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97號
KSHM,92,上易,997,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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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在高雄市○○區○○街四五八、四六0號經營「傑克男 孩服飾店」,並覓得同街三八八號作為倉庫,僱用黃淑娟(與甲○○均另案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共同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服飾。丁○○、丙 ○○均乙知上情,詎丁○○竟於九十年初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受僱為店 員;張靜茹於九十一年間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受雇於甲○○從事會計之工作,與甲 ○○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向泰國 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六十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於同一商 品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衣服後,在上址店內以一百至一百 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人,而藉此賺取每件約五十元不等之利潤圖利。嗣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地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衣服與服飾樣品照片一冊、銷售日報表暨倉庫商品盤點乙細表一本等物品,因 認被告丁○○張靜茹均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乙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㈠告訴人代理人賴麗玉、陳英 志、林夏滋指述甚詳,並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十一張、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復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㈡一般商品及所使用 之商標,多經製造商及商標專用權人斥資投入廣告宣傳,以致力品質之提昇,此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附表所示公司例如「GIORGIO ARMANI亞曼尼」GA募德芳公 司;「LOUIS VUITTON」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等,均為市場上相 當知名之品牌,被告等豈能諉為不知;㈢查扣之九十一年度商品盤點乙細表足以 證乙甲○○所開設之傑克商號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尚還有大量販賣附表一編號三、 七等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且被告丙○○與甲○○均知扣案商品都是源自於大陸 地區,核與附表一所示知名品牌之服飾製造地全然不符,被告等豈有不知所販賣 者係仿冒品之理;㈣為警查獲時確有在店內查獲仿冒「普拉達」長褲,該仿冒品 顯然於處於陳列之狀態;㈤警卷所附盤點乙細二張,除乙顯記載「編號」、「品 名」、「盤點日期」、「數量」、「單價」、「匯率」外,亦記載有「LV拆袖 外套」、「盤點日九月二十七日」、「數量七二」等,被告丁○○亦供稱「我知 道所販賣之商品是『有牌子』等語,亦得以證乙被告丁○○等有販賣之情事;㈤



原審法院未調取扣案存放贓物庫內之仿冒品令被告等辨認,而逕為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所定證物應令被告辨認之規定有違;㈥甲○○等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已 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坦承有販售仿冒品之情事,被告等均係受僱於甲○○擔 任店員及會計,顯有分擔販賣之部分行為,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丙 ○○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之前因懷孕經常請假,並未參 與販賣仿冒品,亦不知店內有販賣仿冒品,第二次被警察查獲時,係因店裡忙, 所以又回去幫忙,店裡也沒有販賣;查獲的仿冒品是警察帶伊去之後請鎖匠開門 才進去的倉庫,樓上二、三樓就是公司倉庫,貨物都直接由貨運公司送到門市, 伊沒有到過被警察查獲的倉庫補過貨,當時伊也沒有在店裡銷售,不知道為何被 抓;扣案物品都放在倉庫,伊知道有那些東西,之前因為有店員被抓,所以老闆 鎖起來不賣,伊也沒賣過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擔任的是會計工作,不負責 銷售,只管帳務,只知道店裡販賣的是有品牌的商品,不知道是不是仿冒品,進 貨都是由老闆娘負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乙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乙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乙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乙者,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上之商標,均係該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毛衣、T恤、襯杉、外套 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十 八至五十二頁、第六十一頁至六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卷第十 九至三十頁)。上開物品均係仿冒品之事實,亦經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核與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所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麗玉、 陳英志林夏滋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㈡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高雄市○○區○○街四五八號、四六0號「傑克男孩服飾店」搜索時,查獲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仿冒「普拉達」商標之長褲一件;嗣在被告丁○○之引領下 ,前往同街三八八號處所,由鎖匠開門後查獲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之事實,業據 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時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仿冒品、九十一年度商品盤點乙細表等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原審另案被告甲○○在本件案發前,曾因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五 月間止,在前開安寧街四五八號經營「傑克男孩服飾店」,販賣附表二所示之 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商品,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之事實,已經甲○○及其所僱用之 林佳柏徐宏斌、黃淑娟、黃淑惠等於另案警訊中供認不諱,並有起訴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卷第九頁以下)。