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2年度,379號
TNHM,92,上重更(一),379,2003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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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七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鐘 為 盛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0四號、第一五二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甲○○(綽號紅龜仔)與李良基原係朋友,緣甲○○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李良 基為會員,因某次互助會開標後,由李良基得標,甲○○本應於三天內給付李良 基得標會款,竟遲至五日後始行給付,致引起李良基不滿,於日後甲○○收取會 款之時,屢屢刁難,雙方互生嫌隙,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警方據 報前往嘉義市○○○路五五八號李良基所經營之「一二九釣蝦場」處理打架事故 ,然當時店內並無何事端,李良基遂認係甲○○故意向警方報案,影響該釣蝦場 生意,故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偕同友人蕭水源至嘉義市○○○路五五八號 甲○○所經營之「振發汽車保養廠」(與「一二九釣蝦場」同一門牌號碼)理論 ,李良基即動手毆打甲○○及其學徒賴姓少年(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其 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嗣於同月十二日晚間,甲○○帶人至「一二九釣蝦場 」與李良基談判,惟未有任何結果,俟甲○○等人離去後,李良基更當場放話稱 :「明日便要讓甲○○死」等語。甲○○之友人林嘉成聽聞後,即轉知甲○○要 其注意小心,甲○○乃搭乘丙○○(綽號訓錡仔;已判刑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RX-2385號自小客車,返回丙○○之住處,於翌日(十三日)下午二時許 ,以電話聯絡戊○○(綽號凌痔仔;已判刑確定),隨即將戊○○接往丙○○住 處,決定同至李良基之釣蝦場解決問題,並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戊○○、甲○○同往「振發汽車保養廠」,途中甲○○復以行動電話聯絡丁○○ (綽號阿弟仔;已判刑確定)與賴姓少年同往「振發汽車保養廠」會商。甲○○ 、丙○○、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抵達「振發汽車保養 廠」,嗣後會合丁○○及賴姓少年共同謀議教訓李良基,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甲○○囑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鐵製剪刀二支取出,丙○○遂將 剪刀取出置於該車引擎蓋上,甲○○遂將其中一支置於自己左褲袋內,賴姓少年 則攜帶綽號「阿彬」之人所有棄置在該保養廠內之鐵棍一支(長九十一公分、直 徑二.六公分,中間空心,鐵質厚度0.一五公分,前端白色部分焊接螺絲帽長 二十九.五公分,下端纒繞紅色膠帶部分長二十二.八公分,重九七五公克), 甲○○並趁其他人不注意之際,將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單刃,全長約十七公分 ,塑膠柄長約七公分、刀刃長約十公分,刀刃尖銳鋒利)藏於右褲袋,甲○○等 五人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共同前往隔壁李良基經營之「一二九釣蝦場」,甲○



○、丁○○、戊○○、丙○○見李良基於釣蝦場內,即將李良基圍住,甲○○向 李良基稱:「我們兩個有什麼事講一講」等語,李良基隨即回稱:「你講什麼曉 (台語),我還要打你」等語,並趨前打甲○○一拳,復持木椅丟擲丁○○,甲 ○○遭李良基毆打後,心裡極為憤怒,認李良基欺人太甚,且認為如今日不將李 良基殺害,他日李良基將對其不利,而頓萌殺機,變更普通傷害犯意為殺人之犯 意,明知頭、胸部係人體之要害,如以利刃切刺,均足以致命,乃竟有意使其發 生死亡之結果,遂將玻璃櫃推倒,右手持水果刀,左手持剪刀,朝李良基之頭、 頸、胸等要害及四肢猛力砍、刺十餘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其中甲○○ 刺中李良基左中胸部之一刀(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深入李良基心包膜腔,造 成右心室尖端傷口一公分及心包膜囊血塊約六十公克,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因右心室刺創而導致心包膜囊填塞於送醫途中死亡。二、案經李良基之父乙○訴請併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剪刀刺殺被害人李良基,致 李良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因受被害人李良基之 攻擊,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基於義憤,才持水果刀、剪刀殺害被害人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你何因殺死李良基呢?)因李良基從去年 (即八十九年七月間)跟了我一萬元的會,有二會均死會了,而他從去年(八 十九)年七月份的會至九十年元月份起的會錢二萬元沒有給我,我去向他收會 錢時,他態度均很不好,且還向我說:你要收會錢,那再走幾趟吧!