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230號
KSHV,92,上易,230,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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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七十五萬八千元及其中一十五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六十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
  五萬八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福特六和廠牌二00三年出廠之MTROSTAR
   V6墨綠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而上訴人亦已交付價金完畢。依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同年月二十九日交車,有關系爭車輛牌照申請及保險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業務
  員范蓓玲莊景麟(下稱范蓓玲等)負責辦理,上訴人並具體指定辦理車險種類
  及金額。詎范蓓玲等遲至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始於上訴人住處,履行交付
  系爭車輛義務,惟於車輛交付時,經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蓋刮損、後座皮
  椅破損見底、駕駛座後方乘客座無頭枕及駕駛座地毯污損等瑕疵,顯見被上訴人
交付車輛並非新車,上訴人即當場拒絕交車,並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同廠牌無
  瑕疵自小客車一部,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按被上訴人係出賣人,依法應擔保系爭
  車輛於危險負擔移轉買受人時,無物之瑕疵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既
  有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按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同廠牌無瑕疵之車輛,則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間買
  賣契約屬於種類之債,被上訴人依法應交付中等品質之車輛,惟被上訴人竟給付
  具有瑕疵之車輛,顯見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同廠牌
  無瑕疵之車輛,自應同時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三
  月四日,以律師催告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逾期
  不另通知,逕以該律師催告函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律師催
  告函業於同年三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仍拒絕給付同廠牌無瑕疵之
  車輛。是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任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八千元,暨其中十五萬八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另六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
  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本院並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交車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適逢農曆春節除
  夕前,被上訴人業務代表范蓓玲於接洽上訴人買賣之時,業已明白表示,若監理
  機關領牌作業順利完成,可於當日交車,否則,順延一天交車,並獲被上訴人同
  意。而監理機關因作業人力不足,致無法於二十九日領取新牌照,始延後一天交
  車,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拖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為福特六和廠牌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五日出廠之新車,並非上訴人指稱之舊車。又上訴人所指引擎蓋刮損部
  分,僅係表面防護貼紙之撕痕;而駕駛座腳踏墊泥土,係駕駛人員將車輛駛往上
  訴人住處交付時,因上下駕駛座所導致;再後座皮椅破損見底部分,僅係接縫處
  些微脫線,並非破損見底;此外,駕駛座後方乘客座無頭枕部分,因頭枕屬於活
  動式,可隨時取下及裝上,被上訴人於交付車輛前,為整理皮椅,而將頭枕取下
  ,惟於整理完畢後,疏未將頭枕裝回,係屬疏忽。被上訴人業務代表范蓓玲於交
  車當日,即將上開瑕疵排除,並更換原廠配件,惟上訴人仍拒絕交車。按本件上
  訴人所指瑕疵,既未滅失或減少車輛價值,亦未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自不得謂為瑕疵。再系爭車輛交付當日,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所指瑕疵
  補正,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車輛。況系爭車輛於交付前,業已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無從另行交付其他車輛。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合法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法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五萬八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一部,並交付買賣價金完畢。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交車,惟實際交車日則為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交車時,上訴人因認
  車輛有瑕疵,而當場拒絕交車,並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同廠牌自小客車,惟遭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律師催告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
