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70號
TNHM,92,上訴,570,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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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自訴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同為理想 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國公司)之股東,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致公司所有坐 落臺南市○○段二二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即夏林路一三六號房屋經 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丁○○明知上開房地係因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 ,而於八十五年間由興南客運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而非戊○○擅自將該房地出 售他人,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自訴意旨 誤為八十九年九月)以「戊○○在理想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中,偽刻丁○○ 與其他股東之印章,出賣理想國公司所有臺南市○○段二二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三六號房屋」之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誣告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 四八號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丁○○所持有之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出處不明,且與己○○、丙○○之陳述顯不相符,經為不起訴 處分後,經丁○○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 ,嗣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承前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再 以「戊○○在理想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中,偽刻丁○○與其他股東之印章, 出賣理想國公司所有臺南市○○段二二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一三六號房屋」之不實事項,連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誣告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分案,並 以丁○○所訴為同一案件為由簽結。因認被告丁○○觸犯刑法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告( 自)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 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申告人明知無此事,而故 意憑空捏造為構成要件,若申告人以為有此懷疑,而所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只因 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而諭知無罪,尚不能推定申告人係屬誣告(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丁○○觸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不知從何處取得一紙八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理想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誣指為其偽造,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後,又再控訴其偽造文書,其為報個人私怨,欲陷害其之意圖甚為明 顯等情為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每 位股東手上都有這份文件(按指股東會議紀錄),是興南客運的己○○所傳真的 」,「依股東決議認為房子要設定處分需經全體股東同意,每位股東都有手稿, 興南客運不敢承認」云云。
四、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戊○○在理想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 二日上午十時理想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中,偽刻丁○○與其他股東之印章, 出賣理想國公司所有臺南市○○段二二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一三六號房屋」之事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四八號分案,有被告所提刑事告 訴狀一紙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偵 查卷),嗣經駁回再議後,被告再以同一事由提出告訴,並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四號刑事告訴狀一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第一一七五四號偵查卷、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陳字第三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 八號偵查卷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有連續申告他人犯罪之行為,固屬事實。惟 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明知確無此事,而故意憑空捏造而為誣告之行為以為 斷。
五、經查:依卷附理想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決議:通過全體股東授權 自訴人全權代表處理出售上開房地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第十五頁)所載 係由自訴人擔任主席、紀錄則係鄭麗津(已去世),股東則有自訴人、被告、丙 ○○、甲○○、王怡賢及庚○○等人出席,惟上開所載出席股東俱未簽名,議事 錄上所蓋用各出席股東之印章之字體、形狀及大小均屬相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 各股東均曾出席,則各人所使用印章絕不可能相同。被告堅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 十二日上午十時並未參加理想國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於會議記錄簽名蓋章,不 同意出售坐落臺南市○○段二二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即夏林路一三 六號房屋乙節,屢經被告陳明在卷。其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四年七、八月間, 興南客運一位叫己○○拿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理想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 給我簽名,才知這件事(按指出售坐落臺南市○○段二二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即夏林路一三六號房屋乙節),叫他影印一份給我,土地與房屋變成 興南客運名義」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 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復稱:「己○○確有拿原本給我簽名 ,我不簽,他拿回去,再傳真給我,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他傳真給我,我有 通知庚○○與丙○○,他們均不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我有二張上開議事錄傳真底稿,丙○○、己○○各傳一張給我(閱畢發還), 己○○也傳給丙○○,丙○○再傳給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所持之議事錄上記載之電話是我公司傳真電話, 議事錄是戊○○或己○○給我,我再傳給丁○○」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偵查卷),之後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也 沒有參加理想國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於會議記錄簽名蓋章,不知道為何會議記 錄上有我的名字,其上有我的印章」、「被告、庚○○及我都沒有參加會議,印 章都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股東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掛名股東,都由我父親丙○○處理公司的業務」 云云。證人即另一股東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理想國公司的業務,我都沒 有參加,我是掛名股東,都由丙○○處理公司的業務」等語(見同上筆錄)。因 此,被告認為其與股東丙○○等人均未出席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理想國 公司股東臨時會,何以議事錄有記載被告等股東出席,並偽造蓋有股東印文之會 議紀錄,且由當時任職興南客運公司之己○○提出要求股東同意系爭房地出售予 興南客運公司,而被告等未於會議記錄簽名蓋章,不同意出售坐落臺南市○○段 二二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即夏林路一三六號房屋,該公司乃以聲請 法院拍賣方式參與投標,而標得系爭房地,又以系爭房地向興南客運公司設定抵 押借款者,並取走、處分借款者為自訴人,且上開理想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主席 亦為自訴人,足認最有可能偽造會議記錄者為自訴人,故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顯非全然無因,且有合理之懷疑,其無誣告之故意甚明 。
六、又被告所稱,其有二份同一內容之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乙節,因時間經過已久,被 告先稱一份係己○○傳真來的,另一份是丙○○傳來的,亦經證人丙○○證述屬 實。而徵諸證人丙○○與證人江怡章、甲○○於偵查中均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上午十時理想國公司股東臨時會,沒有參加,亦未於會議記錄簽名蓋章,不知授 權自訴人處分臺南市○○段二二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即夏林路一三 六號房屋之事,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顯見被告所辯,渠等股東, 既未參加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理想國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自訴人 處分臺南市○○段二二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即夏林路一三六號房地 ,殊屬可信。再者,以系爭房地出面向興南客運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 ,並取走該借款者為自訴人,此為自訴人所是認,且有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四年度 拍字第一六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卷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而興南客運公司見 自訴人所借款項無法清償,有指派己○○要求被告等股東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給興 南客運公司,並要求在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簽名,而被告等股東不簽,已如前述。 且依股東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出席股東名字及金額,自訴人最清楚,該會議紀錄又 記載自訴人為主席,並決議由自訴人全權代表出售系爭房地,但會議紀錄所記載 之股東即證人丙○○、江怡章、甲○○、庚○○及被告等人均未參加,其上所蓋 之印章均非被告等股東所蓋,並經證人丙○○、江怡章、甲○○於本院調查時陳 證在卷。則被告認為自訴人徐自強偽刻股東印章,並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出售系 爭房地,自非憑空捏造,全然無因,顯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刑法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




七、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誣告犯行,原審不察,徒以被 告所辯如何取得股東會議事錄前後說法不一,且上開房地係法院拍賣,並非自訴 人所出賣,而認被告虛構事實,遽予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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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