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
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將其所有之牌照XE-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 靠行於民豐通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五號),平日以駕 駛大貨車為顧客載貨營利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 八巷內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鳳冠公司)裝貨口裝貨,裝貨完畢倒車出 鳳仁路,欲往鳳仁路北向行駛時,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如 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之乾燥柏油路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非僅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促使行人及 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適有黃秋成駕駛牌照000-0000號機車,沿鳳仁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無號誌巷(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行直駛, 致兩車碰撞,黃秋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甲○○肇事後駕車往仁美方向逃離,而黃秋成於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仍因 傷重不治而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秋成之子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黃秋成之女丙○○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已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至鳳冠公司設 於鳳仁路二四八巷內裝貨口裝貨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我當 日駕車至鳳冠公司裝貨口裝貨,係以倒車之方式進入巷內,裝完貨後正面開出巷 口時車禍已發生,被害人黃秋成已躺在路口,車禍非我所肇事,怎能令我擔負刑 責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附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第二十、二一 頁)。
㈡本件車禍乃係被告甲○○所駕車輛倒車至巷口,適被害人黃秋成所騎乘機車駛至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及,事發後被告甲○○所駕車輛於回正後 曾有停下,惟隨即駛離,經適行於被害人黃秋成車前之徐銓治喊叫肇事,而經路 人抄寫車牌號碼後,交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鳳林,承辦員警乃依此號碼(原抄 得號碼將「E」誤寫為「F」)查得於上開時地載貨之肇事被告甲○○等情,此 經在場目擊證人徐銓治及承辦員警陳鳳林證述無異。據證人徐銓治於警訊、原審 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於右述(車禍)發生時地,我正好騎腳踏車從鳳 山往仁美方向行駛,當時前方巷口有一輛貨車倒車出來,我即停下來等貨車出來 後才通行,當貨車倒車快至馬路中央時,剛好有一位男子騎機車,與我同方向行 駛,從我身旁駛過,而該機車騎士頭看地面,當他要接近貨車時,我心想來不及 了,當機車離該輛貨約三尺左右,該騎士有抬頭,並轉向左側要閃開貨車,但貨 車一直往後倒車,來不及閃開,該位騎機車男子即撞上貨車右後車框」,「該貨 車未停下來,其駛出巷口後,即往仁美方向駛去,我見狀即叫路人快抄車牌:: :」(見警卷第八頁),「:::當時我騎自行車在慢車道,突然被害人騎機車 很快過來,且他未看前面,頭看下面騎過來,該卡車倒至白線時,機車發現乃將 車頭左偏,但還是撞上:::案發後我在後喊叫,該卡車回正後有停下來,但隨 即開走,我再喊叫時,路人有將該卡車車牌抄下來:::」,「:::路人抄的 車牌我沒拿走,是路人將車號交給警察」(見原審卷第廿七頁背面、第廿八頁) ,「我先生原服務於縣政府,今年退休,已在鳳松路二十九巷:::住了三十幾 年:::當天我是騎腳踏車在鳳山往仁美方向,途經鳳冠公司旁之巷口前,適有 一部貨車欲倒車出巷口,於是我就停車等候(因貨車續倒車中),此時有一乘機 車男子從我左後方(與我同方向)駛來,欲經過巷口,我看他頭低低的,我想來 不及了,當機車騎士再抬頭時已來不及,衝撞到正倒車中之貨車,:::我即大 聲喊:::並要貨車停下來,但是貨車並沒有停下來:::有人記下車牌::: 」,「(問:肇事貨車車號係何人所記下﹖)案發後,經我大喊係路人所記下」 ,「:::警卷相片中之卡車即是肇事之貨車」,「警卷中之XE-八二一號之 貨車即係肇事車輛:::」,「(案發時)並沒有其他卡車經過」等語(見本院 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即上訴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本院本審調 查時証人徐銓治由辯護人做詰問仍陳稱:機車是撞到該倒車出來的那台卡車沒錯 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卅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本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 。另證人即警員陳鳳林陳稱:「當時是由一位路人拿一張抄有車牌之紙張給我而 查獲,該號碼有一個英文字母錯誤,其他的是對,當時英文字母E寫成F,我們 再核對,被告曾在此卸貨,才找出被告的」(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 九頁),「(我)接獲報案即到現場:::有一路人提供一張紙條給我,其上書 寫XF-八二一號,該路人告稱:該車為肇事車輛,之後,我在現場附近查證有 無大貨車在附近卸裝貨,經查結果:鳳冠公司有一部大貨車在此裝貨,經再求證 結果,該貨車係為XE-八二一號大貨車,之後,我由鳳冠公司取得該貨車司機 之大哥大電話號碼,經以電話與該貨車司機(即甲○○)聯絡結果,該貨車司機 :::他承認此段時間有在巷口內裝卸貨」(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上述時間確有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至鳳
