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96號
KSHM,92,上更(一),96,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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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選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因有意參選高雄市三民區第五屆本武里里長選舉,為增加票源,以利其當 選,明知里長之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非法之方法造成些微選票差距,即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且知悉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實際上並未居住 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O號乙○○之住處,竟分別與上開陳淑女等五人基 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 七年二月九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遷入時間,或由乙○○本人持以房屋租賃名 義辦理戶籍遷入所需之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稅稅單、印章等相關資料, 或由乙○○交付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等人上開戶籍遷入相關資料,於附表所 示之遷入時間,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戶籍,而將其戶籍均遷至高 雄市三民區○○○路四六O號,以支持乙○○競選高雄市三民區本武里里長,乙 ○○隨後即登記參選本武里里長。該管選務機關因陳淑女等人將戶籍遷入,乃將 之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陳淑女等人,均於未在該里繼續居住達四月 以上之情形下,得以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本武里里長選舉日,親至該里第十八 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支持乙○○乙○○終以五百五十九票之得票數擊敗對手 陳姿佑二百六十七票蟬連本武里里長,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嗣於選舉完畢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迄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間,陳淑女等人紛紛將戶籍遷出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O號。二、案經陳姿佑告發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陳淑女因為離婚不 好意思住在家裡,且家裡住了十幾個人,所以問我可不可以出租一個房間給他, 黃連記、黃小燕、陳碧華、李香芩是一家人,黃小燕、陳碧華、黃連記在八十二 年九月四日遷入,後來陳碧華、黃連記有遷出過,黃小燕是殘障人士,因為要申 請社會補助,才會遷到我那裡,我房子也有租給他們,他們出入有其他的門,不 是經過大門,謝忠修謝佳珍昌是我外甥、外甥女,因為要考試家裡整修,所以 來我們家住,而謝忠修謝佳珍二人之母陳敏貞在大昌路那裡也有買房子,足見 二人將戶籍遷入並非是因為選舉投票,徐如貞是我兒子陳俊元之女友,也是我未 來媳婦,我並沒有妨害投票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住處係透天房屋,一樓為辦公室,二樓為主臥室及客廳,三樓有三間 房間,甲板均為櫸木甲板,每層均有衛浴設備、廚房及晒衣場所,四樓亦為櫸 木甲板,四樓共三間房間,五樓亦為櫸木甲板,共有二間房間,亦有衛浴設備 、廚房及晒衣場所,六樓為佛堂、傢具、裝潢均齊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六頁),是依被告住處三至五樓 房間數量共為八間,應堪認定。