此時我們 兩人心中就已有了隔閡,且他平常每次就會藉了酒意過來我保養廠故意找碴, 為了就是不給我會錢,另於案發前約一星期左右即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七時許 (按應係二月七日十七時許之誤),李良基蕭水源來我保養廠時,我和我學 徒即少年賴○○正好還在趕工修車,我剛好在修理駕駛盤而坐於車內,李良基 一進來沒說一句話,就朝我臉部打了一拳,我問他說你為何打我,李良基竟加 罪於我說,你為何打110報警來我店臨檢呢,此時蹲於車旁修車之賴○○便 起身問李良基,你為何打我老板呢,李良基即回稱:打你老板又怎樣,李良基 見賴○○起身時手持一把鐵鎚,便從地上持起鐵製奶粉罐朝賴○○頭上砸了過 去,致賴○○頭上流血,我見狀便向李良基賠不是,跟他(賴○○)沒關係, 你不要再打他了,然後他們就回去了,但事隔五分鐘後,他們二人又各持球棒 乙支再度來到我保養廠,向我說:還好你們剛剛沒還手,要不然你們會死的很 難看,然後他們就回去了,事後我愈想愈不對,他們為何要老是欺侮我,所以 我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上找戊○○幫忙出面來處理這件事,不過李良基不 賣帳,復於當日(十二)日晚上深夜即十三日凌晨約一時左右,我朋友林嘉成 前去釣蝦場喝酒順便幫我找李良基說情時,李良基亦不肯後,林嘉成馬上跑來 我住處向我說,你趕快跑,要不然隔天他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心想他真的欺 人太甚了,所以我想我就自己去找他,因此我們二人才為了這些事產生仇恨及 糾紛的。」「(問:林嘉成向你說:隔天李良基會讓你死的很難看後,你是如



何處理呢?)林嘉成向我告知後,剛好丙○○在隔壁『168理髮廳』按摩, 我就將上情告訴丙○○後,丙○○便用他向我購買之RX─2385號自小客 車將我帶回他田寮住處過夜,隔天(即十三日)下午二時左右,我打戊○○手 機找戊○○後,我再駕駛該部RX─2385號自小客車前去戊○○載到和平 村田寮四三之一四號丙○○住處,然後丙○○在其住處煮冬筍,我們三人一起 吃時,我就向戊○○說,你和李良基有熟,我們直接去找他。」「(問:你和 戊○○、丙○○三人,是於何時從丙○○家出來後,直接去找李良基呢?)於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丙○○駕該RX─2385號自小客 車右載戊○○,我則坐於戊○○後面之後座,從丙○○家中出發,沿路我有打 了二通電話,一通打給綽號『阿富』之『丁○○』,另一通打給賴○○,我向 他們二人講說,到『振發保養廠』等我們,我們一同前去找李良基處理這件事 ,然後我們三人到保養廠時約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我就叫丙○○說, 車上前座置物箱內有二把剪刀,去拿出來還我,丙○○就將剪刀拿出來放於引 擎蓋上,我就拿進保養廠內後,我就將一把剪刀藏放於我左褲袋內,另在保養 廠內拿出一把公分長之水果刀藏放於我右褲袋內。」「(問:你夥同丁○○ 、戊○○、丙○○、賴○○等五人,共同前去教訓李良基時,每人各攜帶何兇 器呢?)當時我們要前去找李良基時,僅我預藏水果刀及剪刀各乙把而已,另 綽號『阿富』丁○○是在李良基釣蝦場內拿起剪刀的,而丙○○、戊○○二人 未攜帶任何兇器,至於賴○○有否攜帶兇器我就不清楚了,我們五人在我保養 廠逗留約十分鐘後,約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我們四人(我、丁○○、戊 ○○、丙○○)直接是過去找李良基,另賴○○是跟在我們後面而來的。」「 (問:你們五人前去找李良基時,你們是如何下手行兇將李良基殺死呢?各人 位置如何?)當時我走前面,丁○○、戊○○、丙○○三人走在我後面,我們 四人一進門時,李良基剛好站於蝦池後方桌子旁,我即出言向李良基說,我們 兩人有什麼事講一講,李良基便回答稱:你講什麼曉(台語發音),我還要再 打你等語,並趨前再打我臉上一拳,當時我心想太惡劣、欺人太甚,我一時脾 氣大發,就從右褲袋拿出預藏之水果刀乙把朝李良基左心臟刺上去時,我又連 忙再從左褲袋內拿出預藏之剪刀乙把再往李良基前面身上猛刺,當時我已捉狂 ,此時丁○○『阿富』、戊○○、丙○○等見狀上前勸架要拉開我們時,李良 基已站不穩了,以為丁○○要出手打他,李良基便從地上持起小板凳砸丁○○ ,丁○○便從他們玻璃櫥櫃拿出剪刀乙把往李良基身上及臀部猛刺後,我們見 李良基不支倒地後,轉身要逃逸時,才發現賴○○亦站在我後面。」等語(見 警卷第二至第四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九十 年二月十三日)我在保養廠工作,約下午四時左右丙○○開車載甲○○(紅龜 仔)及戊○○回到林森東路五五八號『振發汽車修理廠』後,甲○○向我說要 到隔壁釣蝦廠找死者李良基和解談判邀我一起過去,我便跟甲○○、丙○○、 戊○○等人前往李良基經營之釣蝦場找李良基李良基先出拳毆打甲○○臉部 ,甲○○便從褲袋內取出尖刀乙把刺殺李良基,我見狀與丙○○、戊○○二人 欲過去將甲○○拉開,李良基以為我要打他,遂拿起木椅砸我頭部,我見櫃檯 旁之櫥櫃上放置乙把在剪釣魚線之小剪刀,我便順手拿起小剪刀,適時李良基



俯臥在地背面朝上,我遂朝李良基之背部及臀部以小剪刀刺他,但並不用力, 後來見李良基滿身是血,一時害怕,便拉甲○○及丙○○、戊○○等人逃離現 場。」「甲○○另外左手亦拿乙把剪刀行兇。」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大約下午四時三十分,被告甲○○走進工廠告訴我 要去找被害人李良基講和,那時我看到被告丙○○跟他一起走進來,幾分鐘後 我就跟著他們到被害人李良基的釣蝦場,...,沒有講好,被害人李良基就 動手打被告甲○○,我本來要走過去被害人李良基那裡想要打他,我還沒有下 手,他就拿塑膠椅丟我,我就躲到櫃台旁邊,我看到櫃台上有剪刀,我就拿起 來要戳他,這時被告甲○○與被害人二人在地上互毆,在地上滾。...。後 來我就衝過去抱被害人李良基的腰,拿剪刀刺他的屁股。我拿剪刀時被告甲○ ○就拿水果刀刺被害人李良基...,我們就一人刺前面一人刺後面,... ,後來他們兩人就倒在地上,...,李良基全身都是血。那時我看到被告甲 ○○的左手還有拿一支剪刀。