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467號
KSHM,92,上訴,1467,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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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庚○○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戊○○○之名義自 任會首,共同在高雄市○○區○○路三一巷二之一號二樓住宅,招集民間互助會 ,乙○○、丙○○、癸○○○、丁○○、己○○、壬○○○、甲○○○、丑○○ ○、辛○○及子○○等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 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 處開標,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則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詎戊○○ ○及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即第四會)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並未互相 完全認識之機會,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子○○、丁○○、乙○○、丙○○、陳 月芳及陳阿守等人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 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子○○ 、丁○○、乙○○、丙○○、陳月芳陳阿守等人,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 會員,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 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因戊○○○庚○○宣佈止會,乙○○、丙○○、癸○○○、丁○○、己○○、 壬○○○、甲○○○、丑○○○、辛○○及子○○等人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 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癸○○○、丁○○、己○○、壬○○○、甲○○○ 、丑○○○、辛○○及子○○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固坦承未經會員子○○、丁○○、乙○○、丙 ○○、陳月芳陳阿守等人之同意,冒名標會之事實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筆錄),惟矢口否認有虛列陳貞娟李金燕作為人頭會員之事實;另上 訴人即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戊○



○○不識字,才幫她寫會單,實際會務均由戊○○○處理,我不知道戊○○○冒 標互助會的事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丑○○○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甚詳,核與證人子○○、辛○○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己○○、乙○○、丁○ ○、子○○、辛○○、壬○○○、癸○○○、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
(二)被告戊○○○雖於原審調查中供稱:「陳貞娟李金燕他們沒有跟這個會,他 們之前有跟過我的會,我才照著原來的會單拿給我先生寫。」等語(見原審卷 第十六頁)。然證人陳文雄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八十七 年底到八十八年間戊○○○有向我調過錢,她是分好幾次向我調,有借有還, 後來剩下五十幾萬元還沒有還清。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陳柔鶯要盤一家幼稚園, 因陳柔鶯曾經向我調過錢,那時剛好戊○○○告訴我,她的互助會已經起會一 個月了,有人參加互助會後要退會,問我是否要參加,我就告訴陳柔鶯,現在 有互助會是否要參加,這樣調錢也比較方便,陳柔鶯她答應,我就幫她盤了三 會,會金都是一萬元的。當時戊○○○有告訴我是盤誰的會,但是事隔這麼久 了,我忘記了。」、「(陳柔鶯所盤的這三會是否有清楚?)我知道第二會、 第三會、第五會陳柔鶯就收走的,據我所知他們是用協調的方式得標,陳柔鶯 之後有交會款給我轉交會首,因為他們互相不認識,起會的三萬元,是我拿給 戊○○○的,第二、三會陳柔鶯標走,扣除死會的錢,會首都有把錢交給我轉 交給陳柔鶯,第四會的死會的錢,我有拿給戊○○○,第五會又是陳柔鶯標走 ,扣掉死會的錢,我有交給陳柔鶯,第六會開始我就跟會首講,你以前欠我的 ,五、六十萬元我就慢慢的扣,你自己去繳死會的錢,所以從第六會開始,陳 柔鶯所繳的死會的錢,就給我抵戊○○○欠我的債務,當時戊○○○有同意這 樣做,她現在並沒有欠我錢了,陳柔鶯也有繳死會的錢,印象中好像共六十三 萬元給我,戊○○○欠我將近六十萬元,我告訴她其他的就算是貼我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證人陳柔鶯於本院同日亦結證 :「我不認識被告二人,我只認識陳文雄。陳文雄有介紹我去頂戊○○○的互 助會,因當時我要盤讓一家幼稚園,我向陳文雄借錢,陳文雄告訴我說有互助 會可以跟,問我要不要,而且陳文雄告訴我說可以用協調的方式得標,所以我 就說好頂讓了三會,我在第二、三會就標二會起來,第五會也標起來,之後我 就從第六會就繳死會的會錢三萬元給陳文雄轉交給會首,我該收的都有收到, 該繳錢的我也都有繳。至於陳文雄是否有將我交給他的錢轉交給會首,我就不 知道了,我也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電話,只是後來我有耳聞,陳文雄說會首該還 他的也不夠,詳細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可見被 告雖事先不知「陳貞娟」及「李金燕」二人不願再參加此系爭互助會,而將之 列入會員名單各二會,但被告得知陳貞娟李金燕二人不願參加後,已將其中 李金燕之一會自行頂下,其餘三會則透過陳文雄介紹頂讓給陳柔鶯,故被告並 無虛列會員名單之情,且陳柔鶯頂下後確實有於第二會、第三會、第五會標會 ,亦有按期繳交會款給陳文雄轉交被告,然自第六會開始,陳文雄則因被告尚



