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62號
KSHM,92,上訴,662,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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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原名黃秀貞)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原名林麟盛)設高雄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康進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子○○○
  被   告 甲○○
     原名王觀民) 設高
        丙○○
        丑○○
        戊○○
        庚○○
        癸○○
        寅○○
        申○○
        酉○○
        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吳俊昇
  被   告 地○○
        宇○○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九日、九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三十日、十
月二十八、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七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一號、第二五一八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巳○○午○○乙○○己○○辛○○○壬○○亥○○天○○辰○○未○○子○○○部分均撤銷。卯○○巳○○午○○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卯○○處有期徒刑叁年。巳○○處有期徒刑貳年。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己○○辛○○○亥○○辰○○未○○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壬○○天○○子○○○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一號二樓「振宇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 ,其與巳○○(原名黃秀貞)午○○姊妹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巳○○午○○共同集資,以卯○○巳○○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 ─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並由卯○○以該二帳戶資金,作為辦理公司之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繳納股款證明。卯○○巳○○午○○自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其等明知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乙○○、己 ○○(原名麟盛)、辛○○○壬○○亥○○天○○辰○○未○○子○○○等四百零三人(起訴書誤載為四百零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 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因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卯 ○○、巳○○午○○竟分別與附表所公司負責人及附表所示之辦理公司登記業 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分別透過各 該辦理公司登記業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經由卯○○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 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欲辦理登記 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取得銀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 款全數提領並將資金轉回卯○○巳○○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籌備處



之帳戶,以此方式繼續循環提供資金。嗣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後,再交由附 表所示之辦理公司登記業者,以此不實之存款證明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 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附表所示乙○○己○○、辛 ○○○、壬○○亥○○天○○辰○○未○○子○○○等四百零二人, 所經營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嗣經彰化銀行稽核查核業務而發現資金有循環供 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函向經濟部檢舉,再經經濟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 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卯○○巳○○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巳○○午○○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 犯行,被告卯○○辯稱:因為伊不懂公司法,是經由朋友介紹設立公司資 金不足,才用借用被告巳○○姊妹的錢,借沒有幾家,其他的是別人借的 ,但都算在伊這邊,伊只是單純借資金給要設立公司的人,沒有幫忙設立 公司,並沒有違反公司法,被告巳○○午○○是伊的金主,伊本身並沒 有錢云云。被告巳○○辯稱:伊把錢借給被告卯○○,並不知道被告陳阿 冊在做存款證明書,伊是八十二年間借給被告卯○○的,陸續借陸續還, 時間不長,在調查局所說的應該是剛開始時並不知道,到了八十四年間被 告卯○○資金有所虧欠,才說在做存款證明,伊只是提供資金給被告陳阿 冊,與被告卯○○是借貸關係,並不知道資金運用情形云云。被告午○○ 則以:因伊姊姊被告巳○○搬到台南不在高雄,所以才接續被告巳○○的 工作,對於資金流向伊並不清楚,被告卯○○並沒有說借錢做何用,金額 都是被告卯○○自己填寫的,伊只是提供資金給被告卯○○,並不知道被 告卯○○如何運用資金,只是私人間的借貸關係,不知道何以會違反公司 法等語置辯。
(二)、然查,被告卯○○巳○○午○○等人共同籌措資金後,再透過被告陳 阿冊及巳○○分別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 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欲辦理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 戶,而取得銀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並將 資金轉回被告卯○○巳○○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 戶,以此方式繼續循環提供資金等情,業據㈠被告卯○○於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時供稱:伊原係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任職,當時被告巳○○在其他事 務所上班,曾至建設局洽辦業務而認識,伊曾向被告巳○○提起在幫申請 設立登記的公司代作存款證明,被告巳○○因投資股票虧損資金不足,乃 主動表示願意幫忙,所以被告巳○○才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活儲帳 戶,併同伊在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作為代作存款證明之資金往來使用,當時 被告巳○○約籌措一千餘萬元供使用,後來被告巳○○結婚後遷至台南, 就由被告巳○○的妹妹午○○與伊洽辦,被告巳○○午○○之資金係共 同集資所得,由伊代辦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當事人沒有資金,則代作資金證



