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82號
HLHM,92,上訴,82,2003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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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巳○○
  選任 辯 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 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 辯 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任 辯 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午○○
  上訴人即被告 癸○○
  右  一  人
  選任 辯 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辛○○
  右三 人 共同
  選任 辯 護人 陳信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六三五、一六四三、一六八七、二一○三、二一七三
、二一七四、二二九○、二三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五九、六○號
,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一、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七、一
四八、一五八、二六五、二七○、二七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
審理(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丁○○午○○部分撤銷。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於八十五 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 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現尚在緩刑期間,均猶不知悔改。二、巳○○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停職之日止任臺東縣長濱鄉(下 稱長濱鄉)鄉長;甲○○則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擔 任長濱鄉公所秘書,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經辦公用工程 ,應依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 之規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係以在主 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 嗣上開審核程序表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修定生效實施後,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 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及政府採購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七日頒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相關法令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 辦理;且於辦理工程採購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或比價之方式,指定二家以上之廠 商參與比價或投標時,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 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特定廠商,舞弊營私,惟因爭食工程利 益者眾,巳○○甲○○二人竟分別為求從中牟利,而為下列指定得標廠商及收 取回扣之行為:
巳○○部分
巳○○基於對長濱鄉公所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 起迄九十年五月間止,對於如附表一所載之長濱鄉公所經辦之工程,均以指定三 家廠商投標或比價之方式,圈選三家廠商,並於各該項工程發包前,先後以電話 聯絡或在鄉長辦公室內當面告知丁○○宏銓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宏銓土木」 負責人,與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 係鄭俊龍)、辛○○長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昱公司」負責人,並向 廖素滿借得冠邦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冠邦土木」之牌照參與投標)、壬○○( 建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盛公司」負責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壬○○ 並將上情轉知合夥人午○○,由午○○向不知情之顏秉番借得盈盛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盈盛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曾玉萬(杰峰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杰 峰土木」負責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寅○○(原係長濱鄉代表會主席,為承 包工程,分別向林勝政『原審另案審理中』、廖素滿借得「政富公司」及「冠邦 土木」之牌照參與投標)、卯○○(奕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昇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其名義負責人係賓湘卿)、潘宏俊(總體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其名義負責 