當時看到被害人李良基的左胸前被刺,..., 然後我就拉著被告甲○○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同案 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大約十四時左右,綽號 『紅龜仔』的甲○○至竹崎鄉和平村田寮四三─十三號我住家找我,要向我拿 車款新台幣伍仟元及車輛過戶事宜...,『紅龜仔』在我家以他的手機打電 話給綽號『凌痔』的戊○○,甲○○出去載戊○○到我家,我們三人在我家吃 冬筍,甲○○向戊○○說:『等一下要跟李良基談判』,因為甲○○沒有車, 我也要將車開至甲○○所經營之『振發汽車保養廠』修理,並辦理過戶,所以 我就駕駛我去年底向甲○○購買的RX─2385自小客車載甲○○及戊○○ 兩人到嘉義市○○○路五五八號甲○○的汽車修理廠...,我們到修理廠後 甲○○說在我車上前座置物箱內有兩把剪刀,叫我拿出來還他,我放在引擎蓋 上,甲○○拿去,不久甲○○說要去釣蝦場找李良基談判,我們就一起用走的 過去釣蝦場找死者,甲○○以預藏之乙把水果刀及剪刀刺殺李良基以致李良基 死亡。」「我們共有五人一起前往找李良基的,除了我之外尚有甲○○、戊○ ○、賴○○及『紅龜仔』乙名男性友人。」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卷第三、四頁)、「...沒想到甲○○與李良基 談不到幾句話,甲○○就與李良基打起來,李良基拿椅子丟甲○○,甲○○就 拿褲子口袋的水果刀及剪刀殺李良基,...」「我看到甲○○右手拿尖刀, 左手拿剪刀各乙把,丁○○(阿富)拿剪刀乙把刺殺李良基致死。」(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卷第三十九頁、五十頁背面、第 五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甲○○(紅龜仔)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到我 家,因車子問題要更名才和他們一起,甲○○找戊○○、賴○○、我及綽號 阿地仔 一起,到李良基處要 講和 ,是甲○○找我們去的,到達時講不到 二句話,甲○○就拿剪刀及水果刀要殺李良基。」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卷第二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到 了釣蝦場後看到甲○○與李良基在吵架,李良基拿椅子丟甲○○及丁○○,甲 ○○就拿刀子跟剪刀出來,因為丁○○被李良基打,就拿剪刀要殺李良基.. .」(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



走出理容院時甲○○與丙○○已走到理容院門口,當時那名我不認識的男子( 約二十歲左右)也剛好出現,甲○○叫他一起走,後面跟著賴○○,共有五個 人走進李良基開設之釣蝦場,當時李良基在釣蝦場的最裡面,看到我們五人時 即由裡面走向我們,在櫃台前相遇,我們五人各站一方將李良基圍在中間,此 時甲○○突然大喊『阿基仔』你吃我太過,我不放你甘休,即抽出兇器朝李良 基猛刺,我見狀欲拉甲○○說有話可商量,但拉不住,當時甲○○猛砍猛刺狀 似發狂,見到李良基被殺後直喊『紅龜仔你不要殺我,我可以向你道歉』但為 時已晚,李良基身中多刀倒地,我們即馬上離開現場,...,丙○○駕那部 深藍色的自小客車載甲○○及那個不認識的男子離開,...」等語(見台灣 嘉義地方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卷第八頁)、「...沒想到甲 ○○與李良基談不到幾句話,李良基便口出穢言罵甲○○,並徒手出手打甲○ ○,之後李良基又拿椅子丟丁○○,當時就一片混亂,混亂中我看到甲○○拿 褲子口袋的水果刀及剪刀殺了李良基,...。」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到了釣蝦場,甲○○就跟李良基說請他以後不要再找其麻煩,會錢叫 李良基慢慢還,也沒有跟他討,李良基就動手打甲○○,並拿塑膠椅打丁○○ ,甲○○就生氣,說每次找他談都不聽還要打他,他明明沒有報警,李良基還 要打他,覺得李良基欺人太甚,後來甲○○就拿刀子刺李良基,我要拉他已經 來不及了,他們是在櫃檯旁邊談的,第一刀也是在櫃檯旁刺的,之後我拉不動 甲○○我就先去找老板娘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另賴 姓少年於警訊中供稱:「...我老板甲○○心有不甘於(十三)日下午四時 十分打電話去我工作的『祥昇汽車保養廠』說要幫我討回公道,我便騎機車過 去甲○○之『振發汽車保養廠』,當時綽號『訓奇仔』、『凌痣』(台語)、 『阿弟仔』及我老板甲○○等人已在場,共同商討要教訓李良基,...,後 來『紅龜仔』甲○○遂在店內拿乙支紅色握柄漆成條狀之鐵條給我,說叫我拿 著,李良基看到了就會害怕,約十分鐘後,他們四人便拿剪刀先至隔壁李良基 釣蝦場內找李良基,我隨後亦持鐵條進入釣蝦場內,他們一言不和就吵起來了 ,我就走出去店外,我當場目睹『紅龜仔』、『訓奇仔』、『凌痣仔』、『阿 弟仔』等四人分持乙把剪刀刺殺李良基直至李良基不支倒地,『紅龜仔』還是 不罷休,持剪刀往李良基身上亂刺,後來我先返回『振發汽車保養廠』,他們 四人隨後亦回店內,我騎機車到『祥昇』上班,他們四人共乘『訓奇』所駕之 自小客車逃逸。」「我有看到李良基向我老板央求說:『不要殺我,我向你賠 罪』等語,除了我們五人之外沒有其他人涉案。」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一至四 十三頁),就被告甲○○有邀集彼等共同前往「一二九釣蝦場」,欲教訓被害 人李良基,嗣因被害人李良基與被告甲○○言語不合,出手毆打被告甲○○, 被告甲○○遂頓萌殺意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及剪刀各一支刺殺被害人李良基等情 ,互相符合。又證人即被害人李良基之姪子李建良於警訊證稱:「我當時在後 面浴室洗澡,聽到釣蝦場內我叔叔在跟別人吵架的聲音,我叔叔並說『我跟你 道歉,你不要殺我』等語,後來聽『碰』的一聲店內玻璃櫃倒下的大聲巨響, 我馬上穿衣衝出浴室...」