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上字,92年度,18號
KSHM,92,軍上,18,2003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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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國防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高判字第九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九十二年和判字第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 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 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係陸軍裝甲步兵第三九五旅戰二營 步三連一兵(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入伍,義務役),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傷害 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仍不知悔改,因友人胡敦耘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分別於入伍前(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由胡敦耘(業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駕駛後載被告,共騎被告之母 (不知情)所有(原判誤載為被告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台南市○○○路 ○段二九五巷十二號前,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自後徒手搶奪劉 女所有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以 下同)一萬五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將被害人皮包、證件等物,丟棄於台南縣仁 德鄉○○路四七七巷十六號前,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另將搶得行動電話乙支, 交由不知情被告之弟沈孟緯使用。(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 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巷一之六號前,又與胡敦耘以相同之手法,趁被害人乙○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女皮包乙只(內有行照駕駛、行動電話及現金九千元) ,得手後將被害人皮包、證件等物均丟棄,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迨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經警方依被害人丙○○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併 扣得該行動電話乙支、皮包、證件等贓物之事實,而論以上訴人甲○○連續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上訴人甲○○對於右揭時、地夥同共 犯胡敦耘搶奪被害人丙○○、乙○○等二人財物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核與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所附筆錄影本及台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五九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所附調查筆錄影本記載情節相符,並經共犯胡敦耘、被害人丙○○、乙○○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與共犯行搶經過,被害人所損財物等情指證綦詳;復 有被害人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二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以上訴人甲○○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營服役,雖其前述二次犯行均在



入營服役前,惟本案經警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覺時,被告已在任職服役 中,敍明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該院自有審判權,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乃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曾有傷害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酬勞,竟以飛車 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平允。因而 駁回上訴人甲○○在軍事法院第二審之上訴,並對上訴人以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其同袍有同樣犯搶奪罪,才被判處有期徒刑數月,而 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惟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 已就上訴人有傷害前科,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酬勞,竟以飛車方式搶奪他人財物 ,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 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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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