明,將資金存入當事人籌備公司之帳戶,短期借貸約二日,俟取得銀行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就將借款領出,有時其他不特定同行所受理之登記案件 缺乏資金時,也會找伊幫忙代作,彰化銀行查核報告及查核工作底稿所示 之資料確實係由伊及巳○○午○○共同集資代作資金證明,當時伊在北 高雄分行代作資金一段期間後(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銀行發覺伊 在代作存款證明而勸阻,才又轉往新興分行,約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伊就 未再從事代作資金業務,短期借貸供代作資金證明,利息是按日息計算, 每一百萬元日息五百元,資金由被告巳○○午○○姊妹提供者,伊從中 分得一百元等語綦詳(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又於本院調查時 供承:是會計事務所告訴我,那些公司資金不足,要我借錢給他們。設立 公司的帳戶都是他們自己開立的。會計事務所小姐拿公司的帳戶給我,我 才將錢匯入的。都是會計事務所裡面的小姐要我把錢借給他們,我才把錢 借給他們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一八九頁)。㈡被告巳○○於高雄市調查 處調查時亦供承:伊於六十四年間因在某代理記帳事務所任職常跑建設局 工商課洽辦公司登記業務而認識被告卯○○,八十二年間被告卯○○告訴 伊代作資金存款證明,伊才與被告午○○集資支應,所以戶頭才會有資金 共同結合往來使用之情形,帳戶存摺係由被告卯○○保管,每當有代作資 金需要,被告卯○○皆會以電話告知,確認後再填寫金額在伊事前交給被 告卯○○蓋好印鑑之取款條,向銀行領款使用,伊及被告午○○與被告陳 阿冊利息之結算是以每一百萬元日息四百元計算,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 前階段都是被告卯○○直接與伊接洽,其後因結婚遷至台南,所以北高雄 分行後階段均由被告午○○與被告卯○○接洽等語無訛(見八十八年五月 十日調查筆錄);又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是八十一年間結婚,八十二年 三、四月間搬離高雄,就由我妹妹(午○○)接手,由我妹妹卯○○與聯 絡」等語屬實。㈢被告午○○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巳○○是我的 三姊,她和卯○○原就熟識,巳○○嫁到台南以後,所以在八十二年間, 我三姊交待我說繼續配合卯○○調度資金供卯○○使用,巳○○在彰化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之印鑑我保管,存摺由卯○○保 管,平時我把空白取款條蓋好印鑑章,一次約十張交卯○○給運用,我經 手期間為了賺取利息我也提供約一百萬元存入巳○○帳戶供卯○○使用等 語明確,且被告卯○○巳○○午○○三人供述互核相符,又附表所示 公司負責人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經由會計事務所等代辦公司登記業者人員,代為籌措,亦經附表所示 負責人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卷內所附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存款證 明資金來源及資金去向觀之,該設立或增資資金之來源確有由帳號九八九 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俟取得存款證明後,再 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並將資金轉回前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籌 備處之帳戶之情形,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七)商字第八 七二三一一七三號函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專案查核報告、檢查工作底稿、



各該公司登記時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款證及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 稽。而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均未提供其等公司股東出資之證明,亦無 法證明該公司股東確有出資之事實,再參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存入 公司設立或增資之款項後,僅相隔二至九日即全數提領完畢,更益徵該帳 戶內之存款非係向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無訛,顯見被告等確有共同籌措 資金後,利用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 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代作如附表所示公司設立或增資之存款證明, 至為明顯。
(三)、雖被告卯○○辯稱:公司應收之股款有無收齊或發還,祇有公司負責人知 道,伊未代辦公司登記無從得知,伊提供公司資金僅單純資金借貸而已, 且伊提供資金之公司也沒有那麼多云云。被告巳○○辯稱:伊將款項借予 卯○○卯○○如何使用,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午○○辯稱:巳○○因結 婚遷居台南委託伊核對其與卯○○之資金借貸利息,伊不知該借貸用途, 且取款憑條、轉帳或匯款憑條均非伊書寫云云。惟查被告卯○○原任職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被告巳○○在代理記帳事務所上班經常至建設局工商課 洽辦公司登記業務而認識被告卯○○,共謀經營為申請設立登記的公司代 作存款證明,由被告巳○○提供資金,被告午○○亦提供資金約一百萬元 存人巳○○帳戶供卯○○調度使用,利息是按日息計算,每一百萬元日息 五百元,卯○○從中分得一百元,巳○○午○○分得四百元,一星期至 二星期結算利息一次,此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卯○○巳○○午○○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巳○○午○○所辯不知陳阿 冊代作公司存款證明用途,顯不足採信。又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申請公司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經由會計事務所 等代辦公司登記業者人員聯絡被告卯○○將公司應收股款之資金,均由被 告卯○○巳○○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 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俟取得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 領完畢,並將資金轉回前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循 環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證附表所示公司均由被告卯○○巳○○、黃 秀梅三人提供資金,代作資金存款證明無訛。是被告卯○○巳○○及黃 秀梅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己○○辛○○○亥○○辰○○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辛○○○亥○○辰○○未○○ 均坦承公司設立登記時提出存款證明所需之資金並非由渠等所募集,而係 會計事務所等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員所籌措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雄大廣告企業有限公司由伊一人出 資二百萬元,並以之購買生財器具及開辦費,且公司八十四年營業所得即 高達九百一十四萬元,並非虛設行號云云。被告己○○辯稱:盛頤實業有 限公司設立時有存款三百萬元,以之購買四筆不動產云云。被告辛○○○ 辯稱:天軍公司設立資本僅三百萬元,股款均存入股東陳啟祥帳戶,不足



部分由陳啟祥負責,陳啟祥當時帳戶內有二千二百一十一萬元,股款有收 齊云云。被告亥○○辯稱:學研科巨公司設立時有募足股款入股東黃淑珍 帳戶,因不瞭解法律才由會計事務所代作存款證明云云。被告辰○○辯稱 :伊是高環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設立均由何錫陵處理,高環公司是高華 公司之子公司,設立目的在節稅而已云云。被告未○○辯稱:富豪興開發 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股東有繳納,在籌備前有支付購買生財器具及開辦 費云云。
