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21號
TNHM,92,上訴,1021,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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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慶 鴻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南縣政府建設局技正兼任台南縣新化鎮虎頭埤風 景區管理所主任,負責綜理該風景區經營與管理業務,丙○○係虎頭埤風景區管 理所約雇人員,擔任該管理所總務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台南縣政府召集包括甲○○在內之相關人員,於台南縣新化鎮 虎頭埤青年活動中心會議室舉行「九十年端午節民俗活動第一次籌備會會議」, 會議中決議:「活動期間九十年六月二十三(週六)、二十四日(週日),虎頭 埤風景區開放一般民眾自由參加,但考量虎頭埤營運,需由門票收入支付員工薪 水,請建設局觀光課專案簽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環境清潔及修繕費,以 補貼門票損失」。甲○○明知上開台南縣政府所補貼之五十萬元,其中只有三十 萬六千元部分,必須要實際雇工整理虎頭埤環境後,才可以檢具「臨時雇工檢點 簿」(以下簡稱檢點簿)及「台南縣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臨時人員薪津請示報領 單」(以下簡稱報領單)向台南縣政府按實實支。且明知該管理所在舉辦活動期 間,並未另行雇工整理環境,然基於為籌措虎頭埤風景區之費用,以利員工薪水 能順利發放起見,竟指示知情之總務丙○○以該管理所平日約雇單工鄭順基、王 文智、楊春魁、康主、蔡明傳沈進發鍾明榮、蔡福朝(更名為蔡惠淳)、蔡 榮泉、楊康金治、謝見、蘇秋欗、陳金瑞(起訴書繕為康陳金瑞)、翁張見少、 曾黃素英李慶堂劉炒、康蔡水鴨、蔡英修、康翠嬌等二十人為人頭,偽填每 人在職日數為十七日、每日給付金額為九百元等不實內容之檢點簿及報領單等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持向台南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報銷支領前揭雇工補貼款三十 萬六千元,致使台南縣政府如數核發上開款項於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帳戶,足生 損害於鄭順基等二十名雇工之權益及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甲○○、丙○○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 除須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須其登載不實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可構成,因此雖有登載不實,然其行為並不足以對公 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而僅係違反機關行政管理上之規定,自僅負擔行政責任,而 不應遽另負擔刑事責任。
三、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坦承由甲○○指示丙○○製作被害人鄭順基等二 十人之報領單及檢點簿,向台南縣政府請領環境清潔費補助款三十萬六千元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甲○○辯稱:伊係依照台南縣 政府之會議決議辦理,所檢具之檢點簿係依照台南縣政府所交下之「經費概算」 表內容製作,純為向縣府請領三十萬六千元補貼款以補貼門票收入,用以發放員 工薪資,公訴人所謂「虎頭埤風景區環境清潔補貼款,必須要由該風景區管理所 雇工整理完成後,檢具臨時雇工檢點簿報台南縣政府,分次按實實支」之簽呈, 並未函知伊或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伊並不知悉該簽呈所示之「分次按實實支」 事項,只得依所內現雇有之臨時雇工按縣政府交代之概算表計算,做成薪津請示 報領單及檢點簿,向縣政府申報補助,並無重複報領薪資而為登載不實之犯罪故 意等語;丙○○辯稱:伊係依照會議記錄之要點來執行,並以甲○○所交付之「 經費概算」表所示單位、數量、單價及預算數,製作報領單及檢點簿,向縣府請 領款項,自無虛列人頭或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四、經查台南縣政府擬在虎頭埤辦理「九十年端午節民俗節慶活動及縣長杯全國大專 院校划船比賽活動」,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南縣政府召集包括被告甲○○ 在內之相關人員,於台南縣新化鎮虎頭埤青年活動中心會議室舉行「九十年端午 節民俗活動第一次籌備會會議」,會中決議:「活動期間九十年六月二十三(週 六)、二十四日(週日),虎頭埤風景區開放一般民眾自由參加,但考量虎頭埤 營運,需由門票收入支付員工薪水,請建設局觀光課專案簽核新台幣五十萬元作 環境清潔及修繕費,以補貼門票損失」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在卷足稽,又據台南 縣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份簽呈之說明欄第一、二項中記載:「九十年端午節民 俗節慶活動及划船比賽活動計畫,於新化鎮虎頭埤風景區辦理...活動期整區 環境之整理、花木之維修、埤池旁之安全維護...等等,均請該管理所配合」 、「有關經費來源擬請同意動支第二預備金五十萬元支應(檢附經費概算表一份 )」等語,參以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係以風景區收入支應僱用臨時人員之薪資 ,並未向台南縣政府請領經費,該風景區管理所係屬台南縣政府之公營造物,為 一以自體營運收入支應自體費用之自給自足形態之公營事業,該所一切費用支出



