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第一
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攜帶兇器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丙○○騎車 牌號碼KUU─六四一號重型機車後載乙○○,並由丙○○其所有攜帶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質機車大鎖一個置於車內, 在路上搜尋作案目標,欲以「假問路,真強盜」之方式強盜財物。嗣於同日凌晨 四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交岔口時,見丁○○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YA─八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丁○○之妻周玉鳳及友人甲○○、張月 娥夫婦)暫停在路旁,乙○○、丙○○二人於超車後隨即迴轉騎至該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旁,佯稱欲問路而誘使丁○○將車窗搖下,乙○○與丙○○見狀為遂行 其強盜財物之目的,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持丙○○預先準備 之機車大鎖一個,砸向丁○○之頭部,並趁丁○○頭部遭襲而不能抗拒之際,將 手伸入車內欲奪取駕駛座儀表板上方平台上丁○○所有之男性皮夾,惟丁○○遇 襲後隨即推開車門反擊,乙○○始未能強盜財物得逞,雙方進而互相扭打,而一 旁之丙○○見狀亦出手毆打丁○○。此時原坐在自小客車右前座之甲○○亦趕緊 下車欲阻止乙○○、丙○○毆打丁○○,然乙○○、丙○○見狀仍承前開傷害犯 意,由乙○○持前開機車大鎖揮擊甲○○,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前額及左頭皮挫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鼻樑表淺裂傷約0點三公分之傷害 ,嗣後丙○○遭丁○○、甲○○合力逮捕,乙○○則趁隙逃逸。員警先後接獲甲 ○○、周玉鳳之報案而到場處理,始將丙○○帶回警局,並在現場扣得丙○○遺 留之機車大鎖一個。
二、案經丁○○及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點共乘車號KUU─六四一號機車行 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交岔口,被告乙○○且持機車大鎖與告訴人丁○ ○及甲○○鬥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丙○○並否 認有傷害之犯行,乙○○辯稱:當晚丙○○載伊經過該路口時,因不小心擦撞一 部自小客車,渠等遂迴轉騎回去道歉,丙○○與丁○○發生口角,丁○○就開車
門動手毆打渠等,伊見告訴人他們一直在打丙○○,伊上前勸架卻勸不開,只好 拿大鎖打丁○○,沒有下手要拿丁○○的皮夾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 搶告訴人的東西,那天我們吃早餐要回去,在南京路與國泰路口機車轉彎處,我 們要騎過去時,看到告訴人將車子停在機車道上沒有開燈,我們騎過去差點撞到 他們而嚇到,我們回頭跟他們說為什麼沒有打燈,之後就打、罵起來,我看乙○ ○與告訴人打架,沒有看到乙○○有拿東西,之後乙○○就跑到國泰路旁忠孝國 中圍牆叫我快跑,我就說不要跑,但乙○○跑走,丁○○叫警察來,警察將我抓 到派出所,我們根本沒有動到告訴人的車子,也沒有想到要搶他的皮包云云。二、經查:被告乙○○、丙○○於上揭時間,共乘一部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南京路交岔口時,見丁○○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A─八一二0號自用小客 車暫停在路旁,被告乙○○、丙○○二人隨即迴轉騎至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 ,佯稱欲問路而誘使丁○○將車窗搖下,乙○○即持機車大鎖一個,砸向丁○○ 之頭部,並趁機將手伸入車內欲奪取丁○○置於方向盤前方之皮夾,丁○○遇襲 後隨即推開車門反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甲○○進而互相扭打,後因丙 ○○遭丁○○、甲○○逮住,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 ○分別於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0號卷第六至十頁、原審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而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及左頭皮挫裂傷之傷害 ,甲○○受有鼻樑表淺裂傷約0點三公分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林進興 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進字第九二0三一四0二號函附之丁○○病歷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又案發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勤務中心據報後,由警員 馮彥源、黃錦山至現場處理時,丁○○頭部受傷並抓住丙○○,現場扣得機車大 鎖一個,被告乙○○則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馮彥源、黃錦山分別於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0號卷第六至十頁、原審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當天我和丙 ○○都有出手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0號卷第六至十頁),此外,復 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機車大鎖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丁○○、甲○○之指 