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384號
KSHM,92,上易,1384,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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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緣自訴人丁○○原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台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理 事主席,並向三信合作社認購股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 六元,嗣遭非法除名。而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繼任三信合作社理事 主席,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繼任該社總經理,甲○○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任該社三多分社經理,均為三信合作社應依法律、信用合作社章程及社員大 會決議執行業務、財務、社務之人,其等三人均明知自訴人丁○○並無同意為案 外人蕭達良代償其向三信合作社貸款之約定,竟違背法令,違背職務,共同基於 意圖三信合作社不法之所有,連續將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依法申請退還股金二 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六元、九十年度股息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時,即藉 口自訴人為案外人蕭達良保證為由,以及非法除去自訴人社員名義,責由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將上開股金、股息分別於九十年十月間及九十一年四月間抵銷案外人 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社三多分社之債務,而違背職務侵占據為三信合作社所有, 因認乙○○丙○○甲○○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云云(原自訴狀陳訴乙○○丙○○甲○○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嗣更正為僅 自訴其等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包括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 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刑法侵占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 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且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 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⑴自訴人之指訴。⑵三信合作社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一一五八號函。⑶三信合作社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股金抵 銷案存證信函。⑷三信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股金抵銷案存證信函。⑸三信 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股息抵銷案存證信函。⑹三信合作社九十年度第四 次監事會會議記錄節本(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 三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固不否 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分別繼任為三信合 作社理事主席、該社總經理、該社三多分社經理,並於九十年十月間及九十一年 四月間函知,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將自訴人 之股金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六元、股息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以自訴 人為案外人蕭達良保證名義,將上開股金、股息抵銷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 社三多分社債務本金二千三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擔任三信合作社理事長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在有爭議之第三人蕭達良貸款案提出之陳情書中批示:「⑴為維護社譽及當 事人之權益,本件應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⑵如不放 款而造成本社之損害,應予追究。」,三信合作社承辦人員始再將貸款餘額二千 三百萬元貸放蕭達良,而第三人蕭達良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發生債務不履 行,經三信合作社求償僅部分受償,其餘則無效果,致使三信合作社受有二千三 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之損失,而被告所屬之三信合作社將自訴人之股金及 股息予以抵銷,係依據三信合作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第七次社務會 議,因自訴人未履行上開批示保證責任,而經決議將自訴人之股金轉入「其他應 付款」帳戶沖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第十五次理事會亦決議將自訴人之 九十年度股息予以抵銷自訴人對蕭達良放款之保證責任,因而,被告等所為係應



社務、理事會之決議,並無不法,且被告等所屬之三信合作社向自訴人主張之抵 銷既係債權保障之合法行為,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三信合作社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雖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抵銷股金,然當時自訴人尚未經社務 會議除名,因而並無執行上開股金抵銷行為,嗣三信合作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 日已再行通知自訴人抵銷股金並行抵銷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原為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並向三信合作社認購股金二千二百四十 二萬八千六百零六元,依三信合作社九十年度之決算,應發放給自訴人九十年度 之股息為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一情,及三信合作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開二日期均為股金抵銷之通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將自訴人之股金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六元、股息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元 ,以自訴人為案外人蕭達良保證為由,並均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將上開股金 