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873號
TNHM,92,上訴,873,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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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無故侵入嘉義縣中 埔鄉深坑村七四之二號獨居且高齡九十三歲之人瑞甲○○住宅,竊取其所有之中 埔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局存款簿各乙本,得手後前往中埔鄉農會同仁分部 欲提領現款,適因無印鑑始未能得逞,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得甲○○之首肯後進入前址,佯裝尚 未吃午餐及欲搭車返回桃園,欲與其商借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未果,甲○○從 皮夾中取出一百元交予乙○○,詎乙○○知悉甲○○皮夾中尚有數千元,竟萌生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劫取前開皮夾,但隨即為甲○○奪回,後乙○○ 又自前址之廚房內取出一條尼龍繩勒住甲○○之脖子使其倒地,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持前址之四腳鐵椅猛然攻擊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處( 各三公分、二公分)、前額撕裂傷(三點五公分)、頸部勒傷之傷害,倒臥在地 ,不能抗拒,乙○○由甲○○褲袋中取走其所有之皮夾一只(內含五千八百元、 老人乘車證一張),得手後據為已有,交由其先生李信賢購買其子所需之奶粉、 紙尿、絲巾等物品。嗣許久後甲○○始清醒,勉力行至前址外之路旁,民眾發現 其受傷流血,通知其親友報警送醫,始倖免於難。經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一鄰五之一五號逮捕乙○○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做案之 尼龍繩一條、四腳鐵椅二張。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坦白承認,且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 陳翠碧呂秋桂證述在卷,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年已九十三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雖為女性,但其年紀正值 青年,其持尼龍繩及四腳鐵椅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昏倒在地之強暴手段, 客觀上確已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報告及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以及尼龍 繩一條及四腳鐵椅二張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目的乃在強盜其財物,是其所犯傷害罪與強 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 全,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圖謀生計,率而強盜年已九十三歲之老人,所得財物價值 雖屬有限,然對被害人生命安全、心靈及社會治安戕害至鉅,且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竊盜同一被害人之事實,甫因被害人之原諒,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尼龍繩一條與四角 鐵椅二張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以其犯罪情狀係出於擔心幼子無 奶粉可食用可憫恕並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尚有先生李信賢可共同扶養其幼 子,且被告亦值年輕有謀生能力,應能以勞力圖謀生計以維持生活所需而無庸出 此下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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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