(二)依本武里選舉名冊所載,被告住處除其家人陳虹伶、陳宥任、陳俊元、陳奕任連碧雲外,尚有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李香芩、黃連記、黃小 燕、陳碧華、馬榮燦張伊君等十人設籍,而其中除馬榮燦張伊君二人坦承 未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O號外,餘則陳稱係住在同右路四六O號被 告住處(其中李香芩、黃連記、黃小燕、馬榮燦張伊君等五人不構成妨害投 票罪,理由詳後述)。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里長選舉當日,除李香芩未前 往投票外,餘則均前往投票等情,亦有上開選舉名冊附卷可稽,再被告於該次 選舉以五百五十九票得票數任本武里里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名冊及選 舉結果可稽。是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構成妨害投票罪,茲先就渠等所述住居於被 告住處之樓層、被告及其家人所述渠等住居之樓層等情一一分述如下: ①陳淑女:其於偵查中稱:「(何時遷入乙○○家住?)八十六年十二月,我住 四F一房。」(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三一號第四六頁);於原審中稱:「我是跟 乙○○租屋,是租在四樓的一間房間」(原審卷第四二頁)。 ②謝佳珍:於偵查中稱:「(你何時搬到乙○○家?)我在今年年初搬入他家, ……,我住在三樓一個小房間,我與陳虹伶一起住,我偶爾去乙○○家裡住, 平常沒有住那邊,我弟弟謝忠修有住在乙○○家的三樓」(偵查卷第五○頁) 於原審中陳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我有將戶籍遷到那裡,現在已經遷出 了」、「我們那時真的有住在那裡」、「被告是我舅舅...我與弟弟一起搬 去我舅舅家」(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六、七十三頁)。 ③謝忠修:於原審陳稱:「本來是在三樓,因為他們的小孩讀書、工作關係,他 們才搬到四樓去住」(見第四十六頁)。
徐如貞:於偵查中稱:「(住到大昌二路四六○號多久?)今年農曆過年期間 遷到乙○○家裡,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再遷回前鎮區」、「(有無在乙○○家住 ?住幾樓?)有,我住三樓,與陳俊元住,三樓還有陳虹伶住,三樓有三個房 間,另外一間是陳虹伶住,另外一間是陳奕任一個人住」、「(二樓何人住? )他父母親,乙○○連碧雲二人住」、「(陳宥任住幾樓?)他在桃園工作 ,他假日才回來,我與陳俊元住」、「(三樓還有一個房間是何人住?)陳虹 伶」(偵查卷第四九頁)。
⑤陳碧華:於偵查中稱:「(住乙○○家多久?住幾樓?)我八十二年遷入,八 十三年又遷去台北,八十六年才又遷回來,我住四樓,與黃小燕住同一間,另 外一間是李瑄媚與我兒子黃連記一起住一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 ⑥李香芩:於偵查中稱:「(何時住到乙○○家?為何住他家?)八十六年年中 ,因為我姊姊李瑄媚也住那裡,所以我就跟我姊姊過去住」、「(你住乙○○ 家幾樓?)四樓,我自己一個人住一個房間」、「(黃小燕與何人住一起?)



她是智障,沒有工作,她與我姊夫的母親陳碧華住一起」、「(黃連記與何人 一起住?)與我姊姊李瑄媚住」、「(是不是你姊姊李瑄媚黃連記住一個房 間,黃小燕與陳碧華住一個房間,你自己住一個房間?)是」、「(你住多久 ?)一年多」(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於原審陳稱:「(對於你在偵查中所言 你自己住有何意見?)我是跟姊姊李瑄媚住,我沒有說我自己一個人住一個房 間,是說我跟被告陳碧華住,如果我姊夫黃連記不在,我就跟我姊姊睡。我在 乙○○住了約半年多」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四頁)。 ⑦黃連記:於偵查中稱:「(你住乙○○家幾樓?)我住四樓,我與我太太一起 住,還有我二個女兒也與我住一起,四樓就沒有人住了,我小姨子李香芩來時 與我們同住一間,我睡沙發」、「(你母親陳碧華多久來找你們一次?)有時 候一星期來一次,有時候二、三個星期來一次,她到我們家時與我們住同一個 房間」(偵查卷第四十八頁)。
陳虹伶:於偵查中稱:「(你住幾樓?)我住三樓,我自己住一間,陳奕任也 自己住一間,陳宥任也自己住一間,沒有與他人住」、「(陳俊元與何人住? )他現在與徐如貞一起住,陳俊元在選舉前住在前鎮,我們家在前鎮有一棟房 間」、「(四樓何人住?)陳淑女住一間,李香芩、陳碧華及黃小燕住一間, 黃連記自己住一間」(偵查卷第四九、五○頁)。 ⑨陳奕任:於偵查中稱:「(你們二樓何人住?三樓何人住?)我父母親住二樓 ,三樓是我及我姊姊,及陳宥任三個人各住一間。陳宥任:(你住幾樓?)我 住三樓,還有我弟弟陳奕任陳虹伶各住一間,沒有與人合住」(見第五○頁 )。
⑩陳俊元:於偵查中稱:「(你住大昌二路四六○號幾樓?)我八十七年六月多 才離開,搬到前鎮,我家二樓住我父母親,三樓住陳宥任、陳奕任及我姊姊陳 虹伶,都是一個人一個房間」(偵卷第五○頁) ⑪連碧雲:於偵查中稱:「(你家二樓及三樓、四樓、五樓住何人?)二樓我與 乙○○住,三樓是陳宥任、陳奕任陳虹伶各住一間,四樓是陳淑女住,陳俊 元住五樓」(偵查卷第五一頁)。
