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葉美利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第二聯(收據副聯)壹佰貳拾張、偽造李東貴、林東來、陳鳴佑、佘昌、佘何玉素、鄧光信、蘇武雄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長慶百貨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並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遷移至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一五七號營業(對外懸掛力嘉精 品行之招牌)。甲○○因認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借款予他人,有利可圖,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 年一月間止,在上開營業處所,由蔡宗龍、卓忠見、黃義芳、吳文山、朱光賢、 黃旭志、陳昌燊、吳建福、吳明聰、郭美杉、郭家霖、吳秀霞、洪清蓮、廖永明 、陳俊賢、蔡麒益、張麗美、林清來、楊禮銓、蔡志鵬、李陽義、范宏、楊志強 、吳秀花、楊順程、劉賜福、鄭碧君、李雄男、李陽芬、林文連、蘇進春、吳文 泉、陳華明、凌志勝、趙立根、吳享和、李繡真、陳育冠、吳育文、蘇東星、左 崇安、黃秋虹、蘇意超、邱文玉、王文生、柯裕清、柯松福、朱俊穎、洪智章、 蔡宗興、蔡宗吉、戴世澤、林合森、王錦榮、王秋棠、王武吉及陳忠勝持信用卡 刷卡借錢,並約定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實付九千元,分 別各借予上開人等現金五千元至十三萬元不等,且乘上開借款人其中蔡宗龍、卓 忠見、黃義芳、廖永明、蔡麒益、吳秀花、楊順程、劉賜福、鄭碧君、李雄男、 李陽芬、林文連、李繡真、陳育冠、王武吉等人急須用款之際,仍基於以重利為 常業之故意,以上開方式各次借款現金五千元至三萬餘元不等。而後,甲○○再 依上開消費簽帳單製作彙總表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簽帳款項,聯合信用卡中心 再通知發卡銀行,使刷卡銀行誤認係上開持卡人消費之款項,而依刷卡金額(扣 除百分之二手續費)撥款予長慶百貨社,甲○○約於七日內領得款項,扣除百分 之五營業稅,約獲取月息十二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甲○ ○復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上開借款人刷卡借錢後,為免遭稅捐機關發覺,明知 並未出售任何商品,相對亦未買進任何商品,仍基於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在上開營業所,連續制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 物收據,並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
李東貴、林東來、陳鳴佑、佘昌、佘何玉素、鄧光信、蘇武雄印章,其後在農( 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分別蓋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李東貴、林東來、陳 鳴佑、佘昌、佘何玉素、鄧光信、蘇武雄之署押,再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七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農( 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第二聯(收據副聯)一百二十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存 摺四本、簽帳單第一聯(商店自存聯)七十六張、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二 百四十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雖自刷卡借 款之金額扣除百分之十費用,但用以支付手續費、營業稅及各項成本後,獲利不 多,並無獲取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偽造簽帳單及會計憑證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係長慶百貨社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成 為信用卡特約商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遷移至高雄縣岡山鎮○○○路○段 一五七號營業(對外懸掛力嘉精品行之招牌),並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 十年一月間止,在上開營業處所,由蔡宗龍、卓忠見、黃義芳、吳文山、朱光 賢、黃旭志、陳昌燊、吳建福、吳明聰、郭美杉、郭家霖、吳秀霞、洪清蓮、 廖永明、陳俊賢、蔡麒益、張麗美、林清來、楊禮銓、蔡志鵬、李陽義、范宏 、楊志強、吳秀花、楊順程、劉賜福、鄭碧君、李雄男、李陽芬、林文連、蘇 進春、吳文泉、陳華明、凌志勝、趙立根、吳享和、李繡真、陳育冠、吳育文 、蘇東星、左崇安、黃秋虹、蘇意超、邱文玉、王文生、柯裕清、柯松福、朱 俊穎、洪智章、蔡宗興、蔡宗吉、戴世澤、林合森、王錦榮、王秋棠、王武吉 及陳忠勝持信用卡刷卡借錢,並約定每刷卡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實付九千元 ,分別各次借予上開人等現金五千元至十三萬元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而 後,被告再依上開消費簽帳單製作彙總表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簽帳款項,聯 合信用卡中心再通知發卡銀行依刷卡金額撥款予長慶百貨社,被告約於七日內 領得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蔡宗龍、卓忠見、黃義芳、吳文山、朱光賢、黃旭 志、陳昌燊、吳建福、吳明聰、郭美杉、郭家霖、吳秀霞、洪清蓮、廖永明、 陳俊賢、蔡麒益、張麗美、林清來、楊禮銓、蔡志鵬、李陽義、范宏、楊志強 、吳秀花、楊順程、劉賜福、鄭碧君、李雄男、李陽芬、林文連、蘇進春、吳 