人為潘秋芳),潘宏俊亦轉知上情予合夥人癸○○,由癸○○王文土(原審另 案審理中)借用和興土木之牌照參與投標等有意承作該鄉公共工程之廠商,事先 指定附表一之工程由彼等承作,而上開廠商獲悉被指定承作附表一之各該工程, 乃分別立即向附表一所示其餘二家投標廠商協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使彼此均順利 標得上開工程(詳如後述),巳○○遂藉此經辦公用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 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借款或參與長濱鄉鄉長選舉之競選連任贊助款之名義,陸續 向上開指定得標之廠商收取下列回扣款,而丁○○等人為能獲取承包工程之機會 ,亦分別或共同基於對巳○○指定工程予其等承作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或事先交付賄賂以期待巳○○於日後(含當選鄉長後)指定工程之概括犯意或犯 意聯絡,於八十七年間起,臺東縣第十三屆長濱鄉鄉長選舉(以下簡稱鄉長選舉 )前後或下列時間,以贊助巳○○競選連任長濱鄉鄉長或貸予其借款為名,連續 在鄉長辦公室或其住處交付下列現金,並以此款項抵充當選後或借款後指定工程 之回扣款(其中編號六一至六八號、七十至七三號、七五至八一號、一○九至一 一一號、一一三號、一一四號、一一六號、一一八號、一一九號、一二四號、一 二五號、一二八號、一三三號、一三四號、一四一號、一五六號、一六四號、一 六七號、一七七號、一八四至一九七號、一九九至二○九號、二一一號二一二號 、二一四至二二○號、二四○號、二四三號、二四四號、二四七號部分並未涉及 收受回扣),詳細情形如下:
丁○○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四號等共五十四件工程係丁○○分別以「宏銓土木」或「健 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其於八十七年鄉長選舉期間,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予 巳○○,並於選舉後陸續交付三十萬元予巳○○,以扣抵前揭工程回扣款,巳 ○○則於順利連任鄉長後,即陸續指定上開工程予丁○○承作,並以上開款項 扣抵工程回扣款,巳○○收受丁○○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一百九十萬元。 ⒉辛○○部分
附表一編號五五至七九號等二十五件工程,係辛○○所經營之長昱公司得標之 工程,其於八十七年鄉長選舉期間,交付二十萬元予巳○○巳○○收受並於 連任鄉長後,即指定上開其中六件工程予辛○○承作,並以之扣抵工程回扣款 ;辛○○同時於八十七年巳○○競選連任鄉長選舉期間,交付十萬元予巳○○ ,選舉後巳○○又先後二次向辛○○各借七萬元及十萬元,巳○○並於八十九 年一月、四月及六月間,分別事先指定附表一編號六三、六九、七四號等三件 工程予辛○○承作,而以前開二十七萬元扣抵該三件工程之回扣款,巳○○收 受辛○○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四十七萬元(編號六一號至六八號、七十至 七三號、七五至八一號未給回扣)。
午○○、壬○○部分
附表一編號八二至一○九號等二十八件工程,係午○○與壬○○(已判決確定 )合夥承作,其中壬○○提供「建盛公司」之牌照並負責對外交涉,午○○則 以向顏秉番所借得盈盛公司之牌照投標工程並負責施工,其等得標後即按工程 款約一成計算之回扣款,並由壬○○負責親自逐筆以現款送到長濱鄉公所內巳 ○○之辦公室交付予巳○○,而共同給予巳○○下列工程回扣款:附表一編號 八二、八四、一○○號工程各送四萬七千元回扣款、編號八三號工程送九萬五 千元回扣款、編號八五號工程送六萬七千元回扣款、編號八六、八八號工程各 送三萬六千元回扣款、編號八七號工程送七萬二千元回扣款、編號八九號工程 送七萬五千元回扣款、編號九十、九八、一○四至一○六號工程各送九萬三千 元回扣款,編號九一號工程送九萬二千元回扣款、編號九二號工程送五萬八千 元回扣款、編號九三號工程送四萬六千元回扣款、編號九四至九七號工程各送 九萬四千元之回扣款、編號九九號工程送六萬四千元回扣款、編號一○一號工 程送六萬六千元回扣款,編號一○二號工程送七萬八千元回扣款、編號一○三



號工程送七萬六千元回扣款、編號一○七號工程送八萬三千元回扣款、編號一 ○八號工程送九萬三千元回扣款;前揭以「建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共計 交付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之回扣款,以「盈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則交付九 萬三千元之回扣款,巳○○總計收受午○○等二人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二 百零一萬九千元(編號一○九號未給回扣)。
曾玉萬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一○至一六四號等五十五件工程,係曾玉萬(已判決確定)分別 以「杰峰土木」或「建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除編號一一○、一一一、一 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三三 、一三四、一五六號等十三件工程,係立法委員補助款之工程未給回扣外,其 餘工程均交付工程款百分之五至八不等之回扣款予巳○○,並由曾玉萬親自陸 續到長濱鄉公所巳○○之辦公室交付共一百三十萬元之現款予巳○○收受( 編號一一○號、一一一號、一一三號、一一四號、一一六號、一一八號、一一 九號、一二四號、一二五號、一二八號、一三三號、一三四號、一四一號、一 五六號、一六四號未給回扣)。
