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53號
KSHM,92,上訴,1853,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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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自任互助會首,各召集附表所示之AB C互助會三組,並冒用陳美惠、邱秀英、阿卿之名義參加ABC各組互助會二或 三會(詳如附表所示),甲○○再連續於附表所示ABC各組互助會進行中之某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六十九巷二十號住處,冒用陳美惠、邱秀英、 阿卿之名義,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標金利息,標得A組 互助會六會、B組互助會四會、C組互助會六會,又於附表所示A組互助會進行 中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冒用附表所示A組活會會員乙○○、林老守(或 林太太)、盧茂德(即蔡娟鳳)、歐進萬(即辛○○○)、壬○○、戊○○○( 或莊香鈺)、癸○○、庚○○、丁○○(或張秀遠)其中數人之名義,分別以一 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標金利息,標得八會,使各組互助會活會會員丙○○、丁○ ○(會單記載丁○○、張秀遠)、壬○○、癸○○、庚○○、己○○○(會單記 載黃金治陳秀評)、乙○○、辛○○○(會單記載歐進萬)、吳許友、吳美滿 、戊○○○(會單記載吳水粉莊香鈺、莊永祥)、林老守(會單記載林老守、 林太太)、蔡娟鳳(會單記載盧茂德)、蔡黃善等誤信為陳美惠、邱秀英、阿卿 及附表所示A組活會會員其中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予甲○○甲○○因而共計 詐得會款至少約四百餘萬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互助會員丙○○、丁○○、 壬○○、癸○○、庚○○、己○○○至甲○○上開住處欲標取會款時,發現甲○ ○業已逃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癸○○、丙○○、壬○○、庚○○、己○○○、乙○○、辛○○○ 、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冒用人頭會員及活員會員名義 標取會款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自 任互助會首,各召集附表所示之ABC互助會三組,並冒用陳美惠、邱秀英、 阿卿之名義參加ABC各組互助會二或三會(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互助 會單三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且證人即互助會員丁○○、壬○



○、庚○○、乙○○、辛○○○、癸○○、丙○○、己○○○、戊○○○於原 審均證述不認識陳美惠、邱秀英、阿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九、七五、一 二四頁)。又被告亦供述自任會首召集附表所示互助會,且陳美惠、邱秀英、 阿卿均已標取互助會等語,核與上開各節相符,此部分自堪認定。至被告固辯 稱陳美惠、邱秀英、阿卿確有其人,均係舊同事,其遭陳美惠、邱秀英、阿卿 倒會後,復以配偶江龍彰設於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現改為板信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之帳戶借得四百萬元墊付三人會款等語。但被告既與陳美惠、邱秀英、 阿卿屬舊同事,竟始終未能提出陳美惠、邱秀英、阿卿之資料以供調查,實令 人生疑,而經原審向板信商業銀行函查結果,江龍彰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固分別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此有該行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板信前鎮字第○九二一八○○一○四號函附該帳戶之借款資 料一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但被告所召集之附表所示三 組互助會起會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八十八年一月、八十九年十月,是 被告借款時顯尚未召集附表所示三組互助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另被告於附表所示A組互助會進行中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冒用附表所 示A組活會會員其中數人之名義,分別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標金利息,標 得八會之情,已經證人即會員乙○○、林老守、蔡娟鳳、辛○○○、壬○○、 戊○○○、癸○○、庚○○、丁○○於原審分別證稱林老守以自己及林太太名 義、蔡娟鳳以盧茂德名義、辛○○○以歐進萬名義、戊○○○以自己及莊香鈺 名義、丁○○以自己及張秀遠名義參加附表所示A組互助會,該組互助會於止 會後,尚餘十三會未標,而其等則有如附表所示之活會共二十一會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0八、一二四~一二六頁)。另證人會員蔡娟鳳於原審結證稱:「我 在止會前的三、四個月(九十年年初),在開標時到被告家中欲標會時,被告 都跟我說隔壁的先生住院很嚴重,需要用錢讓他先標...一直到被告倒會時 我才知道辛○○○的情形。」、「(問:九十年年初到止會是否每個月都到被 告家中開標?)我有空就會去,九十年初的一、二個月我大約每月會去二、三 次,因為我跟了很多會,每個月大約開標三、四次,被告每次都是這樣跟我講 的,所以有的時候我就先走了沒有等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 一一○頁),證人即會員己○○○於原審結證稱:「開標後我問被告誰標到, 被告說是阿娥(辛○○○),被告說阿娥的先生生病住院缺錢,都被阿娥標到 了,但是事後都沒有,被告是在倒會前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A組互助會進行中之某不詳時間,冒用活會會員乙○○、林老守(或林太太)、盧茂德(即蔡娟鳳)、歐進萬(即辛○○○)、壬 ○○、戊○○○(或莊香鈺)、癸○○、庚○○、丁○○(或張秀遠)之其中 數人名義標得八會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分別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標金利息標得會款,則以被告至少詐得每活 會會員七千元計算,被告向附表所示A組互助會活會會員至少共詐得二百零五 萬八千元(7000×21活會×冒標14=0000000),被告向附表所示B組互助會 活會會員至少共詐得四十二萬元(7000×15活會×冒標4=420000),另附表 所示C組互助會有會員五十六人,僅開標十會,則以至少尚有四十六活會會員



