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張麗琴所提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告 訴人口述,其兄張維良繕打之陳報狀案由欄第三段載稱:「刷卡後,虛情假意拿 了一萬八千元給我,並要我簽下三十萬元左右的玩具本票以為擔保。」云云,嗣 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具狀附呈由告訴人口述,張維良繕打之陳報狀案由欄第三段 ,卻載稱:「幾次刷卡後,虛情假意第一次拿了二萬八千元,第二次拿了八千元 給我,在我陸續簽下一百一十萬元左右的本票。」云云,告訴主要情節竟前後不 一,具嚴重矛盾。(二)聲請人於檢察署偵查中提出九十年九月四日答辯狀(偵 查卷第三百二十六頁)附呈告訴人勞工薪資明細表、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所 得扣繳憑單、員工識別證、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年終獎金資料表 等非告訴人交付、聲請人無從取得之資料影本,並以此乃告訴人為借款取信聲請 人所提出之擔保證明置辯,倘如告訴人指訴內容,聲請人並無需告訴人提供上訴 書面。(三)告訴人指稱係見報連絡聲請人始初識聲請人,並以住所電話(○五 )0000000號與報載0000000000號連絡,而聲請人辯稱與告訴 人自八十七年即認識,並具狀請求函調(○五)0000000號電話與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告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見報前之全部通 聯紀錄,有聲請人在第一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訊時庭呈聲請調查證據狀可 稽,俾證明告訴人指訴非真,且倘如告訴人與聲請人已認識多年,豈適巧見聲請 人刊登分類廣告始向聲請人借貸,況本件並查無何人至報社申請刊登廣告資料, 苟聲請人足證告訴人與聲請人早已熟識,則該分類廣告乃告訴人為賴債,以早已 知悉之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刊登不實廣告,應屬合理懷疑,惜原審卻恝置未論 。(四)證人即伊柔專業美容負責人籃家信於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時 證稱:「是他(指告訴人)本人去,一個人去,有幫他做護膚,他消費蠻大的。 」等語,足見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在嘉義伊柔專業 美容先後消費合計達十六萬元餘元,乃告訴人本人消費,其指稱其未消費之語非 真,然原審仍置諸未理。據上論述,上開諸項證據均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本期明察秋毫,豈有僅借得數萬元,卻願多次簽發票面金額總金額高達一百 餘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及本件反有告訴人運用登報詐術賴債之情,無奈對聲請 人提證,恝置未論,致聲請人確實蒙冤受罪,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 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 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 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 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聲請再審,即無再 審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正大財務顧問公 司:您有任何房屋、信用卡二胎、信用或其他借貸因債務問題而繳不起的嗎?是 否急需要專人為您訂作健全的財務規劃以及額度提升呢?提早預防財務危機保留 最後實力,東山再起的機會,保障您個人和事業、家庭、美好前程。全省服務專 線:0000000000」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貸款之人,而告訴人張麗琴因 前遭刮刮樂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一時需錢孔急,看到報紙上刊登之上開廣告,便 以(○五)0000000號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聲請人尋 求金錢協助,聲請人遂將告訴人約出,詢問告訴人受騙情形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佯稱需建立信用資料以方便貸款為由,要求 告訴人在其所提供之本票上簽名,而取得告訴人陸續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本票。聲請人再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再向原審法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審法院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九日、 二月二十六日,以雲院任民執丙決第九十─三七○號執行命令准許聲請人即債權 人向(一)債務人即告訴人所服務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範圍予以扣押,並由債權人即聲請人收取;(二)亞太銀行 斗六分行收取債權金額一百零一元;(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收取債權金額七百 四十六元;(四)臺南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收取債權金額二百八十六元等事實,因 認原審判決論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聲請人 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 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四六號判決之影本各 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一)認告訴人之陳報狀就告訴主要 情節之指訴前後不一;(二)所舉告訴人勞工薪資明細表、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 二月所得扣繳憑單、員工識別證、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年終獎金 資料表資料等,縱加以斟酌,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難認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理由(三)所述,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二之(二)已敘明「經檢察官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相關資料,遠傳公司函覆以 :『八十九年八月間,號碼0000000000使用者相關年籍資料:(一) 持機人姓名:唐雅芳;(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三)帳 單地址:嘉義市○○街三十六之十三號四樓之一;(四)開通日期: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五)停機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此有遠傳公司函覆之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而持機人 唐雅芳適為被告甲○○妻子之妹妹,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再觀諸上開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記錄,該行動電話號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後, 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間有多次通話記錄,且當時使用號碼 0000000000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而號碼 0000000000手機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後之使用者,乃為被告甲○○之 妻唐昀君,而目前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持機者乃為被告甲○○,帳單地址為嘉義市○區○○街三十 六之十三號四樓之一,且該號碼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即已開通,此有遠傳電 信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三一頁、第二二 七頁、第二一○頁、第二六二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二頁)。是上開刊登於自 由時報之廣告上所載明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現今被告甲○○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序號既然相同,足見兩者應 係同一人使用同一手機,始有手機序號相同之情形,而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上 所載明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使用 ,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停機,而現今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開通,是上開二行動電話號碼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既有三、四個月使用相同手機之事實,倘非同一人使用 上開二行動電話,則豈有上開二行動電話於達三、四月時間均使用相同序號之可 能,足認上開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上所載明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之使用人應係被告甲○○。且經警前往嘉義市○區○○街三十六之十三號四 樓之一查訪,發現該戶為未設籍戶(空戶),屋主為被告甲○○,此有嘉義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所警員黃正哲製作之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二七 頁),益徵上開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上所載明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之手機,於八十九年八月期間,確為被告所使用。」,該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期間,既為聲請人所使用,則上開自由時 報之廣告應係聲請人所刊登,至於聲請人辯稱其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即認識,並 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聲請再審理由(四)辯稱證人籃家信於偵查中證稱:其 有幫告訴人做護膚,她消費蠻大等語,告訴人指稱其未消費非真云云,惟此縱加 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難認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