⒌寅○○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六五至一八二號等十八件工程,係寅○○分別以「冠邦土木」或 「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除編號一六七、一七七號兩件工程未給回扣外 ,其餘十六件工程均按得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回扣款,由寅○○分多次陸續拿 現款到長濱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交給巳○○:以「冠邦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 ,總標得金額共五百零四萬二千元,共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之回扣款;另 借「政富公司」牌照得標之工程,總得標金額共七百零七萬五千元,共給付三 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回扣款,巳○○收受寅○○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 六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一六七號、一七七號未給回扣)。 ⒍卯○○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八四至二二○號等三十七件工程,係由卯○○實際經營之奕昇公 司所得標之工程,其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先後二次各交付五萬元予巳○○ 收受,充當巳○○指定予卯○○承作之編號一九八、二一○、二一三號等三件 工程之回扣款,巳○○收受卯○○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十萬元(一八四至 一九七號、一九九至二○九號、二一一號、二一二號、二一四至二二○號未給 回扣)。
癸○○、潘宏俊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二一至二三九號等十九件工程,係由潘宏俊(已判決確定)實際 經營之總體公司所得標之工程,潘宏俊在長濱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先後陸續 支付共三十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予巳○○收受;編號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五、 二四六號工程,係由癸○○以其向王文土所借得之和興土木之牌照得標,而由 其與潘宏俊二人共同承作之工程,其中編號二四一、二四二號工程,潘宏俊與 癸○○每人各出十萬元共二十萬元,共同帶到巳○○家中交給巳○○,至編號 二四五、二四六號工程原係巳○○事先指定予寅○○承作,再由寅○○轉包予 潘宏俊、癸○○二人合夥承作,而巳○○指定予寅○○承作時,即向寅○○收



受五萬元之回扣款,寅○○將該兩件工程轉包給潘宏俊、癸○○二人時,亦向 該二人收受轉包費用十萬元及支付予巳○○之回扣款五萬元(共十五萬元), 故巳○○收受癸○○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十二萬五千元、收受潘宏俊所交 付之工程回扣款共四十二萬五千元(編號二四○號、二四三號、二四四號、二 四七號未給回扣)。
巳○○收取上開工程回扣款共計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並以上開收取 工程回扣款,及於長濱鄉公共工程招標時,就附表一之工程指定由特定廠商得 標承作之方式,而圖得廠商不法利益,其中圖利丁○○工程款共計四千四百八 十九萬四千元,辛○○工程款共計八百零八萬七千元,壬○○、午○○二人工 程款共計二千零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曾玉萬工程款共計三千二百九十一萬八千 五百元,寅○○工程款共計一千二百十一萬七千元,卯○○工程款共計二百零 六萬一千元,潘宏俊工程款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元,潘宏俊及癸○○二人工 程款共計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元。
甲○○部分
甲○○亦另基於對長濱鄉公所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⒈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號工程,事先以電話通知或 在其辦公室內當面告知己○○(建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原審另案審理中), 上開工程係事先指定由其承作,己○○獲悉被指定承作附表二之工程,亦立即向 附表二所示其餘二家投標廠商協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俾順利標得上開工程(詳如 後述),甲○○遂藉此經辦公用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取 回扣,己○○並於八十七年間,甲○○之前妻庚○○參選連任鄉民代表期間,在 長濱鄉公所甲○○之辦公室內,交付現金十萬元予甲○○收受,以扣抵前開工程 之回扣款。⒉復就附表二編號十六號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丁○○到長 濱鄉公所秘書辦公室時,對丁○○表示鄉長欲將長光社區道路排水溝後續工程指 定予其承作等語,丁○○當場同意承作該工程後,甲○○即圈選「建盛公司」及 「杰峰土木」為該工程之陪標廠商,丁○○便找壬○○及曾玉萬協商陪標事宜, 告知壬○○、曾玉萬該件工程是巳○○事先指定予其承作,請配合陪標,以讓其 順利得標,渠等即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配合將投標金額之額度填載於九十三萬元 以上,再將標單投寄長濱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丁○○ 得以九十二萬六千元順利得標。惟因乙○○癸○○、辰○○三人所合夥施作之 工程緊鄰本件丁○○標得之工程,渠等三人欲獲取一併承作本件工程之機會,遂 共同基於對甲○○關於指定工程予其等承作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推由當時擔任長濱鄉鄉民代表之乙○○出面與丁○○交涉,乙○○嗣於丁 ○○得標後約一星期某日上午,在長濱鄉公所服務臺前遇見丁○○,乃要求丁○ ○將本件工程轉讓予其承作,二人遂上樓至秘書辦公室找甲○○協商,甲○○亦 勸丁○○將本件工程轉讓予乙○○承作,丁○○見對方一人係鄉民代表,一人係 秘書,不便得罪,只好同意乙○○之請求,甲○○當場表示本件之工程,鄉長要 收回扣款,經丁○○乙○○協商後,乙○○當場同意領到工程款後,將支付二 成半之款項,其中一成半之回扣款給甲○○,並支付一成之借牌費予丁○○;乙 ○○、丁○○甲○○三人達成上開協議後,即於同日中午共同到「東芝園卡拉



