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59號
KSHM,91,上訴,2059,2003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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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號、第一○四八八號、第一五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擔任高雄市 政府行政科正俗股股長(現任該局保防室保防股股長),為警正二階、二線三星 警官,負責綜理高雄市有關色情及賭博電玩之正俗業務,包括配合該局保安科擴 大臨檢、規劃、掃蕩色情及賭博電玩,並規劃該科內丁支援專丁組探訪非法色情 及賭博電玩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陳武才在高雄市經營非法色情 及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為主之「儂儂集團」擔任總負責人,為拓展其人脈,積極 參加與警察有相關之社團單位,曾加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友會及苓雅分局擔任 顧問,負責對外一切交際公關,陳武才的兄嫂謝秋琴(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則 為該集團總帳房,負責該集團所有資金之收支運作、調配等,陳武才之弟陳武璋 (二人原審尚未審結)則擔任該關係企業之一「冠天下理容名店」總務。甲○○ 因與陳武才係嘉義縣同鄉關係而交往密切。同年九月間中秋節前後某日,甲○○ 到該科正俗股股長丙○○辦公室抽煙並與其聊天時,提及內政部警政署南區維新 小組查獲陳武才所負責之「儂儂集團」從事非法色情營業等情,丙○○竟趁無其 他同仁在場之際,對甲○○表示「陳武才那邊,你怎麼不去向他拿錢回來給我」 等語,甲○○隨即告訴丙○○,現在經濟景氣那麼差,去拿錢會出事,改天景氣 好,再去拿給伊。事後,丙○○又私下對甲○○其提醒數次,要甲○○向陳武才 拿錢。因此甲○○便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向陳武璋拿取當月賄款 時,向陳武璋表示要多拿一萬元給行政科一位「黃股長」(即丙○○),並要陳 武璋立即打電話告訴陳武才此事,而陳武才因知悉丙○○係承辦包括配合該局保 安科擴大臨檢、規劃、掃蕩色情及賭博電玩,並規劃該行政科內丁支援專丁組探 訪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業務,交付丙○○賄款,亦可避免或減少遭查緝取締,乃 馬上同意,陳武璋立即給付二萬五千元給甲○○。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 年五月案發時止,甲○○以前揭方式按月向陳武璋收取之賄款增為二萬五千元。 詎甲○○收受賄款後,竟未將其中之一萬元賄款轉交丙○○收受,先後多次侵吞 入己。直到九十年一月農曆過年前某日,丙○○又催促甲○○向陳武才拿錢,甲 ○○乃在當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間某日,向陳武璋拿取當月二萬五千元賄款後,趁 上班時間無其他同事在場時,在丙○○辦公室親自將一萬元賄款交給丙○○收受 。丙○○明知甲○○所交付之一萬元,係其要求甲○○向陳武才索取之賄款,並



明知該賄款係陳武才為圖所負責之「儂儂集團」非法色情性交易及違規僱用明眼 人按摩情事,免遭其列為規劃探訪取締對象之代價,竟違背職務而收受之,而未 予認真執行、規劃取締,縱容陳武才所負責之「儂儂集團」不法行業在其轄區內 繼續營業。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甲○○因本案遭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同年 七月二十日經法官裁定延長羈押,其見事證已臻明確,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 查中自白本身收賄、侵占,且供出上開丙○○收賄一萬元情事,並願依證人保護 法規定在審判中到場作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丙○○與甲○○間並無任何怨 隙,相處愉快等情,已據證人即渠等同事林新晃侯博能證述明確,又甲○○身 為警務人員且聘有辯護律師,當知刻意誣陷他人犯有貪污重罪,如查屬實,應依 刑法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既損人復不利己,其自無輕率誣陷被告丙○○之理。 