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78號
TNHM,92,上訴,1078,200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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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八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及貳點陸柒公克)、皮鞋壹雙(編號三)、皮鞋壹隻(編號二左鞋)、休閒鞋壹雙均沒收銷燬之;皮鞋壹隻(編號二右鞋)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及貳點陸柒公克)、皮鞋壹雙(編號三)、皮鞋壹隻(編號二左鞋)、休閒鞋壹雙均沒收銷燬之;皮鞋壹隻(編號二右鞋)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欲自大陸走私毒品海洛因販賣,竟與陳延覬(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人境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搭機前往金門,再搭船偷渡 至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與大陸不詳姓名人士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 陳延覬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同 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一日、九月十日至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 七日至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四日、五月六日至同月十日、五月十六 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六月七日至同月十四日)共計八次,自台灣搭機經香港前往 大陸地區,與丙○○會合或獨自與丙○○所聯絡之大陸人士見面,購買重約八十 至一百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丙○○所提供已挖空鞋跟之皮鞋二雙、休閒 鞋一雙,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至上開挖空之鞋跟內,搭機私運管制物 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後,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九號交予丙○○。二、丙○○取得該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新鄉○○街一一七號丙○○住處,以每次新台 幣(以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康永泰 四次(二千元、四千元各一次、三千元二次)。又於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月十 一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丙○○住處,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甲○○五次;復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九號 (與同街一一七號相通)丙○○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標志忠一次。合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三、丙○○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九月初某日止,在丙○○上開住處,連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志綱、丁



○○各一次,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東文忠陳延覬多次,而連續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四、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經警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九號丙○○住處 ,逮捕陳延覬、甲○○、李志綱,並扣得皮鞋二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編號二、三)、休閒鞋一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 ,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三五號前逮捕丙○○,並 在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六七公克),並於同年九月二十 日拘提東文忠到案,經康永泰陳延覬東文忠、甲○○、李志綱標志忠、買 秋男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境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自大陸走私海洛因係為供 自己施用,且僅三次帶回海洛因五十公克,並沒有要販賣毒品之意;亦未販賣或 轉讓毒品海洛因與甲○○等人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丙○○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前揭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延覬如何自大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陳延覬自白在卷。被告丙○○雖辯稱 【其僅走私三次合計五十公克海洛因】云云。但查: ⒈同案被告陳延覬於警訊時供稱【自八十九年第一次去大陸即是去幫丙○○運輸 毒品,前後已大約八次...】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八頁正面)。嗣於原審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供稱:「(是否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達十次?)沒有那 麼多次。我印象中有兩次沒帶。其他的我忘記了(經仔細回憶)。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第一次去我沒有帶,我第一次去是先瞭解環境跟丙○○見面所以沒有帶 。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份這一次也沒有帶,因為這次我在那邊待那太 久,護照快過期,我趕著回來所以也沒有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起 至第六十二頁);復於原審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供稱:「我幫他(丙○○)帶 八次(海洛英)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 ⒉互核被告丙○○於警訊時先供稱:「他(陳延覬)約替我買五至六次。每次買 約一百多公克,...由陳延覬穿著挖鞋跟之子,將海洛英裝在鞋子之鞋跟後 ...走私回台灣...。」等語;嗣又改供稱:「我共走私約八、九次海洛 英毒品,每次均是以相同之手法由陳延覬走私入境。」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 );及同案被告陳延覬出境次數高達十次之多,此有該出入境資料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顯見同案被告陳延覬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 所供【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次去我沒有帶,我第一次去是先瞭解環境跟丙○ ○見面所以沒有帶。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份這一次也沒有帶,因為這 次我在那邊待太久,護照快過期,我趕著回來所以也沒有帶。】等語,並未悖 於常理;再觀之同案被告陳延覬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約每月 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每次停留時間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該次外,均約停留