冠公司裝貨一節,復有送貨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按(見警卷第十七頁),據此而論 ,證人徐銓治目睹倒車之大貨車肇事,旋又大聲喊叫,惟肇事貨車並未停下,經 路人急忙記下肇事逃離大貨車之車號,並交予至現場之警員陳鳳林,陳鳳林警員 查證確定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至鳳冠公司裝貨無異,是本件車禍應堪認係被告倒 車所致。至於路人抄寫交給警方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雖為「XF-八二一號」 ,與被告駕駛之右開大貨車之車牌號碼「XE-八二一號」,有「F」、「E」 一字之差,但查,英文字母「F」與「E」兩字外形相似,在車輛快速前行,距 離非近,瞬間一睹之下,將「E」看成「F」,尚核與常情無悖,且被告亦坦認 確有於上述時間駕車至鳳冠公司裝貨,因此,尚難以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不盡相 同,即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被害人黃秋成確因本件車禍,致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治死亡,亦據告 訴人丙○○指訴甚詳,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足憑。 ㈣依上述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機車留有刮地痕長三‧八公尺,往仁美方向快 車道,機車倒在往鳳山快車道近中心線,血跡在中心線附近」,又經本院前審至 現場勘驗結果,鳳冠公司面臨鳳仁路,而該公司裝卸貨口設於鳳仁路二四八巷內 ,距鳳仁路約二十四公尺處,被告駕駛之右開大貨車車長十‧一公尺、寬二‧五 五公尺,後輪至車尾三‧二公尺,屬大型貨車,又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時,其他 車輛至鳳冠公司裝卸貨,均以正面前進方式進入巷內裝貨口裝貨等各情,有勘驗 筆錄一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益足見證人徐銓治前開證述 :「被告倒車出來(按即係被告駕車正面進入巷內裝貨,裝貨完畢後即倒車出來 之方式倒車)」等語一節非虛,而被告辯稱:我是倒車進入巷內,從巷內正面開 車出來云云,與証人徐銓治所述不符,又一般常情大車進入巷內也以正面進入, 再倒車出巷,較符安全之需求,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及安全需求,不足採信。 ㈤證人鄭志偉雖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是倒車進來,:::,發生車禍時被 告車尚未開出去,我出去送貨回來,被害人已躺在路中,我回來時,甲○○剛好 上司機座要開車」,「(我在鳳冠公司)擔任品管一職,不過有時擔任出貨及送 貨品」,「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我騎機車載公司的貨到大榮貨運 行託運,之後,我回公司經該巷口時發現死者已躺在路上」,「(案發現場)沒 有看到機車」,「當天我要去大榮貨運公司託運前有幫甲○○裝部分的貨,我託 運貨物回來時已經裝完貨,他坐在駕駛座上,但尚未前駛」,「我有向他以手勢 打招呼,但並沒有與之聊天:::」,「我放回機車後約一分鐘許出來,即沒有 看到他所駕駛之貨車」,「被告係以倒車入巷口到公司裝貨」云云(見原審卷第 四十八頁、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但查:⑴肇事後機車倒於血 跡(即被害人倒地處)附近,證人鄭志偉所陳:「案發現場沒有看到機車」,已 與事實不符,⑵被告供稱:「(鄭志偉)他已出去送貨,並沒有幫我搬貨」,「 (問:鄭志偉何時出去送貨,又何時回公司﹖)不曉得」,「裝好貨以前沒有看 到鄭志偉他,惟我將車發動尚在巷口時:::有看到他:::」,「(問:看到 鄭志偉時有無與其講話﹖)沒有」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鄭志偉前開所述相關情節,亦不相符合。⑶目擊證人徐銓治證稱:
「鄭志偉他沒有看到(案發狀況),他是經我喊叫才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前審 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據此以觀,殊難認證人鄭志偉上開證言為真實。 