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被上訴人要繳保險費而將設於匯
通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林麗梅領出剩餘之五萬元為其繳交保險費,故存摺及印
章即留存於林麗梅處等情,應屬實在。
五、被上訴人將保險單、存摺及印章交付林麗梅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他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將保險單、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之業務員林麗梅,惟如前述
,依上訴人公司之作業規定,辦理保單借款一定要客戶本人親自到公司辦理對保
,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若確實依此規定執行,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
林麗梅辦理系爭保單質借,故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
仍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林麗梅辦理本件保單質借,被上訴人亦不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有訴請
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五筆保單借貸
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惟查附表一編號1保單借貸本金不存在之金額為六萬二
千元,而非十二萬一千元,原審認定為十二萬一千元,自屬有誤,此部分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保單
借貸關係超過六萬二千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其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一:
┌──┬─────┬──────┬─────┬────┐
│編號│國泰人壽股│⑴要保人 │保單借款日│借貸本金│
│ │份有限公司│⑵被保險人 │期 │(新台幣)│
│ │保單借款借│⑶保單號碼 │地點 │ │
│ │據/保單借│ │ │ │
│ │款規約(序│ │ │ │
│ │號) │ │ │ │
├──┼─────┼──────┼─────┼────┤
│ 1 │005004 │⑴甲○○○ │九十年六月│六萬二千│
│ │ │⑵莊坤儒 │二十六日 │元 │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 │
│ │ │ │四路七號五│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006751 │⑴甲○○○ │九十年八月│十一萬六│
│ 2 │ │⑵甲○○○ │二日 │千元 │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 │
│ │ │ │四路七號五│ │
│ │ │ │樓 │ │
├──┼─────┼──────┼─────┼────┤
│ 3 │006753 │⑴甲○○○ │九十年八月│十四萬七│
│ │ │⑵甲○○○ │二日 │千元 │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 │
│ │ │ │四路七號五│ │
│ │ │ │樓 │ │
│ │ │ │ │ │
├──┼─────┼──────┼─────┼────┤
│ 4 │006718 │⑴甲○○○ │九十年八月│十一萬八│
│ │ │⑵莊詩美 │二日 │千元 │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 │
│ │ │ │四路七號五│ │
│ │ │ │樓 │ │
├──┼─────┼──────┼─────┼────┤
│ 5 │006752 │⑴甲○○○ │九十年八月│十一萬七│
│ │ │⑵莊淵讚 │二日 │千元 │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 │
│ │ │ │四路七號五│ │
│ │ │ │樓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國泰人壽股│⑴原要保人 │申請變更日│
│ │份有限公司│⑵變更後之要│期 │
│ │保險契約內│ 保人 │地點 │
│ │容變更申請│⑶保單號碼 │ │
│ │書(編號)│ │ │
├──┼─────┼──────┼─────┤
│ │A00000000│⑴莊詩美 │九十年八月│
│ 1 │8 │⑵甲○○○ │二日 │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
│ │ │ │四路七號五│
│ │ │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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