再者,倘甲○○係為早日獲得保釋才供出被告丙○○收賄,衡情為求免於羈押, 理應儘早供出,為何其自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因本案遭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同年七 月二十日經法官裁定延長羈押,竟遲至八月廿一日始供出被告丙○○共同收賄情 事?再者,其若有意污陷,理應將所有自陳武璋處所收受之應轉交給被告丙○○ 之全部賄款推給被告丙○○,竟反供述被告丙○○僅僅收受一萬元而已,卻自己 侵吞其中五萬元,而陷己身於侵占罪責?亦與常理不合。又依據被告丙○○主動 提供之該行政科十二份傳真專用單或傳真公文顯示,該單位均會傳真通知各分局 、刑警大隊督察室、專丁組、少年隊結合擴大臨檢丁務,且全市同步實施電玩、 色情掃蕩丁務,是掃蕩臨檢色情行業確為其所主辦之業務無訛,足徵陳武才兄弟 行賄被告丙○○係為避免「儂儂集團」遭查報取締,並非全無目的。再陳武璋亦 坦認前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與陳武才所打之電話,確係依被告甲○ ○指示所打,且該通電話內容中其所說「多一萬」之意思,意指「甲○○表示要 多索取一萬元賄款」,而陳武才回答:「常常在討那個,給他,我告訴你德忠仔 現在二萬嘛」,意指「現在給乙○○的賄款變成二萬元」,而「德忠仔那剩二萬 ,嫂仔那裡扣二萬五,那本來一萬五而已,就是四萬五就對」,意指「原來按月 給乙○○及甲○○的錢是四萬五千元,因為甲○○表示要多一萬元給「常常在討 的那個」,所以給甲○○的錢便由原來是一萬五千元,變成二萬五千元,而給乙 ○○的錢,即由原本每月的三萬元,減少為每月二萬元」,另「我叫你向嫂仔這 邊扣二萬五,對不對?變成明富仔一萬五千元而已,好啦,你跟他弄!我看他都 沒有拿給人家的,沒關係,拿一萬給他,德忠仔那二萬嘛」,係指示被告陳武璋 多拿一萬元給甲○○並轉交給「常常在討那個」人,而乙○○縮減為每月二萬元 ,均由謝秋琴出帳記載等情。核與甲○○所供被告丙○○常常主動催索賄款乙情 相符,更足徵甲○○並非另有他圖,而刻意誣陷被告丙○○等情,為其論罪之依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尤其若共同被告與其他被告處於 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則其所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不免有推 諉卸責於其他被告之可能,其憑信性顯屬薄弱,自須經嚴格之調查,以查明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六九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貪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武才,我 也不知道甲○○是否認識陳武才,所以我不可能叫甲○○去跟陳武才要錢,警政 署南區維新小組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查獲儂儂集團後,經研議後尚且報請建設局要 斷水斷電、拆除隔間招牌,囑請稅捐處查緝逃漏稅,並請消防局查其消防設施, 我一共報了三次,所以我不可能去報查拆,又跟他拿錢」等語。而公訴意旨係以 共同被告甲○○之自白,並深入闡述其自白可信之論證,再以原審同案被告陳武 才、陳武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電話通話內容為其補強證據。因此本案首 先應探究共同被告甲○○之自白,乃至於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被告丙○○與甲○ ○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分離,並就被告甲○○部分以證人地位具結作證之證詞 ,是否足資證明被告丙○○收賄一萬元之有罪證據?茲查:(一)甲○○於本案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否認有收受賄賂,與陳武才間無金錢 往來(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二頁),翌日因本案遭聲請羈押獲准,同年六 月五日調查時始自白「我大多於每月中旬左右,利用下班返回苓雅區○○路住 家之前,順道前往位於武廟路的冠天下理容名店,向陳武璋收取二萬五千元現 鈔,陳武璋都是在其辦公室將如數之千元現鈔點數無誤後交給我」「沒有向高 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或警務人員行賄,我收受陳武才二十五萬元的好處,全部自 己花用掉了」等語(同上卷第二五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收到陳武 璋每月給的二萬五干元都自己花掉等語無訛。