另證人徐銓治又明確陳稱:「案發時並無其他卡(貨)車經過」云云(見同日訊 問筆錄),且同案被告謝雪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撞 及被害人,因此,證人林淑錦陳稱:「是另一部藍色貨車(號碼沒記)倒車肇事 ,而被害人倒在路中後,再被另一輛自對向駛至之自小客車(指謝雪珍駕駛)碰 撞(自用小客車有慢慢往路邊停下)」云云之情,因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㈥又案發後採集被告駕駛右開大貨車左前保險桿、車尾燈上及帆布上之斑跡,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無「血跡」反應,雖呈陰性反應(有卷附之該局 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刑醫字第二六九0八號鑑驗書一份可按-見警卷第十五頁), 惟據證人陳鳳林警員到庭證稱:「經查知貨車車主為甲○○,並與之聯絡,他告 訴我,他在高速公路上無法馬上回來,待我看到他車子時已是案發後二、三天之 事,不過有對他的車做鑑識:::」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筆 錄),查案發後二、三天,被告甲○○始將車開回接受檢驗,其自可利用此段時 間內加以整理清洗,職是而論,上開鑑驗結果亦難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何維孝、陳德彰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均證述:被告甲○○貨車確係倒車入巷 裝貨,而正面開出巷口等情,本院本審審理時證人何維孝、陳德彰、鄭志偉仍為 相同陳述(見九十二年九月卅日、十月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然查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確係裝完貨倒車出巷口進入鳳仁路,始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全程目擊 證人徐銓治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一般常情大車進入巷內也以正面進入,再倒 車出巷,較符安全之需求,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前往現場勘驗,亦均見其他車輛至 鳳冠公司裝卸貨,均以正面前進方式進入巷內裝貨口裝貨等各情,有勘驗筆錄一 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是證人何維孝、陳德彰 、鄭志偉所述不符常情及安全需求,應係事後勾串廻護之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本院向鳳山分局函查鳳仁路二四八巷之寬度及鳳冠電機公司門口到 巷口之距離,雖未據函覆,惟本件事實已明,爰不待其函覆而為判決;又被告甲 ○○聲請傳訊證人林振輝(現改名林宜賢)以證明與何維孝、陳德彰於本院所供 之上述同一事實,惟林振輝於本院前審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已來函稱:對於本 件車禍發生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十頁),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 此敍明。
㈧證人林建宏、林淑錦雖均證稱:本件被害人機車係由謝雪珍駕駛小客車左前側撞 擊所肇事(警卷第六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四頁)。然查:1、證人林建宏於原 審明確陳稱:「我在旁邊,但並未目睹車禍之發生,當時我是在對面,路上有很 多車子,後來我聽到有人喊一部紅色車子:::,我看到時死者已倒在地上,: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由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觀之,其並 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實際之狀況,係因路人喊叫被告謝雪珍駕駛之紅色自用小 客車,始注意現場,惟當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足見其於警訊中之筆錄核與其所 見情形有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謝雪珍之證據。2、証人林淑錦於本院前審 雖陳稱:有一藍色小貨車從二四八巷口倒車出來,機車與倒車中之小貨車相撞, 被害人彈至路中央,再被對向駛來之小客車撞到等語(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本院
前審訊問筆錄,即上訴卷第六十四頁),及林淑錦於本院本審由辯護人做詰問時 仍陳稱:「(問:提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 號卷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筆錄記載是否屬實?)答:是」「(問: 妳那天看到大貨車駕駛人,據筆錄記載留長頭髮,旁邊還坐一個年輕人,留長頭 髮的駕駛人是男的還是女的?)答:我不太清楚,當時看到車禍現場很緊張,騎 車就趕快走了,隱約有看到兩個人」「(問:證人確定駕駛座旁邊還有一個人? )答:是,有兩個人」「(問:證人就是肇事貨車?)答:是」「(問:八十六 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中,你說肇事車子是一部福特藍色貨車,妳如何確定是福特 的車子?)答:因我老公之前是開福特小貨車,我確定是藍色,跟我老公的車子 一樣」「(問:肇事車子旁邊,一般貨車有噴公司行號,妳有無看到是噴哪個公 司?)答:沒有,我只有看到後面」「(問:後面有無什麼車號或標誌?)答: 沒有,那輛車子要倒車,我騎機車停在旁邊,那部機車真的騎的很快,要穿越那 台貨車,碰到貨車後面,因為他速度很快,所以衝擊力很大,衝了出去,被轎車 撞到頭部」「(問:你說死者機車是撞到貨車後面哪裡?)答:左後側」等語, 惟查該貨車既從二四八巷口倒車出來,若與從鳳山往仁美方向相撞,應是撞到貨 車右側,應無撞到貨車左側之理,且被告甲○○車輛是十米長之大貨車,比小貨 車大很多,証人林淑錦謂肇事車輛比伊夫之小貨車大一點,亦有不符,是証人林 淑錦之証詞與現場情形不符,亦難採信。