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853號
TNHM,92,上訴,853,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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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詐欺、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前科,又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明曜百貨 公司」附近,拾獲丙○○所有,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五 七五八─0三─0二四五二─八號,票號CK—0000000號空白支票及另 紙票號不詳支票,共二張,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 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某間餐廳內,同時在上開二紙空白支票上,分別 填具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記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復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盜刻「丙○○」印章一顆 (未扣案),蓋於支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並於前 開時、地,交予潘依欣以償還債務,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附表編號㈠支票之持 票人張宏富將該支票存入嘉義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提示付款被拒,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予證人潘依 欣時,已屬完整票據,且附表編號㈠支票上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為其所親自填寫 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不法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確係甲○ ○持以向伊調現所交付,伊之所以前後供述多所不一,是因為當時伊無法找出當 事人出面說明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明曜百貨公司 」附近遺失,而遺失時俱屬空白票據,又證人潘依欣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處取得 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時已屬完整票據等情,業經證人黃治坤、潘依欣證述綦詳,並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二 三頁、第二五頁)可稽,復有證人張宏富提出之附表編號㈠支票原本扣案可資佐



證,再參以被告前開附表編號㈠支票上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為其所親自填寫之自 白,足認證人黃治坤、潘依欣證述之上情,應堪採憑。 ㈡被告就上開支票究係如何取得,經多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供 述,諸多相互矛盾,且存有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應係為掩飾犯行而任意杜撰, 詳述如后:
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供稱:「(你開立予潘依欣 之兩張支票從何而來?)那是乙名馬懷平之男子向我借貸金錢,而將該兩張支票 質押予我的,當時他向我借貸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當時馬懷平之男子將該 兩張支票質押予你之情形為何呢?)馬懷平將支票交予我時,支票上的面額、到 期日均已填具完畢,而且並加蓋票主丙○○的印章。」「(警方現提示其中之C K0000000支票影本供你確認,是否就是馬懷平交予你的支票呢?)是的 ,就是該張支票無誤。」「(警方循線調閱馬懷平...之口卡片供你指認,是 否就是將支票交付予你之人?)經我當場指認,就是口卡片之馬懷平確實無誤。 」「(馬懷平於何時?何地將該兩張支票交予你的呢?)大約是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街某家咖啡廳將那兩張支票交給我的。」等語(詳警卷 第四頁)。
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偵訊時則供承:「(系爭支票如何來?)我朋友調給我的 ,是陳清水的朋友給我的,陳清水住臺南市○○街一五六巷一九六號,當時他給 我六張票。」「(金額〈六張支票內容)都填好了?)是。他給我時已填好了。 」「(何時給你?)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南給我的。是在陳清水臺南住家給我的。 」「(陳清水的朋友為何將支票給你?)原是要做餐廳,後來因現金不夠之類, 就沒有開成,他就拿六張支票給我,全部金額共七十萬元。」等語(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二號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此人〔指證人馬懷平〕?提示 照片)不認識。」「(警訊實在否?)不是馬懷平向我借錢,是阿水向我借錢時 稱是馬懷平要借的,在臺南市○○街一五六巷一九六號真名為陳清水,『福成』 是阿水的朋友,我想聯絡到福成就能找到阿水,所以在警局沒提到阿水,事實上 我沒見過馬懷平。」「(既然沒見過為可能指認?)指印是我按的,名字也是我 簽的,我是要證明確實有福成及阿水介紹馬懷平,但我沒見過他。」等語(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0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陳清水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改稱 :「金錢借貸和陳清水無關...。」「是馬懷平和阿輝(000000000 0、0000000000)他們二人要借錢,透過福成向我借,支票是阿輝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南市○○街附近咖啡店交給我的。」「( 為何今天才向我提起阿輝事?)阿輝當時資料不清,福成要我告訴警方是馬懷平 將票交給我。」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0號 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綽號「福盛」即證人李福盛與被告當庭對 質,於證人李福盛供陳未介紹證人馬懷平與被告認識乙情後,被告又改稱:「我 的意思是馬懷平的地址及電話都是福盛給我的,我找馬(按指馬懷平)數次都找