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中供 稱:「陳武才係單純要致送我每月二萬五千元,並無要求我轉送給任何人」等 語(同上卷第三四頁),嗣同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拿了七次左右,每次 都二萬五千元;都是在月中,我親自到冠天下找陳武璋拿」等語(同上卷第五 三頁),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於調查中供稱「陳武才每月致送我二萬五千元, 雖有交代我協助向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打點,但我都沒有依其要求協助打點, 也沒有轉送好處給其他單位人員」等語(同上卷第五九頁),在此甲○○首先 供出陳武才有請求協助向其他之人行賄之情形,但係指請求甲○○向高雄市政 府相關單位行賄,而非向被告丙○○行賄。同日於偵查中仍供稱:「沒有把二 萬五千元分給他人,我自己花掉了」等語(同上卷第六三頁)。(二)甲○○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六次自白,均未提及有轉交一萬元給被告丙○○之 情形,直至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同意出具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法官請求免除其刑,或依證人保護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書(同上卷第八



二頁),甲○○於該日及同月三十日始供稱有將一萬元轉交丙○○之情事,供 稱「八十九年九月份丙○○主動表示要我去向陳武才索賄,我十二月才向黃武 璋多拿一萬元給黃股長,到九十年一月份農曆過年前,在丙○○催促下,就拿 當月向陳武璋所收取賄款中一萬元給丙○○,另在五月中下旬,丙○○又催促 端午節之賄款,但嗣後就被收押」「八十九年九月之後某日,丙○○曾透露臨 檢訊息給我,我認為丙○○是要我轉達給冠天下,但我認為陳武才有通風報信 的管道,所以未將該臨檢訊息告知陳武才」云云(同上卷第七七頁第八九頁) ,同日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強調「陳武才人面很廣,不需要我向他通風報信」云 云(同上卷第八五頁及第九○頁)。
(三)本案起訴後,甲○○於原審除仍稱有交付丙○○一萬元賄款外,並首次坦稱「 若有臨檢的消息,丙○○會透露訊息,有時更明示要我去轉告陳武才他們」云 云(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在本院亦分別供稱「丙○○沒有說要三節,八、九 月只是向我稍微提一下,九十年農曆過年前拿了錢後沒有再要,直到端午節前 又再催促,好像他是要三節,有臨檢消息丙○○會主動告知」「八十九年九月 丙○○要求我去向陳武才索賄,我拖到十二月才向陳武璋表示要多一萬元給一 位黃姓股長」「取締小組要去臨檢時,我大部分都有通報陳武才,差不多每次 有公文到丙○○處,丙○○就會告訴我,我就會通知陳武才或陳武璋」云云( 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及卷㈡第三○頁)。其後甲○○以證人身分證稱「八十九 年八月份警政署南區維新小組臨檢到儂儂集團色情交易,我跟丙○○講說陳武 才兄弟是我好友,麻煩他幫忙,後來隔一段時間,丙○○就跟我說幫了他忙, 也要弄點錢來花花,我跟他說現在景氣不好,等好一點再去拿,我拖到十二月 中旬才去拿,約在農曆過年前一週才拿給他,二月至四月份陳武璋都有拿他那 份錢給我,我一直猶豫到底給不給,錢都由我保管著,九十年五月份丙○○又 再提出,意思說端午節也要去拿,用手比了五五,還沒給他就發生本案」云云 (本院卷㈢第一八三、一八四頁)。
(四)綜合右開甲○○於偵審中前後所述,前後不一且相互間亦互有歧異,雖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究竟何者可採,而非一有不符或部分矛盾即認其全部 所述均不可採信,然查:
㈠在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官請求免除其刑,或依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時,若共同被 告甲○○既得藉此邀求寬典免刑或不起訴處分,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他人之陳 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丙○○與儂儂集團陳武才等業者均不認識,其間亦無何通聯紀錄 可查,應無疑義。起訴事實係認「九月間中秋節前後某日,甲○○到該科正俗 股股長丙○○辦公室抽煙並與其聊天時,提及內政部警政署南區維新小組查獲 儂儂集團從事非法色情營業等情,丙○○竟趁無人在場之際,對甲○○表示陳 武才那邊,你怎麼不去向他拿錢回來給我等語」,然甲○○既自承被告丙○○ 並不知其有向陳武才收受賄賂,伊亦未曾對被告丙○○提及(本院卷㈢第一八 三、一八四頁),則被告丙○○為二線三星警官,當時擔任行政科正俗股股長 ,在未明瞭其同科警務佐甲○○有無向業者收賄之情形下,即貿然向其提出委



其代向業者索賄之說詞?是否如此膽大冒險?尚非無疑。 ㈡甲○○更謂被告期間曾數次提醒,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甲○○以每月要多收 一萬元賄款給黃姓股長為由,向陳武璋要拿二萬五千元,但何以甲○○在十二 月份既已代取得賄款一萬元,卻又未轉交給被告丙○○?直至九十年一月間農 曆過年前因被告丙○○再次催促才給付當月所收賄款中之一萬元?甲○○又謂 二月至四月份的錢由其保管,猶豫到底給不給,但為何被告丙○○五月份又提 出之時仍未交付上開賄款?凡此均啟人疑竇。甲○○既稱被告丙○○於八十九 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多次催促,其以景氣不佳多次拖延,卻於十二月取得後仍暗 為己有,難怪陳武才對陳武璋之電話中提及「我看他(指甲○○)都沒有拿給 人家」等語(監聽內容解析詳述於後)。甲○○稱被告丙○○一月拿了錢沒有 再要,所以就沒有再拿給他,直到端午節前約五月中旬又再催促,此時才了解 被告可能是要三節而已云云,然何以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卻多次催討賄款 ?更與原審所述「丙○○的意思好像是要拿三節,但是陳武璋誤會我的意思, 所以每個月拿給我」等情矛盾(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是同案被告甲○○此部 分供述顯有瑕疵。
㈢再者,據甲○○所述被告丙○○在拿賄款之前已多次將臨檢訊息洩露給他轉告 陳武才,差不多每次一有公文就會告知,甚至在九月間在拆除儂儂賓館隔間、 斷水斷電,還是丙○○將帶隊的擋住云云(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及卷㈡第三一 頁),或證稱「丙○○先向我表示要向陳武才拿錢,後就有透露晚上臨檢的訊 息,大約是九月份以後,在還沒有給錢前就透露了,我知道後就轉告陳武璋, 交錢前後共約四、五次,如果沒有辦法聯絡或轉告,也有請他看到陳武才的店 就想辦法閃過去不要臨檢」云云(本院卷㈢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然查,被 告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正俗股股長,僅因曾向甲○○要求向業者 索賄一萬元,且尚未取得一萬元前,為示誠意即屢次透露業者所欲知之臨檢訊 息,甚至將帶隊的擋住以避免執行太澈底,或想辦法閃過去未去臨檢?非但為 其上訴前偵審中所未提及,且在無客觀事證足資佐證下,衡諸常理顯有合理可 疑之空間。
㈣按證人之指證是否可信,固然應以其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來判斷,而非以證人 是否誠實為準,但其指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若難以判斷,此時證人誠實與否乃成 為重要之參考。故證人審判中所為是否可信,在交互詰問制度下,一方當事人 提出某證人時,他方常會提出減弱其可信度之資料,再由原來之當事人提出證 據回復其可信性,而證人的品格證據正是檢視證人可信度的主要方法之一。查 甲○○就是否收受陳武才兄弟賄款、是否轉交他人賄款等節均前後不一致,即 就是否透露臨檢訊息此點而言,甲○○於偵查中縱已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 法不起訴或求處免刑,仍一再矢口否認有何通風報信之洩密犯行。然同案被告 陳武才於偵查中已供明「甲○○曾通報警方臨檢取締之相關消息」等語(同上 偵卷第一○五頁),並於原審稱「甲○○於臨檢前有通知我們」等語(原審卷 第一五三頁)。甲○○在原審始供稱在被告丙○○授意下確有提供臨檢消息給 陳武才云云,則其前後供詞之可信性如何,已值懷疑。況且陳武才於原審亦針 對法官所問「你與陳武璋通話中所說『我看他都沒有拿給人家』,是指什麼?