文泉、陳華明、凌志勝、趙立根、吳享和、李繡真、陳育冠、吳育文、蘇東星 、左崇安、黃秋虹、蘇意超、邱文玉、王文生、柯裕清、柯松福、朱俊穎、洪 智章、蔡宗興、蔡宗吉、戴世澤、林合森、王錦榮、王秋棠、王武吉及陳忠勝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一二三頁),並有簽帳單存根聯扣案可佐,且被告亦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人供述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 即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借款人其中蔡宗龍、卓忠見、黃義芳、廖永明、蔡麒益、吳秀花、楊順程 、劉賜福、鄭碧君、李雄男、李陽芬、林文連、李繡真、陳育冠、王武吉等人 因急須用款,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乃以每刷卡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實付九千元
之方式,各次借款現金五千元至三萬餘元不等,被告約於七日內領得刷卡銀行 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之刷卡金額之情,亦經證人蔡宗龍、卓忠見、黃義芳 、廖永明、蔡麒益、吳秀花、楊順程、劉賜福、鄭碧君、李雄男、李陽芬、林 文連、李繡真、陳育冠、王武吉證述甚明(見警卷第九、十一、十四、三九、 四三、五九、六一、六三、六四、六六、六八、七0、八四、八六、一二一頁 ),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亦供承上情,核與上開證人供述相符,被告此 部分自白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上開借款人刷卡借錢後,為免遭稅捐機關發覺, 明知並未出售任何商品,相對亦未買進任何商品,仍在上開營業所,連續制作 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並於八十九年 九、十月間,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李東貴、林東來、陳 鳴佑、佘昌、佘何玉素、鄧光信、蘇武雄印章,其後在農(漁)民出售農(漁 )產物收據上分別蓋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李東貴、林東來、陳鳴佑、佘昌、佘 何玉素、鄧光信、蘇武雄之署押,再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節,有統 一發票及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扣案可佐,且參以扣案之農(漁) 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農(漁)民李東貴、林東來、陳鳴佑、佘昌、佘何 玉素、鄧光信、蘇武雄之署押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出自同一人筆跡,再被告 就客戶刷卡借款部分偽造統一發票及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用以報 報稅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互核上開各節,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可認與事實相符 。
㈣被告固辯稱並未詐欺取財,未收取重利,亦未偽造會計憑證等語。然辦理信用 卡預借現金業務,應依「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向財政部提出申 請,且應檢具辦理該項業務之實施要點,明定辦理之方式、額度之核給與限制 、費用之收取及應對消費者揭露之事項,此據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臺 財融字000000000號「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業務之有關規定」函示明 確。被告既未依規定申辦信用卡業務,自不得憑信用卡貸予他人現款。是事實 欄所載持卡人既未消費,被告竟與其等利用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自刷卡銀 行領取扣除手續費之刷卡金額,被告與持卡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明,且被 告與持卡人自領取扣除手續費之刷卡金額時,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不因持 卡人事後有無繳交刷卡金額而受影響。又被告以每刷卡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實 付九千元之方式,約於七日內領得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二手續費之款項,復 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約獲取月息十二分利息【計算方式:10000× (10%-2%-5%)÷10000÷7×30=12.857%】,顯與 一般債務利息顯不相當,應屬重利,且被告從事刷卡借款時間將近約一年,顯 有賴借款收取重利為生之常業犯意至明,尚不以被告是否另行經營百貨社販賣 民生消費品業務而有所影響。再被告係長慶百貨社負責人,長慶百貨社為獨資 ,營業項目為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百貨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登 記,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稽(見警卷第六頁),乃經主管機關 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方式經營之事業,自屬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稱商業。而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十六條所規定,統一發票屬內部憑證,農