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李良基之女李蕙如於警訊時則證稱:「過程是,一開始是玻璃櫃被推倒的聲音 ,再來就是我爸爸李良基以很大聲的口氣叫『紅龜仔』的聲音,而再來就是開 始打架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由證人李建良、李蕙如上 開證言觀之,足見被害人李良基當時確遭綽號『紅龜仔』之被告甲○○刺殺, 並曾表示向被告甲○○道歉求饒等情無訛。另被害人李良基確係遭四、五位外 人進入釣蝦場內,發生衝突後被人殺害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在釣蝦場內之會 計王惠卿證述無訛(見警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相驗卷第四十六頁,本院上 訴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五頁)。足見被告甲○○係因收取會款受到被害人李良基 刁難、羞辱,而與被害人李良基結怨,嗣因得知被害人李良基放話欲對其不利 ,乃與丁○○、戊○○、丙○○及賴姓少年共同謀議教訓被害人李良基,於案 發當日攜帶水果刀及剪刀各一支,夥同丁○○等四人前往被害人李良基上開釣 蝦場,與被害人李良基理論時,雙方一言不合,於遭被害人李良基打一拳後, 變更普通傷害犯意而萌生殺人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及剪刀,朝被害人李良基 頭、頸、胸及四肢等要害部位猛力切刺,致被害人李良基不支倒地始逃逸,被 告甲○○上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到修車廠前未 告知丁○○、賴○○,渠二人本在修車廠工作,及丁○○、丙○○係自行前往 ,賴○○未進入被害人之釣蝦場云云,與其前此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丁○○等四 人及證人李建良等之陳述不符,難認真實。
(二)證人林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李良基標到會,被告五天後才 將會錢給李良基,依照會約規定是要三天內給付,所以二人之間有了一點糾紛 ,後來李良基要付二萬元的會錢,李良基就跟被告說你不要五天內來收會錢, 只要你來我這裡十次我就會把會錢給你,被告就說那樣子我就不要收了,過不 久李良基的釣蝦場有刑警來,刑警說有人報案那邊有人打架,李良基就認為是 被告報案的,就去打被告及賴○○,被告覺得心有不甘,就要找朋友一起跟李 良基談,叫李良基把錢給他,發生事情前一天我有在釣蝦場有聽到李良基說要 打被告,說只要遇到被告就要打被告。」、「事情發生前一天,被告有找朋友 跟李良基談,可是談不攏,被告離開了我還留在現場,我有聽到李良基要打被 告,被告根本不是李良基的對手,而且他們又住在隔壁,所以我就叫被告趕快 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證人蕭水源於警訊時證稱:「 李良基與『紅龜仔』事前就有會錢上的糾葛,雙方心理面均有不滿,爰於本( 九十)年二月六日晚上約十一時左右,有警車前至釣蝦場說要處理打架事故, 當時我正好和李良基在店內喝酒,店內根本就無事故,所以李良基就直覺是『 紅龜仔』亂報案要搗亂店內生意,而於隔日即二月七日下午約五時許,李良基 就找我至隔壁『紅龜仔』經營之振發保養廠找『紅龜仔』理論時,剛好『紅龜 仔』坐於車上在修理車子,李良基即上前毆打『紅龜仔』臉部一拳,『紅龜仔 』便從地上持起修車工具時,我即上前以左腳踢往車門將『紅龜仔』的手壓制 ,此時蹲於旁邊修車之該名年輕員工即持起鐵鎚要毆打李良基李良基便從地 上拿起一鐵制之奶粉罐往該名年輕之員工頭上砸下去,致使流血,可能是這個 原因才致使本日的兇殺案。」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警訊筆錄)。由證人林嘉成蕭水源之前開證述及被告甲○○警訊供述之情



節觀之,被告甲○○與被害人李良基間,確因互助會款之起因發生怨隙,嗣被 害人李良基誤以為被告甲○○向警方謊報,乃偕同證人蕭水源傷害甲○○及賴 姓少年,雙方積恨愈深,及被害人李良基放話要讓被告甲○○死的很難看等情 ,彼此結下極深之仇怨,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以水果 刀刺殺李良基時,李良基向我說:『紅龜仔,你不要殺我,我們用講的』,我 回話向李良基稱:『 幹 我每次要好好跟你用講的,你都不跟我好好的用講 的,我今天如不給你死,你還是給我死』等語,然後我整個人就捉狂像瘋子一 樣連續朝李良基身上猛刺。」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0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戊○○警訊時供稱被害人李良基 被殺後直喊「紅龜仔,你不要殺我,我可以向你道歉」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四 頁反面),同案賴姓少年亦供稱有看到被害人李良基向被告央求「不要殺我, 我向你賠罪」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證人李建良於警訊時亦證稱: 「我叔叔並說『我跟你道歉,你不要殺我』...」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八頁 反面),被害人李良基之女李蕙如於警訊時復證稱有聽見被害人李良基以很大 聲叫「紅龜仔」(見警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李良基當時確有央求 被告甲○○不要殺害伊之情事無疑。