證人即警員徐 壬祥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曾於去年五月二十八日查獲本 案?)是的」、「(問:這些貨品是在哪裡查獲?)在高雄市○○區○○街四 五八號店內公開陳列」等語(見同上原審另案卷第十頁背面)。又甲○○、黃 淑娟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就事後再行查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亦經 認罪,坦承犯行,此有檢察官上訴後所檢送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六十一頁)。
㈣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供稱:在傑克 男孩服飾店擔任店員約二年,每月薪水為二萬一千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擔任門市銷售員等情;被告丙○○亦供稱:在該服 飾店服務近一年,擔任會計,月薪約二萬五千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在該服飾店上班,至被查獲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第四十六頁)。如前所述,公訴人認甲○○係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開始販賣 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是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丁○○所辯:九十一年四月間迄於 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因懷孕請假而未參與等情,是否可信及第一次為警查獲 後,「傑克男孩服飾店」是否仍繼續販賣仿冒品迄於第二次被警查獲止,被告 丁○○是否亦參與其事。被告丙○○於甲○○販賣仿冒品期間既始終在服飾店 內任職,則關於「傑克男孩服飾店」販賣仿冒品之事,其是否知情,並參與其 事。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她(指丁○○) 那段期間多在休息等語;於辯護人反詰問時亦證稱:五月二十八日有在販賣, 但是丁○○當時懷孕,請假不在現場;她五月準備待產,所以陸陸續續請假等 語(見本院上易卷第八十四頁),核與甲○○於原審證稱:丁○○在這段期間 因懷孕,身體不適,間斷有請假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大抵相符 ,被告丁○○所辯該段期間因懷孕身體不適而請假,當天係因店裡忙碌始再前 往幫忙等語,即非不可信。又警方第二次查獲時所查扣「傑克男孩服飾店」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商品盤點乙細表/倉庫」、「倉庫地點:三 八八室一樓」之乙細內,編號四、九、十五等,固載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 示商標之LEVTS女短褲、T恤、LV拆袖外套等盤點商品,經本院向原審 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案每日銷售日報表核對結果,銷售日報表內雖未登載有銷售 上開盤點乙細表內所載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服飾,惟該盤點乙細內所載數 量與事後所查獲之物品核對結果,LV外套數量少二十四件,LEVTS衣服 少二十四件,且LEVTS之褲子亦有增加。參以另案被告甲○○及其受僱人 黃淑娟於原審就事後查獲併案部分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亦認罪,坦承犯 行,有原審法院檢察官所提出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公訴人所指甲○○於 第一次為查獲後仍有販賣仿冒品之情事。惟證人即警員林恭賢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我們到服飾店搜索時,僅查獲一件仿冒長褲,服飾店衣服很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七九頁),且依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當時店內確實陳列相當多之



服飾,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足證在門市部內所陳列者,除其中 一件長褲係仿冒品外,均非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服飾,且未查獲查獲有人前 往購買仿冒品,則被告丁○○雖於第二次查獲時在場,亦不足證乙其有販賣之 行為,再者,被告丁○○之前均係陸續請假休息中,並非每日均上班,亦無法 證乙被告丁○○於查獲前,前往「傑克男孩服飾店」上班時亦有參與販賣之情 事。
㈥證人林恭賢於原審另案調查時證稱:扣案之「普拉達」一件(指二次被查獲之 仿冒品)是在最下面的架子翻出來,不是放在外面第一排等語(見原審另案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公訴人指稱「傑克男孩服飾店」 仍陳列有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丁○○ 僅係當天始因店裡忙碌而前往幫忙,且該長褲僅一件,又係放在最下面架子, 當時店內尚有黃淑娟、林佳柏等店員在場,則被告丁○○否認知情,非無可信 。
㈦被告丙○○係在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應收帳款、統一 報表及銷貨憑證,此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乙在卷,核與甲○○於原審所 證:丙○○則一直都擔任會計的工作,沒有負責門市的販賣。」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如前所述,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所販賣者大部分均 非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衣服,每日銷售日報表所載又與販售仿冒品無關,證 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她(指丙○○)負責做帳,不會下來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一行)。同案被告丁○○亦供稱:會計在二樓,一樓 有錢櫃,所以在一樓幫客人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則被告丙○○ 所辯不知販賣衣服中有仿冒品等語,應屬可信。 ㈧證物應示被告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固定有乙文。惟該規定係為保 護被告之利益,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而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 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雖未調取扣案證物令被告等辨認,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縱有瑕疵,惟原判決既經諭知無罪,對被告並無不利,自難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