(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屬外來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 被告偽造統一發票及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即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從而被告所辯並未詐欺取財 ,未收取重利,亦未偽造會計憑證等語,均無可採。 ㈤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忠勝、洪智章、王秋棠資以證明被告並無乘其等急迫之際 收取不相當之重利。然證人陳忠勝、洪智章、王秋棠於警詢均未表示因急迫而 向被告刷卡借款,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乘證人陳忠勝、洪智章、王 秋棠急迫之際收取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如後述),故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 。
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常業重利、偽造統一發票及農(漁)民出售農(漁) 產物收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利用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自刷卡銀行領取扣除手續費之刷卡金額,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 取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偽造 統一發票及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刷卡借款之持卡人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 偽造李東貴、林東來、陳鳴佑、佘昌、佘何玉素、鄧光信、蘇武雄印章,其後在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分別蓋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李東貴、林東來 、陳鳴佑、佘昌、佘何玉素、鄧光信、蘇武雄之署押,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部 分行為,故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乘吳文山、 朱光賢、黃旭志、陳昌燊、吳建福、吳明聰、郭美杉、郭家霖、吳秀霞、洪清蓮 、陳俊賢、張麗美、林清來、楊禮銓、蔡志鵬、李陽義、范宏、楊志強、蘇進春 、吳文泉、陳華明、凌志勝、趙立根、吳享和、吳育文、蘇東星、左崇安、黃秋 虹、蘇意超、邱文玉、王文生、柯裕清、柯松福、朱俊穎、洪智章、蔡宗興、蔡 宗吉、戴世澤、林合森、王錦榮、王秋棠、陳忠勝急迫之際貸款收取重利(詳後 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㈡扣案存摺四本雖 為被告所有,但尚難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扣案簽帳單第一聯(商店自存聯 )七十六張、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二百四十張均無從證明係刷卡借款所使 用,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即有可議。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者所偽造之李東貴、林東來、陳鳴佑、佘昌、佘何玉素、鄧光信、蘇武 雄印章各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亦 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刷卡機經營「假消費、真刷卡」 之借款業務,並乘他人急需用款之際收取重利,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農(漁民) 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第二聯(收據副聯)一百二十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 上偽造之李東貴、林東來、陳鳴佑、佘昌、佘何玉素、鄧光信、蘇武雄署押及印 文已併隨同沒收,故不另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李東貴、林東來、陳鳴佑、佘昌、 佘何玉素、鄧光信、蘇武雄印章各一個,既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存摺四本雖為被告所有,但尚難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關,扣案簽帳單第一聯(商店自存聯)七十六張、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 二百四十張均無從證明係刷卡借款所使用,自不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一 五七號,乘吳文山、朱光賢、黃旭志、陳昌燊、吳建福、吳明聰、郭美杉、郭家 霖、吳秀霞、洪清蓮、陳俊賢、張麗美、林清來、楊禮銓、蔡志鵬、李陽義、范 宏、楊志強、蘇進春、吳文泉、陳華明、凌志勝、趙立根、吳享和、吳育文、蘇 東星、左崇安、黃秋虹、蘇意超、邱文玉、王文生、柯裕清、柯松福、朱俊穎、 洪智章、蔡宗興、蔡宗吉、戴世澤、林合森、王錦榮、王秋棠、陳忠勝急需用款 之際,貸予金錢及取重利,賴維生,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然證人吳 文山、朱光賢、黃旭志、陳昌燊、吳建福、吳明聰、郭美杉、郭家霖、吳秀霞、 洪清蓮、陳俊賢、張麗美、林清來、楊禮銓、蔡志鵬、李陽義、范宏、楊志強、 蘇進春、吳文泉、陳華明、凌志勝、趙立根、吳享和、吳育文、蘇東星、左崇安 、黃秋虹、蘇意超、邱文玉、王文生、柯裕清、柯松福、朱俊穎、洪智章、蔡宗 興、蔡宗吉、戴世澤、林合森、王錦榮、王秋棠、陳忠勝於警詢雖證稱向被告刷 卡借款,但均未表示有急迫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 之重利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乃常業 重利罪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