被告甲○○糾集丁○○、戊○○、丙○○ 與賴姓少年等同往欲討回公道時,本尚未有殺害李良基之動機,此由同案被告 丁○○警訊及原審時稱:甲○○向伊稱要到隔壁釣蝦場找李良基談和解等語, 丙○○警、偵訊時稱:甲○○說等一下要跟李良基談判、一起到李良基處要「 講和」等語,戊○○於原審稱:到了釣蝦場,甲○○就跟李良基說請他以後不 要再找伊麻煩,會錢叫李良基慢慢還,也沒有跟他討等語,可以得知,嗣在釣 蝦場談判時,李良基向被告回稱:你講什麼曉(台語發音),我還要再打你等 語,並趨前再打被告臉上一拳,被告始因怒不可止一時脾氣大發,且認為今日 如不將被害人李良基殺害,他日恐遭被害人李良基報復,乃頓萌殺機,變更普 通傷害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按人之頭部有大、小、延腦等重要器官,頸部則血管、神經、氣管密佈,胸部 則有肺、心臟等重要器官,均係人體之要害,如以利刃切刺,均足以造成死亡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男子,且為心智正常之 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一般人吵架,嚴重到肢體衝突時,通常是空手毆打 、或以腳踢,如持有刀械、棍棒等兇器,亦不致於往上開人體要害砍刺擊打, 目的通常是在可以控制傷害部位、程度之範圍內,造成一點身體傷害,出氣罷 了,本案被告攜帶之水果刀,刀柄長約七公分、刀刃長約十公分、單刃等情, 有被告甲○○繪製之圖示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一頁),另被告甲○ ○持以行兇之剪刀雖已被丟棄未扣案,惟被告甲○○供承持以行兇之剪刀與扣 案剪刀(見警卷第九十五頁)同型但較小,則該剪刀亦係鐵製刀刃尖銳之利器 無疑,被告甲○○持前開水果刀及剪刀等利刃朝告訴人之頭、胸部等要害砍刺 ,自認識有足以致人於死之可能,被害人李良基遭被告甲○○刺殺受傷後,曾 對被告甲○○哀求不要再殺伊,被告甲○○對被害人李良基說:「我今天如不 給你死,你還是給我死」等語,而繼續砍刺被害人李良基,足見其殺意既起後 ,轉趨堅定;被害人李良基所受如附表一之傷害,有如編號一長達七.三公分



之切創傷、有如編號七之刺創傷深入心包膜腔、有如編號九所示嚴重之切創傷 ,足見被告甲○○當時用力甚猛,其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至明。被告甲○○持 水果刀及剪刀砍刺被害人李良基,造成被害人李良基身體前面受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切創傷、刺創傷及防禦創(係被害人李良基於被告甲○○砍刺時出手防禦 所造成之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 第一九三號鑑定書各乙件暨相片可憑(見相驗卷第五十九至八十九頁,原審卷 第八十四至一0五頁),洵堪認定,而被害人李良基之死亡原因,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 結果,致死創傷為:甲、心包膜囊填塞。乙、右心室刺創。丙、胸部銳器刺創 ,即被告甲○○刺中被害人李良基左中胸部一刀之刺創傷(如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深入被害人李良基心包膜腔,造成右心室尖端傷口一公分及心包膜囊血 塊約六十公克,經送醫急救,因右心室刺創而導致心包膜囊填塞死亡,被告甲 ○○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李良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四)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非衹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 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 。」、「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 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第二五六四號、三十 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參照)。辯護意旨於準備程序捨棄其他抗辯,主張 被告符合義憤殺人云云,惟查,被告甲○○係與被害人早先即積有宿怨,已如 上述,其於前往被害人李良基經營之上開釣蝦場理論後,因被害人李良基出言 刺激並揮拳毆打,即持前開刀械刺殺被害人李良基,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惟 乃涉及私人恩怨,尚與公義無關,且縱被害人之行為不當,然尚非使被告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被告將其殺害,自應依普通殺人罪處 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其他同案 被告傷害行為實施中,已變更其犯意為殺人,是被告該傷害行為,應為殺人犯行 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於密不可分之時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砍刺被害人 李良基多刀,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與 丁○○、戊○○、丙○○等人案發當日在「振發保養場」謀議時,尚未有殺人之 犯意,原審判決認彼等四人於當時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李良基,即有未合。㈡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僅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始應對於全部之結果,共同負 責,若其中一人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他犯所難以預見者,則未 可令全部行為人就超越共同犯意外之結果,概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甲○○變 更傷害犯意而起意殺害被害人李良基,已超越其與丁○○、戊○○、丙○○原計 畫之範圍,自應單獨負殺人罪之責任,原審認被告甲○○共犯殺人罪,容有未合 。