之來源,端賴其本身營運之收入,台南縣政府並未撥付任何款項支援,此業經證 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則被告甲○○指示被告丙○○製作鄭順基等二十人 之報領單及檢點簿,向台南縣政府請領環境清潔費補助款三十萬六千元,確係因 虎頭埤協助台南縣政府辦理前揭活動未收門票,縣府為補貼其門票損失,以支應 員工薪資所用無訛。次查被告等人向縣政府請領補助所製作之檢點簿及報領單, 係記載鄭順基等二十人於九十年六月間每人每日給付九百元,工作十七天,共領 取三十萬六千元,惟鄭順基等二十人,本為虎頭埤所雇用之單工,於九十年六月 間,已依渠等每日不同之給付數額領得其經常性之工資,此據鄭順基等人於台南 縣調查站中供述甚明,且鄭順基等二十人並未因虎頭埤協助台南縣政府舉辦前揭 活動,而為日常清潔整理環境以外,其它額外之清潔整理環境工作,領取額外之 工資,亦據鄭順基等人於台南縣調查站中供述甚明(見鄭順基等人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台南縣調查站筆錄),被告甲○○及丙○○,竟再以渠等之名義,以每人每 日均給付九百元之數額,向台南縣政府報支補貼款每人一萬五千三百元,共三十 萬六千元,其所製作之檢點簿及報領單內容,顯為不實,而被告二人本均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論有無會議記錄或簽呈,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各項文書, 本有據實登載之義務,其取得縣府所交下之經費概算表後,從未向上級反應有何 窒礙之處,即逕為前揭虛偽不實之登載,所辯不知「分次按實實支」簽呈、僅依 「經費概算表」內容製作請領云云,顯難辭其登載不實之行為,所應審究者,僅 為被告二人行為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已。五、按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係以風景區收入支應僱用臨時人員之薪資,並未向台南 縣政府請領經費,已如前述,本件台南縣政府擬在虎頭埤辦理「九十年端午節民 俗節慶活動及縣長杯全國大專院校划船比賽活動」,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台 南縣新化鎮虎頭埤青年活動中心會議室舉行「九十年端午節民俗活動第一次籌備 會會議」,於會中亦決議:「活動期間九十年六月二十三(週六)、二十四日( 週日),虎頭埤風景區開放一般民眾自由參加,但考量虎頭埤營運,需由門票收 入支付員工薪水,請建設局觀光課專案簽核新台幣五十萬元作環境清潔及修繕費 ,以補貼門票損失」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在卷足稽,堪認台南縣政府係以補貼虎 頭埤風景區管理所平日用以發放員工薪資之門票收入損失,始以環境清潔費之名 目要求該所檢具檢點簿及報領單請領發給,其本質為考量該所無門票收入以發放 員工薪資而為之補貼,此部分公訴人亦於起訴書中表示被告甲○○基於為籌措虎 頭埤風景區之費用,以利員工薪水能順利發放起見,始指示知情之總務丙○○為 前揭補助申請,故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請領補貼後若確實用以支應員工薪水,因 符合台南縣政府補貼之目的,即未足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 依據會議決議取得以環境清潔費名目實為補貼門票以發放薪水之補助,亦無任何 公文管理正確性上之損害,而鄭順基等二十人,平日本為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所 雇用之單工,無論是否辦理活動,只要園區開放,均有整理環境使之整潔之義務 ,若平日領取之薪資未見短少,被告二人如何以彼等名義製表請領款項以發放薪 資,亦與彼等無損,至於彼等因帳面數額增加而由台南縣政府發出「扣繳憑單」 重複計算彼等薪資部分,亦經台南縣新化鎮虎頭埤風景區管理所向台南縣政府請 求更正(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九頁),而無被重複課稅之危險,自未足生



損害於彼等之權益。公訴人認此足生損害於鄭順基等二十名雇工之權益及虎頭埤 風景區管理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證據法則及犯罪構成要件說明,自難單以被告二人有 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即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相責,應認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 示審慎。
六、原審疏未審究被告二人所為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予論罪科刑,自有 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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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