」答以「我認為他拿了以後,沒有拿給別人。因他十二月之前就跟我要過了, 所以我才會說他常常在討那個,並且說他都沒有拿給其他人」等語(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筆錄),連交付賄款之陳武才均懷疑甲○○之人格信用,則其供 詞之可信度亦應謹慎視之。
㈤公訴人認為「倘甲○○係為早日獲得保釋才供出丙○○收賄,衡情為求免於羈 押,理應儘早供出,為何其自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因本案遭聲請羈押獲准,竟遲 至八月廿一日始供出丙○○共同收賄情事」等語,以資推論其自白非為求早日 獲得交保,而具有可信性。惟依上開甲○○供述之過程中,尤其有辯護律師為 其提供有利法律意見下,獲案之初尚且矢口否認收賄,其後見事證明確而不得 不自白,嗣之所以供出被告丙○○亦共同收賄,確非冀求得免於羈押,而主要 考量其因事證明確涉有重罪,適調查人員或檢察官因誤解陳武才、陳武璋通話 內容,誤以為甲○○係將其中一萬元拿給另一個「常常在討錢的人」,在甲○ ○背後尚有上級索賄之思維下,乃以證人保護法之不起訴或免刑寬典,以徵求 甲○○供出該幕後之股長或警官,甲○○面對此有利之協商,經通盤考量下而 供出共犯丙○○收受一萬元賄款,應係因可資得到檢察官就所供述共同犯罪不 起訴或向法官請求免除其刑,而為上述自白。然甲○○於偵查中已坦稱「我因 檢察官所提示之證據及通聯紀錄明確,才不得不講」等語(同上偵卷第九五頁 背面),嚴格而言,其是否自白對案件之偵辦並無重大影響,然其所供出被告 丙○○之自白,純係甲○○藉此邀求寬典所謂損人利己之供述,於此為擔保其 所為不利於他人供述之真實性,在未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下,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尚有待評價。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與甲○○間並無任何怨隙,相處亦愉快,除渠等供明在 卷外,復據證人林新晃侯博能證述無訛,當不致於刻意誣陷被告丙○○之理 。然因得知檢察官願出具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向法官請求免除其刑,或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就其因供 述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書後,經與其委任辯護律師商量後,認為其 案件確可獲得免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願做出此種損人但卻利己之行為, 非悖於常理。公訴人又認「甲○○若有意污陷,理應將所有自陳武璋處所收受 原應轉交給丙○○之全部賄款推給被告丙○○,竟反而供述自己侵吞其中五萬 元,而陷己身於侵占罪責,卻僅陳述丙○○僅僅收受區區一萬元而已」等語。 然相反地,亦可推論甲○○在檢察官願同意其案件可獲得免刑或不起訴處分之 結果後,自願做出任何不實之供述,但又在確無將賄款轉交被告丙○○之情形 下,只好作出僅交給被告丙○○一萬元之供述,既可因此而獲致免刑或不起訴 處分之寬典,又不致與事實違背太多,折衷後所做出此等利己且不太損人之供 述。總而言之,無論甲○○所述是否屬實,在證據法則下,應有足資擔保其供 述為補強證據,且須經嚴格之調查,以查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 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按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 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



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據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其可信性已有右揭所列之瑕疵,而所供共同被告 丙○○收受一萬元賄款,是否藉此邀求寬典,與其刑責量刑攸關,且此一供述 始終為被告丙○○堅決否認其事,則渠等在本案之利害關係即有互相對立之情 形,是以甲○○所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依右揭說明自須 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確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採為被告丙○○犯罪之 證據。準此,甲○○與被告丙○○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上開關於有利於 己,而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自白,不免有推諉卸責於他人之可能,其憑信 性自較薄弱,若經嚴格之調查,未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採為被告丙○○ 犯罪之證據。