㈢扣案之鐵棍一支,係綽號「阿彬」之人放置被告甲○○之前開保養場內,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及證人林文吉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上訴卷第二宗第五十九、六十頁),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認係被告甲○○所有 而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其請求減輕其刑 云云,亦非全無足取,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不良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係因受被害人 刁難、羞辱,恐再遭被害人報復而萌殺人犯意,惟持刀猛刺被害人頭、頸、胸等 身體要害及四肢,合計十餘刀,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傷害,惟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另被告甲○○持以行 兇之水果刀及剪刀各一支,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 沒收,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一:甲○○持水果刀及剪刀砍切劈刺李良基造成之傷害┌──┬──┬───┬────┬────────────┬────┬───
│編號│部位│傷害處│創傷檢查│ 傷 害 情 形 │圖示 │備考├──┼──┼───┼────┼────────────┼────┼───
│ 一 │頭面│右側鼻│銳器切創│創口7.3x0.2x0.4公分,一 │ │見法醫│ │頸部│孔、口│ │點鐘至六點鐘走向,切開右│ │研究所│ │ │唇部 │ │側鼻翼、右上唇及下唇。 │ │第一九│ │ │ │ │ │ │三號鑑
│ │ │ │ │ │ │定書(
│ │ │ │ │ │ │原審卷
│ │ │ │ │ │ │第八頁
│ │ │ │ │ │ │)
├──┼──┼───┼────┼────────────┼────┼───




│ 二 │同右│左前額│銳器刺創│創口0.8x0.2公分。頭皮下 │ │同右│ │ │部髮際│ │局部出血2.5x2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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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左眉外│銳器切創│縱向創口6.3x0.8x1.2公分 │ │同右│ │ │側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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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右│左臉頰│銳器刺創│斜向創口1.8x0.3x0.5公分 │ │同右│ │ │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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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右│左下巴│銳器刺創│橫向創口1.8x0.2x0.3公分 │ │同右├──┼──┼───┼────┼────────────┼────┼───
│ 六 │同右│左頸部│銳器刺創│橫向創口1.8x0.5公分,距 │圖卅一、│同右卷│ │ │ │ │中線3.5公分。創腔向右, │ 三十 │第八十│ │ │ │ │造成氣管背面創口;頸部皮│ │九頁│ │ │ │ │下軟組織及甲狀腺顯著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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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胸部│左中胸│銳器刺創│創口3.3x1.3公分,位於左 │圖一、 │此創傷│ │ │部 │ │乳頭向下3.5公分,中線向 │ 十二、│為致命│ │ │ │ │左13公分,創腔經左側第六│ 十三 │傷,致│ │ │ │ │肋間,刺入心包膜腔,造成│ │傷物為│ │ │ │ │右心室尖端傷口1.0公分及 │ │輕型刀│ │ │ │ │心包膜囊血塊約60公克。 │ │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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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同右
│ │ │ │ │ │ │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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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右│右肩前│銳器刺創│創口0.5x0.5公分,周圍挫 │圖一、 │(同右│ │ │面 │ │傷2.5x1公分。 │ 十一 │卷頁)├──┼──┼───┼────┼────────────┼────┼───
