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718號
TNHM,92,上訴,718,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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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張 麗 雪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二人共同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民間互助會,以其二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十四鄰楠仔腳一號之二住處為 開標地點,均採內標制。嗣前開互助會進行期間,乙○○及丙○○因經濟狀況下 滑,無法支付龐大互助會款項,竟未經其他活會會員同意,私下與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切會會員」協議,由其二人承受「切會會員」活會資格,「 切會會員」已繳交之活會會款,其二人則向各該「切會會員」承諾由其二人以各 該「切會會員」名義投標而得標後之會款逐期償還;乙○○、丙○○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切會時間,分別以各該 「切會會員」名義投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各該「切會會員」 得標以及乙○○、丙○○仍有支付能力,而仍陸續支付活會會款予其二人,迄於 九十年一月五日,乙○○、丙○○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停標,其他會員始查悉上情 ,乙○○、丙○○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約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 萬元
二、案經甲○○、丁○○、庚○○、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沒有冒標、是 與部分會員切會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互助會均係被告乙○○處理,伊均不 知情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乙○○共同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事實,除迭據告訴人甲○○、 丁○○、庚○○、己○○等於調查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外 ,並據證人陳愛、林豐盛、許麗華、陳秋月、劉嘉雄何美惠、李姿瑩、 林啟風何菊秋分別證述被告二人或有共同主持開標、或有分別收取會錢 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三八、二六六頁),參以系爭互助會之數量甚 多,開標又是每月五、十、二十五日,互助會進行地點在被告二人住處, 每一互助會經手金額及人數甚頻,且被告二人為夫妻至親關係,感情亦非



不睦(至今被告二人仍同住)對於家庭經濟狀況,任何一方當無不知之理 ,衡情被告丙○○即無可能不知被告乙○○召集互助會等情,又依卷附互 助會單觀之,其上均載明會首係被告丙○○,且被告二人積欠會員會款之 民事案件,亦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確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會首,此有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本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0五號、第三一五號、第三一六號 、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附原審一九一-一○七頁卷可參,足見被告丙○○ 所辯伊非會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辯護人稱告訴人己○○提出之會單 (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即原判決附表 一-四)非被告等所招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已承認原判決附表一- 四)為真正,辯護人所稱,應非可採。
(三)被告二人確有利用如附表所示「切會會員」名義投標而得標之情,業據被 告乙○○自陳甚詳,經查,台灣民間慣行之互助會,其法律關係固僅存在 會首與會員間,但會員於參加互助會前,以及互助會進行期間是否標下互 助會,除考慮會首本身之經濟能力外,其他會員之經濟狀況往往亦為評估 之重點,詳言之,會首召集互助會時經濟狀況若非穩固,受邀者多不願參 加為會員,固不待言,及至互助會進行期間,若會首或會員中有人經濟狀 況轉差,其他會員為避免會首終究無法負擔互助會責任而倒會,多將開始 競標,期冀早日得標以避免風險,簡言之,互助會會首本身之資力及各會 員之經濟狀況,乃活會會員評估是否競標之重要指標,會首對此本不得刻 意隱瞞,尤有甚者,倘會首確已陷於經濟不佳狀態,可預期無法繼續維持 互助會之進行,應隨即告知活會會員,終止並結算互助會,避免活會會員 因會首之隱瞞行為誤判情勢致不參與投標,並繼續繳交會款,終至會首倒 會時造成更大之損失。據此,本案被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互助會進行期間 自身經濟已陷於不佳,此由被告自陳曾向會員即告訴人中甲○○等人借款 即明,抑且,會員中有如附表所示之「切會會員」或因自身經濟不佳、或 因會首(被告)積欠會款,私下與會首切會而讓渡權利於會首,此由表象 上而言,固僅會首承受「切會會員」權利,但深究其實,乃造成會首(被 告)「以會養會」,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繼續繳納會款,依其情事,無非 以不作為之方式致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尚且,被告仍隱瞞部分會員 切會之事實,利用「切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私自取得會金使用 ,依其情形,尤係以作為方式施用詐術,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金 ,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 人向活會會員詐稱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 係一詐欺行為侵害各會員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倒會金額依附表二備註欄計算,約在 六百九十八萬元之內,未涉冒標,且有開支票償還部分會款,並將死會會款分配 給活會會員,業據告訴人己○○陳明(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 並有支票附原審卷一一九頁可按,被告等犯行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月,尚嫌過重,被告乙○○上訴,否認詐欺,被告丙○○上訴否認招會,雖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均尚無犯 罪前案紀錄,其二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會員均為多 年朋友或親戚關係,竟仍施用詐術取得財物等情狀,分別諭知如有期徒刑一年, 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切會會員」名義,偽簽標 單,在標單上記載會員名字及利息而冒標會款,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二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被告乙○○另陳明已得「切會會員」同意 而使用「切會會員」名義投標,且證人即會員王戊○○劉嘉雄、張一原、何菊 秋及郭張雪梨等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二三七、二六六、二九二頁), 堪認被告所辯「切會」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既已與「切會會員」切會,無異切 會會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渠等名義標會,尚難認係被告未得各該「切會會員」同 意而冒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難謂合。但因公訴意旨係以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是就此部分,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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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