不到,馬沒向我借錢,也沒給我二張支票,是阿輝給我支票。」「(為何在警局 指認是馬懷平交付支票給你?)是阿輝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所以說 是馬懷平。」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0號卷 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
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則稱:「(票據號碼CK0000000、金額十 八萬六千五百元是你拿給潘依欣?)是。是張祥飛拿給我的。」「(何時間?何 地點?)在臺南。是在八十九年間。月份記不清楚...。」「(既然你和張祥 飛不熟,為何他拿票給你?)因為我和馬懷平認識,馬懷平介紹的。張祥飛共給 我三支票...。」「是陳清水介紹我和馬懷平認識,而馬懷平又介紹張祥飛和 我認識。」「(張祥飛在何地點將票〈支票〉給你?)在臺南新市我經營小北投 餐廳給我的。」等語;又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偵訊時供稱:「(系爭支票是誰交給 你的?在何處?)是在臺南餐廳交給我的。是張祥飛交給我的。上面的金額及記 載事項都是張祥飛寫好才交給我的。」等語(分別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正面、第三七頁正面)。 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訊時供稱:「(張祥飛為何給你六張支票?)時間我 不記得了,地點在臺南市○○路某咖啡店,六張支票面額總計五十餘萬,張(按 指張祥飛)共分二次給我,我係以現金分二次(一次二十五萬、一次十一萬五仟 )予張祥飛。我當時經營地下酒家,錢係店裏拿的,未至銀行領款。我總共才見 過張祥飛三次。」「(與張祥飛認識不清,為何借他那麼多錢?)因我有問過銀 行,張之支票均無退票紀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六0號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正面)。 ⒏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供稱:「(CK0000000號支票 從何而來?)是甲○○跟我調錢交給我的,我已經找到甲○○...甲○○是在 我開設的小北投餐廳將支票交給我的,我記得我拿到支票時,發票日是在兩個月 以後...。」「(甲○○為何要將支票交給你?)當時甲○○透過福盛、阿水 介紹與我認識,本來甲○○要投資與我合夥小北投餐廳,後來才轉跟我調錢,我 有查證那張票的信用紀錄,信用良好,我才收下支票,我借給票面金額扣除兩分 一的利息,拿餐廳週轉的現金給甲○○。」「(為何在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偵訊時說是張祥飛將資料交給你的?)當初馬懷平告訴我向我調現的人叫做張祥 飛,我才告訴檢察官那個人叫張祥飛,但經我查證並確實找到該人後,才知道那 人叫甲○○,甲○○當初拿了六張支票給我,跟我調現,我將兩分一的利息扣除 後,分兩次將現金交給甲○○(一次二十五萬元,一次十一萬五千元),那六張 支票都是甲○○跟我調錢交給我的...另外三張支票我沒有存進去,因為這三 張支票我沒有交給甲○○現金,所以我將支票留下來作為證據...。」等語( 詳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⒐據上,被告或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為「馬懷平」在「台南市○○○街某家咖啡廳 」所交付;或謂「陳清水之朋友」在「陳清水臺南住家」所交付;或謂係綽號「 阿水」之「陳清水」向伊借錢時,稱係馬懷平要借,在「臺南市○○街一五六巷 一九六號」所交付;或謂係「馬懷平和阿輝」二人要借錢,在「臺南市○○街附 近咖啡店」所交付;或謂係「張祥飛」在「臺南新市小北投餐廳」所交付;或謂



係「張祥飛」在「臺南市○○路某咖啡店」所交付;或稱係「甲○○」在「小北 投餐廳」所交付;且於其供稱交付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證人馬懷平、陳清水陸續 到庭與其對質後,即改稱之前未曾見過馬懷平,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借款事宜,與 證人陳清水無關,再再顯示被告係為掩飾其犯行而任意杜撰交付支票之人甚明。 ㈢被告自原審審理時就系爭支票如何取得乙情,改稱係證人甲○○持以向伊調現所 交付,並請求傳喚證人甲○○、丁○○以佐其說,惟查證人甲○○固證稱持附表 所示二紙支票向被告調現乙情,然其供述非但前後不一,多所矛盾,復與被告及 證人丁○○供述之情節不符,詳述如后:
⒈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原審調查時先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乙○○? )不認識,只有在臺中與朋友喝酒時,朋友介紹看過被告一次。」「(是否曾向 乙○○調現?)是一個綽號叫「AS」的朋友叫我拿支票跟被告調現,綽號「A S」的朋友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姓「魏」,住臺中,詳細地址不知道, 綽號「AS」的朋友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初時叫我拿支票跟被告調 現的,「AS」拿了二張支票裝在信封中在臺中交給我,我在臺中市○○路搭野 雞車時將支票交給乙○○,調現的事是之前「AS」與乙○○講好,我再將支票 交給乙○○,乙○○當場沒有將調現的錢交給我,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向乙○ ○調現過。」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 ⒉於上開同一調查期日,經質之被告對上開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後,被告當 庭供陳:「我在臺中確實有當場將調現的錢交給甲○○,甲○○分二次交給我六 張支票,第一次是在臺南小北投餐廳,第二次是在臺中,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所 以才將錢調給甲○○。」「(六張支票中,第一次先拿到幾張支票?)三張,是 甲○○於八十九年底在臺南縣新市鄉的小北投餐廳交給我的,我扣掉利息後,先 當場將現金一部分交給甲○○,我們後來又約在臺中中港路野雞車搭車處,將剩 下的十幾萬現金交給甲○○。」「(另外三張支票何時拿到的?)我將現金拿到 台中市○○路交給甲○○時,甲○○又交給我三張支票,因為我沒有錢,所以那 三張支票我都沒有提示。」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證人甲○○ 聽聞被告上開供述後,質其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後,即附和被告說詞當庭改稱: 「我有在臺南縣新市鄉的小北投餐廳跟乙○○調過現,那次我交給乙○○三張支 票,支票是綽號「AS」交給我,託我交給乙○○,我將三張支票交給乙○○後 ,乙○○再將調現一部分的錢當場交給我,我再拿給坐在隔壁桌的「AS」,後 來再跟我約在中港路,將剩下的現金交給我,我在中港路另外又拿了三張支票給 乙○○調現,那次乙○○當場沒有交給我調現的錢,之後也沒有再交給我錢。我 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AS」,之前都是以電話聯絡,但目前那支電話已經無法 聯絡到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
⒊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調查時證稱:「(票號CK00000 00號支票是否是你拿給被告調現的?)支票是我在臺中搭野雞車時拿給被告的 ,但那是我朋友的朋友「AS」向被告調現,我朋友委託我交給乙○○,除這次 外,我沒有向被告調過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九頁)。 ⒋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是否在小北投餐廳 擔任過經理?)是。我從八十幾年開幕就在那邊工作,兩個多月後就離職。」「