3、目擊證人徐銓治於警訊及法院審理 時均明確證稱:「紅色轎車(指被告謝雪珍之車子)沒有撞到被害人」(見警卷 第八頁背面)「:::(被害人)人車倒地,斯時,被告謝雪珍駕紅色汽車經過 ,但她沒有撞上被害人,案發後,我在後喊叫:::」(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 、第二八頁)、「:::當機車騎士(指被害人)再抬頭時已來不及,衝撞到正 倒車中之貨車,此時,有一部紅色自用車(指被告謝雪珍駕駛之車子)自對向行 駛過來,我即大聲喊,怕小客車會撞到倒地之機車騎士,:::該紅色車後來並 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撞到貨車後,不久有一部紅色車自對面駛來(後來 才知係一女士駕駛)我大聲喊她要她停車,我怕她壓到被害人,不過事後發現被 害人係倒在自己車道,而她亦沒有撞到被害人,因她都在她車道行駛」等語(見 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徵之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留有刮地痕長 三‧八公尺,在往仁美方向快車道,機車倒在往鳳山車道近中心線,血跡在中心 線附近等情以觀,足見證人徐銓治前開證述:「謝雪珍她都在她車道行駛,並未 撞到被害人」一節,尚核與顯示證據無悖。4、證人陳鳳林警員到庭證稱:我到 現場時,謝雪珍她有要求我檢查她的車子,因當時我懷疑她是不是肇事者,故對 她的車子很詳細檢查,且一再檢查,並沒有發現該車有擦撞之痕跡」云云(見本 院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又案發後採集被告謝雪珍所駕駛右開自用小客 車「左車外板金下斑跡、後內左墊椅上斑跡、左後輪覆蓋毛髮」,送請內政部分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血跡反應陰性,而毛髮未有毛囊,且乾枯為脫落 已久之毛髮,無法檢驗」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刑醫字第二六九0八 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按(見警卷第十五頁)。而同案被告謝雪珍業經本院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證人林建宏、林淑錦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㈨証人徐銓治於警訊中已陳明:「當貨車倒車快至馬路中央時,剛好有一位男子騎 機車,與我同方向行駛,從我身旁駛過,而該機車騎士頭看地面,當他要接近貨 車時,我心想來不及了,當機車離該輛貨約三尺左右,該騎士有抬頭,並轉向左 側要閃開貨車,但貨車一直往後倒車,來不及閃開,該位騎機車男子即撞上貨車 右後車框」等語,因被告貨車倒車出來快至馬路中央,而被害人之機車離該輛貨 約三尺左右,被害人才抬頭,看見貨車在路前倒車,才轉向左側要閃避,因貨車 倒車快至馬路中央,而機車往左側即路中閃避,所以人車才倒於路中心近白線附 近,所以人車倒地位置情形及相關撞擊情形,與証人徐銓治所述情節相符,足見 証人徐銓治所述應屬實在。
二、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當知之甚稔, 且係其應注意遵守之事項,又依肇事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乾燥路面-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具甚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或促使行人 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情節,至為灼然。雖被 害人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但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次查,本件肇事責 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 大貨車倒車未促使其他車輛避讓,為肇事原因」(見高屏澎鑑字第0八九三號鑑 定意見書),另本院為慎重起見,又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又認定:「一、甲○○駕駛大貨車由岔路口駛出,且倒車不當,為肇 事主因,二、黃秋成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⒓⒐交覆字第八六一三三九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 足資覆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罪證至臻明確。足見被告甲○○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顧客載貨營利維生,已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過失在於其駕駛大型汽車倒車 時,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或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因而肇事,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未審酌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係大 型汽車,而認定被告甲○○係違反同條第二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有過失情節,容有未洽。 被告甲○○上訴否認駕車肇事,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 ○肇事後駕車逃離,殊屬不該,又犯後飾詞圖卸刑責,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 事上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第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責任及其他一 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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