│ 九 │上肢│左上臂│銳器切創│創口7.8x2x3.5公分。 │圖十二、│同右│ │ │背面 │ │ │ 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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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同右│左前臂│銳器切創│創口5.5x1.6公分。 │圖十二、│同右│ │ │背面 │ │ │ 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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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胸部│右外下│銳器刺創│創口1.1x0.4公分。 │圖一、八│同右│ │ │胸部 │ │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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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上肢│右上臂│銳器刺創│創口2x0.9公分。 │圖八、九│同右│ │ │內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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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下肢│右大腿│銳器刺創│創口0.9x0.3公分,拖尾 │圖二十 │同右│ │ │外側 │ │14.8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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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下肢│右大腿│銳器刺創│創口1x0.1公分。 │圖廿六 │同右│ │ │後外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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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上肢│左手第│防禦創 │創口1.8x0.8公分及0.6x0.4│圖廿一 │同右卷│ │ │五指掌│ │公分。 │ │第九十
│ │ │面 │ │ │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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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同右│右手拇│防禦創 │創口1.5x0.1公分。 │圖廿四 │同右│ ││指 │ │ │ │
├──┼──┼───┼────┼────────────┼────┼───
│十七│同右│右手虎│防禦創 │創口1.6x0.1公分。 │圖廿三、│同右│ │ │口 │ │ │ 廿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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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同右│右手姆│防禦創 │創口0.6x0.1公分。 │圖廿四 │同右│ │ │指背面│ │ │ │
├──┼──┼───┼────┼────────────┼────┼───
│十九│同右│右手中│防禦創 │創口0.9x0.1公分。 │圖廿三 │同右│ │ │指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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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及該署91.11.07嘉檢博荒字第22523號 函附該署法醫說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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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部位│傷害處、創傷檢查 及 傷 害 情 形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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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頭面│右鼻部以下至右下唇部6.5公分長銳器刺創一處 │①編號一至六驗斷│ │頸部│右鼻切穿及左下巴2x1公分擦傷一處。 │書均記載為:「銳├──┼──┼─────────────────────┤器刺創」。│ 二 │同右│左顳部1x0.2公分 │②編號一之「左下├──┼──┼─────────────────────┤巴2x1公分擦傷」│ 三 │同右│左額近眉部7x0.2公分 │與法研所鑑定書記├──┼──┼─────────────────────┤載不同。



│ 四 │同右│顴骨部1.5x0.2公分及頰部0.5x0.3公分 │
├──┼──┼─────────────────────┤
│ 五 │同右│左頦部2x0.2公分 │
├──┼──┼─────────────────────┤
│ 六 │同右│左頸前部2x0.2公分 │
├──┼──┼─────────────────────┼────────
│ 七 │胸腹│左胸乳房下內側3x1x5公分銳器刺創一處入肋骨 │
│ │部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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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 │同右│胸部右鎖骨下2x0.5公分挫鈍傷一處及0.5x0.5 │說明:上述挫鈍傷│ │ │公分銳器刺創 │係棍棒擊打造成