㈡又證人陳劉員針即甲○○之妻到庭證稱「丙○○在甲○○遭收押後,曾約我到 警察總局辦公室,說要幫我找律師,常會詢問甲○○借提出來有無說些什麼或 案情進展,後來曾到我家樓下,在大樓圖書室要拿一萬元給我,但我不清楚情 形而沒拿」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然被告丙○○為甲○○之主管同事 ,在甲○○因案收押之際關心其家人或案情之發展,甚至協助尋找律師,均與 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而關於被告丙○○曾要拿一萬元給陳劉員針之證詞,為被 告丙○○所堅決否認,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明,參以證人在原審期間均未 將此事告知甲○○或其辯護人,得以在原審作證,卻遲至上訴後始聲請傳訊, 已非無疑,且證人為甲○○之妻,彼此關係密切,衡情所述不免袒護偏頗,自 難憑採。
(六)依卷內所附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內容,陳武才及陳武璋曾就交付賄款給甲 ○○、乙○○之情事討論,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其 對話內容為:
陳武璋說:「我武璋」。
陳武才說:「嘿」。
陳武璋說:「○○○多一萬」(聲音極小)。
陳武才說:「x你娘,常常在討那個,給他,我告訴你,德忠仔(乙○○) 現在二萬嘛」。
陳武璋說:「對」。
陳武才說:「○○○那三萬‧‧‧德忠仔那剩二萬,嫂仔(謝秋琴)那裡扣 二萬五,那本來一萬五而已‧‧‧就是四萬五就對了,這樣你 知道嗎?」。
陳武璋說:「知道」。
陳武才說:「我叫你向嫂仔這邊扣二萬五,對不對?變成明富仔(甲○○) 一萬五千元而已,好啦,你跟他弄!我看他都沒有拿給人家的 ,沒關係,拿一萬給他,德忠仔那二萬嘛」。
陳武璋說:「對」。
右開談話,係陳武才陳武彰在不知遭監聽之情狀下所任意談論賄款分配之內 容,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原審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筆錄)。公訴意旨以因甲○○表示要多一萬元給「常常在討的那個」,



所以給甲○○的錢便由原來是一萬五千元,變成二萬五千元,乃指示陳武璋多 拿一萬元給甲○○並轉交給「常常在討那個」人,而乙○○則縮減為每月二萬 元,核與甲○○所供被告丙○○常常主動催索賄款之情相符,即藉此通監聽對 話內容證據以補強甲○○之自白。
(七)關於右開通話內容之解讀:
㈠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八十九年八、九月份丙○○叫我去跟陳武才、陳武璋 兄弟要錢,我就跟陳武璋說我們裡面一個姓黃的股長希望他們每個月一萬元給 他,去年十二月份我就有去拿,但是丙○○只有農曆過年前跟我要,所以我只 交一次給他」(詳見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九月份丙○ ○催我跟陳武才兄弟拿錢,所以到十二月份的時候,我才跟陳武才說,我說我 們有一位姓黃的股長,他是主辦這個業務,可以幫忙陳武才他們,所以要陳武 才拿一萬元給他,陳武璋就打電話給陳武才,就是被監聽到的那一通電話,當 天他就多拿一萬元給我了」(詳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就甲○○ 上開供述以觀,先稱向陳武璋表示被告丙○○要錢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九月 份,後稱到十二月份才跟陳武才說,已有歧異。且對照陳武璋與陳武才右揭對 話內容,陳武才稱「x你娘,常常在討那個,給他,我告訴你,德忠仔現在二 萬」之語,顯然甲○○並非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向陳武璋或陳武才催討每 月增收一萬元,應該之前就常有要求,否則陳武才不會說出「常常在討那個」 之語,此亦經陳武才於原審說明「我認為他拿了以後,沒有拿給別人。因他十 二月之前就跟我要過了,所以我才會說他常常在討那個」等語,已如前述,則 甲○○究係八十九年十二月才催索增加一萬元,抑或之前早已催討再三,實堪 懷疑。如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已常有催討之情,何以不願據實供述?其所述 不僅前後矛盾,且與陳武才於電話中所述上情亦不相符,其自白或證詞之證明 力尚有疑義。