積欠其五、六十萬元之借款未清償,遂將每月代收之陳柔鶯死會會款三萬元扣 抵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並未轉交給被告,因此陳柔鶯雖有按時繳交會款,但卻 被陳文雄所接收,被告對此亦無可奈何,只好自行墊付該三萬元會款,可見被 告並無虛列會員陳貞娟李金燕二人於會單上,應可認定。(三)被告戊○○○於警訊時已供稱:「因為我先生以前生意失敗,外面積欠債務, 所以我才偷標這些會款。」、「替我先生還外面積欠債款。」、「庚○○知道 (我所召開的互助會),‧‧‧只有庚○○協助我收取會款‧‧‧。」等語( 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庚○○非僅協助被告戊○○○填 寫會單,實際上亦參與互助會會務之運作。且被告庚○○於警訊中亦坦承:知 悉被告戊○○○冒標互助會之事,且冒標之會款係拿去清償債務等語(見九十 一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參以被告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被告戊○ ○○既坦承冒標互助會為被告庚○○清償債務,被告庚○○豈有對於被告戊○ ○○金錢之來源不加聞問之理。且被告庚○○自承協助被告戊○○○填寫會單 ,並且曾在會單上註記子○○、辛○○等人得標之時間及標金,此有被告庚○ ○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庭呈之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按。除此之外, 對於被告戊○○○自承冒標之部分則均未註記。且其中辛○○已是第十二會( 即九十年六月十日)始得標,被告庚○○對於其他已得標之會員未註記在會單 上一事,豈有不生懷疑而詢問被告戊○○○之理。再被告戊○○○自承:「開 標時在標單上面填載姓名和標息,我標的這幾會都有寫會員的名字。」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則被告戊○○○既不識字,於冒標填寫標單時,顯係借 助被告庚○○之手等情,自堪認定。
(四)被告戊○○○對於何時冒標互助會,於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惟參諸 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庭呈之會單,其中死會部分:辛○○ 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第十二會)標一會、九十年九月十日(第十五會)標半會 、九十年十月十日(第十六會)標半會;子○○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第十四會 )標一會,其餘部分自係被告二人所冒標。又有關標息部分,被告戊○○○自 承每次約二千元至三千元之間,取其平均值,以二千五百元計算,則被告二人 冒標九會所詐騙當時仍為活會會員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辯稱對於被告戊○○○冒標互助會一情,並不知悉 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 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 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共同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 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核被告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每次冒標後向多 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分別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招募之系 爭互助會,會單上原記載陳貞娟李金燕各二會,嗣因陳貞娟李金燕不願參加 ,被告戊○○○李金燕之一會頂下來,而將陳貞娟之二會及李金燕之一會透過 陳文雄頂讓給「陳老師」(即陳柔鶯)等情,已據證人陳文雄、陳柔鶯於本院九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屬實,因此原審認被告二人除虛列如附表所示之陳 貞娟、李金燕等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外,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第二會) 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並未互相完全認識之機會,先後利用不知情 之陳文雄偽造上開人頭會員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 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 於陳貞娟李金燕,以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雄冒標其中三會,為間接正犯等 情,均有未洽。(二)被告詐取活會會員之金額應係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原審認係約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亦有未洽,且原審對於被告等詐取冒 標金額之方式亦有錯誤,原審少算了七十多萬元。被告等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 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二人為圖己利,竟多次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 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約一百五十二 萬二千五百元,致告訴人等受有不貲之損害,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亦僅 係一紙和解書而已,告訴人等並未實際上獲得清償,被告戊○○○為本件互助會 之會首,被告庚○○僅係同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 偽造之標單,連同其上之署押,已經滅失,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
│起會時間 │總│已│被冒標之會員及會數 │
│ │會│開│ │
│ │數│ │ │
│ │ │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子○○(1)丁○○(1)乙○○(1) │
│八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 │ │ │丙○○(1)陳月芳(3)陳阿守(2) │
│ │ │ │ │
│ │ │ │共九會 │
└──────────────┴─┴─┴────────────────┘
附表㈡:
┌──┬────┬───┬─────────────────┬─────┐
│編號│冒標時間│會次 │ 計 算 式 │ 詐騙金額 │
│ │ │ │ │(新台幣)│
├──┼────┼───┼─────────────────┼─────┤
│ │89.12.10│6 │(00000-0000)x(26-2-3)=157500 │157,500 │
├──┼────┼───┼─────────────────┼─────┤




│ │90.1.10 │7 │(00000-0000)X21=157500 │157,500 │
├──┼────┼───┼─────────────────┼─────┤
│ │90.2.10 │8 │(00000-0000)X21=157500 │157,500 │
├──┼────┼───┼─────────────────┼─────┤
│ │90.3.10 │9 │(00000-0000)X21=157500 │157,500 │
├──┼────┼───┼─────────────────┼─────┤
│ │90.4.11 │ │(00000-0000)X21=157500 │157,500 │
├──┼────┼───┼─────────────────┼─────┤
│ │90.5.10 │ │(00000-0000)X21=157500 │157,500 │
├──┼────┼───┼─────────────────┼─────┤
│ │90.7.10 │ │(00000-0000)X20=150000 │150,000 │
├──┼────┼───┼─────────────────┼─────┤
│ │90.9.10 │ │(00000-0000)X19X1/2=71250(半會) │71,250 │
├──┼────┼───┼─────────────────┼─────┤
│ │90.10.10│ │(00000-0000)X19X1/2=71250(半會) │71,250 │
├──┼────┼───┼─────────────────┼─────┤
│ │90.11.10│ │(00000-0000)X19=142500 │142,500 │
├──┼────┼───┼─────────────────┼─────┤
│ │90.12.10│ │(00000-0000)X19=142500 │142,500 │
├──┴────┴───┴─────────────────┼─────┤
│ 合 計 │1,52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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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