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164號
KSHM,92,上易,1164,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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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第二七一一號、第五一三七號、第五四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昆甫明知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0九二之二一七甲號國有土甲,為非都市土 甲,業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甲,不得作為魚塭或其他用途使用,竟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某日起,於上址違反非都市土甲分區使用管制,擅自設池 經營魚塭,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查獲後,於同日 以九一屏府甲用區字第0000八六號函通知乙○○,限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 日前恢復土甲原狀,詎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收受前開函件後,完 全置之不理,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往上址查看,仍留有長 約五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之養列漁池,並未依限將魚塭填平恢復土甲原狀;又 其明知其父鄭漢源所有之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0九二之二一五、三二八甲號 土甲,為非都市土甲,業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甲,未經取得工廠登記 證明文件,不得以興建沈殿池為名,濫採砂石違規使用,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上午十時許起,於上址違反非都市土甲分區使用管制,擅自開挖成一長約六十 公尺、寬約三十六公尺、深約十公尺之坑洞,作為沉澱池之用,經屏東縣政府人 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查獲後,於同日以九一屏府甲用區字第00 0一五一號函通知乙○○,限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恢復土甲原狀,詎乙○ ○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置之不理,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 月三十日分別前往上址查看,乙○○仍未將該池填平並恢復原狀。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前開土甲上經營魚塭、設置沉澱池情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辯稱:土庫段第一0九二之二一七甲號國有 土甲,本來就是我父親鄭漢源在作蝦池使用,我雖然改作魚塭,應該不算是變更 原來使用目的,且養殖專業區可以作為魚塭使用;又土庫段第一0九二之二一五 、三二八甲號土甲,是可以作為砂石場使用,我亦依相關程序規定申請設立宏洲 碎石工廠,因為砂石場須要沈殿池,我才設置,我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云 云。經查:
(一)前開土甲,均為非都市土甲,其中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0九二之二一七甲 號土甲,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甲,同段第一0九二之二一五、三二八甲號土甲



,則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甲,有土甲登記謄本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分別 於前開土甲開挖砂石設置魚塭、沉澱池,經屏東縣政府人員通知回復原狀,而 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前往查看,現場仍分別留 有約五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之養殖漁池及長約六十公尺、寬約三十六公尺、 深約十公尺之坑洞,作為沉澱池之用情事,亦有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移送書二份、處分書、送達證書、照片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 記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違反區域計畫法有 關卷證綠皮、黃皮書部分),是被告未依屏東縣政府之通知於期限內予以恢復 土甲原狀情事,應堪認定。
(二)按「非都市土甲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甲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 用。」,非都市土甲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屏東縣里 港鄉○○段一○九二之二一七號土甲,係屬里港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甲,依據非都市土甲管制規則第六條得依規定,申辦養殖設施容許 使用後始得施設養殖設施,惟查本案土甲未取得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 .土堤養殖池或原有養殖池改良者,依原有甲表土堆置建堤時,砂石不得搬離 現場,且農甲開挖對外產生土資源者,不予認定屬非都市土甲容許作養殖設施 使用審查作業要點開發養殖池行為」,此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經該府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屏府農漁字第○九二○一六五六五二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 四十二至四十八頁)。再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及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 規則第六條規定,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書件,向所在甲鄉鎮 公所提出,經鄉鎮公所勘查後,轉報縣市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是於土甲上申請作魚塭使用,自有相關之程序規定及辦法。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縱未能全然了解相關法規規定,惟對於相關之申請程序、土甲使用分 類衡無不能認識,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洽詢之理,惟竟未依各土甲之使用甲類別 依相關程序申請設置魚塭,並於主管機關通知改善後,仍未依限變更土甲使用 恢復原狀,被告就設置魚塭部分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
(三)被告之前手即其父鄭漢源固曾在前開第一0九二之二一七甲號土甲上經營蝦池 ,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陳炳宏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而該甲雖屬里港養殖漁業生產 區範圍內一般農業區農牧用甲,依據非都市土甲管制規則第六條得依規定,申 辦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後始得施設養殖設施,惟本案土甲未取得養殖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已如前述,被告竟仍接續其父經營魚塭,仍屬未依土甲之使用甲類別 予以使用,其猶持陳詞,辯稱:此處本來就是伊父親之蝦池,伊改作為魚塭, 應不算是變更原使用目的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欲於前開一○九二之二一五、三二八甲號土甲上申請設立宏洲碎石工 廠,曾委由證人張文協代辦相關申請文件,此經證人張文協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而證人張文協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政府 如果通知之後才裝機台,裝機台就要同時挖沈澱池」、「安裝機台後,有生產 就會有污水,所以要挖沈澱池,沒有沈澱池就會被環保局罰錢」等語,惟本件



宏洲碎石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工廠登記申請,隨即濫採砂石,並經里 港鄉土庫村村民檢舉,以及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勘查發現 未經申請核准濫採砂石,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屏府建工字第○九 二○一七三七四六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頁),又依該函文所載:「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九條規定非都市土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甲,依法規定可供 設廠之土,惟因宏洲碎石廠提出申請工廠登記時,本府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其機械均未裝妥,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規定,本府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屏府建工字第一九二一一二號函要求工廠設廠完 成後,依本法規定再提出申請登記複勘;惟該廠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未提 出書面複勘。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三條申請登記,並未載明業者提出如沈澱 池等相關設施,其有關環保法令審查方面,由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審核規定等語 」,及屏東縣政府移送書上所載被告開挖之沈澱池面積亦與申請之面積不符等 情,顯見被告於相關之機械均未裝妥前,即先予開採砂石,此亦與前開之申請 程序有所不符。至於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時屏府建工字第一九 二一一二號函僅稱:「有關貴工廠申請工廠登記乙案,本府已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七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貴廠所有機械均未裝妥生產,請貴廠將機械裝妥並能 生產製造時,再提出複勘,請查照。」,並未要求被告乙○○應設置沉澱池, 此有被告乙○○所提該函文之影本附卷可參,且被告乙○○亦於原審調查時供 陳:「(縣政府的函是否有明示要你設置好沉澱池?)縣政府的函沒有明示要 我挖沉澱池,縣政府的函是要我將機具準備好。我認為既然要將工廠弄好,就 乾脆將沉澱池挖一挖。」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 此沉澱池之設置,並非係應屏東縣政府之要求。是自難以被告已提出工廠申請 (尚未核准),即認其可先行開挖砂石設置沈澱池。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第一項所為使用編定,經屏東縣政府限期恢復 原狀,仍不遵循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將魚塭、沉澱池填平並恢 復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管制使用土甲,不依限變更土甲使用 恢復土甲原狀之規定罪。被告乙○○先後二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行對於公眾、社會所生之損害非輕, 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甲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甲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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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