OK店」用餐,乙○○同時打電話邀辰○○到「東芝園卡拉OK店」,辰○○立 即約同癸○○前往,辰○○、癸○○二人先後到該卡拉OK店後,乙○○當場告 知已達成協議,惟須支付工程回扣款,辰○○、癸○○二人均當場表示同意。嗣 本件工程完工驗收後,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至長濱鄉農會提領工 程款後,復邀請乙○○甲○○一同到「東芝園卡拉OK店」用餐、喝酒,於同 日下午二、三時許,甲○○欲返回鄉公所時,丁○○詢問乙○○是否先將工程款 一成半之回扣款算給甲○○乙○○當場表示同意,並請丁○○先算給甲○○丁○○遂在「東芝園卡拉OK店」外之停車場,將十四萬元(實際金額為十三萬 八千九百元,湊為整數十四萬元)之金錢交付予甲○○收受,其中四萬元係給予 甲○○之工程回扣款,丁○○再將餘款五十五萬九千元交付予乙○○,由乙○○ 與辰○○、癸○○共同分帳,甲○○隨即收受其中四萬元之回扣款。四、丁○○辛○○、壬○○(已判決確定)、午○○曾玉萬(已判決確定)、寅 ○○、卯○○、潘宏俊(已判決確定)、癸○○等人經巳○○事先指定承作附表 一之工程、附表二編號十六號之工程及附表三編號二至一○六號工程,或渠等於 己○○(原審另案審理中)經甲○○事先指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號工程後, 竟另行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之概括犯意聯絡,彼此間或與己○○、林勝政政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審 另案審理中)、熊永旦(瑞鋒土木包工業,原審另案審理中)、陳寶興(信宏土 木包工業,原審另案審理中)、王寶連宏奇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最高法院另 案審理中)、田敏文堃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審另案審理中)、田全勝永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原審另案審理中)、洪玉美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原審 另案審理中)、王文土和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原審另案審理中)、鄭俊龍( 建龍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陳順來(順聯營造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原審另案審理中)、葉錫超(全州營造有限公司,原審另案審理 中)、許招文統翔營造有限公司蒸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另案 審理中),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參與長濱鄉公共工程投標情形;又其中附 表一編號八十、八一號工程,因巳○○欲參選臺東縣縣議員之選舉,由辛○○介 紹認識陳順來,俾藉陳順來助其參選,而事先指定工程予陳順來承作;附表一編 號一八三號工程,原係巳○○事先指定予丁○○承作,丁○○因未承作該種類之 工程,遂提供協誠鋁門窗行、王冠鋁門窗行及弘原鋁門窗行三家廠商供巳○○圈 選核定,並與劉裕洲(協誠鋁門窗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鍾照光(弘原鋁 門窗行負責人,已判決確定)、郭健隆(王冠鋁門窗行負責人,已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 意聯絡,由劉裕洲估價後決定投標金額為三十九萬元,並告知丁○○丁○○隨 即代劉裕洲郭健隆協商陪標,並表示上開工程是巳○○事先指定予劉裕洲承作 ,請其配合將投標金額填寫在四十萬元以上;另劉裕洲亦找鍾照光協商陪標,並 表明上開工程已指定予其承作,請配合將投標金額填寫在四十萬元以上,郭健隆鍾照光二人均同意丁○○劉裕洲之請求。上揭事先被巳○○甲○○指定承 作工程之人,於收到長濱鄉公所寄發之工程招標公文後,均向附表上其餘二家投 標廠商,當面或互相以電話聯繫,表示上開工程係巳○○甲○○事先指定予其



等承作,並告知其標價之金額,其等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 利得標,而未經指定承作之廠商,亦均互相同意彼此之請求,填寫高於被指定者 金額之底價,或依以往承作工程之經驗,自行按工程所需成本及利潤,計算工程 之底價,故意提高一、二成金額填寫標價,再各自或交由被指定之廠商分別將標 單投寄長濱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各該廠商均得以 順利標得上揭工程。
五、關於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辦理公共工程併案部分: 侯武成(原審另案審理中)係臺東縣成功鎮鎮長,對於成功鎮公所辦理指定比價 (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公共工程,擁有指 定二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之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明知成功 鎮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應依據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公共工程發包作業 。詎其於任職期間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均規避前揭公開比價規範及政府採購法 第四十九條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等採購規定,利用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 機會,由其事先私下指定特定營造商分別承包如附表五所列之工程,並由被指定 之特定廠商提供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予其圈選核定,而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下列特 定廠商,情形如下:
丁○○部分