(二)、然查,雄大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盛頤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己○○)、天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學研科巨有限公 司(負責人亥○○)、高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富豪興 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開立各該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再經由會計事務所等代辦 公司登記業者人員聯絡被告卯○○將公司應收股款之資金,由卯○○、黃 子容(黃秀貞)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 四四二─五號帳戶提出存入各該公司籌備處活期帳戶,據以取得彰化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隨 即存入提領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乙○○己○○辛○○○亥○○、陳 碧珠、未○○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卯○○供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一七三號函附彰化商業銀行總 行專案查核報告、檢查工作底稿、各該公司登記時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款證 及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己○○辛○○○亥○○辰○○未○○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申請設立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甚為灼然。 (三)、被告乙○○辯稱:雄大廣告企業有限公司由伊一人出資二百萬元,並以之 購買生財器具及開辦費,且公司料四年營業所得即高達九百一十四萬元, 並非虛設行號,並提出個人於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泛亞銀行之 存簿、借據、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為證。惟查雄大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設立登記,其間乙○○個人銀行帳戶並無二百萬 元以上存款,至於提出上開文件僅足為被告乙○○個人資產及資金往來之 情形,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個人帳戶資金及借據、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與 公司應收之股款有何關聯性,自不足作為股東出資之證明。被告己○○辯 稱:盛頤實業有限公司設立時有存款三百萬元,以之購買四筆不動產,並 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影本云云。查盛頤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 年八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三百萬元,而被告己○○提出中國農民銀 行存摺及對帳單影本,戶名不明,且亦無證據該帳戶資金用以公司購買不 動產,另提出支付命令影本,僅以證明被告己○○積欠債權人許劍雄債務 ,尚難為被告收足股款之證明,且證人許劍雄於本院證述股款並非一次繳 納是陸續繳納,益證被告己○○公司設立時未收足股款。被告辛○○○辯 稱:天軍公司設立資本僅三百萬元,股款均存入股東陳啟祥帳戶,不足部 分由陳啟祥負責,陳啟祥當時帳戶內有二千二百一十一萬元,股款有收齊



云云。惟被告辛○○○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公司應收之股款,由會計事務所代辦資金證明,均未辯稱應收股款存入股 東陳啟祥帳戶,至本院始辯稱應收股款存入股東陳啟祥帳戶,已難採信, 且亦無證據證明陳啟祥帳戶內存款與天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有何關聯, 自難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被告亥○○辯稱:學研科巨公司設立 時有募足股款入股東黃淑珍帳戶,因不瞭解法律才由會計事務所代作存款 證明云云。然學研科巨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設立登記資本額一 百萬元,而黃淑珍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當時存款僅七十餘萬元,且亦無 證據證明該存款用於公司營運。被告辰○○辯稱:伊是高環公司掛名負責 人,公司設立均由何錫陵處理,高環公司是高華公司之子公司,設立目的 在節稅而已云云。然查被告辰○○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高環公司是伊委託 立信會計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等情不諱(調查三卷第一五五頁),且證人 何錫陵於偵查中證稱高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辰○○,並非掛名負責人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四六頁反面)是被告辰○○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淑美證稱伊都跟高華公司做生意,不知有高環公司云云,亦不足證明被 告辰○○非高環公司負責人。被告未○○辯稱:富豪興開發公司資本額一 千萬元,股東有繳納,在籌備前有支付購買生財器具及開辦費云云。然被 告未○○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富豪興開發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 其中五百萬元未收齊,由會計事務所小姐代作資金證明等情是實(調查三 卷第一九九頁、偵查卷第二一七頁),至於提出富豪興開發公司存摺、房 地租賃契約書、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僅足以 證明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營運情形,不足為被告未○○有利之證明。綜上 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辛○○○亥○○辰○○未○○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被告壬○○天○○子○○○部分
訊據被告壬○○天○○子○○○均坦承渠等分別係華冠公證有限公司、華永 毅有限公司、明旻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代為籌措,取得存款 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卯○○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相符,且華冠公證有限公司、華永毅有限公司、明旻企業有限公司存入彰化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公司設立或增資之款項,於公司登記後即全數提領完畢, 更益徵該帳戶內之存款非係向股東收足股款後之資金無訛。此外,復有經濟部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一七三號函檢附之專案查核報 告、檢查工作底稿及被告等公司設立登記存款流向資料及各該公司登記事項卡等 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天○○子○○○對於公司申請設立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均堪認定。四、查被告等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 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 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 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 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卯○○巳○○及午 ○○等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 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委託附表之會計事務所或辦理公 司登記業者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由會計 事務所或辦理公司登記業者內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知情之被告卯○○,由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巳○○午○○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
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欲辦理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 帳戶,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以此不實之存款證明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與附表辦理公司登記業 者或會計事務所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被告卯○○巳○○午○○間,就各該公 司以不實存款證明表明收足股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附表所示之辦 理公司登記業者或會計事務所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被告卯○○巳○○午○○ 均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卯○○巳○○、午○ ○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
