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377號
KSHM,92,上訴,1377,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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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其兄弟劉玉宗、劉玉明、甲○○等共四人均係劉千萬之子,於民國(以 下同)七十九年間,因丁○○任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光復分 行有業績之需求,並基於稅捐之考量,劉千萬遂經劉玉宗之遺孀丙○○及劉玉明 、甲○○、丁○○等四人同意,委由丁○○在高雄企銀光復分行設立丙○○、劉 玉明、甲○○、丁○○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存款、到期續存、領取定 存利息等事宜,並隨丁○○調職至高雄企銀其他分行,而陸續委由丁○○以丙○ ○、劉玉明、甲○○、丁○○名義於各該分行設立帳戶,並將上開存款轉存至各 該帳戶,嗣於八十三年間丁○○調識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遂委由丁○○於同年 六月八日在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存 款轉存至各該帳戶,另設立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負責保管存摺。劉 千萬生前均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並指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於其死後即歸各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並未言明前開存款於其死後全部歸屬丁○○ 一人單獨所有。至八十六年六月劉千萬臥病在床期間,存於丙○○、劉玉明、甲 ○○名下之定期存款各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存於丁○○名下之定期 存款則達三百十萬元,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辦 理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續存之機會,於同年七月八日先取得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 及印鑑章未歸還,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劉千萬死亡後,即未經丙○○、劉玉明 、甲○○之授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丙○○、劉玉明、甲○○上開帳戶之定 期存款單、印鑑章及其所保管之存摺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定期存款之到期結清手續,並將存款及利息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再於同日及翌日連續盜用丙○○、劉玉明及甲○○之印鑑章蓋於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而偽造丙○○、劉玉明、甲○○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共六紙,持交不知情之高雄企銀林園分行承 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丙○○、劉玉明、甲○○已授權丁○○領款,而 將提款金額如數支付予丁○○,共向銀行詐得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元(其中三萬二 千元是利息),足以生損害於丙○○、劉玉明、甲○○之權益及高雄企銀林園分 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劉玉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之妻乙○○○及甲○○告訴 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丁○○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為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續約,至劉 千萬住處拿取丙○○、劉玉明、甲○○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而於同年十二月 十八日持上開定期存款單、印鑑章及其所保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至高雄 企銀林園分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定期存款之到期結清手續並將存款存 入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蓋用丙○○、劉玉明及 甲○○之印鑑章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七百五十 三萬二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七十九年間我 父親劉千萬即委託我全權處理以丙○○、劉玉明、甲○○及我名義存於高雄企銀 之存款,丙○○、劉玉明、甲○○等人亦有同意,每次換單、領取利息均由我辦 理,並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我父親表示要以這筆錢 補償我分得之土地被徵收之損失,叫我到期後自行提領,我母親亦在場,我父親 在那段時間有分配家產,我提領這筆錢後曾在討論遺產稅之聚會上告知其他人云 云。惟查:
(一)劉千萬經丙○○、劉玉明、甲○○及上訴人丁○○等四人同意,於七十九年間 委由上訴人丁○○在高雄企銀設立丙○○、劉玉明、甲○○、丁○○名義之定 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存款、到期續存、領取定存利息等事宜,並隨丁○○調 職至高雄企銀其他分行,而陸續委由丁○○以丙○○、劉玉明、甲○○、丁○ ○名義於各該分行設立帳戶,並將上開存款轉存至各該帳戶,於八十三年間因 丁○○調識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遂於同年六月八日委由丁○○在高雄企銀林 園分行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存款轉存至各該帳戶, 另設立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負責保管存摺,至上開帳戶之定期存 款單及印鑑章則由劉千萬自行保管,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劉千萬 臥病在床期間,為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續約,至劉千萬住處拿取丙○○、劉玉 明、甲○○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劉千萬死亡後,未 經丙○○、劉玉明、甲○○之同意,即持上開定期存款單、印鑑章及其所保管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定期存款之到期結清手續並將存款及利息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而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蓋用丙○○、劉玉明及甲○○之印鑑章於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 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 警、偵訊中、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劉朝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甲○○之妻歐桂珠、高雄企銀林園分行經理莊定雄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復有丙○○、劉玉明、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各二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印 鑑卡、丙○○、劉玉明、甲○○及上訴人丁○○於高雄企銀光復分行之定期存 款帳卡影本各一份、於高雄企銀林園分行之存單付息紀錄查詢、存單帳戶明細 查詢各一份、丙○○、劉玉明之定期存款單及銷戶登錄單各三份附卷可稽,自 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丁○○雖辯稱其所提領之金額係劉千萬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為補償 上訴人丁○○分得之土地被徵收之損失所贈與云云。惟查,劉千萬生前曾購地



