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 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分許 ,駕駛車號P五─0四二六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 途經該路與南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案發時天候為陰天,光 線為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路 況、視線良好,凌晨時分人車不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三猛騎車號HG F─六六0號重機車,沿鳳山市○○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保泰路與南華路交岔 路口時,丙○○疏於注意及此,並因受酒精成份影響其反應及判斷力而操控不良 ,且又未減速慢行(肇事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交叉撞擊,丙○○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及吳三猛機 車左側擋板,使吳三猛之機車倒甲,人則因受撞擊而彈起並撞及自小客車右前擋 風玻璃後跌落甲面,致受有右側肺挫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肱骨骨折 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三猛受傷倒甲後,明 知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駕車逃離現場, 幸經路旁人士王聲光目睹肇事經過,駕車自後追趕後,於追趕七十至八十公尺後 ,始將丙○○攔停逮獲。嗣經到場處理警員對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 現其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而查獲。而吳三猛受傷後,經送國軍高雄 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不治死亡。二、案經吳三猛之妻乙○○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原審認為不宜簡易判決,改依 普通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被害人吳三猛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右側肺挫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肱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不治死亡之事
實,亦經原審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具驗斷書在卷足憑。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五五M 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 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值甚遠,並觀之被告飲酒後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肇事,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至明。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犯行足以認定。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速限 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駕車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 當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死亡,被告有過失,已甚明確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及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辯說:因當時後方還有車,故沒有馬上踩剎車,就往 前駕駛到了前方約五十公尺之中央分隔島後就迴車過來,伊是主動迴車,並非遭 路人攔停云云。經查:
㈠右開被告肇事逃逸事實,已據證人王聲光證述屬實。該證人於警訊時證稱:「當 時自小客車(P五-0四二六號)沿保泰路西向東行駛,行駛內側快車道,適逢 吳三猛騎乘重機車沿瑞福路北向南行駛,在路口發生碰撞,肇事後,自小客車輾 過機車及機車駕駛人員身上,並往保泰路(東邊)方向逃逸」(見九十二年四月 五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證稱:「我那時在事發甲之三角窗賣檳榔,我聽到"碰" 一聲,很大聲,死者便撞上肇事車輛,然後肇事車輛連同死者之機車及人一起輾 過。那時我離案發甲約十公尺,肇事者肇事後並未停車而係加速逃走,我便與兩 位計程車司機一同追他,我們約追了五十公尺,他才停下來」等語(見九十二偵 八四一九卷第十頁反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被告撞到人後 ,撞擊聲音很大,我是在檳榔攤賣檳榔,被告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彈起來,撞 到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又滾落在車子前面,被告撞到人後並沒有停車,直接壓 過被害人,之後我就騎機車在後追趕,被我追上後,被告才停下來」(見原審卷 第十五頁)。觀該證人於上開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參以該證人與被告或被害人間均無恩怨仇隙或親友關係,上開證詞,堪以 採信。
㈡本件肇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五時五分,當時屬清明節氣(清明節且為 國定假日),曙光未露,天將破曉,此由肇事後之照片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仍開 亮車前大燈及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自明。是 依當時路況,人車流量自不可能頻繁。被告辯稱因怕後方來車追撞始未停車一情 ,已有疑議。另證人王聲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車子後面根本沒有車 」(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係畏罪之詞,不可採信。
㈢依被告肇事後之車況顯示,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因被害人彈起撞及 呈大面積放射狀破裂,右前輪胎破裂,此有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有撞到人,伊自小客車之輪胎是於肇事時破裂等情, 參以證人王聲光證述:「聽到"碰"一聲,很大聲」,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相當猛烈 ,於此情況下,一般人應知受撞擊之人可能造成死傷,況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更 難諉為不知。詎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煞停於現場,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於 右前輪胎破裂情形下,竟仍執意駕車繼續往前行駛,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甚明。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亦足以認定。
五、被告於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 不治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部 分,誤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 ,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 過失致死罪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程度非輕,暨衡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廣為宣導,介紹傳達,被告對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更應有相當認識,尤以身為警 察人員,更應了然於胸,進為人民表率,以體現本身職務責任之根本價值,另被 告於偵審時仍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責任之犯罪態度,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過 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身為警員,知法犯法,且領取退 職金後仍不賠償被害人,行徑惡劣,原審量刑二年十月,仍屬過輕云云,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