一星期至十天,次數密集,顯見同案被告陳延覬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是為運輸 、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無疑,且扣除同案被告陳延覬上開所為【二次未帶回毒 品海洛因】之供述,被告丙○○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已逾三次,而達 八次之多。被告丙○○事後辯稱【託陳延覬運輸海洛英三次】云云,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委難採信。而同案被告陳延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受丙○○之託 帶海洛英回台灣應僅三、四次】云云,顯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丙○○之詞, 亦無可採。再依被告丙○○於警訊之供述【每次買約一百多公克海洛因】(見 警訊卷第十一頁正面),及同案被告陳延覬警訊所稱【每次數量約二百公克左 右】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八頁),並參酌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延覬運輸、 走私毒品海洛因高達八次之多,若僅帶回海洛因【五十公克】,顯悖於常理。 被告丙○○所辯【帶回海洛因合計僅五十公克】云云,亦無足取。(二)此外並有被告丙○○交予被告陳延覬記載大陸地區之行程、電話及購買美沙酮 之記事紙三紙、挖空鞋底之皮鞋二雙、休閒鞋一雙扣案及被告陳延覬於前揭時 間之出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皮鞋二雙及休閒鞋一雙經送鑑定結果 ,發現皮鞋二雙(編號二、三)、休閒鞋一雙鞋底均已挖空,除編號二皮鞋右 鞋外,挖空內壁均沾附微量殘渣物質,均檢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二四八二號鑑驗 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夥同同案被告陳延覬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丙○○請求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查証【扣案之挖空鞋根一雙可容多少海 洛因】一節。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延覬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高達八次, 除本件扣案之挖空鞋根外,並無扣得其他鞋子,則縱令扣案之挖空鞋根之容量 未達八十公克至一百公克,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丙○○運輸毒品重量甚微,而據 為被告丙○○有利之証據,本院認無再行函查之必要。二、被告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右揭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康永泰於警訊時証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每次均是至被告台南縣 新市鄉○○街一一七號處購買。約購買四至五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三至四千元 】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証稱【從九十年六月開始向 丙○○購買海洛英,一次金額四千元,三千元有二次,二千元有一次】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⒉證人標志忠警訊時供稱【我於九月初某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九號住處 向丙○○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一小包,我只向他購買過一次】等 語(見警卷第四十二頁正面);另證人甲○○於警訊時証稱【去丙○○住處向 其購買海洛因,約購買四至五次,每次五百至一千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五十 五頁正面);而於偵查中則証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幾日,到昨天被查獲時,向 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五、六次,五百至一千元,地點在他住處附近】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⒊核與同案被告陳延覬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供稱【有 在九十年七月間曾見過康永泰向被告丙○○買海洛英】等情大致相符;再參酌



被告丙○○託被告陳延覬【密集】自中國大陸運輸海洛英入境達八次之多,且 數量不少,已如前述。而毒品海洛因為政府查緝甚嚴之物,運輸、走私不易等 情觀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延覬以前開方式【大費周章】走私毒品入境 ,衡之常情,顯非僅供己施用。況於國內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供己施用,風險 較低、罪責輕,被告竟捨此而前往中國大陸購毒,且寧干冒入境時嚴密之檢查 及甚重之罪責攜帶海洛英入境,足認被告丙○○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而 販入,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至明。
(二)證人康永泰標志忠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雖均翻異前詞,稱【 渠等並未向被告丙○○購買海洛英】云云;但查被告丙○○另案持槍強盜之槍 彈,係證人康永泰所提供,且被告丙○○將強盜之部分財物交予證人康永泰保 管時,證人標志忠亦在場,並寄藏證人康永泰所收受之贓物等情,經原審調閱 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卷屬實,又證人甲○○與李志綱係一 同在被告丙○○之住所施用毒品後為警查獲乙節(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五十 五頁),由此可知證人康永泰標志忠及甲○○與被告丙○○關係匪淺,渠等 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所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丙○○購得】等語, 應非誣陷之詞;再者,証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當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除有可証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 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拾棄初供不採。準此,証人康永泰標志忠於警訊或偵查中既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供向被告丙○○購得】等語 ,並無証據足証彼等於警、偵訊所為上開供述,係在司法警察或偵訊時,受到 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使上開証人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且本 院綜合証人康永泰標志忠、甲○○前開警、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延覬所 為前開【曾見過康永泰向被告丙○○買海洛英】之証詞,暨被告丙○○與同案 被告陳延覬密集進出大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顯係為販賣而為之等情,認 証人康永泰標志忠在原審所為上開之証詞,與事實並未相符,彼等上開証詞 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委難採信。
