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394號
KSHM,92,上易,1394,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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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之兄乙○○(其所提上訴不合法「如後所述」,即經原審判決確定)前曾 向丁○○之夫邱喜發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七張(其中面額 各為十萬元之本票六張,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日各為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二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二張」、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二張」;面額六萬二千元(到期日未載)本票一張,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予邱喜發及丁○○夫婦收執,邱喜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案入監執行 ,上述本票屆期不獲兌現後,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持之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票 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前述七張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乙○○嗣對上開裁定提起抗 告),詎乙○○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八 四五號土地遭強制執行,竟與丙○○共同基於損害丁○○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兄妹二人間並無四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推由乙○○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永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致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之四百萬元抵押 權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甲確性及丁○○。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乙○○與丁○○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達成調 解,由乙○○分二期給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支付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支付十六萬元),惟屆期乙○○仍未給付,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各有明文。從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未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 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後, 並未以其名義向原審提出上訴狀一節,已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三六頁),雖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申請狀」陳稱「被告丙○○已上 訴,詳細說明附於上訴狀」(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仍不屬由被告乙○○ 名義提出之上訴狀;又被告乙○○另陳「以為其妹即被告丙○○提起上訴,即等 同其上訴」云云,但查被告丙○○之上訴狀僅以其自己名義上訴(見本院卷第三 至七頁),又被告乙○○丙○○於原審雖係共同被告,惟渠等之上訴期間仍各 自計算,並非共同被告一人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則被告乙○○既未依前 開法定之上訴程式,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此部份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貳、實體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辦理之四百 萬元抵押權設定,並非假債權,其兄乙○○在八十六年到九十一年間,確實陸續 向我借錢,一次借三萬、五萬元不等,最多不超過二十萬元,我都交現金給乙○ ○,前後共有三、四百萬元,因係親兄妹所以並未記帳或寫借據,我借給乙○○ 之資金來源,其中一百多萬元是我做生意賺來的(在屏東市經營吉米球傢飾精品 行),另二百多萬元是我先生李新治給我的,他是鳳山有限公司之股東,每月交 四、五萬元給我,年終紅利有時十幾萬元,有時二十幾萬元,我有借錢給乙○○ 之事,父親邱桂霖可以證明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且經證人邱永棟(代書)於偵查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七十、七一頁),復有前開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卷宗、原審 簡易庭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委任律師之聲明函(見偵卷第八至十四 頁)、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所地一字第0910020480號提供之本案抵押 權申請設定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在卷為憑。 ㈡被告乙○○雖亦供稱「確有陸續向丙○○借三十萬或五十萬不等,總數達四百萬 元」,惟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二人結果:被告乙○○供稱「(與丙○○借錢有無 還錢過?)沒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被告丙○○則供稱「(乙○○還給妳 多少錢?)陸陸續續大約還了一百多萬元,所以我認為他尚欠我三百多萬元」( 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又被告乙○○曾供「其向丙○○借錢,最少三、五萬元」 (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然此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所提欲證明其有借錢予乙○ ○之存摺中「畫黃線」之交易資料不符(即原審卷第七四、七六、八三、一三一 頁均曾出現低於三萬元之「畫黃線」提款紀錄),是二人所供俱不相符,倘真有 借貸關係,豈有二人就前述關於借貸之重要事項,有如此差異之供述。 ㈢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以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0九一00二 七八五0號函提供之被告丙○○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間綜合所得資料,顯示被 告丙○○於屏東市瑞光里安心四橫巷九二號三樓之一所經營之吉米球傢飾精品社 ,八十七年度給付總額為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八十八年度之給付總額為一萬 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八十九年度之給付總額為一萬二千零九十元,九十年度之給 付總額則無資料(見偵卷第五八至六二頁),足見該精品社之生意每況愈下,且 由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以合金苓存字第0920000415號函提供之被告 丙○○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往來明細觀之,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內,在該 戶頭內存款最多為十九萬多元(其他行庫,被告丙○○或未開戶,或無往來紀錄 (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十三至十八,二六至五十,一一三至一三三頁),是綜合



上開資料,難認被告丙○○所辯「係以作生意盈餘支借乙○○」,為可採信。 ㈣證人李新治於原審所證「每年分紅最高十萬元,要看營業狀況而定」(見原審卷 第一六五頁),亦與被告丙○○所辯「其夫(李新治)每年年終分紅為十幾萬元 或二十幾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不相符。另參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縣分局(李新治戶籍地)函覆,「李新治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度止並未向 該局辦理所得稅之申報」(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之該局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 20034788號函)等情,亦認被告丙○○所辯「共向其夫李新治拿約二百 萬元借予被告乙○○」云云,自非實情。至於證人邱桂霖(被告之父)雖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二人確有四百萬元借貸云云(見偵卷第五一頁),顯為迴護被告二人 之詞,亦不足採。
㈤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八四五號土地 辦理登記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之際,除在郵局有五萬餘元存款,在臺 灣企銀屏東分行有七千餘元存款,及在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有五元存款外,並 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920704250號函、臺灣 企銀屏東分行屏東字第106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一長字第三0六號 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提供之被告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丙○○乙○○之前開設定抵押權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告丙○ ○、乙○○前揭之虛偽抵押權設定,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顯不足採。此部份事證已明,被告前揭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起訴事實載以被告乙○○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將上 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但漏論此罪)。又被告丙○○雖非前開債 權關係之債務人,但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仍應論以共同甲犯。被告丙○○接受其兄乙○○之虛偽設定四百萬元抵押 權之目的在於毀損告訴人前開債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丙○○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妨害地政機 關對抵押權設定管理之甲確性,且使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 標準。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份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解筆錄影本一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表明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 三九頁),足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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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