⑫被告乙○○則於偵查中稱:「(陳淑女搬到你家多久?)大約一、二年了」、 「(徐如貞住到你家多久?)快一年了」、「(你家一樓住何人?)一樓是里 辦公室,二樓是我及太太連碧雲住的,三樓是我兒子陳奕任、陳俊元及陳宥任 、陳虹伶住,陳奕任住第一間,陳俊元及陳宥任住同一間,四樓是陳碧華住第 一間,第二間住黃連記,李香芩及陳碧華住同一間,黃小燕與陳碧華三人住同 一間,陳淑女住四樓四○一,五樓住謝佳珍謝忠修二人住一間」(見偵卷第 四五、四六頁);於原審審理中稱:「陳淑女住在四樓,後來增建,我太太分 配他到五樓去」(原審卷第三三頁)、「(對於你在偵查中檢察官隔離訊問所 言房子居住情形有何意見?)陳宥任在桃園上班,陳俊元、徐如貞有在台中讀 書,他們之間沒有衝突,桃園的回來時,台中的沒有回來,台中的回來時,桃 園的沒有回來,所以沒有衝突。……三樓共有三個房間,四樓是三個房間,因 為八十二年時被告黃連記一間、被告黃小燕、陳碧華、李香芩三人共一間,被 告陳淑女住一間,後來叫黃他們住在五樓」、「(對於被告李香芩在偵查中所



言自己一間有何意見?)他是住在四樓,後來沒有來住,而我說的是五樓的情 形,他以前就是分配住在四樓」、「(對於被告謝忠修在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 ?)他是住在四樓沒錯,是因為被告黃連記、被告陳碧華他們沒有來住,才裝 修給他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七○、七一頁)。(三)依前開被告子女陳虹伶等人及設籍於被告住處之陳淑女等人陳述,加以綜合歸 納以觀:
①陳述住居於系爭房屋三樓者有: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與被告之子陳俊元 住於三樓)、陳虹伶陳奕任等人。
②陳述住居於系爭房屋四樓者有:陳淑女(此為陳淑女、被告之妻連碧雲於偵查 中陳述)、陳碧華(與黃小燕同一間)、黃連記(與李瑄媚同一間)、李香苓 (或稱自己一間,或稱與李瑄媚住同房間,或稱與陳碧華同一房間)。 ③陳述住居於系爭房屋五樓者有:黃連記、黃小燕、陳碧華、李香芩、陳淑女( 此為乙○○於原審陳述,見原審卷㈠三三頁、卷㈡二八頁)、陳俊元(此為連 碧雲於偵查中陳述,見五一頁)。
④是依被告住處三樓、四樓分別為三間房間,五樓為二間房屋,則如何同時提供 予不同家庭之人同一房間,且渠等就所住居之房間樓層亦彼此不相同?是陳淑 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等人是否住居於被告住處已堪質疑(至 於黃連記、黃小燕、李香芩等人因未構成妨害投票罪,故不予認定其實際住居 所)。
(四)有關戶籍遷入規定,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名義辦理戶籍遷入單獨立戶,需提憑經 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遷入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若租賃契 約未經法院公證,應同時檢附遷入甲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至於遷入他人戶籍內者,則僅需檢附當事人遷出入甲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 、印章辦理即可,另戶籍遷徒登記可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需繳附委託書, 惟八十六年間之戶籍登記作業規定,委託人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 予受委託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徒登記,可於該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及受委託人 欄位用章,以示委託及受委託關係。其次當事人戶籍遷出之後復再行遷入同址 ,仍須提憑符合遷徒登記所需證明文件始可辦理,此經本院函詢高雄市三民區 第二戶政事務所,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高市民二戶字第○九二○ ○○七五五五號函覆本院,並檢附陳碧華等人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而觀之陳碧華等人之戶籍遷入申請書,其中陳碧華、徐如貞之戶籍遷入登記係 由被告乙○○持房屋稅單前往辦理,謝佳珍謝忠修、陳淑女等人係由其本人 持被告之稅單或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前往辦理。是被告辯稱非其本人前往辦理, 辦理遷出再遷入後不須再任何資料云云,自不足採。故倘如被告所述與陳碧華 、徐如貞分別係租賃關係或借住關係,何以由屋主親自前往辦理,而非陳碧華 等自行辦理?
