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二九四、三七二四、四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藍雅惠(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二一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九巷口,為警查獲 二人乘坐之ZI-二六四七號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施用毒品器具,因而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簡稱小港分局)調查。同日下午二時許,藍雅惠借用甲○○所有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告 知遭逮捕之情,乙○○接獲通知乃前往小港分局,適金國興亦接獲通知先到達小 港分局探視藍雅惠。其後,員警將ZI-二六四七號車交由家屬許乞領回,乙○ ○即向許乞表示為車主,而向許乞取得該車鑰匙。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小港 分局刑事組員警黃松煇、丙○○出發解送藍雅惠及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乙○○向金國興表示要駕車隨同至高雄地檢署見藍 雅惠,金國興同意一同前往,乙○○即駕駛ZI-二六四七號車搭載金國興隨後 前往高雄地檢署。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藍雅惠、甲○○經警解送至高雄市 市○○路高雄地檢署前廣場,藍雅惠及甲○○下車後,在車旁等候員警丙○○拿 取車內卷證資料,此時,藍雅惠見乙○○駕駛之ZI-二六四七號車亦已倒車進 入高雄地檢署前廣場,金國興並開啟左後車下車向藍雅惠招手,藍雅惠見有機可 乘,竟基於脫逃之故意,趁員警丙○○、黃松煇未及注意之際,跑向ZI-二六 四七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與藍雅惠以同一副手銬銬住,甲○○見狀,亦基於 脫逃之共同犯意聯絡,配合藍雅惠共同跑向ZI-二六四七號車,藍雅惠先將金 國興推入車後座後,緊跟坐入車後座,甲○○隨後坐入後座,員警黃松煇發現藍 雅惠、甲○○脫逃後,隨後緊追入ZI-二六四七號車內,一手抓住甲○○,一 手勾住駕駛乙○○,員警丙○○則拉住ZI-二六四七號車之車門,欲阻止該自 小客車離去。乙○○、金國興均明知如加速開車,將使員警黃松煇、丙○○摔落 車下,金國興竟基於以強暴縱放藍雅惠等人脫逃之故意,向乙○○大喊快開車, 乙○○亦共同基於以強暴縱放藍雅惠等人脫逃之故意,猛加油門快速開車離去,
且藍雅惠、甲○○為順利脫逃,乙○○、金國興為順利縱放藍雅惠、甲○○,四 人均預見員警黃松煇、丙○○摔落車下倒地將造成傷害,仍共同基於員警受傷亦 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由乙○○快速開車甩落員警黃松煇、丙○○,甲 ○○則以腳踢員警黃松煇,致員警丙○○因而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 害,員警黃松煇亦因此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雙膝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乙 ○○即駕車載金國興、藍雅惠、甲○○脫逃離去,乙○○、金國興因而以強暴縱 放依法逮捕之人既遂,藍雅惠、甲○○亦以強暴脫逃既遂。直至同日下午九時三 十分許,甲○○乃主動向小港分局投案,其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 ,乙○○、藍雅惠始為警在高雄市○○區○○街九巷十一號四樓之一租處查獲。三、案經黃松煇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 辯稱其係遭藍雅惠拖行上車,並無意脫逃,亦未以腳踢員警黃松煇等語,被告乙 ○○辯稱其駕車至高雄地檢署,係想與藍雅惠見面,並非要伺機縱放藍雅惠,而 後有人喊開車,其乃開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及藍雅惠(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一時三十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九巷口,為警查獲二人乘坐之ZI-二六四 七號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因 而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回小港分局調查,同日下午,被告乙○○接獲藍雅惠通 知前往小港分局,適金國興亦接獲通知先到達小港分局探視藍雅惠,同日下午 三時十五分許,小港分局刑事組員警黃松煇、丙○○出發解送藍雅惠及被告甲 ○○至高雄地檢署,乙○○亦向藍雅惠家屬許乞取得ZI-二六四七號鑰匙, 駕該車搭載金國興隨後前往高雄地檢署,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藍雅惠、 甲○○經警解送至高雄市市○○路高雄地檢署前廣場等事實,已經被告甲○○ 、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不爭執,金國興於偵查中亦供稱其 接獲通知後到達小港分局探視藍雅惠,而後被告乙○○取得ZI-二六四七號 鑰匙駕車載其前往高雄地檢署等語(見偵查二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 且經原審勘驗高雄地檢署設置在市○○路大門之監視錄影帶明確,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藍雅惠及被告甲○○為依法逮捕之人,堪 為認定。