分予四子,上訴人丁○○所分得之土地,因高雄市○○區○○段二七之八地號 土地被徵收,其餘土地皆為畸零地,經濟價值低於其他兄弟所分得之土地一節 ,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四份、地籍圖三紙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 清冊一紙附卷足參,然上訴人丁○○所提當時在場聽聞劉千萬允諾贈與一事之 劉千萬之妻即上訴人之母,現因罹患老人痴呆症,已無從傳喚作證,而告訴人 丙○○及其代理人劉朝華、告訴人乙○○○、甲○○、證人歐桂珠等人均否認 曾聽聞此事,並陳稱:劉千萬生前委託丁○○以丙○○、劉玉明、甲○○及丁 ○○等人名義在高雄企銀存款,所生之利息均歸劉千萬所有,並指定死後存款 歸各該存戶名義人所有等語,復有丙○○提出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其名下高 雄企銀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四紙、乙○○○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劉 玉明名下高雄企銀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參以現今社會 上出資購買不動產後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或以子女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者,比 比皆是,生前既可繼續運用該筆財產並歸避贈與稅,死後亦無須繳納遺產稅而 將該筆財產直接留給子女;如以子女名義存款,亦可規避利息所得稅,是劉千 萬以其子劉玉宗之遺孀丙○○、其子劉玉明、甲○○及上訴人丁○○等人名義 在高雄企銀存款,並由各存款名義人自行負擔稅負,應係出於上開考量,足認 劉千萬確有將各存款名義人名下之存款於其生後歸於各該名義人所有之意思。 再者,劉千萬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曾贈與其女兒孫劉玉盤之子孫名商、女兒林 劉玉枝、謝劉玉對黃劉美玉、梁劉美秀陳劉美沛等六人各五十萬元合計三 百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六日贈與劉玉明歐桂珠夫婦合計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元 ,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八十六年度贈與稅繳 款書各二紙存卷足憑,足見劉千萬曾於臥病期間以十分明確之方式分配財產予 子孫。則設若劉千萬生前曾將上開丙○○、劉玉明、甲○○名義之鉅額定期存 款贈與上訴人丁○○用以補償上訴人丁○○所分得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之損失, 為避免其死後子孫爭產引起爭議,衡情理應書立遺囑等證明文件留存或於丙○ ○之子劉朝華劉玉明、甲○○等繼承人面前公開宣佈此事,然依上訴人丁○ ○之供述,劉千萬除通知上訴人丁○○一人外,竟未為其他處置,且上訴人丁 ○○係在提領上開金額後家族聚會討論遺產稅問題時始公開此事,所辯已與常 情有悖,尚難遽以採信。況且,苟上訴人丁○○確曾獲贈上開款項,又何需在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丙○○、劉玉明及甲○○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結清存 入活期儲蓄存款後,急於短短二日內各分二次全數提領完畢,總額高達七百五 十三萬二千元,且在提領前均未告知丙○○、劉玉明及甲○○等上開款項之名 義所有人,再衡之上訴人丁○○於警訊中辯稱:不知係由何人將前開三筆定期 款項到期結清轉入活期存戶,未參予經手前揭定期款項提領,我父親交給我名 義之定存款項三百十萬元時,便將我名義之定期存摺、印章一同交給我,而其 他三人之定期存摺、印章並未交給我云云(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 上訴人丁○○於偵查初訊仍辯稱:不知劉玉明等人帳戶之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為 何被領走,那些存單及印章都是他們自己保管云云(見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偵查 筆錄),顯欲隱瞞其將丙○○、劉玉明、甲○○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結清存入活 期儲蓄存款並提領一空之事實,益見上訴人丁○○係明知其非上開款項之合法



權利人,始於丙○○、劉玉明及甲○○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迅將上開款項 提領完畢,則上訴人丁○○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三)上訴人丁○○另辯稱:我父親劉千萬全權委託我處理以丙○○、劉玉明、甲○ ○及我名義存於高雄企銀之存款,丙○○、劉玉明、甲○○等人亦有同意,每 次換單、領取利息均由我辦理,並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云云。按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 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丁○○於劉 千萬生前經丙○○、劉玉明、甲○○等人同意,受劉千萬委託辦理上開存款之 開戶、續約換單、領取利息等事宜,固可在該授權範圍內蓋用丙○○、劉玉明 、甲○○等人所留存之印鑑章用以製作相關文書,惟上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 均由劉千萬自行保管,上訴人丁○○每次辦理續約換單等手續時,再向劉千萬 拿取,並於辦妥後即歸還劉千萬等情,業據上訴人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歐桂珠之證述相符,足見上訴人受託內容自始即未包含將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結 清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得提領現金據為己有之權限,況上開定期存款於 劉千萬死後既已歸屬於各該存款名義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丁○○竟未經 丙○○、劉玉明、甲○○等人之同意,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丙○○、劉玉明、 甲○○之印鑑章,製作丙○○、劉玉明、甲○○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持交林園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丙○○、劉玉明、甲○○已授權丁○○領款,而將提款金額 如數支付予上訴人丁○○,則上訴人丁○○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至為 灼然。
(四)又上訴人丁○○聲請本院函調其父母劉千萬劉黃妍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之利 息所得,固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財高國稅 港綜所字第○九二○○一四○七三號函覆劉千萬劉黃妍利息所得情形,惟此 仍不能証明劉千萬生前有指示該以告訴人等名義所存之七百五十萬元於劉千萬 死後歸上訴人丁○○所有以補償上訴人丁○○所分配之土地被徵收之損失,也 不能証明告訴人等有同意上訴人丁○○提領前開存款之事實,故仍不能為上訴 人丁○○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不能証明劉千萬生前有指示該以告訴人等名義所存之七 百五十萬元於劉千萬死後歸上訴人丁○○所有以補償上訴人丁○○所分配之土地 被徵收之損失,也不能証明告訴人等有同意上訴人丁○○提領前開存款,其有冒 領存款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 認定。