計算,被告向附表所示C組互助會活會會員至少共詐得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 7000×46活會×冒標6=0000000),被告至少共計詐得約四百餘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冒標互助會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一冒標行為 ,皆同時致多數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冒用陳美惠、邱秀英、阿卿及 附表所示A組活會會員其中之人名義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予被告,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冒 用附表一所示A組活會會員其中之人名義標取互助會八會,尚有未洽。㈡被告共 詐得會款約四百餘萬元,情節非輕,復未賠償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詐得金額四百餘萬元,破壞經濟秩 序,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足認 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 十日,自任互助會首,分別召集附表所示之ABC互助會三組,並冒用除丁○○ 、癸○○、丙○○、壬○○、葉清松、己○○○、乙○○、辛○○○、戊○○○ 、陳美惠、邱秀英、阿卿及附表所示A組活會會員其中數人以外之人名義,各參 加附表所示ABC組之互助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冒用丁○○、癸○○、 丙○○、壬○○、葉清松、己○○○、乙○○、辛○○○、戊○○○以外之人等 名義在標單上偽造署押,再持以標得款,使活會會員誤信為上開人等得標,而交 付會款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嫌等語。然查,被告召集之附表所示ABC三組互助會,被告除冒用陳美惠、 邱秀英及阿卿之名義參加外,三組互助會之其餘會員均確有其人及確有參加之情 ,已經證人丁○○、壬○○、庚○○、林老守、蔡娟鳳、辛○○○、戊○○○、 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九、四○、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一二 、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一三○頁),是被告除冒用陳美惠、邱秀英及阿卿 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冒用陳美惠、邱秀英、阿卿及附表所示A組活員會員名義 其中之人標取會款,已如前述外,並未冒用其他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 ,應堪認定。又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標單行使之犯行,且證人丁○○、蔡娟鳳亦 均證述標單上僅寫金額,並未填寫會員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一一○頁) ,復查無被告偽造之標單可佐,自不得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即推認被 告有偽造標單之犯行。是被告偽造標單行使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因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會 期 │會款(新台幣)│會員(含會首)│ 人頭會員 │止會時活會會員│
│ │ │ │數 │ │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九│一萬元 │六十七會。 │ 陳美惠二會、 │乙○○一會、林│
│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每│ │ │ 邱秀英二會、 │老守四會、盧茂
│A │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 │ │ 阿卿二會。 │德三會、歐進萬│
│ │,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此│ │ │ │一會、吳美滿一│
│ │外,每年十二月五日、六│ │ │ │會、吳許友一會│
│ │月五日再加標一次。九十│ │ │ │、壬○○一會、│
│ │年六月五日止會,尚餘十│ │ │ │戊○○○一會、│
│ │三會。 │ │ │ │莊香鈺一會、顏│
│ │ │ │ │ │清祥二會、葉青│
│ │ │ │ │ │松一會、張秀遠
│ │ │ │ │ │一會、丁○○二│
│ │ │ │ │ │會、林太太一會│
│ │ │ │ │ │。 │
├──┼───────────┼──────┼──────┼───────┼───────┤
│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萬元 │五十五會。 │ 陳美惠二會、 │歐進萬二會、林│
│B │二年七月一日止,每月一│ │ │ 邱秀英二會。 │登賀二會、張秀│




│ │日開標,採內標制,每三│ │ │ │遠二會、丁○○│
│ │個月加標一次。九十年六│ │ │ │一會、葉清松三│
│ │月五日止會,尚餘十五會│ │ │ │會、乙○○二會│
│ │。 │ │ │ │、陳秀評一會、│
│ │ │ │ │ │黃金治二會。 │
├──┼───────────┼──────┼──────┼───────┼───────┤
│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一萬元 │除會單記載之│陳美惠三會、 │盧茂德三會、歐│
│C │三年二月十日止,每月十│ │五十四會,另│邱秀英三會。 │進萬三會、林登│
│ │日開標,採內標制,每三│ │壬○○、蔡黃│ │賀三會、乙○○│
│ │個月加標一次。九十年六│ │善亦各參加一│ │三會、黃金治三│
│ │月五日止會,僅開十會。│ │會,但會單 │ │會、林老守三會│
│ │ │ │未記載。 │ │、莊永祥一會、│
│ │ │ │ │ │壬○○一會、蔡│
│ │ │ │ │ │黃一會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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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