(五)徐如貞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及高雄建工郵局設立帳 戶,惟其所載之戶籍甲均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二七三巷二四號,而非為被 告住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合金灣存字第○九二○ ○○三二六○號函所附之申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七



月四日高營九二五○○○一-三五六號函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自難以此 證明徐如貞確有住居於被告住處。至於謝佳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第一商業 銀行開戶時,固填寫「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號」為戶籍甲,惟其通訊 甲址卻記載為「高雄市○○區○○街十九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九二)一苓字第二五一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故倘謝 佳珍確實住居於被告住處,則其又何以填寫永定街十九號為通訊甲?故此亦難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況證人謝佳珍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三樓與陳虹伶共住 一室,平常沒有住該處等語,其供詞與被告乙○○及證人陳虹伶所陳均互有出 入,足證謝佳珍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處所堪可認定。(六)被告乙○○雖另辯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是其姐,亦即是謝佳 珍、謝忠修之母親陳敏貞所有,本身即可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 居住,可見謝佳珍謝忠修二人並非幽靈人口云云。證人陳敏貞於本院前審調 查中雖證稱: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一五三頁),而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亦確是 陳敏貞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甲政處三民甲政事務所函一份,及土甲、建物登 記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惟謝佳珍謝忠修二人於遷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四六○號乙○○住處前,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一號,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遷入乙○○住處,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遷至高 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嗣謝佳珍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遷往高雄 市新興區,另黃連記、陳碧華、黃小燕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亦遷往高雄市三 民區○○○路四四八號,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可參,再經本院核對選舉名冊結果 ,該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於該次里長選舉時,並無人設籍,此有選 舉名冊一份可證,足認謝佳珍謝忠修二人原無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 六○號乙○○住處,或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設籍或居住,否則其等 直接設籍或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即可,又何必設籍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乙○○住處?其等既已有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房屋 ,又何須借用乙○○住處之小房間?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告發人陳姿佑提 出本件告發後,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遷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 號,且又供黃連記等人設籍,其中謝佳珍隨後又遷出他處。謝佳珍謝忠修二 人如果確實居住於乙○○住處,又何須於他人檢舉後,即時遷移戶口?凡此均 益見其心虛,自不能僅因謝佳珍謝忠修二人之母親陳敏貞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四四八號另有房子,據為謝佳珍謝忠修二人並非幽靈人口之有利認定 。
(七)至於黃小燕開庭時對原審法院所詢問之問題均無反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其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多重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鑑定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有高雄市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高市社局四字第三一三四四號函附於 原審卷可稽,是其自無法為遷入戶籍行為或與被告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八)至於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里幹事陳望德雖於本院證稱:「黃小燕是領有中 、低收入者補助,每年都要複查,要複查前都有先發通知給被複查者,指定時 間到里辦公處即里長自宅,因陳碧華住在里長家」、「黃小燕平日就住在里長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惟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平日有看到黃小燕與 陳碧華就是住在里長家,證人陳望德即稱:「詳細情形不清楚,複查日之外, 有見過二次他們在樓下那裡」、「(是否有規定黃小燕要申請中、低收入補助 是否家中要有一人戶籍與她在一起?)沒有這種規定」等語,是尚無法以證人 陳望德曾在被告住處樓下看過陳碧華即遽以認定陳碧華係住居於該處所。(九)至於證人黃連記部分,因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遷入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遷 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又再遷入被告住所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遷出,故其 設籍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舉時已有四年二月,顯非短時間。無論其是否居 住於該處,自難以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設籍時,即預測四年後被告有無選 舉為里長之行為,而與被告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蓋四年之時間非短, 而其間之變化亦大,故顯難以黃連記有設籍被告住處行為即認定其與被告有共 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十)按戶籍遷入登記,須有相關之文件資料,已經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 院,足見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等人若無被告同意及被告 提供遷入登記所需資料,即無從為遷入登記,是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 如貞、陳碧華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時,即分別有與被告有共同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等語,自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當選票數為五百五十九票,而對照候選人陳姿佑僅二百六十七票票,二者相 距二百多張票,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高市選四字第一 七九二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又以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 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 該條之適用;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 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 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 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又以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 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 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 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 ,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 ,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 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 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 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 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三、被告與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以虛設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 確罪。被告乙○○與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間就上開犯行,