二、上訴人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用丙○○、劉玉明、甲○○印章蓋於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偽造丙○○、劉玉明、甲○○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交林園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丙○○、劉玉明、甲○○授權上訴人丁○○領款,而將提款金 額如數支付,足以生損害於丙○○、劉玉明、甲○○之權益及高雄企銀林園分行



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丁○○盜用丙 ○○、劉玉明、甲○○印章之犯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先後六次偽造丙○ ○、劉玉明、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罪。上訴人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 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劉千萬劉玉明及告訴人丙○○、甲○○名義在 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各存入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非其所有,且 未取得劉玉明及告訴人丙○○、甲○○之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在高雄企銀行林園分行,先將上開 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存款,再連續盜用劉玉明及告訴人丙○○、甲○○之印鑑,製 作劉玉明及告訴人丙○○、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向 不知情之林園分行行員提領現金七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 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亦 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 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 ○係以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手法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詐領上開劉玉明及 告訴人丙○○、甲○○名義之存款,自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 要件有間,惟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告訴人丙○○、乙○○○分別係上訴人丁○○之大嫂、二 嫂,與上訴人丁○○係屬二親等之姻親關係,另告訴人甲○○係上訴人丁○○之 兄,與上訴人丁○○亦屬二親等之血親關係,業據上訴人丁○○及告訴人丙○○ 、乙○○○、甲○○陳述在卷,應屬無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訴侵占部 分應屬告訴乃論之案件。查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劉朝華及告訴人乙○○○於警 訊中均陳稱:八十七年初大家曾口頭向丁○○提起要將所定存金額歸各定存名義 人所得,但丁○○竟稱戶頭沒有錢,要告你去告等語,復因不想把親屬關係變壞 ,才於近期陸續向上訴人丁○○提出刑事告訴狀告其侵占等語;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針對上訴人丁○○辯稱有在分遺產時跟其他人說父親將這些錢補償伊土地 被分割一節,亦陳稱:在我父親過世七、八個月時,我哥有向丁○○要回定存單 時有談到等語。足見告訴人丙○○、乙○○○、甲○○於八十七年間即知悉上訴



丁○○提領上開存款一事,告訴人丙○○、乙○○○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告訴人甲○○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二份在卷 可佐,顯已逾本件被訴侵占部分之告訴期間,在程序先於實體之考量下,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丁○○為 獨占其父所遺留之前開財產,竟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領其兄嫂之存款,金額高達七 百五十三萬二千元,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六紙,雖係 上訴人丁○○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持向林園分行行使,由林園分行列管,即非 上訴人丁○○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其不得宣告沒收之理由。又說明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 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開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之「丙○○」、「劉玉明」、「甲○○」印文各二枚 ,亦無庸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 人丁○○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家族間爭產,惟上訴 人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即其親人和解理賠,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定期存款(86.6.8至86.12.8) │
├──┼────┼─────────┼───────────────┤
│一 │ 丙○○ │000000000│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 │七五三七六號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
├──┼────┼─────────┼───────────────┤
│二 │ 劉玉明 │000000000│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 │七五三六八號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
├──┼────┼─────────┼───────────────┤
│三 │ 甲○○ │000000000│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 │七五三八四號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
├──┼────┼─────────┼───────────────┤
│四 │ 丁○○ │000000000│四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 │七五三五0號 │九十萬元合計三百十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戶名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86.12.18提領 │86.12.19提領 │
├──┼────┼─────────┼───────┼────────┤
│一 │ 丙○○ │000000000│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十三萬二千元│
│ │ │0五七七八號 │ │ │
├──┼────┼─────────┼───────┼────────┤
│二 │ 劉玉明 │000000000│一百四十一萬元│一百十萬元 │
│ │ │0五八二四號 │ │ │
├──┼────┼─────────┼───────┼────────┤
│三 │ 甲○○ │000000000│一百三十五萬元│一百十六萬元 │
│ │ │0五八0八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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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