附表五編號五四至六七、六九、七○號等十六件,以「宏銓土木」名義得標之工 程、編號七一至七三號、七五至七七號、七九至八二號等十件以「健銓公司」名 義得標之工程、編號六五八係以「堃誠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八 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丁○○承作,並由丁 ○○分別提供附表五所列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予侯武成圈選核定,再由丁○○以「 宏銓土木」及「健銓公司」之牌照,及透過壬○○向田敏文借用「堃誠公司」牌 照標得上開工程。丁○○遂出面找附表五所列之陪標廠商即己○○、壬○○、午 ○○、鄭錦子林勝政陳寶興曾玉萬鄭俊龍許招文、陳順來等人協商陪 標,丁○○向渠等表示上開工程係由其承作,請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 ,以讓其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丁○○之請求,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 ,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均配合將投標金額填寫較丁○○為高,再將標單投寄成 功鎮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丁○○順利標得上揭工程 。丁○○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成 功鎮長選舉後起至八十八年底止,在成功鎮鎮長辦公室及成功鎮市區,連續交付 八十萬元之現款予侯武成收受,以扣抵上開工程之回扣款,侯武成亦基於扣抵工 程回扣款之意思收受。
辛○○部分
附表五編號一六九、一七○號等二件以「長昱公司」得標之工程,係侯武成事先 指定由辛○○承作,其乃向丁○○、卯○○、陳順來等人表示上開工程是由侯武 成指定予其承作,請渠等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上 揭廠商均同意辛○○(原審誤植為丁○○)之請求,並與辛○○(原審誤植為丁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或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均配合將投標金額填寫較辛○○ 為高,再將標單投寄成功鎮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辛 ○○順利標得上揭工程。
午○○部分
附表五編號一七三號以信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一七六至二一九號等四十 四件以建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三九二至四二○號等二十九件以盈盛公司 名義得標之工程,均係侯武成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事先 私下指定予午○○及壬○○(已判決確定)共同承作,並由壬○○分別提供附表 五所列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予侯武成圈選核定,再由壬○○向陳寶興借用信宏土木 之牌照,並提供自己所有建盛公司之牌照,另由午○○向不知情之顏秉番借得盈 盛公司之牌照,標得上開工程。壬○○遂出面找附表五所列之陪標廠商即丁○○田敏文王文土、己○○、許招文、陳順來、陳寶興曾玉萬等人協商陪標, 壬○○向渠等表示上開工程是由其與午○○承作,請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 一點,以讓其等順利得標,上揭廠商均同意壬○○之請求,並與壬○○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投標之概括犯 意聯絡,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均配合將投標金額填寫較壬○○為高,再將標單 投寄成功鎮公所參與陪標,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壬○○、午○○順 利標得上揭工程。午○○與壬○○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由壬○○在其住處或外面, 先後二次交付一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之現款予侯武成收受,以扣抵上開工程之 回扣款,侯武成亦基於扣抵工程回扣款之意思共計收受二百六十萬元。 ㈣寅○○、卯○○部分
附表五所示工程中,寅○○與卯○○、林勝政等人均互相表示上開工程中經由侯 武成指定予其承作者,請渠等配合陪標,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以讓其順利得標 ,上揭廠商均同意彼此之請求,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均配 合將投標金額填寫較被指定之廠商者為高,再將標單投寄成功鎮公所參與陪標, 使廠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彼此均能順利標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工程。六、關於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併案部分: 緣邱一郎(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係臺東縣東河鄉鄉長,對於東河鄉(原審誤植 為成功鎮)公所辦理指定比價(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 施行後)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二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之權限,係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明知東河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應依據臺東縣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及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法令辦理公共工程發包作業。詎其於任職期間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均規避前 揭公開比價規範及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等採購規定,利 用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機會,由其事先私下指定特定廠商,分別承包如附 表六所列之工程,並由被指定之特定廠商提供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予其圈選核定, 丁○○午○○就附表六之工程,彼此間或分別與鄭俊龍王寶連王建惠、王