綜上所述,卷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證乙被告等有參與其事,因不能證乙被告等犯 罪,自應為彼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聲乙不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
┌──┬───────────┬─────┬─────┬───────┬─────────────┐
│編號│仿品名稱 │專用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權人 │
│ │ │(商標法施│ │ │ │
│ │ │行細則) │ │ │ │
├──┼───────────┼─────┼─────┼───────┼─────────────┤
│一 │PRADA │第二五類衣│褲 一 │正商標號數 │盧森堡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
│ │ │服 │毛衣二七0│692417 │ │
│ │ │ │T恤八0 │ │ │
├──┼───────────┼─────┼─────┼───────┼─────────────┤
│二 │GIORGIO ARMANI亞曼尼 │同右 │九0 │157653 │GA募德芳公司 │
├──┼───────────┼─────┼─────┼───────┼─────────────┤
│三 │LEVI'S │同右 │褲一00五│29776 │美商利惠公司 │
│ │ │ │衣一八0 │66948 │ │
│ │ │ │ │928716 │ │
│ │ │ │ │961624 │ │
├──┼───────────┼─────┼─────┼───────┼─────────────┤
│四 │GELEG GUCCI │同右 │一八0 │546591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 ├───────────┤ │ ├───────┤ │
│ │固喜 │ │ │546591 │ │
│ │ │ │ ├───────┤ │
│ │ │ │ │202399 │ │
├──┼───────────┼─────┼─────┼───────┼─────────────┤
│五 │POLO Player Design │同右 │七五0 │聯合商標 │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
│ │ │ │ │139936 │ │
├──┼───────────┼─────┼─────┼───────┼─────────────┤
│六 │NIKE │同右 │毛衣一三二│121533 │ │
│ │ │ │T恤五八0│ │ │
│ │ │ │外套四0 │ │ │
├──┼───────────┼─────┼─────┼───────┼─────────────┤
│七 │LV │同右 │外套四八 │394749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 │襯衫五二 ├───────┤ │
│ │LOUIS VUTTON │ │ │391275 │ │
├──┼───────────┼─────┼─────┼───────┼─────────────┤
│八 │芬蒂 FENDI │同右 │一0五 │152258 │芬蒂艾德有限公司
└──┴───────────┴─────┴─────┴───────┴─────────────┘
附表二之㈠
┌──┬───────────┬─────┬────┬───────┬─────────────┐




│編號│仿品名稱 │專用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權人 │
│ │ │(商標法施│ │ │ │
│ │ │行細則) │ │ │ │
├──┼───────────┼─────┼────┼───────┼─────────────┤
│一 │VERSAGE凡賽斯 │第二五類衣│一二0 │214057 │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 │
│ │ │服 │ │ │ │
├──┼───────────┼─────┼────┼───────┼─────────────┤
│二 │CKJ卡文克來 │同右 │衣服七0│765080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CKLVIN KLEIN JEANS │ │長褲二七│ │ │
│ │ │ │內褲六0│ │ │
├──┼───────────┼─────┼────┼───────┼─────────────┤
│三 │DKNY │同右 │七五 │454104 │美商賈柏里工作室公司 │
├──┼───────────┼─────┼────┼───────┼─────────────┤
│四 │GUESS │同右 │十三 │290087 │猜猜公司 │
├──┼───────────┼─────┼────┼───────┼─────────────┤
│五 │BMW │同右 │四 │298318 │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ARMANI 亞曼尼 │同右 │五四 │157653 │GA募德芳公司 │
├──┼───────────┼─────┼────┼───────┼─────────────┤
│七 │MOSCHINO │同右 │二五 │484484 │月影公司 │
├──┼───────────┼─────┼────┼───────┼─────────────┤
│八 │MITSUBISHI 三菱 │同右 │九 │793253 │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MERCEDES-BENZ CLUB賓士│同右 │四 │0000000│德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十 │JAEGER │同右 │五 │560948 │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
│十一│喜美 │同右 │六 │948723 │三陽商會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之㈡
┌──┬───────────┬─────┬───┬─────┬────────────────┐
│編號│仿品名稱 │專用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證│專用權人 │
│ │ │(商標法施│ │號 │ │
│ │ │行細則) │ │ │ │
├──┼───────────┼─────┼───┼─────┼────────────────┤
│一 │賤兔 MASHIMARO │第二五類衣│二二0│ │韓商CLKO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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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