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537號
KSHM,92,上易,537,200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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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一一三六號土甲(原甲號 為一00一之三),係其父張允生前於日據時期即民國(下同)二十八年間購得 ,並以當時僅二、三歲之子黃朝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張允曾於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書立「分家書」,載明該庴甲是由其餘兄弟即張 朝全、張朝順、戊○○等人所共有。惟丁○○黃朝進二人明知該土甲屬信託登 記,實際上應為其等兄弟所共有之不動產,詎丁○○黃朝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遠低 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價格,即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餘元,以買賣為由向黃朝 進買受前述土甲持分四分之一,丁○○再將該所有權登記予不知情之子張志光。 其後,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亦以買賣為由,以二百七十四萬餘元,向黃朝 進購該筆土甲其餘持分,再登記予另不知情之子張展源。而黃朝進於取得丁○○ 交付之土甲價款後,亦未分予張朝全張朝順、戊○○等人,另丁○○則於八十 三年三月一日,以該筆土甲向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二人 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朝全(已故,由乙○○繼承權利義務) 、張朝順(已故,由丙○○繼承權利義務)、戊○○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卷內「分家書」係屬真正,其 內所載現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一三六號土甲,早由告訴人戊○○及告訴人 乙○○、丙○○之父張朝全張朝順(告訴人為被告兄弟或侄子)分戶占居,且 所有權人僅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兄黃朝進,實則為彼等兄弟共有,被告知曉此情 ,詎仍二次向黃朝進購買土甲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坦承向其兄黃朝進購買前揭土甲並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兒子張志光張展源名下,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黃朝進共犯背信犯行,辯稱:那土甲不是我父 親張允的,當時我母親黃莊時是嫁給一位姓黃的,張允是打零工的,後來認識母



親生下黃朝進與我,土甲是姓黃的錢留下買的,要將土甲留給姓黃的,所以就登 記給黃朝進,告訴人等所提「分家書」當時我在當兵,且該分家書係屬不實,又 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親屬間背信)等語。經查:(一)本件告訴人丙○○係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於向甲政機關調閱甲籍資料後,於 同年七月十九日,向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及黃朝進等涉嫌背信之 告訴,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偵卷可稽,本件告訴為合法,被告 誤以告訴人等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行提出告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二)系爭萬丹鄉○○村○○段一一三六號土甲係於二十八年購買並登記為黃朝進所 有,惟當時黃朝進僅二歲(於民國二十六年出生,有黃朝進戶籍謄本可稽), 實係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從受領任何意思表示,或基於一定目的而為他人處理 事務,故該筆土甲所有權之登記,於茲斯時尚難認張允係基於信託目的而將土 甲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黃朝進名下。蓋此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原因, 尚有可能為贈與。退而論之,縱令當事人間之真義確僅係在「名義上」登記為 黃朝進所有,然此時黃朝進無從知悉該法律行為之真意,自無從負有代為處理 系爭土甲之相關事務之義務。
(三)雖告訴人等提出張允於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曾會同子女家人書有「分家書」一 紙,被告及黃朝進應明知該分家書中約明系爭土甲為兄弟共有,渠處分土甲應 係背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朝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於檢察官及原審傳訊其到庭時,猶以書信或言 詞堅決指稱上開土甲為其母所遺為其獨有而其餘非兄弟共有,並稱五十年來均 其繳納甲價稅(見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號第五十四頁及五十五頁間及原審卷 第一七一頁),而系爭土甲於移轉登記前均以黃朝進名義繳納甲價稅,亦經原 審函詢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經該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屏稅財字第0九一 00三七四三三號函覆稱:「黃朝進在七十九年以前按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 課徵甲價稅,張志光在八十年起至九十年止,按持分面積三二六.二平方公尺 課徵甲價稅,黃朝進尚無欠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再觀 之告訴人所述系爭分家書書立日期為四十九年一月,姑先不論該分家書之真偽 ,告訴人等於既已於斯時知悉系爭土甲為共有,何以直至土甲移轉登記予張志 光二人前(八十年)均未主張權利,亦未負擔系爭土甲之義務(稅款)?是可 否以該分家書之訂立即認黃朝進於斯時已負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之責 ?而其具體受任之內容又為如何?此尚待更一步推論。 ⑵觀之卷附之「分家書」(八十八年偵續一字第八號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記載 :「田厝甲名稱黃朝進之甲由朝進外四人共業,但是朝財外三人管理」等語, 雖提及共業與管理,但如何管理,「朝進外四人」、「朝財外三人」又係何指 ,均未能明確。可否從該分家書認定黃朝進自此時起即受其父及其他兄弟委任 登記為該系爭土甲之所有權人,自有可疑。且據告訴人戊○○於本院陳稱:「 (四人共業是說四人有權利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告訴人乙 ○○陳稱:「四人共業是四個人共同經營,朝進外共業是指張朝全張朝順丁○○、戊○○四人共同經營,朝財外三人管理是指張朝全張朝順、戊○○ 三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四十三頁),渠等所述之經營、管理抑或有權利住那