訴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雖被告乙○○、丙○○分別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原係辯稱:伊準備向一部小客車問路, 但該部小客車卻作勢要撞伊和丙○○,所以伊就下車並持機車大鎖朝駕駛人攻擊 云云,而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當時丙○○載我經過那路口不小心擦撞一 部小客車,我們回頭去道歉,對方就說我們飆車族、不是好小孩,就要打我們, 我們警詢中是說對方以為我們要問路,丙○○被打,我去勸架,勸不開才打人, 丙○○被打到流血,當天我和丙○○都有出手,打不過他們,我才拿大鎖打丁○ ○云云,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另被告丙○○案發時為警帶至新甲派出 所後,冒其兄曾俊南之名應訊,嗣後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緝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晚我們吃完東西後,騎機車要回乙○○家,經 過案發地點,告訴人將汽車停在機車道上,沒有打閃光燈,突然打開車門,我們 騎過去差點撞到車門,我們下車找對方理論,乙○○就與他們打起來,我沒有出
手云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0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乙○○與丙○○於 警偵訊中之供述,就何人先與丁○○打架部分及被告丙○○究竟有無與丁○○毆 打等情節,互不相符。再者,果若依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二人係因被告前去「 問路」或「道歉」而無故先出手毆打被告乙○○及丙○○,衡情告訴人二人理虧 在先,豈會在雙方鬥毆結束後,不逕行逃逸,反抓住丙○○後先行報警之理?且 若係因行車糾紛而互相衝突、毆打,被告乙○○何以先行逃離而未俟警察到場處 理?況乙○○、丙○○之住居所均在高雄縣鳳山市,對於高雄市、高雄縣鳳山市 ○路況均甚熟悉,業據其二人陳述明確,而國泰路與南京路均是雙向四車道之大 馬路,被告二人顯無停車問路之必要,若僅因機車與小客車略有擦撞,亦無須以 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丁○○之頭部,是被告二人所辯,前後不一,互不相符,與 常情有違,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案發時係凌晨四時許, 而案發地點即國泰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夜間照明設備十分良好,光線充足,有卷 附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按,被告二人見小客車臨時停於路邊,或以為該車係情侶停 車談天,或以為該車乘客不多,認有機可乘而迴車,若被告二人無強盜財物之犯 意,何以會有無故突然持機車大鎖砸向在駕駛座之告訴人丁○○,並將手伸入車 內之舉?堪認被告乙○○與丙○○應係騎乘機車經過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時,瞥見該小客車暫停,始再迴轉至小客車旁,持機車大鎖突然砸向丁○○, 並強取財物。
三、被告辯稱案發時,警察趕抵現場,告訴人僅向警察報案稱是傷害案件,並無提及 強盜或搶奪情事,有警員許朝富報告書可證,亦可向警察機關調取告訴人或周玉 鳳之報案記錄,本案係告訴人勒索百萬元和解金不成,始於二日後挾怨報復云云 ;經查案發時告訴人丁○○頭遭重擊,血流滿面,其妻周玉鳳或另一告訴人甲○ ○電話報案,簡短報稱打架傷人等語,要為其緊張時刻所為報案內容,不能以當 時緊張慌亂時刻未報案強盜,即謂無強盜之事實,故許朝富警員之書面報告及警 局之報案記錄,顯不能做為被告只有傷害無強盜之證據,故警局之電話報案記錄 已無調閱必要。至於告訴人是否勒索一百萬元不成始挾怨報復,訊據告訴人丁○ ○堅決否認,且劉某於第一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即供稱被告強 盜之事實,雖第一次警訊距案發時間為二日,但此期間被告在醫院就醫,而被告 所指之劉某勒索一百萬元,不外以被告乙○○之父所挽之友人張慶志證稱在五月 二十二日於派出所和解時,劉某表示非一百萬元不可(見被告所提人證清單及張 慶志證言),但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劉某已於警詢供明被告強盜,要無次日強索 百萬元之可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聲請於凌晨案發時間,再到現場 模擬犯行,按被告已否認有強盜事實,辯稱告訴人先打人云云,自無從模擬犯案 經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四、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八號 判決可資參酌),被告二人著手強盜時所持之機車大鎖,形狀如馬蹄型,寬約十 六公分,長約十八公分,材質為鐵質,非常厚重一節,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 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
害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乙○○、丙○○先後傷害告訴人丁○○、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其等二人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均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僅坦承傷害之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本件犯罪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影 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以扣案之機車大鎖一個,係被告丙 ○○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丙○○供承在卷,併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指責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