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父江敦城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間,在 屏東縣萬巒鄉○○○段一八0之一二八五、一八0之一二八四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之基地,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向陳漢煌買受竊佔之國有保安林地,竟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底其父至大陸居住後,繼承該房屋,並打掉重新興建房屋、涼棚、步道 磚及花圃,而繼續使用該基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開土地係伊父江敦城於七十四年間,向 陳漢煌買來的,土地上房屋亦係伊父於八十六年間建造的,該二筆土地,現仍為 伊父親占有,伊經年在大陸地區經商,偶而回台,始住在該房屋等語。三、經查,前開二筆國有林地,係被告之父江敦城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向陳漢煌購買 ,此有公有耕地開墾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0、三一頁),並 據證人即介紹買賣之張漠安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案審理中具結證實 (該案卷第五七、五八頁)。該土地上之現有房屋,係於八十六年間改建,改建 費用係被告之父江敦城所支出,江敦城之妻即被告之母江陳足妹仍居住於改建之 房屋等情,亦據證人江陳足妹及被告之妹江惠英與被告之妻曾連金分別證述無訛 (原審卷第三三-三五、五一、五二頁)。而改建之房屋即門牌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四三之五號,其房屋稅及電費,均係被告之父江敦城名義,復有房屋 稅繳款書及電費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是被告所供土地之房屋,係伊 父於八十六年間改建,足堪採信。被告之父江敦城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入出境資料(原審卷第一八頁)可考。江敦城之所以未 再入境,係因在大陸地區經商,嗣因老病(民國前二年九月廿八日出生),始未 返台等情,為證人江陳足妹、江惠英所陳明。被告之父江敦城既尚在大陸經商, 被告即無繼承土地上房屋之可言。被告如有參予改建房屋,亦係幫助其父之繼續 占有所購買之國有林地。參以被告之母江陳足妹尚居住改建之房屋,及上開房屋 稅暨電費之繳納,尚不能證明被告之父江敦城有將所購買之土地,交與被告收受 之意。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審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 ,核無不合。至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書(甲○○違反森林法案件 )之理由欄,謂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不能拘束本案之認定。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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