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夥同劉武賢(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由劉武賢駕駛未 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該車係甲○○不知情之兄長陳俊良所有,原懸掛OWJ- 八八九車牌因交通違規為警查扣中)附載甲○○,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四 一巷前,見乙○○單獨駕駛機車並將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有機可乘,即尾隨 在後,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劉武賢先將機車駛近乙○○之身旁,由後座之甲 ○○出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一只、身分證及提款卡各一張、健保 卡三張、存摺一本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二人駕駛機車逃逸,乙 ○○見狀大聲呼救,熱心民眾黃介志、王建宗、陳泰茂、邱洽盟、陳建璁等人聞 聲立即分別駕駛機車沿途隨後追捕,迨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黃介志等人追 至屏東縣崁頂鄉○○村○○路大明宮前欲予逮捕時,詎料甲○○為脫免逮捕,竟 ,揮舞拳頭施加暴力之方式攻擊黃介志、陳泰茂二人,致陳泰茂右手受有紅腫之 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仍遭該二人合力逮捕。而先後到場之陳泰茂、 邱洽盟及陳建璁三人亦共同將劉武賢制伏,一併將劉武賢、甲○○交由據報趕到 現場之警方處理,並在劉武賢所騎乘之機車上查獲乙○○所有皮包一只。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夥同劉武賢駕駛同一輛機車,犯搶奪罪後,經黃介 志、王建宗、陳泰茂等人追躡查獲後,對黃介志及陳泰茂施暴力等之事實不諱。 惟前於原審辯稱:我夥同劉武賢搶奪,他們要抓我們,我們就逃跑,我沒有以拳 頭打他們,我跟他們說皮包給你們不要抓我,他們就打過來了,我一開始就被打 昏了並沒有反擊,我不知他們的傷是如發生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迭次供承犯搶奪罪無異,核與被 害人乙○○及證人黃介志、陳泰茂、王建宗、邱洽盟、陳建璁分別於警訊中、原 審法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共同被告劉武賢所供述情節吻合,並 有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暨證人王建宗受傷照片 共十四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黃介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和王建宗共騎一部機車追被告二人時,追 到時我們靠近就要他們把東西還給人家,問他們為何要搶她的皮包,甲○○就握
拳頭,叫我「大仔」不要這樣,我們要過去抓甲○○時,甲○○就握拳頭打我們 ,之後我們就發生扭打。我和陳泰茂去追甲○○,甲○○用拳頭打我的身體,但 是沒有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證人陳泰茂於原審法院證 稱:我手受傷是甲○○打我的,甲○○要抓我的脖子,所以我才反抗,手是被他 抓傷。甲○○有打我及黃介志的身體,但沒有打到我及黃介志的身體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足見被告甲○○確為抗拒逮捕,而對證人黃介志及 陳泰茂施強暴甚明。
㈢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世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我的其他同事並沒有 人看到事情經過,我是第一個到達大明宮前的現場,當時我看到的時候,甲○○ 頭部有流血,但人還是清醒可以站立,而且到警察局時,甲○○還自己清洗傷口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指稱:我到 廟口時,劉武賢及甲○○當時都好好的,跟正常人一樣,後來到警察局時如果甲 ○○沒有說頭部受傷,我還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以觀,足徵被 告甲○○所辯稱:我一開始就被打昏了並沒有反擊,不知他們的傷是如何發生云 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強暴」、「脅迫」,如其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 ,使之不能抗拒者,為強暴;若僅抑制其精神者,則為脅迫。所謂「現場」之要 件,即在其所犯之竊盜或搶奪行為與強暴脅迫犯行具有連接性,且其機會並具有 繼續性;並不以竊盜或搶奪現場為必要,即雖離現場,而仍在追蹤者追躡中亦包 括在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直承搶奪後, 被追獲時,當場對追捕者施強暴,核與證人陳泰茂等人上揭所證各情相符,應堪 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 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 八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 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核被告甲○○於犯搶奪罪得手 後,即被發覺而被追躡,雖已離開現場,竟出拳毆打追蹤逮捕者,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劉武賢、甲○○就搶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追躡後,施強暴之行為,僅被告甲○○一人為之, 另被告劉武賢不與焉,此部分僅能論處被告甲○○準強盜罪。四、原審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甲○○年輕 力壯,不思努力上進,竟利用黑夜駕駛機車搶奪夜歸婦人皮包,為脫免逮捕,又 當場對證人黃介志、陳泰茂施予強暴行為,造成社會不安,所生危害鉅大,事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並不否認準強盜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劉武賢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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