、股息抵銷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社三多分社債務,再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股金及股息作帳抵銷之事實,已據自訴人陳述甚明, 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否認,亦有三信合作社三多分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寄發予自訴人之股金抵銷案存證信函,及三信合作社三多分社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寄發予自訴人股息抵銷案存證信函各一份可稽;復有三 信合作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之收入傳票各一紙附卷足佐, 自訴人此部分陳述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被告乙○○等三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之重要爭點端在其等有無為自 己或第三人(即三信合作社)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有無將自訴人之上開股金及股 息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一)就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六元股金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 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 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信用合 作社之入社,社員須繳交社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二條參照),此即所謂之「 股金」,亦即俗稱之股份或股權。上開股金係社員認股之數額,經過審查後由 社員繳納,此後「股金」即成為信用合作社之資產,非屬社員個人所有,社員 僅因繳納股金而取得股權而已。易言之,「股金」乃社員認購社股之金額,社 員所繳交之股金已屬合作社資產,而非屬社員所有至明。故社員如有合作社法 第二十六條等出社情事時,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得依章程規定請求 退還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而已,即出社社員因出社事由發生,其可因此而取得請 求合作社退還股金之請求權。此與自訴人於原審所指,並為被告等三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不否認之股息發放方式,依例均由合作社主動發放予社員一情,顯有 不同。自訴人於本院中改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三信第七次社務 大會除名,已非社員,自訴人前所繳入股金已非股金性質,斯時應退還予自訴 人之金錢已為自訴人所有而在三信持有中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⑵本件三信合作社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高雄林華 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九四號、第一三五號通知自訴人,以自訴人因與案外人蕭達 良貸放案有保證關係為由,將自訴人上開股金抵銷,其中並主張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年度第七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將自訴人丁○○除名,同時將 股金轉入「其他應付款」帳戶,沖銷呆帳,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證。惟前 揭二次存證信函,其中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日期卻於上開九十年度 第七次社務會議召開之前,此抵銷之通知顯然係於將自訴人除名之前;另該通 知之依據載明係依三信合作社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四次監事會決議云云,但 三信合作社該次監事會議僅決議:「前理事主丁○○因與蕭達良貸放案有保 證關係,請三多分社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由審查部協助辦理」等語,有該 次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證,其中並未有對自訴人之股金為抵銷之決議,故上開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抵銷之通知顯有瑕疵。惟三信合作社已另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一日,再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以自訴人因與案外人蕭達良 貸放案有保證關係為由,將自訴人上開股金抵銷。 ⑶查本件被告乙○○丙○○甲○○三人擔任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總經理、 三多分社經理期間,雖三信合作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年度第七次 社務會議決議通過將自訴人丁○○除名,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惟如前 所述,自訴人經三信合作社除名出社,暫勿論該除名是否合法,三信合作社並 無如股息般,將股金主動發放與自訴人,充其量自訴人亦僅取得向三信合作社 退還股金之請求權,顯見三信合作社或被告乙○○丙○○甲○○等人並未 持有自訴人之股金,被告乙○○丙○○甲○○將自訴人之上開股金抵銷之 行為縱有爭議,要屬民事糾葛,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行為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乙○○丙○○甲○○此部分侵占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
(二)就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元股息部分:
⑴查三信合作設應發放給自訴人九十年度之股息計有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並 經三信合作社予以抵銷一節,已據自訴人陳述甚明,且為被告乙○○丙○○甲○○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三信合作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高雄林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六號一份、三信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收入傳票二紙在卷可憑,自訴人此部分指訴應非子虛。 ⑵被告固辯稱:其等將自訴人之股金及股息予以抵銷,係依據三信合作社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第七次社務會議,因自訴人未履行保證責任,而經決 議將自訴人之股金轉入「其他應付款」帳戶沖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 第十五次理事會亦決議將自訴人之九十年度股息予以抵銷自訴人對蕭達良放款 之保證責任,因而被告等所為係應社務、理事會之決議,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案外人蕭達良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三信合作社申請空地貸款七千五百六十萬元 ,經該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二十四次授信審議理事會議 審查通過核貸七千五百萬元,且三信合作社已將蕭達良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 ,因三信合作社內部仍有質疑核貸金額過高不同意見,又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亦函三信監事會查明有否違法具報,三信僅撥款五千二百餘萬元,其餘 二千三百萬元未貸放,蕭達良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書立陳請書並聚眾前往三信 合作社抗議,自訴人當時為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遂於蕭達良之陳情書上註明 :「為維護社譽,及當事人之權益受損,本件應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權利



