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453號
KSHM,92,上訴,1453,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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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六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高雄市小港區山明社區發展協會( 以下簡稱明協會)第三屆理事長,伊接任理事長後,總幹事陳權成表示其查帳而 向高雄銀行調取存款資料發現山明協會有部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被提領;四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提領, 均去向不明,所以向會員大會提案請求決議如何解決,經會員大會決議應移送偵 辦,陳權成就撰寫「移送書」,並以山明協會名義寄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非伊個人提起前揭告發案,伊未誣告乙○○、丙○○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係山明協會第三屆理事長,陳權成係總幹事,陳權成於接任總幹事後發現山 明協會之財產移交不清楚,經多方查證,並向高雄銀行調取存款紀錄,陳權成檢 視「存款對帳單」後,發現其中有二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另四 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均不知去向。陳權成遂將此事提案於山明 協會九十年度會員大會討論,經該大會決議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此經證人陳 權成證實,並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山明協會九十年度會員大會記錄可稽。 ㈡陳權成依據上開決議乃撰寫「移送書」,並以「理事長甲○○」名義寄出。又該 移送書記載原文如下:
「主旨:檢送本會存款疑遭不當侵占挪用移送檢調機關偵辦案。 說明:
一、依據本會八十九年第三屆第二次及九十年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辦理。 二、依據本存款銀行「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存款對帳單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存入「兩佰萬元正」結果事隔十天存款即被提領「兩佰萬元正」不知去向﹖ (如附件一)一直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兩佰萬元」才出現存入「小港 分行」定期存單字號0000000號(如附件二)。共有五年的時間此筆 款項遭挪用侵占。
三、依據協會簡介(附件三)顯示本會於八十一年七月申請核准設立、第一屆理 監事名單(如附件四)理事長乙○○、常務監事丙○○(擔任兩屆共八年) 四、據了解「社區發展協會」創立有「台電公司」補助款「兩佰萬元」「社會局 」補助「五十萬元」「共兩佰五十萬元」,依規定定存於「高雄市銀行小港



分行」僅能動支「利息」部份本金「兩佰伍拾萬」不得挪用。 五、本金「兩佰伍拾萬」均未生利息,也不知款項去處,經「會員」「理事會」 舉發事證明確移請鈞院、局詳加調查,如有人涉及不法,應依法追訴並追繳 歸還本會利息損失,以儆尤效,謹致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可見上述移送書並未記載乙○○、丙○○犯罪,雖會員大會決議提出告發, 但「移送書」並未指明何人涉案,更未指明乙○○、丙○○為犯罪嫌疑人, 其記載「第一屆理事長乙○○、常務監事丙○○」只是敍明所知之事實而已 。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據指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山明協會總幹事陳權成向高雄銀行調取存款對帳單後,依該對帳單之記 載以觀,確有資金不知去向,因而提案於會員大會決議移送檢調機關偵辦。雖提 起前揭告發後,陳權成依法院傳票始調得銀行全部對帳資料,才知上開款項被存 入定期存款,並未被侵占,始發覺本件純屬誤會,則山明協會提出上開告發時, 係誤認有侵占之事實,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前揭告發行為,尚不觸犯誣告罪。 ㈣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 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 述涉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二 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警訊時陳述山明 協會之款項不知去向,及要向乙○○、丙○○提出告訴云云,係屬另一誣告之接 續行為。惟被告於前述移送書,已明白記載:「如有人涉及不法,應依法追訴並 追繳歸還本會利息損失」,自係未指定特定犯人之申告,檢察官將此移送書之申 告、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應警訊 時陳述:「本協會款項領出、存入均須理事長乙○○、常務監事丙○○核章同意 才可領出」「要對乙○○、丙○○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而款項由何人簽章領出 偵查機關可輕易向銀行調取調款資料,被告所謂提款要乙○○、丙○○核章,要 為被告之判斷,並據此判斷而於應警訊時謂要對林、梁二人提出告訴,亦屬出於 公務員之推問,而非被告之真意,依照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亦不構成誣告罪 。
四、綜上,被告僅是告發人山明協會之代表人而已,況且山明協會之告發狀亦未指明 何人涉犯侵占罪嫌。又山明協會提起前揭告發案,乃因高雄銀行提供之資料不全 而生誤認所致,當時尚不知告發內容不實,被告顯無誣告之犯意,原審不察,遽 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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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