㈡右開監聽通話譯文內容,公訴人認為該通電話內容中其所說「多一萬」之意思 ,意指「甲○○表示要多索取一萬元賄款」,而陳武才回答「常常在討那個, 給他,我告訴你德忠仔現在二萬嘛」,意指「現在給乙○○的賄款變成二萬元 」,而「德忠仔那剩二萬,嫂仔那裡扣二萬五,那本來一萬五而已,就是四萬 五就對」,意指「原來按月給乙○○及甲○○的錢是四萬五千元,因為甲○○ 表示要多一萬元給「常常在討的那個」,所以給甲○○的錢便由原來是一萬五 千元,變成二萬五千元,而給乙○○的錢,即由原本每月的三萬元,減少為每 月二萬元」,另「我叫你向嫂仔這邊扣二萬五,對不對?變成甲○○一萬五千 元而已,好啦,你跟他弄!我看他都沒有拿給人家的,沒關係,拿一萬給他, 德忠仔那二萬嘛」係指示被告陳武璋多拿一萬元給甲○○並轉交給「常常在討 那個」人,而乙○○縮減為每月二萬元,均由謝秋琴出帳記載等情。核與甲○ ○所供被告丙○○常常主動催索賄款乙情相符,更足徵甲○○並非另有他圖, 而刻意誣陷被告丙○○等情,以資推論。
㈢然右揭譯文內容值得探究的是陳武才所說「常常在討那個」之語意究為何指? 公訴意旨認為係「常常在討的那個」,再延伸認為係「常常在討那個」的『人 』,固亦可為如此闡釋。然語句話意之解讀,除應明瞭談話者所用之語言外,



亦宜注意其語氣乃至前後語意、結構,方能得其真義。查上開言詞係陳武才以 台語發音,所謂「常常在討那個」,就語意而言,應係常常在索討賄款或欲增 加賄款之意。再就語句結構而言,「那個」受詞是指賄款,其後陳武才接著說 「給他」,就前後語氣及語句以觀,就是為應付甲○○一再催加賄款一萬元, 除私下咒罵外,仍勉為其難決定將該「賄款」給他。陳武才既不認識被告丙○ ○,當然係指將甲○○常索討之賄款數額給他。但卷內「常常在討的那個」, 譯文中多了一個『的』字,語意即完全不同,而成為常常在討賄款的那個人之 意,公訴意旨並進而延伸推論陳武才係指示陳武璋多拿一萬元給甲○○,並轉 交給「常常在討那個」『人』,惟「常常在討那個」之意,與「常常在討的那 個」,在台語發音上及前後語句結構上,二者截然不同,自不應作如此之推論 。況且陳武才於原審已說明該對話中所說「常常在討那個」,是指甲○○常常 在要錢等語無訛(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筆錄),而陳武才與陳武璋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二分之對話,均無涉及被告丙○○,自不得據此作 為認定被告丙○○有罪判決之補強證據。
(八)公訴人又認「依據被告丙○○主動提供之該行政科九十年一月廿九日至六月一 日共十二份傳真專用單或傳真公文顯示,該單位均會傳真通知各分局、刑警大 隊督察室、專丁組、少年隊結合擴大臨檢丁務,且全市同步實施電玩、色情掃 蕩丁務,是掃蕩臨檢色情行業確為其所主辦之業務無訛,足徵被告陳武才兄弟 行賄被告丙○○係為避免儂儂集團遭查報取締,並非全無目的」等情。惟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 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依右開陳武才與陳武璋之對話內容,陳武才於原審供稱「所說『常常在討那 個』,是指甲○○常常在要錢。所說『我看他都沒有拿給人家』,是我認為他 拿了以後,沒有拿給別人。因他十二月之前就跟我要過了,所以我才會說他常 常在討那個,並且說他都沒有拿給其他人」「(問:你既然懷疑他沒有拿給其 他人,為何還會增加一萬元給他?)我認為只有一萬元,即使他沒有拿給其他 人,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據此可見陳 武才指示陳武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始,所增加交付之一萬元,主觀上係認 甲○○所索討的,陳武才兄弟對甲○○藉詞所提之「黃股長」,根本無意多加 詢問其職權業務(詳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並非基於行賄被告丙 ○○之意思而交付甚明。陳武才兄弟係在甲○○經常索求增加賄款,念其確有 通風報信之功用,認為即使甲○○是藉口或根本沒有轉交給某股長也沒有關係 之情形下,增加賄款一萬元交付給甲○○。陳武才兄弟既從未確知每月多付一 萬元係給被告丙○○,亦從未與之有任何接觸,甚至懷疑所謂轉交一位股長僅 係甲○○增加賄款之藉口而已,渠等所述自難為不利被告丙○○之補強證據。 因此,公訴意旨所稱陳武才兄弟明知被告丙○○之職權業務,為避免儂儂集團 遭其查報取締之目的,而行賄被告丙○○,尚嫌無據。(九)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臨檢 儂儂集團執行稽查資料,其中①儂儂賓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遭聯合稽查 ,被以擴大營業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遭罰處新台幣六萬元,並無任何遭拆除之