(三)再按,海洛英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 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代他人轉交,故堪 認被告丙○○販入海洛英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 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扣案海洛英二包(分別淨重0.三二公克、二.六七公 克)可證;又扣案之海洛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英,亦有該局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
(四)末查,証人康永泰、甲○○於警訊、偵查中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所為之 供述雖未明確(詳前述(一)⒈、⒉)。但証人康永泰、甲○○於警訊、偵查 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本院綜合各項証據資料 ,足見証人康永泰、甲○○警訊、偵查所述均屬可採,亦如前述。致於証人康 永泰、甲○○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如何,因証人康永泰於原審已 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証人甲○○經原審【傳拘】均未能到庭 作証,就此節已無從再詳予查証。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以証人康永泰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四次,價格二千元、四千元各一次、三千元二次;另証人 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五次,每次價格五百元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 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証人康永泰、甲○○、標志忠,所得金額合計一萬五千五百 元(康永泰部分合計一萬二千元、甲○○部分二千五百元、標志忠部分一千元 )。
三、被告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右揭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 ⒈同案被告陳延覬於警訊時供稱【海洛因毒品是丙○○送給我施用的,無金錢交 易;我跟丙○○談妥每運毒成功一次,就給我二萬元,但我沒有拿到,因為我 已經向他換海洛因毒品】等情(見警卷第十五頁及十八頁背面);並於原審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供稱:「回台灣之後他有無償的提供我施用(海洛英)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
⒉證人東文忠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海洛因是丙○○無償提供】等情(見警卷第 五十頁;及偵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證人李志綱於警訊及偵查時亦稱【有向丙 ○○拿過海洛因毒品,且係無償】等情(見警卷第五十八頁;及偵查卷第十一 頁);再証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証稱【有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且係 無償】等情(見警訊卷第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⒊再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因渠等均係聽命於伊之手下,而免費提供海 洛英給李志綱東文忠陳延覬施用】等情(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背面 )相互印證,顯見被告丙○○確有轉讓海洛英給李志綱東文忠陳延覬甚明 ;再觀之被告丙○○於警訊所供【我和丁○○、風仔、東文忠等四人參與(即 強盜黃文勇部分),強盜陳俊宏時因東文忠先行下車在路邊「把風」,所以實 際參與行搶的只有我和丁○○及風仔三人】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正面)。足 見被告與証人丁○○二人關係甚深,若非被告確有轉讓毒品海洛因與証人丁○ ○施用,証人丁○○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況証人丁○○經本院訊及【被告是否 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你施用】一節,証人丁○○稱【沒有】。嗣經本院訊及【 警訊供稱被告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一節,証人丁○○始稱【不是他免費給我的 ,只有一次我沒有錢,我向他要他才給我,其餘都是我們一起買的,只有向他 要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七十八頁),【迴護被告之情】溢於言 表,益見証人丁○○上開【被告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証詞非虛。 被告所辯【未轉讓毒品海洛因】云云,自無足取。(二)至證人李志綱東文忠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雖翻異前供稱【被 告丙○○未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按,証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 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當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除有可証 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拾棄初供不 採。準此,証人東文忠李志綱於警、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丙○ ○於警訊所為之自白,並無証據足証彼等於警訊或偵訊所為上開供述或自白, 係在司法警察或偵訊時,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使上開 証人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且被告因而為不利己之自白,自難以証人李志綱、東 文忠於原審所為【否認無償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且無証據足証証人李志綱



東文忠原審所述與事實相符,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況證人李志綱於九十 年九月十一經警於丙○○之台南縣新市鄉○○街一一九號三樓住處查獲時,正於該處向丙○○拿毒品施打見警來所以逃逸;證人東文忠供稱丙○○算起來是 我的大舅子,因為我與他妹妹鄭雅欣未婚生子等情,經調閱原審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卷內九十年偵字一0五五0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及警卷第 0七二三號五十八頁屬實,則證人李志綱東文忠與被告丙○○間關係密切, 故前警偵訊之所供,應非誣陷之詞,彼等於原審所為上開証詞,均顯係迴護被 告丙○○之詞,委難採信。