  到三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逾期不另通知,逕以該律師催告函為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律師催告函業於同年三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迄仍拒絕另行交付同廠牌之車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律師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固堪認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種類之債或特定之債﹖㈡系爭車輛是否有瑕
疵﹖㈢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於後。
六、系爭買賣契約係種類之債或特定之債﹖
 ㈠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
  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
  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二百條著有
  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屬於種類之債,被上訴人依法應交付中等品
  質之車輛,惟被上訴人竟給付具有瑕疵之車輛,顯見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同廠牌無瑕疵之車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買賣屬特定之債,上訴人所稱車輛之瑕疵無關重要,且已補正,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另行交付其他同廠牌車輛等語。
 ㈡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僅指定福特
  六和廠牌、年份二00三年出廠、車型MTROSTAR V6及墨綠顏色,並
  未特定購買之車輛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固
  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先以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及「引
  擎號碼00 000000V」之特定車輛等資料,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產物)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取得保險證;繼於同日向高雄市監
  理處(下稱監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具體記載兩造買賣過戶車輛為「引
  擎號碼00000000V、車身號碼00 000000V、型式CD132
  -6V」(下稱本件車輛),並經監理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辦理車輛牌照異
  動登記,車牌號碼登記為「ZG8852」,新車主名稱則登記為上訴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上訴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證、行
  車執照、貨物稅完稅照證為證,復有監理處函及所附登記書在卷足憑,參以上訴
  人對於要保書、保險證及監理處函記載辦理保險日期及新領牌照申請日期等事實
  ,並不爭執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本件車輛
  向監理處辦理車輛牌照異動登記,並經監理處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記完畢無訛。此
  外,復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是一月二十九日辦理過戶(車輛牌照
  異動)登記我則有同意,被上訴人如果是一月三十日辦理過戶(車輛牌照異動)
  登記也算是我同意範圍之內」(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以觀,再參以兩造約定交車係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輛
牌照異動登記等手續後始為之,則在交車之前,必須先確定車輛為何輛,即應特
  定車輛,始可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異動登記,顯見系爭原屬種類之債的
  車輛買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雖未另指定特定車輛,但已事先同意由被
  上訴人特定應交付之物為本件車輛,以便代辦上開強制責任險,車輛牌照異動。
  綜上,堪認兩造間買賣車輛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特定為本件車輛無訛。
七、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有明
  文規定。所謂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
  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據上訴人起訴狀稱:「原告(上
  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七十五萬八千元向被告購福特六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00三年出廠之墨綠色自小客車乙部:::約定被告應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交車,同時原告亦委任范蓓玲等二人代辦申請牌照及車輛保險等手
  續,並具體指明代辦車體損失、竊盜、意外、乘客及強制等各保險種類及金額:
  ::(被告)却遲至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欲交車,嗣經原告發現該車存有引
  擎蓋刮損,後座皮椅破損見底,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無頭枕,駕駛座地毯污損等
  諸多瑕疵:::」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員賴信源於原審證稱
  :「當天晚上他們約八點多交車,我有看到被告所交付之車輛引擎蓋上面偏右邊
  有大約三十幾公分的刮痕,後座乘客座左邊有一道好像被刀子割到痕跡約八、九
  公分長,座椅是米色的,後座乘客座缺少一個頭枕,駕駛座脚踏墊很多沙土::
  :」,證人林孟麟於原審證稱:「我所證述的證詞也跟證人賴(信源)一樣,我
  的確所看到的跟證人賴的一樣,另我當天有懷疑的問原告說你買的車是否是中古
  車」,證人賴信源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住家大廈的管理員,交車當天是我
  值班,我看到有一部車子開到管理室的前面,我看到上訴人從住家到管理室前面
  ,告訴我說他買的車子要交車,車子要開進大廈的一樓停車場,我同意車子開進
  停車場後,我在管理室就聽到上訴人跟別人發生爭執的聲音,聽不清楚究竟因何