㈡藍雅惠及被告甲○○被告解送至高雄地檢署前廣場時,被告乙○○駕駛之ZI -二六四七號車亦到達,金國興並開啟左後車下車向藍雅惠招手,藍雅惠見有 機可乘,即趁員警丙○○、黃松煇未及注意之際,跑向ZI-二六四七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甲○○因與藍雅惠以同一副手銬銬住,亦與藍雅惠共同跑向ZI -二六四七號車,二人並上車,員警黃松煇發現藍雅惠及被告甲○○脫逃後, 隨後緊追入ZI-二六四七號車內,一手抓住被告甲○○,一手勾住駕駛即被 告乙○○,員警丙○○則拉住ZI-二六四七號車之車門,欲阻止該自小客車 離去,金國興即向被告乙○○大喊快開車,被告乙○○聞言乃加油門快速開車
離去,員警黃松煇同時遭人以腳踢,致員警丙○○因而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 併擦傷之傷害,員警黃松煇亦因此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雙膝擦傷、左手擦 傷等傷害,被告乙○○即駕車載金國興、藍雅惠及被告甲○○脫逃離去等情, 已經藍雅惠在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0頁),金國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亦分別供述員警黃松煇追入車內後,一手勾住駕駛座之被告乙○○,其有向 被告乙○○喊叫快開車,被告乙○○即加速開車,員警黃松煇即掉下車等語( 見偵查二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五、九三頁),證人即員警丙○○、黃 松煇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述此部分情節明確(見偵查二卷第三六~三 八頁、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受 傷照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五、九頁、警二卷第二十頁),復經原審勘驗高 雄地檢署設置在市○○路大門之監視錄影帶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一七頁),而被告乙○○亦供述見藍雅惠及被告甲○○上車,隨後聽 聞有人喊叫快開車,即開車離去等語(見偵查二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 本院卷第五四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固辯稱其係遭藍雅惠拖行上車,並無意脫逃,亦未以腳踢員警黃松 煇等語。然衡諸藍雅惠係一女子,被告甲○○係一年青男子,而一般男女在體 型及力氣均有相當差異,是依一般常情,被告甲○○於發覺藍雅惠欲脫逃之際 ,倘自己無意脫逃,被告甲○○當有遲疑、拉扯、牽絆之身體動作,甚或當場 表示反對,則藍雅惠必然無法順利跑向被告乙○○駕駛之ZI-二六四七號車 及坐入車內,而後由被告乙○○及時開車離去。反之,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 結果,被告甲○○係與藍雅惠共同跑向被告乙○○駕駛之ZI-二六四七號車 及坐入車內,而後由被告乙○○開車及時離去。足見被告甲○○當時有與藍雅 惠共同脫逃之故意及行為,被告甲○○辯稱無意脫逃,自無可採。又證人即員 警黃松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感覺是被告甲○○踢他等語(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背面、刑事卷第九七頁),而未能明確指 認,但當時金國興係坐在ZI-二六四七號車後座裡面,藍雅惠坐在後座中間 ,被告甲○○坐在後座外面,並遭身旁擠上車追捕之員警黃松煇抓住,依此情 狀研判,當僅有被告甲○○有機會及可能踢中員警黃松煇,故被告甲○○以腳 踢員警黃松煇自明,被告甲○○辯稱未踢員警黃松煇,同無可取。再依被告甲 ○○之智識當可預見員警黃松煇上車追捕其等之際,身體非立於安全之處,且 被告乙○○復加速開車,員警林松煇已極易掉落地面受傷,被告甲○○竟仍踢 員警黃松煇,致員警黃松煇掉落地面受傷,被告甲○○對員警黃松煇受傷並不 違背其本意,亦至為顯明。
㈣被告乙○○固辯稱其駕車至高雄地檢署,係想與藍雅惠見面,並非要伺機縱放 藍雅惠,而後有人喊開車,其乃開車等語。然被告乙○○明知藍雅惠及被告甲 ○○係遭依法逮捕之人,於見藍雅惠及被告甲○○脫逃及跑上其車,隨後員警 黃松煇亦緊追入車內,被告乙○○並遭員警以手勾住,而員警丙○○則拉住車 門阻止離去,被告乙○○當場未配合員警將藍雅惠及被告甲○○逮回,反而聽 從金國興之言加速開車離去,將員警黃松煇、丙○○甩落地面受傷,被告乙○ ○有與金國興共同以強暴縱放藍雅惠及被告甲○○之故意及行為,灼然明甚。
再依被告乙○○、甲○○、金國興、藍雅惠之智識,均可預見員警黃松煇上車 追捕其等及員警丙○○拉住車門阻止離去之際,身體均非立於安全之處,被告 乙○○如加速開車,員警林松煇、丙○○極易遭甩落地面受傷,金國興竟仍令 被告乙○○加速開車,被告乙○○亦加速開車離去,藍雅惠及被告甲○○復均 未出言阻止,終致員警黃松煇、丙○○掉落地面受傷,足認被告甲○○、乙○ ○與藍雅惠、金國興對員警黃松煇、丙○○受傷均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共同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辯稱無縱放藍雅惠及被告甲○○及傷害員警之故 意,即無可採。
㈤公訴人雖起訴認藍雅惠於小港分局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乙○○駕車伺機接應脫逃 ,被告乙○○乃駕車尾隨警車至高雄地檢署之事實,且被告乙○○於警詢亦供 稱藍雅惠之姊藍雅玲在小港分局告知藍雅惠要伺機脫逃,其即駕車在後伺機接 應等語(見警二卷第八頁反面)。然被告乙○○其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即改 稱藍雅玲並未告知藍雅惠要伺機脫逃,其駕車在後亦非為伺機接應等語(見偵 查二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三頁),是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即與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不符。