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澎湖醫院(以下簡稱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 負責該醫院院內電腦維修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下同)九 十年十二月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以二批經費各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 五千元及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補助澎湖醫院採購國眾Celeron 900及Pentium IVI.5G型電腦(含印表機)各十五台,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澎湖醫院內,利用故障報修之機會,動手竊取該批澎 湖醫院公有(並公用)電腦內其中八顆GB新電腦硬碟(既是器材又是財產, 共值二萬九千六百元),攜回其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號住處,並取其妹婿 蔡東興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號地下室「玉明網路休閒站」內之 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內之電腦內。嗣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行政 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政風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人員至澎湖醫院內 查獲,乙○○於翌(十)日始簽請呈報澎湖醫院院長核示後,陸續將調換之硬碟 回復原狀,並於調查中到案後自白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公有財物犯行,辯稱:系爭 八顆院有硬碟,我雖未經醫院同意即擅自拆卸取回家中,目的係欲利用玉明休閒 站內電腦進行測試,嗣因工作繁忙而忘記,致未迅即回復安裝於醫院內電腦,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八顆GB澎湖醫院所有電腦硬碟新品,被告未經醫院同意,擅自拆卸取 回家中,並取GB不同規格舊品替代換裝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會勘紀錄一份附於警訊卷可稽。被告任職公家機關,對於機關內公有財產,非 循合法程序,不得擅自攜離機關保管、監督範圍,自是知之甚明,若謂拆卸電 腦硬碟帶回家中,有其工作上需要,其向相關同仁或長官報備,依其工作實況 ,客觀上並無困難,亦無不可告人之疑慮,其竟未此之為,一次拆卸硬碟攜帶 回家之電腦數量達八台之多,而被告所取來頂替換裝之GB舊品硬碟來源即
「玉明網路休閒站」,恰屬營業上需用電腦之行號,其經營負責人蔡東興係被 告之胞妹婿,被告更為該休閒站中唯一負責電腦維修及組裝工程之人,被告住 處更與該網咖店緊隔相鄰(一為馬公市○○路三十五號,一為同路三十三號) ,客觀上被告自醫院取回使用功能、使用壽命均屬較佳之GB新品硬碟,有 其實際利益與動機,縱系爭八顆硬諜被告未有轉賣情事,亦無損於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被告辯稱:我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難採信。(二)被告上開所辯若屬實,顯示被告主觀上係屬完全善意而於澎湖醫院業務有益, 日後一旦因未及主動將攜出院外之電腦硬碟帶回即遭發覺並被誤解不法,必然 極力否認犯罪並解釋係出於善意,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局會同上級機關 及醫院政風室會勘時,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應不致於對其所辯善意過程隻字未 提,而自稱「因一時貪念而犯此過錯」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自白書),於 歷次調查訊問時,亦僅提及:「利用故障報修機會,私下將GB硬碟與‧‧ ‧低階GB硬碟相互更換‧‧‧」等語,而未為如上之辯解。雖被告於呈醫 院院長函中固否認侵吞意圖,但亦坦認:被調查局訊問時緊張到忘記解釋我為 什麼做等語,而「調查局人員訊問我的時候,因為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事, 心中非常惶恐害怕。」(詳偵查中被告答辯書狀),但此僅屬一般犯罪嫌疑人 共同情緒,被告並未提及辦案人員有何威脅、利誘、詐欺等不法取得自白情形 ,況辯解中所稱:「若自白犯罪,檢察官會向法官求處緩刑之宣告,將來公務 員生涯不會留下任何不良紀錄」等語,係屬一般對涉案者合理勸解說詞,與經 利誘、詐欺俾喪失任意陳述之程度尚屬有間;至緩刑會否留下不良紀錄,係一 般法律常識範圍,且因緩刑之宣告,一旦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乃刑法第七十六條所明定,則所謂「緩刑不會留下不良紀錄」一詞,語意 上亦無涉及欺騙,上開調查員之勸解話語,不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被告之 自白書既是被告本人親筆於調查人員調查時製作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 能力。