文土、陳順來等人協商陪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以協 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均配合將 投標金額填寫較被指定之廠商者為高,再將標單投寄東河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廠 商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被指定之特定廠商均能順利標得如附表六所示之工 程。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對於丁○○辛○○、壬○○、午○○曾玉萬、寅○○、卯○ ○、潘宏俊、癸○○等人分別交付現金予伊收受之事實固均供承在卷,惟矢口否 認有何事先指定廠商並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長濱鄉公共工程之招標事宜,係 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擬簽呈由下往上分層負責,伊只是行政核章而已,且伊係任意 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投標,絕無指定任何特定廠商承包,而伊所收取之金錢一部分 係向被告丁○○等人借貸,一部分則係伊於競選連任長濱鄉鄉長時,被告丁○○ 等人主動贊助伊競選鄉長之政治獻金,且伊所收之款項均用於建設鄉里,從未中 飽私囊,至鄉代會主席寅○○雖曾給予金錢,惟係鄒某贊助鄉公所辦理活動之經 費,與回扣款無關,至伊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被羈押已久,為求交保所為之非自 由意志陳述云云。其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辯護意旨略以:看守所律師接見被告之談 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關於右揭附表一長濱鄉公共工程部分:被告巳○○如何事先指定工程予被告丁○ ○、辛○○、壬○○、午○○曾玉萬、寅○○、卯○○、潘宏俊、癸○○、劉 裕洲等人承作,渠等於收到參與投標之公文後,旋即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二家廠 商協商陪標,填寫較高之標價,使渠等順利得標,而被告丁○○辛○○、壬○ ○、午○○曾玉萬、寅○○、卯○○、潘宏俊、癸○○等人則分別於右揭時、 地交付被告巳○○前揭數額不等之現金,用以扣抵工程款回扣款之事實,業據被 告巳○○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在卷,且經被 告丁○○辛○○、壬○○、午○○曾玉萬、寅○○、卯○○、潘宏俊、癸○ ○等人供述甚明,且互核相符;檢察官復命被告巳○○與被告丁○○辛○○、 壬○○、寅○○、卯○○、曾玉萬、潘宏俊等人一一對質,並核對交付回扣款之 金額,此亦經被告巳○○供認無訛,且於筆錄內容重要之處,均逐一簽名確認,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卷二第三十八至五十頁、六 十六至六十七頁),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經訊問後,被告巳○○所供述之 情節與偵訊時亦大致相同,有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七號卷內筆錄附卷足參 (見該號案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十頁);而其於偵訊過程中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迄今亦未表示受有刑求等情,亦據被告巳○ ○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巳○○於偵查中雖經多次訊問,關於收取回扣款之重要事 實,前後供述並無不一,復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是其所為之自白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具證據能力,至其事後改稱其因精神壓力過大,懼



怕被羈押,乃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要屬無稽之辯解,難信真實。 ㈡再者,被告巳○○於本件羈押期間亦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表示,伊已 向檢察官據實說明,期能減輕刑責,且伊於選舉期間向包商借錢,但均從工程之 回扣款中扣除,伊已承認收取回扣款等語,此有臺灣臺東看守所收容人律師接見 紀錄簿乙紙及巳○○看守所接見錄音帶重點談話內容譯文乙份、錄音帶二捲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勘驗談話錄音內容屬實(見原審卷三第一0七頁、原審卷四第二 一四至二二七頁證物袋及本院卷一第三七七至三九四頁),衡諸辯護人係為被告 保障權利者,對於被告是否涉犯刑責自係盡力辯護,故縱使被告於偵訊中承受訊 問之壓力,但於面對其選任辯護人之際,自無上開壓力可言,第觀其與辯護人間 交談之內容,猶仍與偵訊時所自白之犯行並無二致,是被告巳○○之前揭辯解, 足堪佐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信。被告巳○○之辯護人吳 漢成律師雖辯稱:看守所之接見紀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乃針對避免串證所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律師接見被告時應監視之,又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 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羈押法第 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細譯前開譯文內容,一問一答,前後尚 屬連貫,經核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同,雖非直接證據,然仍足供審判上之參考 而得為補強證據,應無疑義,是其仍具有證據能力,是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巳 ○○於看守所之接見紀錄內所為之自白,亦屬可採。 ㈢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惟上開所謂「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者,僅指補強證據而已,換言之,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丁○○辛○○、壬○ ○、午○○曾玉萬、寅○○、卯○○、潘宏俊、癸○○等人供述渠等經被告巳 ○○指定承作工程並交付回扣款乙情,已如前述,且渠等對於指定承作工程乙節 ,亦早有默契,而交付回扣款之方式亦均屬相同等情,亦據上揭被告一再供認無 訛,且於筆錄內容重要之處均簽名確認屬實,參以被告丁○○等人與被告巳○○ 之間既無怨隙,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且右揭供詞均係其等自由陳述而對其等亦屬 不利,若非實情,其等豈有於任意自承犯罪之理,衡情上開被告等人自承承包工 程多年,經驗豐富,對於如何投標及計算工程成本填寫標價,始有得標承攬之機 會,已知之甚詳,復坦稱渠等係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 巳○○,顯見上開交付回扣款予被告巳○○收受之供詞,確係真實,均屬可信。 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辛○○、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判決 確定之被告曾玉萬、潘宏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借款或選舉贊助款云云,暨被告 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潘宏俊將轉包費交給寅○○而已,並不知道潘 宏俊與巳○○巳○○家談些什麼云云,經核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巳○○之詞, 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巳○○辯稱所收取之金錢係借款及選舉贊助款乙節,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



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 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 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第四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所謂「回扣」,不應拘於從已領取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再提取 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工程款項為限,應著重於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合意,不論其給付來源是已領取之工程價款,或是從 約定廠商原自有之金錢而來之而有差異。被告巳○○供稱:「(法官問:是否所 指定的包商都知道回扣款是一成?)是的,這不用說,是通例大家都知道。」( 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0七號卷第九頁)、「(檢察官問:長濱鄉公所所發 包的工程,你有無收受一成的回扣款?)有,如果是民意代表包含立法委員、縣 議員及鄉民代表配合補助發包之工程,包商會送大約0‧五成左右之回扣」、「 一般發包之工程收一成回扣款,民意代表補助之工程收0‧五成之回扣款。」等 語(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卷一第六十六頁),經核與被告丁○○、壬 ○○、午○○(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七號卷一第二三七、四十、八十頁)、曾玉萬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卷第四十頁)供稱回扣款係按工程款之一成或0‧ 五成計算等語一致,亦與回扣款之計算相符;復觀諸被告巳○○與被告丁○○辛○○、壬○○、午○○曾玉萬、寅○○、卯○○、潘宏俊、癸○○等人間之 上開金錢往來,並未約定借貸之清償方式、期間及利息等要件,甚至上揭包商係 陸續多次給付現金,每次三萬、五萬不等,參以被告巳○○迄今仍未清償等情, 此顯與一般金錢借貸情形不符;甚且被告丁○○等人若係基於選舉之故而為贊助 ,何以選舉之後尚陸續給予被告潘榮金錢?至被告巳○○為競選連任長濱鄉鄉長 ,承包廠商為冀求得承作工程之高額利潤,藉此機會交付金錢,以便日後渠等如 期順利被指定工程,已成默契,參之附表一之工程決標日期,上開被告廠商於被 告巳○○連任長濱鄉鄉長後,均標得前揭工程,且於連任鄉長後,猶仍交付金錢 予被告巳○○,顯非單純基於選舉之贊助;再衡諸情理,包商所交付之回扣款, 豈敢明目張膽以回扣之名義為之,是本件尚不得僅以交付金錢係借款或贊助選舉 之名義,即謂非屬工程回扣款。是被告巳○○上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㈤而本件經核對附表一所示工程結果,被告巳○○每次工程招標所指定之三家廠商 幾乎有固定之搭配組合,且同一決標日期復均為相同之廠商進行比價,再觀諸卷 附之投標文件內容,均未有廠商前來參予開標,顯見廠商之間並不關心開標結果 ,而早已知悉答案,認無參加之必要,是認被告巳○○確實於指定三家廠商比價 後,事先告知其中特定廠商者得標乙情,堪以認定。 ㈥再按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公用建築工程招標發包牽涉極廣,非一 、二人之力可以畢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 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第四點說明參照)。被告巳○○身為長濱鄉鄉長,且 為長濱鄉公所之代表人,該公所因業務性質不同,設有不同科室分門別類,辦理 各種業務。而附表一之工程招標業務雖為長濱鄉公所建設課主辦;然鄉長巳○○