再藍雅惠於原審供稱未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要脫 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金國興於原審亦供稱被告乙○○在小港分 局未見到藍雅惠,才要到高雄地檢署見藍雅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乙○○在小港分局即起意駕車伺機接應脫逃 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即難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為依法逮捕之人,而共同以強暴脫逃及傷害員警,被告乙 ○○共同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及傷害員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 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二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被告甲○○與藍雅惠間就以強暴脫逃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金國興間就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有犯 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藍雅惠、金國興 間就傷害罪,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 犯以強暴脫逃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強暴脫逃罪。被告乙○○以一行為犯以強暴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縱放依法逮捕之人強暴 脫逃罪。被告甲○○、乙○○與藍雅惠、金國興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黃松煇 、丙○○,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傷害情節較重之傷 害黃松煇犯行處斷。再公訴意旨固起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 二項之加重便利脫逃罪嫌,然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縱放」及「便利」 之區別,在於縱放係直接代依法逮捕拘禁人排除公權力拘束使其得以脫逃,便利 則係對於依法逮捕拘禁人之脫逃給予方便與助力,至於排除公權力之拘束,仍有 待脫逃之一方為之,被告乙○○既以猛踩汽車油門甩開員警員公權力之拘束,使 依法逮捕之人脫逃,即應為縱放,是起訴法條尚有未當,併此敘明。又被告甲○ ○前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規定(漏載刑法第 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特予補正)規定,並審酌被告二 人無視法紀,以強暴方式破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國家公權力及社會秩序甚 鉅,造成社會上之不良示範,且造成警員黃松煇、丙○○受有身體多處之傷害, 惡性均屬非輕,然被告甲○○事後主動投案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被告乙○○被訴藏匿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為藏匿脫逃之藍雅惠,遂與金國興、藍雅惠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金國興自稱「李彥 明」,藍雅惠自稱「李燕」,前往高雄市○○區○○街九巷十一號之大廈警衛室 向不知情之警衛張寬懷承租不知情之屋主陳幸妙所有之高雄市○○區○○街九巷 十一號四樓之房屋。復推由金國興於翌日十九時許與不知情之陳幸妙簽約,金國 興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彥明」之字樣,並亂填上「Z0000000 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復加蓋指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藏匿已脫逃之藍雅 惠。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罪嫌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乙○○因犯以強暴縱 放依法逮捕之人及傷害罪,因而與藍雅惠、金國興承租高雄市○○區○○街九巷 十一號四樓之房屋居住躲避追緝,被告乙○○主觀上顯非為藏匿人犯藍雅惠,被 告乙○○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乙○○ 否認有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犯行,且證人即大廈警衛張寬懷於原審證稱:「(問: 租屋經過?)大樓的房東鑰匙放在我這邊保管,委託我幫忙租房子,當天是兩名 男子、一名女子,他們沒有向我自稱李燕、李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證人即屋主陳幸妙於原審證稱:「是金國興跟我簽約,是在二月八日只有金 國興一個人和我簽約,他說他是李彥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是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但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藍雅惠、金國興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