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47號
KSHM,92,上訴,1947,2003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四四五號、第六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黃詠勝印章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詠勝印文壹枚、變造黃詠勝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均沒收。又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戊○○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黃詠勝印章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詠勝印文壹枚、變造黃詠勝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偽造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丁知辛○○ 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自不詳人士處收受而持有。(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丁知丙○○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自不詳 人士處收受而持有。
(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不詳地點,丁知車牌號碼3H─3049號自用小客車 為贓車,仍自不詳人士處收受,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將該自小客車交由不 知情之黃順丁出賣,黃順丁則透過不知情之李伯基,出賣給不知情之張英仁( 約定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許黃足名下)。乙○○為辦理過戶,因而以影印之方 式,變造貼有庚○○照片之黃詠勝身分證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莊洸治代為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黃詠勝印章一枚以辦理過 戶,莊洸治即持上開變造之黃詠勝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黃詠勝印章一枚,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 監理站),以上開文件及蓋用偽造之黃詠勝印章偽造其印文一枚於「汽車過戶 登記書」上,交付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之,該屏東監理站人員 即將汽車過戶登記在許黃足名下,並將過戶之異動資料載入電腦內,使該管公 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詠勝及該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購得戊○○所有因車禍而嚴重受損之車牌號碼FL ─4782號自用小客車後,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 該姓名不詳之人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先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收受甲○ ○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十九號前失竊之車牌號 碼VJ─4336號自用小客車,並將VJ─4336號車牌丟棄,改掛FL ─4782號號牌,再將車牌號碼VJ─4336號車子之原車身號碼WBAHB6 1090BK72983號變造為WBAHB61090BK61286號(即FL─4782號之車身號碼



)完畢後,乙○○再委託交由不知情之黃順丁出賣,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戊○○印章一枚,供預備將來過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五)嗣黃詠勝發現其自小客車失竊並遭過戶,因而向屏東監理站查詢,並由屏東監 理站函請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警員因此循線查獲車牌號碼3H─304 9號自小客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再循線於屏東縣潮 州鎮○○路巨蛋超商前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VJ─4336號自小客車(掛F L─4782號車牌號碼),復於同日十八時至屏東縣潮州鎮○○路八巷十四 號乙○○住處,查扣辛○○、丙○○國民身分證原本、變造之黃詠勝國民身分 證影本二張(貼庚○○照片)、戊○○印章一枚。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前述事實欄一(一)(二)(四)之犯行供認不諱, 惟否認有事實欄一(三)之收受贓車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3H-三○四九號 那台車,是黃詠勝交給我,他說那是他自己失竊的車子,裡面需要整理,請我修 理,修理好後,他要我牽壹台舊的車子來換這台修理好的車子,我那時請黃順丁 把這台車賣掉,黃順丁賣車後叫我拿黃詠勝證件要過戶,但黃詠勝說要先把舊車 給他,並貼補他現金,才要把身分證給我,我沒有辦法,才自己變造黃詠勝的身 分證,請人家代為辦理過戶云云。經查:
(一)辛○○所有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十巷 五十六號遭竊,丙○○所有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於高雄市公車上遭竊 ,此業據辛○○、丙○○二人指述在卷,並有領結正本二紙在卷可按,前開身 分證確屬贓物無疑;而上開辛○○、丙○○之身分證係警員於被告乙○○住處 查獲,此有搜索扣押證丁筆錄在卷可稽,查身分證為國民之重要身分證件,被 告主觀上顯有預見該身分證係屬贓物,且依客觀觀察,亦顯無何情狀足使被告 確信該身分證非屬贓物,乃被告竟收受後持有,足證被告乙○○有收受贓物之 故意甚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又黃詠勝所有之車牌號碼3H─3049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高 雄市遭竊之事實,業據黃詠勝及車子使用人己○○陳述在卷(惟己○○所述失 竊時間有誤,應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並有領結正本一紙在卷可按,該 自小客車顯屬贓物;而該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遭人以變造之黃詠勝身分證 過戶登記在許黃足名下,亦有3H─3049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 其上有黃詠勝之印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承辦人員蓋章審核合格,代辦 過戶登記人為莊洸治)、原車主身份證丁保證書(車主未提出身分證原本時, 得以身分證影本代之,但須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原車主身份證丁保證 書證丁,其上所貼之黃詠勝身分證影本為貼上庚○○照片之變造身分證,日期 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代辦人亦為莊洸治)各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四四五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證人莊洸治於偵查中證稱:上 開變造之黃詠勝身分證影本及以黃詠勝名義辦理過戶一事,均係乙○○交付黃 詠勝證件委託我辦理過戶,同時並委託莊洸治代刻黃詠勝印章等語,而被告於



