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適 庸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嘉義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 五月間某日郭茂發請被害人甲○○、被告乙○○等新當選之縣議員前往嘉義縣中 埔鄉和美村迪斯耐餐廳吃飯,因為當日上午在嘉義縣政府被告乙○○與被害人甲 ○○二人即因某建設工程立場不同發生口角,而餐會過程中被害人甲○○舉酒杯 向被告乙○○敬酒,被害人甲○○自己先乾杯,喝完酒後將酒杯倒過來向被告乙 ○○表示:「我酒已經喝完了,你也應該把酒喝掉。」,被害人甲○○於酒杯倒 過來時,杯底剩下的酒滴到被告乙○○,被告乙○○乘機發作,立即返家,教唆 其子李鴻坤率眾前往迪斯耐餐廳殺害甲○○洩憤,李鴻坤(所涉殺人未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另案通緝中)隨即率眾持槍前往迪斯耐餐廳欲殺害被害 人甲○○,李鴻坤等人進入該餐廳見到被害人甲○○後,先加以毆打,李鴻坤並 取出槍枝要射殺被害人甲○○,郭茂發見狀奮不顧身出面阻擋,李鴻坤為免誤傷 他人方才罷手,被害人甲○○始得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 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再者,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 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上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郭茂發於第一次警訊
時之證詞,並以證人郭茂發為餐會主人,被告為餐會客人,推論證人郭茂發與被 告間並無恩怨,證人郭茂發之證言可資採信等由為其論據。四、被告乙○○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教唆其子李鴻坤持槍射殺被害人甲○○之犯行, 並辯稱:我並未教唆李鴻坤殺害甲○○,隔日還為李鴻坤打傷甲○○之事,偕同 當時之嘉義縣長陳適庸等人至醫院探視甲○○等語。經查:證人郭茂發雖於第一 次警訊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的朋友郭茂發做東宴請乙○○、甲○○ 等議員慶祝他們當選縣議員,席間在喝酒當中由甲○○舉杯向乙○○敬酒,甲○ ○向乙○○敬完酒自己先乾杯喝下肚後,把自己的酒杯倒過來向乙○○表示,我 已經喝完了你也應該喝下,因為甲○○把酒杯倒過來把酒杯底剩下的酒滴到乙○ ○,因此造成乙○○相當不悅,他即二話不說立刻返家,告訴他的兒子李鴻坤他 在酒席間遭甲○○潑酒,因此乙○○就較李鴻坤持槍率眾去射殺甲○○討回面子 ,而李鴻坤也立即(約十分鐘後)持槍帶領三、四名男子進入迪斯耐餐廳,二話 不說就朝縣議員甲○○毆打。因剛我的朋友郭茂發看見李鴻坤持槍欲射殺甲○○ ,奮不顧身上前阻止李鴻坤的射殺行動,而李鴻坤所帶去的三、四名男子,看見 他被阻止無法完成射殺行動,也就持椅子、棍棒將甲○○毆打成重傷。」等語, 為被告乙○○教唆李鴻章殺害被害人甲○○等情之證言,惟於同次警訊中復陳述 :郭茂發等人於隔日至醫院探視甲○○,甲○○向郭茂發等人表示,事情是因為 伊向乙○○敬酒,自己喝完後將杯底的酒滴在乙○○身上,就造成乙○○相當震 怒,二話不說就返家告訴李鴻坤被潑酒之事,叫李鴻坤持槍率人將伊射殺掉,幸 好有郭茂發阻止讓伊逃過一死;以及案發當天乙○○與甲○○在嘉義縣政府因建 設方面情事發生口角,乙○○懷恨在心,欲藉機報復,恰當晚在餐廳發生倒酒情 事,乙○○即藉機報仇等語(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參見)。而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為與證人郭茂發第一次警訊中證言不同之陳述,稱:當天在餐廳伊 喝醉酒,是隔天郭茂發告訴伊,李鴻坤帶槍至餐廳,由他將槍按著推掉,伊並沒 有看到李鴻坤帶槍到餐廳,又伊當日並未和乙○○因建設工程問題發生口角等語 (警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參見)。足徵證人郭茂發於第一次警訊中所為聽聞被害人 甲○○說明案發始末等情節,要與被害人甲○○陳述案發情形係伊聽聞郭茂發訴 說得來之情相反,是證人郭茂發第一次警訊中之證言,已難予驟採。再查,證人 郭茂發嗣於警訊中再以秘密證人身分陳稱其第一次警訊筆錄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 ,係轉述口誤所致,改稱:乙○○遭甲○○倒酒後隨即返家,之後就有人進到餐 廳,將甲○○推倒,致頭部撞倒桌子流血,送醫救治,並未看到有人持槍,確實 沒有看到李鴻坤持槍欲射殺甲○○等語。證人郭茂發以秘密證人身分,就乙○○ 是否教唆李鴻坤殺害甲○○,及李鴻坤是否持槍至餐廳射殺甲○○等情節,於警 訊時竟前後為完全迥異之證詞,益徵證人郭茂發之證言有瑕疵,難予採取。又李 鴻坤於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地點率眾將被害人甲○○毆傷之情,經證人郭茂 發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及被告自承案發翌日為李鴻坤打傷被害人之事,至醫院探 望被害人等情屬實,然被害人對其遭李鴻坤等毆傷一事,並未合法提出告訴,故 不再論究被告是否另涉有教唆李鴻坤傷害被害人之犯行,附此敘明。五、綜上,本件不能僅憑證人郭茂發於第一次警訊中不利被告之有瑕疵證言,及證人 郭茂發與被告間無恩怨,推論證人郭茂發之證言可資憑信,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教唆殺人未遂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罪責而指摘原判決 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