分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妨害投票正確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 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 實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徒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徒事實之 文件,由戶政機關查檢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 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 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規定 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上 以觀,如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 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公訴人認被 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其認此與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李香芩、黃連記、黃小燕、馬榮燦張伊君等人間 另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
⑴李香芩於該次選舉時,並未選舉,此有選舉名冊可稽,自不可能影響選舉,致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乙○○與李香芩被訴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自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 ⑵馬榮燦張伊君與被告乙○○原即住同一里,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自不可能因為該二人將戶籍遷入被告住處即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 形,故此部分之戶籍遷入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 確罪之要件不合。
⑶黃小燕開庭時對原審法院所詢問之問題均無反應,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身心 障礙鑑定結果為多重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鑑定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有高雄市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高市社局四字第三一三四四號函附於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卷可稽,是黃小燕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已無犯罪 能力,自難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
⑷至於黃連記部分,因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遷入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遷出, 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又再遷入被告住所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遷出,故其設籍 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舉時已有四年二月,顯非短時間。無論其是否居住於 該處,自難以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設籍時,即預測四年後被告有無選舉為 里長之行為,而與被告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蓋四年之時間非短,而其 間之變化亦大,故顯難以黃連記有設籍被告住處行為即認定其與被告有共同妨 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⑸被告與李香苓、馬榮燦張伊君、黃小燕、黃連記等人並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被告與陳淑女、謝佳珍、謝



忠修、徐如貞、陳碧華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犯本案之罪 ,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判 決誤為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其時間之認定尚有未合,又被告將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等人戶籍遷入之時間,原審並未明確認定,亦有未合。 (二)被告係與上開陳淑女等五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犯上開之罪 ,原判決認除陳淑女等五人外,另與黃小燕、黃連記、李香苓、馬榮燦張伊君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洽。(三)本件被告犯行僅係構成刑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 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妨害投票罪間有方 法結果關係,其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參選里長,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而以非法手 段不實遷入他人戶籍,增加得票數,使實際居住本武里,與該里利害與共之里民 ,未能透過選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認同之里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
┌──┬───┬─────────────────────┬───────┬──────┐
│編號│ 姓名│ 原住所 │ 遷入日期 │遷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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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淑女│ 高雄市○○區○○里○○○路八十六巷十四號 │ 86年12月24日│8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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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謝佳珍│ 高雄市苓雅區○○○○○街二十一號 │ 86年11月14日│87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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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謝忠修│ 高雄市苓雅區○○○○○街二十一號 │ 86年11月14日│87年6月25日 │
├──┼───┼─────────────────────┼───────┼──────┤
│四 │徐如貞│ 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七十四號 │ 87年2月9日 │87年6月26日 │
├──┼───┼─────────────────────┼───────┼──────┤
│五 │陳碧華│ 台北縣樹林鎮○○街二十三巷二號 │ 86年8月30日 │87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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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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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