偵查中固辯稱:車子是黃詠勝委託出賣的云云,惟此已為黃詠勝、己○○於偵 查中所否認,且如被告所述屬實,何以黃詠勝要將自己照片換掉改貼庚○○照 片,何以黃詠勝會向屏東監理站反應車子遭竊並遭偽造證件過戶,此有屏東監 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高監屏字第八九一六八八六號函在卷可查(此函 係屏東監理站函請屏東縣警察局偵辦3H─3049號自小客車遭竊及以偽造 證件辦理過戶案)。再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何以黃詠勝要自己變造身分證影本 要你辦理過戶一節供稱:「我不知道,我覺得是他害我」云云(八十九年偵字 第五四四五號卷第一四七頁),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竟又坦承確有變造之 情,足見被告所辯反覆無據,證人黃詠勝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持有黃詠 勝失竊之自小客車,雖無法證丁該車為被告竊取,惟被告無法合理交待該車來 源,又拒不供出由誰交付,且竟變造車主身分證、盜刻車主印章以辦理過戶, 足認被告丁知該車為贓物,被告事實欄一(三)犯行堪以認定。(三)又懸掛車牌號碼FL─478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方依車身號碼追查 發現係屬甲○○所有之VJ─4336號自用小客車,警方將FL─4782 號車牌取下時,仍可看見印在原號牌懸掛處之「VJ─4336」字樣,此據 承辦警員賴志雄證述在卷,被害人甲○○亦丁確指認確為其所有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十九號前失竊之自小客車,則該自小客車確 屬贓物無訛;而該車係由被告委託黃順丁出賣等情,業據證人黃順丁與被告供 陳一致。又被告曾向胡福仁購買一FL─4782號自小客車,而該自小客車 原為戊○○所有,因發生車禍而賣給謝水性謝水性再賣給王國政王國政再 賣給胡福仁胡福仁再賣給被告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戊○○、鄭子賢、謝水 性、胡福仁於偵查中供陳一致;又該車之車身號碼已遭變造,業據甲○○證述 在卷,且有其提出拓印之變造後車身號碼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五四四五號 偵查卷第一五○頁),被告非從事汽車解體行業,竟購買一車禍事故車,其後 並持有車身號碼遭變造之贓車復偽造戊○○之印章,足證被告確有與姓名不詳 之人共同收受贓車,進而由該人變造引擎號碼後持以供銷贓之共同犯意。此外 ,並有戊○○印章一枚扣案足佐,事證丁確,被告有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亦 堪認定。
二、按車身號碼係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丁,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前述事實欄一 (一)(二)(三)(四)四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收受 贓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與不詳姓名分擔變造車身號碼犯行之成年人 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利用不知情之莊洸治及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為之,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一(三



)偽造黃詠勝印章並蓋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 汽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 、行使偽造之登記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之收受贓物、變造 私文書、偽造印章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前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對事實欄一(二)丙○ ○之國民身分證來源,於警訊時係供稱以前開汽車保養廠留下來的(見警訊卷第 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從黃志譽的皮包拿出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於原 審改稱係黃詠勝拿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前後供述雖不一,然均無供 述係向他人故買該國民身分證,應認其係自不詳人士處收受而持有,原判決認係 被告乙○○故買該丙○○之國民身分證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二 )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部分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變造黃 詠勝身分證影本),亦有未當。(三)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就被告乙○○所犯 事實欄一(四)部分,認其與不詳姓名分擔變造車身號碼犯行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主文卻漏未記載「共同變造私文書」,亦屬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並以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收受贓車並變造 車身號碼之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偽造之黃詠勝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丁已不存 在,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詠勝印文一枚、偽造之戊○○印章一枚為偽 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變造之黃詠勝國民身分證影本二 張(貼庚○○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沒收之,至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已交付監理機關收執,非被告所有之 物,其上原車主名稱欄黃詠勝簽名一枚,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 之意思,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丁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