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唐銘恩)
義務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六0三巷三號之 三樓透天房屋,再將二樓分租予蕭振能(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蕭振能平日則邀 集被告乙○○、綽號「陳霖」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在 其二樓房間內打麻將賭博,告訴人丙○○則與甲○○在三樓同居,一樓則作客廳 使用,蕭振能平日與告訴人甲○○閒談中,得知告訴人甲○○係有夫之婦,且在 銀行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之定期存款,竟與被告、「陳霖」及四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五時五分許,趁告訴人二人睡覺之際,打開一樓客廳大門讓被告、「 陳霖」及該四名男子共六人進入該屋內後,即先行離去以免遭人起疑,被告、「 陳霖」及其中一名男子至蕭振能承租之二樓房內佯裝打麻將,另三名男子則持照 相機及螺絲起子至三樓,破壞告訴人丙○○房門進入房內毆打告訴人丙○○,再 強押告訴人丙○○至告訴人甲○○房間,喝令告訴人甲○○脫下外褲與告訴人丙 ○○同床加以拍照,並對告訴人二人恫稱渠等是徵信社的人,需交付三百萬元, 如不順從將押至小港大坪頂打死等語,並對告訴人丙○○拳打腳踢,致告訴人丙 ○○受有右前胸挫傷之傷害,致使丙○○、甲○○不能抗拒後,再由其中一人至 二樓叫被告、「陳霖」上樓佯裝充當和事佬,由被告與其三人討價還價,最後同 意由告訴人甲○○提領六十萬元交付,並支付四萬元予被告、「陳霖」當作協調 代價,告訴人甲○○擔心該三名男子繼續毆打丙○○,乃由「陳霖」陪同前往高 雄市匯通銀行提款機提領六十四萬元交予被告,被告留下四萬元,將六十萬元交 付予其中一名男子後,渠等再將所攝之照片交付告訴人甲○○後先後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 依現行法則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次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可參。再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 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強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述、告訴 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提領六十四萬元之存款明細表、告訴人二 人遭強迫拍照之照片三幀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 行,辯稱:其當時在二樓打麻將,三樓傳來聲響,不知發生什麼事,在旁看其等 打麻將者上樓察看後表示樓上發生事情請其上樓察看,其上樓後,其中一人表示 係徵信社的人來抓姦,其表示應請警方來處理後即下樓,之後,告訴人甲○○因 告訴人丙○○被毆打,乃下來請其上去排解糾紛,且請其向對方協調以六十萬元 解決此事,其上樓與對方談妥後,便將手錶交給對方當作抵押品,待早上告訴人 甲○○領回現款後再行取回,即由一人陪同告訴人甲○○前去領款,共領取六十 四萬元,其中六十萬元交給徵信社,另四萬元則為告訴人甲○○所給予之調解費 ,其純係基於義氣而幫忙告訴人二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受有右前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 遭人強迫脫下外褲與告訴人丙○○同床拍照,且於早上由綽號「陳霖」之不詳真 實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陪同前往銀行提領六十四萬元等情,固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明 確,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照片三幀、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 惟查告訴人甲○○在第二次警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稱:「::在討價還 價之際,其中一人提議要我到二樓請正在賭博麻將之男子來和解,另一名男子即 主動至二樓叫唐銘恩、綽號『陳霖』及一名男子共三人到三樓排解糾紛後又下樓 」,「當時歹徒一直毆打丙○○,我情急之下,才又至二樓請唐銘恩上樓排解」 ,依上足認被告第一次上樓因見係捉姦糾紛,即下樓,旋又為甲○○請其上樓排 解至明。又據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及原法院調查審理中係指稱:告訴人丙○○係 遭三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強押至告訴人甲○○之房間毆打,該三名男子並強迫告 訴人甲○○將外褲脫下與告訴人丙○○同床拍照,且自稱乃徵信社人員如不交付 三百萬元將押往小港大坪頂打死,其等表示沒錢,該三名男子遂表示叫家人籌款 或向朋友借或找人作保,其等以時間已晚無法找人,該三名男子即表示二樓有人 打麻將,並由其中一人下樓找被告及「陳霖」上樓當和事佬,期間因該三名男子 仍繼續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甲○○乃又至二樓請被告上樓排解,最後談妥 六十萬元擺平,並給被告與陳霖各二萬元吃紅,其等不認識該三名男子等語明確 ,則自告訴人二人之前開指述,向其二人為強押、毆打、恐嚇行為者,乃三名與 其等不認識之男子,被告係由該三名男子中之一人帶上樓,告訴人甲○○亦曾下 樓請被告上樓排解糾紛等情綜合觀之,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強押、毆打、恐嚇告訴 人之行為,且係由該三名男子中之一人帶上樓及受告訴人甲○○之請託而上樓協