為系爭工程底價之核定並封標之人,且對長濱鄉建設課所呈工程之規劃、設計、 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核示、簽章之權責,係領導、經辦、監督之人,則據首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被告巳○○既為附表一公共工程經辦人之一,復為一 鄉之領導人,對於經辦工程所負權責自應較其餘承辦人員為重要,其已自承有選 擇三家廠商比價之權責,焉能推諉於屬下而佯辯不知,是其辯稱伊僅為行政核章 云云,亦屬誤會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巳○○所辯無非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事先指定廠商收取 工程回扣款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先指定廠商並收取回扣款之犯行,辯稱:伊身為秘 書,聽命於鄉長之指示,並無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之權限,亦未收取任何工程回 扣款,至己○○所交付之現金,乃己○○因伊之前妻庚○○當時參選鄉民代表所 致贈之政治獻金,並非回扣款;又伊並未仲介附表二編號十六之工程,亦未收取 任何費用,伊與癸○○、辰○○等人前往東芝園卡拉OK店餐敘僅有一次,而該 次並未談及有關工程之事情,伊被人檢舉係因有人挾怨報復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事先指定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號工程予證人己○○承作,己○○並於 被告甲○○前妻庚○○參選鄉民代表時,交付十萬元現金予被告甲○○收受,用 以扣抵上開工程回扣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與證人己○ ○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卷二 藍色簽字筆字第四十六頁及原審卷四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參以證人己○○復 證稱伊與被告巳○○並不認識,係與被告甲○○熟識,上開工程均係由被告甲○ ○以電話通知或當面告知指定工程予其承作等語,而其證詞由偵訊迄至原審調查 時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顯見證人己○○交付被告甲○○之金錢確係用以扣抵工 程回扣款無疑,至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給甲○○十萬元應屬政治獻 金性質,甲○○並未向伊要回扣云云,當屬證人己○○礙於情面所為迴護之詞, 自不足採。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僅向證人己○○收取六萬元乙節, 惟查其歷經多次偵訊均供稱收受十萬元,且於檢察官逐筆核對金額時仍坦稱上開 金額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一二四頁);原審 復當庭命被告甲○○與證人己○○對質結果,證人己○○猶仍堅稱係交付現金十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八十頁),參以證人己○○上開供述對其本身亦屬不利 ,卻均為相同之證述,是被告甲○○所辯僅收取六萬元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證 人丑○○、丙○○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將該十萬元現金解為政治獻金之證述 ,核與被告甲○○及證人己○○先前所為供述情節亦明顯不符,均屬事後迴護之 詞,並不足採。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根本否認曾收受此筆政治獻金(見原 審卷三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其前後所證並非一致,更難採信。尤有甚者,既 然證人庚○○與證人己○○並不熟識,己○○焉有平白無故致贈鉅款十萬元予庚 ○○之理,故所謂政治獻金之說法,應非事實。 ㈡又附表二編號十六號工程原係由被告丁○○得標,嗣因被告乙○○長濱鄉公所 遇見被告丁○○,並與被告丁○○至被告甲○○之辦公室商討要求被告丁○○將 上開工程讓予被告乙○○承作,被告甲○○表示要一成半之回扣款,被告丁○○



則要求一成牌照稅,渠等當場同意,嗣後三人並共同至東芝園卡拉OK店用餐, 被告乙○○旋即打電話通知辰○○,辰○○並電邀被告癸○○一起到場,並由被 告丁○○領取工程款後,先扣除一成半之回扣款及一成牌照稅費用,再交付被告 乙○○五十五萬九千元,嗣由被告丁○○交付被告甲○○工程回扣款(一成半) 致謝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及被告丁○○癸○○分別於臺 東縣調查站、偵查中供述甚詳,均核與證人辰○○於臺東縣調查站、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命被告甲○○丁○○當庭對質無誤(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四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並有證人辰○○所提出被告乙○○交 付之結算表原本、健銓營造有限公司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丁 ○○新港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各乙張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七號卷一第二 十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卷第八、六十一、六十二頁),雖被告乙○ ○始終否認上情(詳如後述),惟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復就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向任何人收錢,而係辰○○之母親潘林奉未為其子之 工程而拿錢至伊辦公室,但伊並未收下云云,質之證人潘林奉未證稱:伊未曾拿 錢給被告甲○○,亦未曾見過被告甲○○到伊住處找伊子辰○○,且辰○○亦未 曾交伊拿錢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十八、八十九頁);而證人辰○○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刻意淡化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甚至否認被告乙○○曾參 與本件之協商,然此顯係證人到庭後面對被告等人造成壓力,致無法據實陳述所 致,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至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遭裁定羈押,心理壓力大,且調查局人員以兇惡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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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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