  事爭執,我就過去關心一下看是什麼事情,我就看到引擎蓋有刮痕,後座椅有刮
  傷,後座椅少一個頭枕,駕駛座的脚踏板有泥沙:::」等情,大致相符。綜上
  以觀,系爭車輛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經勘驗之系爭車輛內部均難發現任何刮痕,座椅亦無任何刮
痕、破裂等瑕疵,駕駛座底下踏墊毛毯亦屬新品等語。又本院勘驗結果::前引
擎蓋、後座椅、後座椅頭枕、駕駛座脚踏墊、排氣管、螺絲、變速箱均看不出有
不正常現象等情。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范蓓玲證稱:「前引擎蓋不是真正的刮
痕,是貼紙所造成的,經本廠打臘後,就看不出來了。因上訴人要求貼隔熱紙,
所以將頭枕拿下來,方便工作,事後我們已經裝回去。後座椅已經換新的座椅,
駕駛座脚踏墊也換全新的。排氣管及螺絲,經過擦拭已無生銹現象。變速箱沒有
漏油現象」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范蓓玲交車時,當時系爭車輛確有後座
皮椅破損、缺乘客座頭枕、駕駛座地毯污損之瑕疵,嗣經被上訴人事後予以補正
此部分瑕疵,至於上訴人所指引擎蓋上之刮痕,前經證人賴信源林孟麟證述在
  卷,證人范蓓玲雖證稱:非真正刮痕,是貼紙所造成云云,惟如貼紙所造成,當
  場即可告之,並予以塗擦,殊無造成上訴人及證人賴信源林孟麟均認刮痕之理
  ,且證人賴信源林孟麟就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較證人范蓓玲
  證言可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原有一刮痕之瑕疵,應為可取,惟此瑕
  疵亦經被上訴人補正如原審及本院前述勘驗結果。
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為種類之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中等品質之車輛,而
交付有瑕疵之車輛,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同廠
牌無瑕疵車輛,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然查兩造之系
  爭買賣嗣經特定為系爭車輛之特定之買賣契約,並非種類之債,已於前述,從而
  縱系爭車輛本有前述之瑕疵,但因非種類之債之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同廠牌
  另輛車輛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同廠牌另輛車輛即債務不
  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在交付時,買受人已發覺物有瑕疵
者,買受人固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惟參酌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如出賣人
能補正其瑕疵,且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車輛確有引擎蓋一刮痕、駕駛座
脚踏墊有泥土、後座皮椅破損、駕駛座後方乘客頭枕漏未裝置之瑕疵,已於前述
,被上訴人抗辯係業務員駕駛造成上開瑕疵均經補正,上訴人雖以其所購買係新
車,非中古車,而系爭車輛並非新車,縱補正,亦不符上訴人購車之目的云云。
然一般人對於車輛使用要求,係以駕駛安全性及操控順暢性等功能為主,而上訴
人所購買係新車,故車輛之外觀之完整性及新穎性當亦為上訴人所要求。本件系
爭車輛之引擎上之一刮痕及後座皮椅之破損經補正後,完全看不出有任何刮痕,
後座皮椅並經更新,脚踏墊亦經換新,頭枕已裝置,足認系爭車輛經補正後,就
一般駕駛之安全性、操控順暢及外觀之完整、新穎性效能而言,並無滅失或減少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並非新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斟酌本件為特定
之債,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辦妥系爭車輛牌照過戶,並辦理保險,取得行車執照
,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其需取銷執照,保險等行為,且被上訴人需另覓買主,
況上開瑕疵業經補正等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解除契
約,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庭訊時稱:「如是一月二十九日
辦理過戶(車輛),牌照異動登記,我則同意,被告如果是一月三十日辦理過戶
(車輛牌照異動)登記,也算是我同意範圍之內」等語,然被上訴人有無按照兩
造約定時間交付為買賣標的物之車輛,與上訴人有無同意指定系爭車輛為被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車輛,本屬兩不相涉之問題,蓋一為涉及履行時間之
問題,另一係涉及標的物有無特定之問題。上訴人前述係針對兩造約定交付系爭
買賣標的物之時間所為之陳述,充其量僅得表示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兩日,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已經同意指定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物,而上訴人既
未表示同意指定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車輛,則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即尚未經上訴人指定而特定,則本件本即屬種類之債云云。查民法第
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
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
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而通常市面上買賣新車,買受人僅就車輛之型式、顏色
、排汽量、廠牌、出廠年度、燃料種類、附加配備等有所表示,並未特別指定或
無從指定何車為特定車輛,惟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代辦車輛之強制責任保險、
車輛牌照過戶後,始交車足認被上訴人代辦手續時,上訴人雖未另為意思表示,
但已同意由被上訴人特定系爭車輛為買賣標的,故已為特定之債,上訴人上開主
張殊無可採。
十、從而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除,上訴人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 十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沈建興
~B3法   官 周慶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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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