四、被告丙○○及辯護人請求提訊或傳訊証人康永泰標志忠、甲○○、同案被告陳 延覬對質一節。查証人康永泰於原審已否認有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而証人 甲○○經原審傳拘無著,已無從再予傳訊調查,而証人標志忠於原審亦否認向被 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本院認無再予提訊或傳訊之必要;另同案被告陳延覬 於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已詳為供述,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至於被 告丙○○請求傳訊証人藍昌祥,証明被告如何供出作案槍支由康永泰提供一節,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並無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五、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參、按海洛英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 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 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行為後,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 十八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有 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論處。被告丙○○以一走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延覬就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運輸、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多次 運輸、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法論以一罪,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併加重其刑,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自不 得加重其刑。又被告丙○○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目的原在販賣,其既已完成私 運入境後,復已著手販賣,是被告丙○○所犯連續運輸毒品與連續販賣毒品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毒品罪 處斷。被告丙○○所犯連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不同,罪名互異 ,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丙○○罪証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判決事實 欄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五、六次,每次五、六百元,但於理由 欄則認被告販賣次數以五次、每次五百元計算,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又未詳述



認定五次、每次五百元之理由,顯有未當。(二)被告犯罪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三)被告除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志綱東文忠陳延覬外,另無償提供與丁○○一次,已如 前述,原審未予論罪,顯有疏漏。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多次運輸毒品入境販賣,戕害人民健康甚鉅、犯後態度就運輸毒品部分坦 承其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以資懲儆。
伍、扣案之皮鞋壹雙(編號三)、皮鞋壹隻(編號二左鞋)及休閒鞋一雙,經鑑驗鞋 跟內壁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憑,與鞋壁已無法分離;另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二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及二點六七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皮鞋壹隻(編號二右鞋)為被告丙○ ○所有,且供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被告丙○○販毒所得一萬五千五百元(販賣予康永泰 四千元一次、三千元二次、二千元一次,販賣予甲○○以五次,每次五百元計算 及販賣予標志忠一次一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丙○○每次運輸走私毒品約八十至一百公克,除上開扣案之毒品外,其餘均未扣案,而被告丙○○有將運 輸入境之毒品販賣與康永泰等人,已如前述,或依被告丙○○所供,係供自己施 用,則未扣案之毒品無証據足証尚未滅失,為免將來沒收銷燬執行之困難,爰不 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延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除前 開論罪科刑之運輸每次約八十至一百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次外,尚於被告陳 延覬入出境中國大陸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另再運輸約八十至一百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 二次,因認被告丙○○陳延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運輸海洛 英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等語。經查,被告丙○○



運輸每次約八十至一百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八次之事實,已如前述,公訴 意旨另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延覬尚有二次之運輸毒品乙節,僅同案被告陳 延覬於警訊時供稱:「前後已大約九次」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及同案被告 丙○○供稱:「我共走私約八、九次海洛英毒品,每次均是以相同之手法由陳延 覬走私入境。」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彼等所供運輸海洛英九次,均稱 「約」,無法認定運輸確實之次數,嗣同案被告陳延覬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調查時供稱:「(是否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達十次?)沒有那麼多次。我印象中 有兩次沒帶。其他的我忘記了(經仔細回憶)。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次去我沒 有帶,我第一次去是先瞭解環境跟丙○○見面所以沒有帶。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 十年一月份這一次也沒有帶,因為這次我在那邊待那太久,護照快過期,我趕著 回來所以也沒有帶。」、同年五月七日本院調查時仍供稱:「我幫他(丙○○) 帶八次(海洛英)沒錯。」等語,其供述明確肯定,故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 延覬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八次,殆無疑義,公訴人指稱被告丙○○於上開 時間,又與同案被告陳延覬共同運輸毒品二次,尚無証據足資証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 告丙○○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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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