,本人負全部責任」等語,且在其上蓋章,嗣三信合作社遂將餘款二千三百萬 元撥貸予蕭達良,詎蕭達良取得貸款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未依約繳息,而 成逾放戶,三信合作社乃依法向蕭達良求償而獲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拍賣 抵押物,拍定價額為五千九百十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獲得分配五千 八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不足額為二千三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 ,其後再依法向蕭達良強制執行,惟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三信合作社於該 蕭達良貸款案受有二千三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呆帳之損失等情,此有被 告等所提出之蕭達良貸款案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授信申請書、簽呈影本、 八十七年度放款審核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紀錄影本、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八 十七年度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記錄影本、發言單影本、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理事 主席邀請三多分社放款人員座談會紀錄影本、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八十七年 度第十五次貸款戶入社理事會議紀錄影本、調查報告影本、批示書影本、蕭達 良陳情書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 憑證等附卷可稽。
⑶於此應審究之爭執點之一,乃自訴人所為前述批註,是否有為案外人蕭達良上 開借貸契約之保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係一種契約行為而非單獨行為。保 證契約通常因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合意而成立。觀案外人蕭達良於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出具之陳情書稱:「本人以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五三七-二、五 四一-二、五四一-五、五四一-六號面積八0八坪之土地向貴社申請借貸新 台幣柒仟伍佰陸拾萬元正乙案,...理事會決議通過審核,並至地政機關設 定玖仟零柒拾貳萬元抵押權,貴社並已貸放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正,雙方借貸 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至明,昨日本人至貴社三多分社請領餘款貳仟叁佰萬元之 時,該分社卻遲不放款,顯然影響本人後續業務至鉅。茲特陳情貴社迅予放款 ,否則因貴社此舉違反契約所致生本人營業上與聲譽之損失,將由貴社負完全 責任,希勿自誤為禱...」等語,此有上開陳情書在卷可徵;故案外人蕭達 良以其與三信合作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因三信合作社未完全履行契約所約 定之義務,而警告三信合作社,自訴人當時為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對於蕭 達良之陳情,於該陳情書上批示:「一、為維護社譽及當事人之權益,本件應 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二、如不放款而造成本社 之損害,應予追究」等語,核其意旨,應係命其屬下辦理放款,又恐屬下擔心 負責,故稱如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且恐其屬下不肯聽命,而 謂如不放款造成本社之損害,應予追究。足見自訴人之上開批示,其對象係針 對承辦放款之部屬,並非對三信合作社所為無疑,可見亦非對三信合作社為訂 立保證契約之要約,而係純屬單獨就其理事長職務向下屬人員為指示之行為, 從而自訴人與三信合作社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自不能課自訴人以保證契約之 責任,乃屬當然。是被告乙○○等所辯自訴人有為案外人蕭達良保證,故將應 發放予自訴人之九十年度股息用以抵銷自訴人之保證債務一節,尚屬誤解。 ⑷本件另一重要之爭點乃係被告乙○○等人將應發放自訴人之上開股息抵銷之行 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等人辯稱:三信合作社



三多分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第一四六號通知自訴人抵銷股息 案,其中所載之依據雖載為:「依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社第四次監事會 決議」,惟此係屬誤載等語。經查,被告乙○○等將應發放自訴人之股息予以 抵銷,係依據三信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第十五次理事會通過之決 議一情,有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份附卷足佐。而依該理事會議紀錄所載:「 對前理事主丁○○請求三多分社蕭達良放款案履行保證責任,本社主張抵銷 其九十年度股息」之決議以觀,上開抵銷之行為不論是否合法,其間之當事人 應係三信合作社與自訴人,而非被告乙○○丙○○甲○○與自訴人至明, 被告乙○○等人所辯其將自訴人之九十年度股息予以抵銷自訴人對蕭達良放款 之保證責任,係應理事會之決議一情,應非子虛。次查,依保證責任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之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七款所載:「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七、處理 理事、監事提出之其他事項」、第二十七條:「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 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本社受損害時,參 與決議之理事,對於本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 明可證者,免其責任。監事對本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 任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此有該社之章程附卷可參。被告乙○○丙○○甲○○分別為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總經理、三多分社經理,依三信合作社 右揭章程規定,自有依上開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之義務,該理事會之決議縱有 違法而侵害自訴人之權益,亦屬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乙○○等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主張係被告乙○○主導上開 理事會之決議,其以合法掩飾非法,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