(是否認識甲○○?)在店內見過一、二次,他綽號「小王」,他去過小北投餐 廳消費過二、三次。」「(是否知道甲○○拿支票向被告調現?)被告有跟我說 甲○○向他調錢,因為他錢不夠,打電話跟我說,當時我正好在臺中,所以我就 拿四萬多元過去。」「(如何知道那四萬多元是被告要交給甲○○的錢?)被告 打電話跟我說錢不夠,問我有沒有,當時我剛好有四萬多元的現金,被告跟我約 在中港路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見面,我直接拿錢過去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 甲○○,但沒有注意到甲○○有無交給被告支票,我不知道被告總共拿多少錢給 甲○○。」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 相同陳述。
⒌綜上,依證人甲○○前揭⒈⒊供述,可知係證人甲○○受綽號「AS」友人所託 ,持二紙支票在臺中市○○路搭野雞車時將支票交付予乙○○,而調現之事係「 AS」與乙○○先行談妥,且乙○○當場並「未」將現款交付證人甲○○,再者 ,除該次外,證人甲○○「未再向被告調過現款」,此情非但與被告於原審調查 時所辯稱情節不符,復與證人丁○○證稱被告在臺中中港路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將 現款交付與證人甲○○之供述不合,且與其前揭⒉供述內容相矛盾。另被告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詳前揭㈡之⒏)業已供承證人甲○○持票向伊調借之現款 ,係持餐廳週轉現金支付,核與證人丁○○前揭供述相左,且證人丁○○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係任被告經營所小北投餐廳經理乙 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詳原審卷第三三三頁),苟被告確因證人甲○○持票調現 ,而在臺中市○○路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交付現款予證人甲○○,被告實無於第一 次警訊記憶最為清晰時,或偵查程序中,均不指出有證人丁○○可佐其說之理。 從而,得否據證人甲○○、丁○○二人之供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 。再被告既自承與證人甲○○不甚熟識,係經由朋友介紹始將錢借貸與證人甲○ ○,姑不論被告所供與證人甲○○所陳已有諸多齟齬未合之處,依一般經驗則, 被告與證人甲○○既不熟識,衡情已不太可能借款予證人甲○○,縱其嗣後應允 借款與證人甲○○,焉有不查明證人甲○○住居所、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以備將來支票無法兌現或生有爭執時催討債款、協商糾紛之需。另被告竟又謂 證人甲○○另交付三紙支票,伊並未交付現金與證人甲○○,故該三紙支票伊未 持以提領云云,被告既未交付另三紙支票之對價與證人甲○○,而證人甲○○竟 一併交付該三紙支票予伊,實亦與常情相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一再舉證,顯係事後卸責及意圖勾串證詞,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聲請再行訊問甲○○,應無必要,併此 敘明。
三、查被告拾獲丙○○所有空白支票二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盜刻印章,進而偽造 支票,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盜刻「丙○○」印章,為間接正犯。其盜刻印章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行為;於偽造後持以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同一被害人丙○○之支票二張,因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



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八 號判決參照)。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偽造支票之張數、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以示懲儆。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支票一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支票一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偽刻「丙○○」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票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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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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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丙○○│ 186,500│90.02.28│彰化商業銀行科學│CK-0000000│扣 案│
│ │ │ │ │園區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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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丙○○│ 186,500│90.02.28│彰化商業銀行科學│CK-0000000│未扣案│
│ │ │ │ │園區分行 │及CK-13723│ │
│ │ │ │ │ │54至CK-137│ │
│ │ │ │ │ │2400內之某│ │
│ │ │ │ │ │不詳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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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