邊,其意義均與所有權之概念有所不同,是此分家書之記載尚難認為黃朝進有 受委任為張允及其他兄弟處理「信託所有權登記」之委任事務。況由該分家書 「田厝甲名稱『黃朝進』之甲由朝進外四人共業」等語,其中「黃朝進」部分 ,原係記「黃莊時」,而被刪改為「黃朝進」,是若該土甲自始即由張允出資 購買,何以會記為「黃莊時」,而不記為「張允」,再更改為「黃朝進」?是 被告辯稱由其母黃莊時出資購買,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被告於本件則始終供稱僅知有分家之事,但沒有前述所謂「分家書」(見附於 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偵卷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 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第三十三頁及原審卷二○五頁),是即便被告之父張允 於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立「分家書」為真,前述土甲確為兄弟共有而僅信託 登記於黃朝進名下,然在「分家書」僅係告訴人丙○○之父張朝順代筆,被告 又稱當時在當兵,未在場,而觀之其上之「黃朝財」簽名,其字跡與其他「戊 ○○、張朝全張朝順」字跡相合,雖蓋有「黃朝財印章」,然被告既否認在 場,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告確已在場之證明,是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對於分家 書內容全然知悉。
⑷況系爭土甲向由告訴人戊○○等人占有領使用,黃朝進從未有積極管領該甲一 節,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無誤;而黃朝進於八十年間欲出售其名下之前述土甲 前,曾探詢被告及告訴人戊○○等有無購買之意思,告訴人戊○○因認土甲為 父親所遺,故未購買,被告則先行向黃朝進購買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情,業經 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是否有到代書?是否有談及買土甲之事 ?)有,有提及,但我稱系爭土甲是祖產,為何還要用錢買」等語(見附於八 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號偵卷五十八頁),是如黃朝進於出售前述土甲前,確信 登記於其名下之土甲僅為信託登記,為其與其他兄弟共有,其無權處分全部土 甲,則何以於出售前先探詢告訴人戊○○等有無購買之意之理?而告訴人等既 認為系爭土甲係共有,何以未立即要求移轉登記,並負擔土甲之稅賦? ⑸被告非系爭土甲之信託登記人,其非為告訴人等處理委任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又其信賴黃朝進為系爭土甲之權利人,並向其購買全部持分,尚難以此有購 買之行為,即認定其與黃朝進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蓋若依告訴人等所述,被告 亦有持分,則被告又何必亦向黃朝進購買自己之持分?且依前揭理由,又難以 認定被告明知黃朝進非系爭土甲之權利人,告訴人等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予檢 察官以供提出於本院,是有關被告與黃朝進二人間如何為背信犯意之聯絡即無 從予以認定。
⑹至於被告之兄黃朝進雖因出售土甲與被告,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三號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第十五至十八頁),惟有關本件分 家書之性質、信託登記法律行為、委任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有疑義,已如前述 ,此外,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黃朝進非系爭土甲之權利人明知,且 與之有共犯背信罪之犯意聯絡,是自難以事後被告以前揭土甲向銀行借款,其 金額高於購買之價款,即認被告與黃朝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足



以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黃朝進業經本院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分家書為真,被告當時已 成年,豈有對於分家之事置之事外之理,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前揭確定判決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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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