⑸末查,本件自訴人固指訴被告乙○○等人將應發放自訴人之九十年度股息非法 抵銷,而認其涉犯業務侵占罪。惟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擔任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對於案外人蕭達良之陳情,於陳情書上批示:「一、為維護社譽及 當事人之權益,本件應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二 、如不放款而造成本社之損害,應予追究」等語,該批示是否有為蕭達良保證 之旨意?與三信合作社間是否構成保證契約?對於上開二點爭議,三信合作社 與自訴人間存有重大歧見,三信合作社嗣後並以自訴人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起履行保證之訴,而對於上開民事訴訟,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 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伍)中認:兩造間應訂有「由被告(即自訴丁○○)擔 任蕭達良借款之保證人的契約」,乃為自訴人丁○○敗訴之判決,此有其提出 之原審上開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嗣經自訴人丁○○提起上訴,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民事 判決則廢棄原審判決,並認自訴人上開批示:「其對象係針對承辦放款之部屬 ,並非對三信合作社,自非對三信合作社為訂立保證契約之要約,純屬單獨就 其理事長職務向下屬人員為指示之行為,從而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自不 能課上訴人以保證契約之責任」,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 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顯見自訴人所為之上開批示其法律性質確存 有重大爭執,殆可想像。就此自訴人所為之批示是否有為案外人蕭達良保證之



法律上性質,一、二審法院間即有不同之認定,自難課以非法律人之被告等人 當事人間有更高之法律認知。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民事判決同時認定 自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三信合作社受有損害,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自訴人應賠償三信合作社二千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自訴人指訴被 告乙○○等人『明知』其並無同意為案外人蕭達良代償向三信合作社貸款之約 定,竟違背法令、職務,共同意圖為三信合作社及蕭達良不法所有,將三信合 作社應發放之九十年度股息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予以抵銷,顯構成業務侵占 云云,即有不符。被告乙○○等人所辯將自訴人九十年度股息予以抵銷其對蕭 達良放款之保證責任,係應理事會之決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情,應非杜 撰,堪可採信,其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⑹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 確定判決,以三信合作社理事主柯清芳、前總經理陳繼仁共同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 案,固係屬實。然觀上開案件之情節,被告柯清芳陳繼仁所為將自訴人八十 九年所應發放之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零六元抵銷案外人蕭達良之積欠三 信合作社之債務,其所憑之依據單純係該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第四次監 事會議決議,然觀上開決議僅載明「前理事主丁○○因與蕭達良貸放案有保 證關係,請三多分社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由審查部協助辦理」等語,此有 該次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證,並未有對自訴人之財產為抵銷之決議,故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因認:「被告柯清芳陳繼仁前述所辯因自訴人為案外人蕭達良之借貸保證,經三信合作社理監事會 議決議,始向自訴人主張以其股息抵銷一節,顯非可採」。是上開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本件被告 乙○○等人所為之情節迥不相牟,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⑺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三信合作社監事主席蘇正川於本院中證稱,三信沒有 派系,我是為三信做事,蕭達良向三信申貸案,有人密報,高雄市財政局來函 要三信查明,我有約談經辦員工,經辦員工說本件貸款有瑕疵,且監事會發覺 與一般放款流程有不同等語,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依據;另自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蘇富農、陳寬榮分別證明三信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稱,丁○○居與本社債務人蕭達良有保證關係,其所有股金 予以抵銷,故無法扣押股金一事,或蕭達良向三信貸款案,完全依法定程序辦 理合法貸款云云,因本案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調蕭達良貸款案供設定五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以查明該五筆土地原來向屏東二信貸放金額為五千萬元或 六千萬元?另函屏東二信查明蕭達良當時是否該社之逾放戶?另向三信合作社 調取該社八十七年度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議記錄正本,而請求再開辯論,因該等 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亦認無調取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等既無持有自訴人系爭股金,就應發放 自訴人之系爭股息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將自訴人系爭股金、股息抵銷之行為 縱有爭議,要屬民事糾葛,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行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且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依據理事會或社 務會議之決議行事,亦無背信犯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丙○○甲○○等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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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