五、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瑞協富五金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 洪照一誤植為癸○○。㈡華冠公證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增資登記 五十萬元,誤載為設立登記二百萬元。㈢雄大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五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二百萬元,誤載為五百萬元。㈣富豪興開發公司資本額 一千萬元,僅其中五百萬元以不實存款證明表明收足,原判決認係一千萬元。㈤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本件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與附表辦理公司登記業者或會計事務所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被告卯○○巳○○午○○間,就各該公司以不實存款證明 表明收足股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附表所示之辦理公司登記業者或 會計事務所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被告卯○○巳○○午○○均非公司之負責人



,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被告乙○○己○○辛○○○壬○○亥○○天○○辰○○未○○子○○○部分,僅認被告等與附表各該辦理公司登記業者或會計事務 所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共同正犯。以上各點原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卯○○、巳 ○○、午○○乙○○己○○辛○○○亥○○辰○○未○○壬○○天○○子○○○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卯○○巳○○午○○為圖得 不法收入,竟長期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供他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非但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 多達四百餘家公司,對於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之損害非輕,而犯後均否認犯行,不 知反省悔悟,所為自無可憫,並斟酌被告巳○○午○○僅立於提供資金之地位 及乙○○己○○辛○○○亥○○辰○○未○○壬○○天○○、子 ○○○等因貪圖一時便利,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 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渠等 公司均於設立或增資登記後正常營運,尚無發生實害,且被告壬○○天○○子○○○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本件被告乙○○己○○辛○○○亥○○辰○○未○○等 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等所宣告之拘役均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天○○、子○○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查被 告乙○○己○○辛○○○亥○○辰○○未○○壬○○天○○、子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巳○○午○○等利用午○○在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所設立帳號二六三七七─八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各負責人之帳戶內,藉此取得 銀行存款證明,再以此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已經收 足股款,而辦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於彰化銀行新興 分行所設立帳號二六三七七─八號之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開設乙節 ,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一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 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間,則被告等自無法利用其後所設立之帳戶代作公司存款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等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卯○○係高雄市○○○路二七一號二樓振宇記帳會計事 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被告巳○○午○○分別在彰化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九八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被告午○ ○在同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二六三七七─八號帳戶,渠三人明知豐成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釔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源泉碎石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合鑠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德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瑞協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癸○○)、廣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申○○)、萊而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志斌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戌○○)、利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地○○)、 寬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宇○○)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 收足,竟共同與被告卯○○巳○○午○○,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以被 告巳○○午○○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九八六─四號、一 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及同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二六三七七─八號帳戶內資金, 轉入上開欲辦理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取得上開公司帳戶存款證 明書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因認被告即上 開該公司負責人甲○○丙○○丑○○戊○○庚○○癸○○、寅○ ○、申○○酉○○戌○○地○○宇○○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丑○○戊○○庚○○癸○○、寅 ○○、申○○酉○○戌○○地○○宇○○涉有前揭公司法之罪嫌, 無非以被告甲○○係豐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釔先預拌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丑○○係源泉碎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 戊○○係合鑠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庚○○係德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癸○○係瑞協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寅○○係廣諺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申○○係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酉○○係 萊而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戌○○係志斌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地○○係利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宇○○係寬得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等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辯稱:伊不 是實際負責人,僅是登記名義負責人等語。