(三)又被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該批電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購置交貨,既能體 會醫院整體系統不能停擺之重要性,何以拖延至翌(九十一)年三月間,方欲 加取回進行測試,而出國旅遊一事係屬計畫性決定事務,其間應有充裕時間, 可供其出遊前加緊測試,以利安心旅遊,何以其未此之為?又既自承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上午獲其所屬院長告知,翌(廿一)日外科診間正式啟用運作, 且其本人出國在即,其取私人所有電腦硬碟進入醫院之做法,既是善意且可表 功,何以未立即報告院長或其他同仁?縱因出國在即,緊急從休閒站調八顆硬 碟供醫院電腦使用,翌日既已要出國,而無暇由本人親自測試,亦無將換下之 新電腦硬碟攜回家之必要,況被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返國,迄案發之同年 四月九日期間,亦未見其利用下班時間積極測試,以彰顯其負責盡職之表現, 該旅遊回國後之九日期間,若確有心利用私有設備為公家機具測試,本有餘裕 可供其表彰善意心態於外,詎被告猶未見此之為,其主觀善意之辯陳,如何可 信?又依被告所辯,係出國前夕,方取下新品電腦硬碟帶回家中。既明知翌日 即出國而無暇測試,取回後又未有央人代為測試之舉,其說詞亦非合理。(四)被告因偵查中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就「未將醫院採購電腦之硬碟提供網咖使用
」一節,送請測試是否有說謊反應,結果無論係採控制問題法或混合問題法, 均呈情緒波動,研判均有說謊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於 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基於善意所辯,其主觀上猶顯現心虛之 情。況本件系爭八顆硬碟被告取回家後,究有無提供「玉明休閒站」網咖店使 用,被告於調查中直承有「互換」之事實,當時調查人員或醫院政風人員並未 具體在「玉明休閒站」網咖店查獲醫院所有之系爭新硬碟,此一供述顯係被告 本人自然供述,其後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沒有把醫院硬碟拿去『玉明』 使用,醫院硬碟用在『玉明』硬碟,只是作測試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前後亦非一致,其嗣後所翻異之辯詞,難認真實可採。(五)被告致澎湖醫院院長函中載明:「新硬碟進來時,我都會先作測試,因為這是 驗收程序之一」(詳該卷附信函第二段文字),然其受貨日期已是早在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有收貨單附於警訊卷可按,距本件案發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已相隔近四月之久,竟尚未完成測試,上開說詞自屬無稽。況公務機關整批 採購電腦,透過合約,本均受有保固維修期之保障,案發時尚在三年保固期內 (詳卷附供應契約書修款第九項保固修款所載及卷附保固切結書一紙),售貨 商國眾電腦更為保固履約之需要,更因此就近洽請澎湖本地之偉眾資訊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維修,亦據證人許如偉於原審到庭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 第七十一頁),若「謂新硬碟進來時,都會先作測試」一節屬實,何以短短四 個月期間,即發生十四則維修需要(詳被告審理中所庭呈之十四紙偉眾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維修紀錄單),而各該次電腦發生故障,果然均請偉眾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依約負責維修,顯見被告所辯其替換院內新購公有電腦硬碟擅自攜 帶回家係基於測試目的,尚難採信。
(六)依卷附會勘紀錄表所載會勘澎湖醫院全院電腦結果,會勘時被查獲裝設10GB 硬碟現狀之電腦計共有十四台(其中六台係澎湖醫院舊有),其所裝配之電腦 放置地點分屬機房、B2B+、會計室、急診領藥處藥局、藥庫、急診護理站 、手術房、綜合病房、舊大樓二F病房、副院長室、資訊室、社會服務室、中 醫科、政風室等科室,但外科診間未包括及之,有該會勘紀錄一份可按。依上 開會勘結果,各該裝置GB硬碟之科室,但依被告於原審答辯狀所稱「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院長李源芳告知新設置之外科診間於翌(廿一)日正式運作‧ ‧‧被告遂於當(二十)日中午攜帶玉明網路休閒站良好之八顆硬碟至醫院機 房,安裝於尚未拆封使用之八台(其中五台係新設置外科診間所需)新電腦上 」(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係辯稱安裝GB硬碟之電腦應係在外 科診間五台及資訊室三台,足證被告所辯與上開會勘結果不合。被告迭辯稱: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院長李源芳告知新設置之外科診間於翌(廿一)日正式運 作一節係造成其擅自換裝新硬碟之主因,因此於原審聲請傳訊院長李源芳及聲 請調查相關外科新診間細節等,均與本件有關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犯 意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至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滿燕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結證:「我們 澎湖醫院是要用到電腦時才會將電腦拆封,乙○○負責檢測,無須向上級報備 ,亦無規定一定要在醫院檢測,我們是臨時收到通知隔甲就要做外科診間,不
