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2年度,264號
TNHM,92,抗,264,20031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  C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七月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寄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以呈文載明龔顯男、邱桂榮戶籍謄本二份、三十四元郵票十份,計三百四十 元,同置於信封內,以雙掛號郵寄雲林地院執行處,該院人員取出戶籍謄本時 ,因呈文有載明三十四元郵票十份,應會馬上取出。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該院通知補寄雙掛號郵票三十份每份三十四元,原審稱業已代墊郵資五百四十 元(十六份),抗告人前開時間所寄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目的即供強 執之用,原審稱怕抗告人誤會,致一直留存信封內之說詞,亦難接受。又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八、三月十八日原審通知抗告人補寄雙掛號郵票三十份(每份三 十四元)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補寄雙掛號郵票三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前後告人共補寄郵票四十五份(每份三十四元),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元。 該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通知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時檢附郵票收支計 算書影本一份,該書「收入」欄列一千零二十元,計三十四元郵票三十五份, 較實際所繳郵票少列十份,原審裁定書不就此部分糾正,已損害抗告人權益。(二)原裁定理由書四之(五)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通知補正)支出一百七十元,查 該處所檢送之郵票收支計算書「付出」欄及「盈餘」欄、均已塗改不清,該通 知補正支出一百七十元部分,自應提出收通知補正之五人簽章收件回執郵件證 實。該郵票收支計算書「餘額」欄應為五百七十八元而非四百零八元,較實際 少登載一百七十元。
(三)原裁定書理由書四記載郵票收付計算書的記載是書記官和執達員之業務,法官 不會經手,郵票之入郵及支出相關之記載,法官僅擔任審核而已,凡此亦據證 人謝俊森結證明確。抗告人經書狀陳明本案主要被告係謝俊森,應為肯定。況 本件通知抗告人皆係書記官,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云云。二、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被告甲○○部分: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審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遲至同年七月十日始行對甲○○駁回自訴裁定部 分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⑵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列之被告謝俊森部分: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裁定之被告為甲○○,謝俊森並非該事件之被告,有該院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裁定可參,抗告人係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 民三二號)中追加謝俊森為被告,並非於自訴案件追加謝俊森為刑事被告,有抗 告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可查。本件抗告人以非當事人之謝 俊森提起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命補正。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且無從命補正,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抗告,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