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37號
HLHM,92,聲再,37,200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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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附件㈠、㈡。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 請意旨附件㈠第五項第㈤、㈥兩款,已由聲請人之配偶戴燦雲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三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以予駁回。有本院調 閱之上開卷宗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予以 駁回。至於第五項第㈠、㈡、㈢、㈣部分,均經本院前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見本 院前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㈡至㈤),自無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可言。其以此原因聲請 再審,亦屬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新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 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 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附件㈡所列之新證一號:林富雄所出具之證明書影 本一份,係九十二年六月作成,新證二號:林坤樞之舉發書影本一分及與施向青 之對話錄音一卷,係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所製作,新證三號:尤素珍鄭輝煌之 妻之對話錄音一捲及譯文一分,上開錄音帶,並未註明錄音日期,如係在判決後 所錄製,自非新證據。如係在判決以前所錄製,則聲請人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證 據,既在自己持有中,豈有不提出之理,且又於原審偵審中隨時又以提出法院, 自無事後發見之情形,聲請人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揆之上述說明,亦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請求裁定命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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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