資料。②千里馬理容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並無查獲不法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已歇業無從稽查。③冠天下理容名店:於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十月十七日並無查獲不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已歇業無從稽查(詳見本 院卷㈠第一○五至一一一頁)。經查:㈠被告丙○○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 政科正俗股股長,固有權函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轄區內涉嫌違反相關法規之 特種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惟被告丙○○所選定稽查之目標,尚有待各分局向行 政科查報彙整。但查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各分局檢送至行政科之轄內特種營 業場所統計資料,均未記載「千里馬理容院」、「冠天下理容名店」等情,有 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至四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轄內色情場統計表五 份、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取締色情成果績效報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八一至九○頁,第九一至一四三頁),則被告丙○○既未獲有任何 陳報資料為依據,自不可能憑空將該儂儂集團相關賓館理容院列為陳報之目標 ,再函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稽查執行斷水斷電或拆除隔間之理,尚不得僅因九 十年一月至五月間並未對儂儂集團實施稽查執行之紀錄,而遽認被告丙○○有 收取業者賄賂之犯行。㈡何況被告丙○○一再強調伊對於取締色情不遺餘力, 對於儂儂集團亦從未施以任何寬典云云,復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高市警刑 字第五二七六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警刑字第七三八三八號函、 九十年六月五日高市警刑字第三三六四七號函(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 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三六至三七頁、第四○至四一頁)為憑。且證人王保景 亦於原審供稱「丙○○在八十九年五月上任後,有聽到他跟科長說再研究有無 比較好的方法來杜絕色情,所以他把每個月取締的成果造冊函送給市政府的主 管機關」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準此,上開警察局或建設局相關函件 ,均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甲○○在陳武才指述其確有收受賄款,檢調人員並握有通訊 監聽及電話記事本等資料,深知罪責難逃,而檢察官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 以不起訴或求處免刑之有利於己情形下,除自白收受賄賂外,並供出被告丙○○ 亦收受其中一萬元賄款,冀獲上述寬典,是其是否係在涉有重罪難逃之情形下, 趨利避害,故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證明力已非無疑,況且上述監聽內容 ,均未提及被告丙○○,亦難採為被告丙○○亦收受甲○○轉交賄款之補強證據 。從而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據為被告 丙○○論罪之證據,其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一再強調甲○○供述之可信性,然其供 述證明力及補強證據,已詳述如前,自難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又儂儂集團 賄賂縱係集體且隱密性之行為,亦難據以推測被告丙○○確參與其中,檢察官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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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