調、排解糾紛,並非主動上樓,則被告與該三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是否 確有公訴人所指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 ㈡又據證人馮憲民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自八十八、八十九年開始至案發地點二樓 打麻將,曾跟被告打過三、四次麻將,該麻將場由綽號「背劍仔」(即蕭振能) 主持,該地點之大門不關,一樓為客廳等語明確,核與另案被告蕭振能於被訴強 盜案件偵查、審理中所供:案發地點之一樓從來不鎖,經常有人出入,如果湊足 四人就自己上二樓打麻將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二人於警訊、原法院審理中亦 陳稱:案發地點二樓設有麻將桌供人打麻將,被告與「陳霖」等人之前都有在該 地點打麻將等語在卷,足認案發地點二樓本即設有麻將桌,供不特定人打麻將, 是被告辯稱:案發前一天即湊桌在案發地點二樓打麻將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而堪 採信。另據告訴人丙○○於原法院審理中陳稱:「(問:如果從一樓直接上三樓 不與二樓住戶打招呼,二樓住戶是否知道三樓有訪客?)不知道,因為二樓與三 樓的房間是獨立的,只有樓梯是共通的,也不需要經過二樓房間就可以直通三樓 房間」等語明確,案發地點之二樓房間與三樓房間既係各自獨立,僅樓梯共通, 則縱使案發當時被告在該地點二樓打麻將,然其是否知悉該三名男子於前揭時間 至三樓找告訴人二人,實存有疑義,是被告辯稱:係在二樓打麻將時,聽到三樓 發出聲響,上樓察看後始知發生何事即下樓,旋又為甲○○請求上樓排解等語, 堪予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甲○○係由綽號「陳霖」者陪同前往提款,返回上開地點後將六十 四萬元交予被告,雖經告訴人甲○○、丙○○陳明在卷,然其中四萬元乃雙方協 調過程中,告訴人同意給付予被告之協調費用一節,為告訴人陳明屬實,另六十 萬元據被告供稱已於一樓轉交予自稱徵信社之人員在卷,告訴人甲○○雖指稱: 被告於取得六十四萬元後隨即離開,當時該三名自稱徵信社之男子已不在現場等 語,惟據告訴人甲○○於原法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房子內只剩被 告在二樓,然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把拍攝的相片及三張大頭照還給我,然 後他就離開了,我去三樓一看,其他人都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告訴人甲○○ 係於在該地點之二樓將錢交予被告,且隨即上三樓察看,顯見告訴人甲○○對於 被告下樓後是否有將六十萬元轉交予該三名男子實不知情,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 甲○○指稱被告取得款項後隨即離開等語,遽認被告並未將該六十萬元轉交予該 三名自稱徵信社人員之男子。而被告收取四萬元,認係排解糾紛之代價,尚難認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贓物之認識。
㈣另原法院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陳霖」年齡等資料,傳喚數位陳霖到庭供告訴人 指認,然告訴人均陳稱到庭者並非其等所指稱之「陳霖」,且依告訴人所提供之 「陳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門號,傳喚證人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林宋秀珍、(0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租 人簡文聰,其二人均證稱不認識「陳霖」,再經原法院向臺灣臺東、花蓮監獄函 查結果,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迄今該二監獄並無姓名為「陳霖」或「陳ㄌㄧㄣ」者 在監執行一節,有臺灣花蓮監獄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花監總決字第0九二000 一三六四號函及臺灣臺東監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東監總決字第0五九三號函各 乙紙附卷足憑,是告訴人請求傳喚「陳霖」部分,尚無從查證。
㈤告訴人丙○○及甲○○在警訊中堅決指訴蕭振能為主謀,惟蕭振能業經原審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雖 於本案中有參與協調及轉交款項等情,惟對於上開三名自稱徵信社之男子所為毆 打、恐嚇、強押告訴人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參與其事,且本院亦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 意旨略以:⑴案發當天早上九時係由假的和事佬之一的『陳霖』強押甲○○去領 錢,本來是被告乙○○要押她去,他們二人協商時,三名歹徒默不應聲,任由他 們二人指派誰去,強盜歹徒要的是錢,為何領錢時,不是三名歹徒之一,而是自 稱和事佬的『陳霖』押她去,如果三名歹徒和乙○○、『陳霖』等人不熟識,如 果不是共犯,他們怎會放心讓『陳霖』陪同甲○○去領錢;難道歹徒不擔心甲○ ○、『陳霖』去報警抓人﹖天下豈有如此傻的搶匪。⑵三名歹徒從凌晨四時五十 八分進去,到甲○○被押去領錢回來,已經上午十時多,中間有五個多小時,家 裏的搶匪及乙○○等人竟在屋裡待五個多小時,實在說不過去。而這段時間,告 訴人二人都被強押在三樓,而乙○○等三人除了上三樓三次外,其餘時間都在二 樓,在三樓的三名歹徒難道不怕二樓的三人會去報警嗎﹖很明顯的,乙○○等三 人與三名歹徒係共犯,共同看守告訴人二人,否則被告乙○○如果自認為講義氣 ,何不幫忙報警抓人。⑶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他們四人在二樓打麻將,二人在看 等語屬實,再加上告訴人二人,屋裡總共有八人,歹徒僅有三人,竟持螺絲起子 搶告訴人八個人,被告顯然是在說謊。⑷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之屋子晚上不關門云 云,以台灣治安狀況而言已難令人置信,況且這屋子平常由另一共犯蕭振能(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主持麻將賭場,賭場的門禁要比一般住家森嚴,不 僅害怕警察上門查緝,也怕匪徒進來行搶,豈有可能晚上不關門。」等語。惟查 本件告訴人甲○○當時係有夫之婦,與告訴人丙○○在案發地址三樓同居,為公 訴人在起訴書內所認定之事實,自稱徵信社人員向被告稱係到場抓姦,被告自係 深信不疑,故應告訴人甲○○之請參與排解事宜,既經談妥雙方願息事寧人,而 告訴人甲○○及丙○○又不敢姦情曝光,此由陳霖空手陪同甲○○至銀行質借現 金時,甲○○本有機會報案,但未報案,仍質借現金攜回交由被告處理即明,被 告及陳霖等人更無報案之理,又上開房屋一樓不關門,為證人馮憲民及另案被告 蕭振能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蕭振能復經原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是上訴意旨所 指,均係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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