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1214號
TNHM,92,交上訴,1214,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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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號、第一0九九六號、第一0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貨運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駕駛花蓮貨運 公司車號KZ─616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途經台南縣鹽水鎮○○○○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九 五公里一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 遇大雨、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時值雨夜且前有車禍阻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 減速慢行,以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八十 至九十公里之速度高速飛馳,適同向前方由莊棋永所駕駛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車號FW─043號營業大客車,甫因追撞同方向 由許嘉發所駕駛之佳興交通有限公司車號七R─418號曳引車,而雙雙停置在 該處外側車道上等待處理,甲○○因疏未注意增加並保持與其前車應有之安全距 離,迨其行車變換至外側車道發現時已閃煞不及,其車頭遂自後追撞該輛國光號 汽車車尾,致國光號汽車車頭往前推擠再度撞擊前開該輛曳引車之尾部,而曳引 車車尾並因之向內擠壓至國光號汽車第一排座位處,造成坐在駕駛座上之國光客 運公司司機莊棋永頭、胸腹部及右腿因之遭到嚴重擠壓,受有右小腿壓擠傷合併 開放性骨折,胸腹部壓擠傷合併連枷胸骨折及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另坐在莊 棋永後方第二排靠走道之國光客運公司乘客黃訓紀頭、胸部亦因之受有左側頭部 鈍挫傷、頭胸部內出血,莊棋永及黃訓紀二人雖經送醫急救,仍分別於同日送醫 途中即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棋永、黃訓紀之配偶乙○○、丙○○分別訴由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追撞車禍,致被害人莊棋永、 黃訓紀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嘉發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到庭 陳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存卷可資佐證,而死者莊棋永、黃訓紀均係因本件



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 「其本身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審理時又稱:「不能將全部過失責任推給我」等 語。
二、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雨、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 離應酌量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且為營業大貨車司機 ,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而肇事當時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四線道高速公路、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設 施完善、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一百公里,有前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甲○○客 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⑵而前開莊棋永所駕駛之國光號汽車於當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追撞前方由許嘉發 所駕駛之曳引車(下稱:第一次撞擊)時,其時速約在七十公里,且於撞擊前已 在地面上留有左右各長達三十四公尺及三十一公尺之煞車痕乙節,有該輛國光號 汽車之行車紀錄卡附卷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繪明可考, 另該輛由許嘉發所駕駛之曳引車在肇事前,因見前方有事故發生,已將時速減為 三十至四十公里之低速前進等情,亦據證人許嘉發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參警訊卷 第十二頁),是第一次撞擊既係在二車行進間所造成,且國光號汽車在撞擊前已 採取甚長之煞車距離以減低衝撞力之情節觀之,第一次撞擊所造成之衝擊力衡情 尚不致太大。反觀被告甲○○於撞擊該輛國光號汽車(下稱:第二次撞擊)時, 該輛國光號汽車係處於停止狀態,且車後並已亮有停車警示燈光,有卷附之前開 現場相片可徵(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0一號相驗卷 宗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一頁),且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係以時 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撞擊前有看到國光號的燈亮著,看到時已來不及 煞車等語(參前開相驗卷第六十反面),其於本院亦稱速度約有八十公里(詳審 判筆錄)且現場並無留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情節判斷,被告所駕駛之大 貨車應係在高速未煞車之情形下,衝撞停駛在該處之國光號汽車無訛,參以證人 即國光汽車公司乘客蔡義雄於警訊時亦供稱:「(問:你覺得那一次的撞擊,造 成此次較重的傷害?)第二次。第一次撞擊時,大部分的人都在睡覺,並無多大 的損害,第二次撞擊力量較大,損害立刻造成較大」等語明確(見前開相驗卷第 二十四頁)以觀,堪認第二次撞擊之衝擊力應遠大於第一次撞擊,應無疑義。是 被告甲○○當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時值雨夜且前有車禍阻道之車前狀況, 未採取減速慢行以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 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高速飛馳,致未與前車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 由莊棋永所駕駛之國光號汽車,甫因追撞同方向由許嘉發所駕駛之曳引車而雙雙 停置在該處外側車道上等待處理,迨被告甲○○變換至外側車道發現時已閃煞不 及,其車頭遂自後追撞該輛國光號汽車車尾,致國光號汽車車頭往前推擠再度撞



擊前方曳引車之尾部,而曳引車車尾並因之向內擠壓至國光號汽車第一排座位處 ,因而肇事,被告甲○○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 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其鑑定甲○○、莊棋永部分認為:被告甲○○駕駛大 貨車,雨夜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已肇事大客車,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莊棋永無肇事因素,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一0九號鑑定意見書 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0九五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辯 稱其並無過失或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即國光汽車公司乘客王亞屏於警訊中陳稱:第一次撞擊後,司機喊腳痛, 並大叫要乘客趕快下車等語(參前開相驗卷宗第四十五頁),另一國光號同車乘 客即證人林幸珠於警訊中亦供稱:第一次撞擊後,其聽見司機說,車子已無法使 用,請大家等換另一部車乘坐,但第二次撞擊後,其就未再聽見司機講話了等語 (同前開相驗卷宗第二十六頁);再由與被害人黃訓紀同車之證人丙○○於檢察 官偵訊時係陳稱:其當時坐在司機後方第二排座位,第一次撞擊後,第一排座位 尚完好,但第二次撞擊後,第一排座位已被擠歪等語(同前開相驗卷宗第六十二 頁),且死者莊棋永經檢察官勘驗時,亦係右小腿壓擠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胸腹 部壓擠傷合併連枷胸骨折,有前開驗斷書載明之情節判斷,足認被害人莊棋永應 係在第二次撞擊時才遭至嚴重擠壓,致其受有胸腹部壓擠傷合併連枷胸骨折而內 出血不治死亡。另被害人黃訓紀於第一次撞擊後,躺在走道上,尚有哀嚎聲,第 二次撞擊時,後方之椅子衝撞到被害人之頭部後,就變得微弱等情,亦據證人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同前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再由死者 黃訓紀經檢察官勘驗時,係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死因係頭胸內出血死亡,有前 開驗斷書載明可考,堪認被害人黃訓紀亦係經第二次撞擊才遭至如此嚴重傷勢, 並致其左側頭部鈍挫傷而內出血不治死亡。而本件被害人莊棋永、黃訓紀二人既 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而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為營業大貨車司機,已據其陳述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莊棋永、黃訓紀均因之不治死亡,核 屬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 人二人死亡結果、肇事後尚未能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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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