知是否因時間緊迫乙○○因怕做不完才把電腦帶回家,至於電腦硬碟放在機房 內是否會失竊,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又證人即被告胞妹婿蔡東興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證稱:「我於 八十九年初開設『玉明網路休閒站』,那時的電腦硬碟是GB與GB,九 十年九月已經快二年,所以我開始又換新的電腦,改成GB與GB,乙○ ○不可能把澎湖醫院的電腦硬碟拿到我玉明網咖更換,因我的電腦設備比別人 的好,我不可能拿人家不好的產品來放在我的電腦裡。」云云(見本院前審卷 第四十三頁);證人即大榕樹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耀彩於本院前審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結證:「玉明網路休閒站的電腦主機及螢幕全部都是向我 買的,從九十年九月以後我賣給他們三十五部電腦,他們購買之等級非常好, 都是GB,因廠商因不再生產GB,以硬碟而言,應是玉明網路休閒站的 比澎湖醫院的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證人陳 滿燕、蔡東興、吳耀彩上開證詞,與被告前開自白顯然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又被告辯稱本件電腦於案發前雖均在保固期間,被告倘有不法行為於維修時會 被發現,被告豈敢有不法之意圖?但被告係既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負 責該醫院院內電腦維修工作,則其是否要求廠商維修?要求廠商維修時如何掩 飾犯行而不被發覺,均在被告掌控之中,被告亦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取公有財產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工作機會 不法竊取機關內電腦硬碟財產(按:電腦硬碟已經由澎湖醫院收受交貨,其財產 監督、持有人自是機關本身,而非被告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並公用)財產(並器材)罪。被告偵查中自白 上開犯罪,並自動將竊取之電腦硬碟如數換裝回澎湖醫院電腦中,應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竊取 公有財物價值僅二萬九千六百元(每顆三千七百元,詳調查卷附之估價單所載, 故八顆共計二萬九千六百元),財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下,其手法僅係以私有舊品 替換公有新品方式為之,情節確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固竊取公有價值約二萬九千六百元之器材,但其亦以案發時時價差 僅約七百元(按:證人許如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九十年底GB與GB硬碟 每個價差在七百元左右)之GB硬碟替換,實際利得換算具體數值,亦僅約五 千六百元,相對於所犯係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兩次減刑,最輕本 刑猶達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係中央大學資訊系畢業,畢業後任職民間企業, 迄八十九年間甫因其專長及經驗,與澎湖醫院建立約聘關係,初出社會,從事公 務經驗尚僅短暫,對於公務機關相關規範之認知,可謂年輕識淺,法重情輕(公 訴人起訴書亦載明肯認),若處最低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但被告所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未在此次修 正之列,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予 以宣告緩刑,及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係認 定被告「利用故障報修之機會,動手竊取該批澎湖醫院公有(並公用)電腦內其 中八顆GB新電腦硬碟(既是器材又是財產,共值二萬九千六百元),攜回其 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號住處,並取其妹婿蔡東興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 ○○路三十五號地下室「玉明網路休閒站」內之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 醫院內之電腦內」之事實,並無所謂換裝在何電腦難以辨識之情事,但卻於理由 說明「硬碟現狀之電腦計共有十四台(因澎湖醫院舊有電腦設備原即有GB規 格硬碟,是被告所稱取自玉明休閒站備用硬碟究係裝在何台電腦上難以辨別」( 見原審判決第七面),又認換裝後究係裝在何台電腦上難以辨別,致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矛盾,尚未盡洽。(二)又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第八條第二項及刑法第十一條,但贅引同條例第十九條,亦未盡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且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並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查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本件調查中自白犯罪,應有悔悟之心,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所處 非輕徒刑,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仍如原審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但被告偵審中翻供,悔意非堅,爰併諭知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