經查:㈠、豐成廣告事業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王易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弟王易騰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設立登記時並沒有實際把 資金交給會計事務所,有給他們佣金等語明確(原審十卷第七七頁、本院二 卷第五九、六0頁)。㈡、釔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吳 登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姪子吳登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公 司實際負責人,以被告丙○○的名義登記,設立登記時股東沒有出資到一千 萬元等語無訛(原審十二卷第一二一頁)。㈢源泉碎石有限公之實際負責人 係鄭淯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丑○○之夫鄭淯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是 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被告丑○○的名義登記等語(原審五卷第0二頁)。㈣ 廣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李明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寅○○之夫 李明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寅○○的名 義登記,設立登記時資金不夠,由屏東市的會計事務所籌措的等語(原審十 二卷第一二0頁、本院二卷第六五頁)。㈤合鑠金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係潘恆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之夫潘恒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被告戊○○的名義登記,設立登記時是委託華夏 會計事務所辦理的等語(原審二十卷第七五頁、本院二卷第六三頁)。㈥德 帝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張碧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之大嫂 張碧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庚○○是掛名負責人 ,設立登記時並沒有把資金交給會計事務所,設立時之資金是由事務所籌措 的等語(原審十一卷第一七八頁)。㈦瑞協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洪照一等情,業據證人王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伊父親開始就跟被 告的父親有生意往來,都是跟被告的父親接洽的,作五金批發的交易,已經 有一、二十年了,後來被告的父親過世後才換跟被告接洽,這家公司在被告 父親過世之前都是被告的父親在處理的,錢也是跟被告的父親算的等語(原 審十八卷第九四、九五頁)。㈧寬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沈益 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宇○○之夫沈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宇○○的名義登記,設立登記時股東沒有出資,委 託高雄市○○路大成會計事務所辦理的等語(原審十七卷第六七頁、本院二 卷六三頁)。㈨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葉銘欽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申○○之子葉銘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被 告申○○的名義登記,設立登記時股東有出資,但資金沒有交給會計師等語 (原審十五卷第一二九頁)。㈩萊而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唐 化民等情,業據證人即萊而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張鶴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伊種靈芝賣給雙鶴,唐化民看伊種得不錯,就說要成立公司,其他股



東都是唐化民找的,只有被告多,都交給唐化民,登記手續是唐化民去辦的 等語(原審十五卷第一三0頁)。志斌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蔡達 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戌○○之兄蔡達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實 際負責人,以被告戌○○的名義登記,設立登記時股東有出資,但不知出資 多少,不知道有無交給會計師,是委託高雄市○○路鄭姓會計師等語(原審 十六卷第一0七頁)。利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楊明昌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地○○之夫楊明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實 際負責人,以被告地○○的名義登記,設立登記時資金是由會計師籌措的, 伊違反公司法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語(原審十九卷第一三七頁、本院二 卷六二頁)明確,並有葉欽銘、唐化民、楊明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七五三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甲○○丙○○丑○○戊○○庚○○癸○○寅○○、申 ○○、酉○○戌○○地○○宇○○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等既非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公司法處罰之對象,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等 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遽謂被告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犯罪既不能證明, 原審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甲○○丙○○丑○○戊○○庚○○癸○○寅○○申○○酉○○戌○○地○○宇○○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附表:
┌──────┬────┬───────────┬────┬───────┐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及核准機關 │不實存款│辦理公司登記業│
│ │ │ │證明金額│者或會計事務所│
│ │ │ │(新台幣)│ │
│ │ │ │ │ │
├──────┼────┼───────────┼────┼───────┤
│廣舜廣告事業│毛復華 │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設立 │五百萬元│某會計事務所 │
│有限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 │
├──────┼────┼───────────┼────┼───────┤
│旭興通風機有│王文玉 │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設│二百萬元│高雄市三民區大│
│限公司 │ │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立會計事務所 │
├──────┼────┼───────────┼────┼───────┤
│國宏預拌混凝│王文宏 │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設立│一千二百│某代辦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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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