├──┼──┼─────────────────────┼────────
│ 九 │四肢│左上臂前部8x2公分銳器刺創一處深入肌肉造成 │說明:①左前臂前│ │部 │拉裂及前臂前部6x4公分皮下出血血腫鈍器傷一 │部6x4公分皮下出│ │ │處以及膝前部1x1公分挫傷一處以及腳拇趾前部 │血血腫鈍器傷一處│ │ │0.5x0.5公分擦傷表皮剝脫一處 │係棍棒擊打造成。├──┼──┼─────────────────────┤②左腳拇趾前部│ 十 │同右│左前臂前部4.5x1公分銳器刺創 │0.5x0.5公分擦傷│ │ │ │剝脫與鑑定書記載
│ │ │ │不同。③編號九、
│ │ │ │十鑑定書記載為:
│ │ │ │「銳器切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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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胸腹│右胸外側部1.5x0.5公分銳器刺創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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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四肢│右上肢手背部3x0.5公分銳器刺創 │
│ │部 │ │
├──┼──┼─────────────────────┼────────
│十三│同右│右下肢大腿前外側1x0.5公分銳器刺創及12x0.2 │說明:膝前部6x3│ │ │公分呈 型鈍挫傷及膝前部6x3公分挫傷一處。 │公分挫傷一處係死│ │ │ │者碰撞或跌倒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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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背腰│右臀外側近大腿處1x0.2公分銳器刺創 │鑑定書所載部位為│ │臀部│ │:「下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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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同右│右臀部上方近尾骨1x0.5公分銳器刺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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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同右│右臀部上方近尾骨1x0.3公分銳器刺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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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同右│右臀部近肛門處1x0.3公分銳器刺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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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同右│左臀部中間1x0.3公分銳器刺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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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同右│左臀部近尾骨1x0.3公分銳器刺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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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右│左臀部近肛門處1x0.2公分銳器刺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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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同右│右肩峰部1x0.5公分銳器刺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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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四肢│左上肢拇指前部2x0.3及第五指前部2x0.1公分及│與鑑定書編號廿二│ │部 │第二指背部0.2x0.2公分銳器刺創 │記載顯有不同├──┼──┼─────────────────────┼────────
│廿三│同右│右上肢第四指背部0.2x0.2公分及1x0.2公分及肘│鑑定書自編號廿三│ │ │後部2x0.5公分銳器刺創 │至廿六無法與驗斷│ │ │ │書作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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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