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46號
TNHM,92,上易,946,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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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調偵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傷害部分無罪詳後述)為翁婿關係,緣丙○○稻作原係委由乙 ○○處理,嗣因丙○○同情李金松年老耳聾,請其代勞,遂引乙○○不滿,而毆 打李金松(該部分已和解撤回告訴),李金松則將被毆情形告知僱主丙○○,丙 ○○基於同情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一時許,由李金松騎機搭載前往 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疊溪陸橋下農田,找正為詹簡水守收割稻豰之乙○○ 理論,乙○○女婿甲○○在旁見狀,即與丙○○發生口角,李金松見狀害怕,即 騎乘機車離去,甲○○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拉扯,致丙○○受有頭 部挫傷及皮下血腫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肩及上臂挫瘀及右頸部瘀傷之輕傷害,甲 ○○受有頭皮部腫脹三X三公分、右頸部四道抓痕約五X0‧二至十X0.二公 分之輕傷害。
二、案經甲○○、丙○○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沒毆打丙○○,丙○○到場即罵伊岳父,伊僅旁觀看而已,丙○○質問看什麼 ?伊回應看不行嗎?丙○○即持拖鞋打伊,致伊眼鏡掉落,視線不清,一直捱打 ,伊用手抵擋,可能太用力過力致丙○○跌倒,伊眼鏡左邊螺絲斷損,曾送民雄 仁愛眼鏡修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毆打甲○○,是甲○○與乙○○聯手 打伊,伊中拳即倒下,遭他們就壓住毆打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與被告丙○○互相拉扯毆打,致甲○○及丙○○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 輕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與甲○○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 可稽(詳警卷第十一至第十三頁)。
㈡證人詹簡水守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可描述當時現場如何?)我起初是有聽 到乙○○、甲○○及丙○○在爭吵,後來我就看見乙○○的女婿甲○○用手打丙



○○,並將他壓倒在地上。」「(你是否有看到乙○○毆打丙○○?)我是沒看 見」(詳警卷第十頁正反頁)。又於原審證稱:「(你有看見甲○○打丙○○否 ?)看見甲○○推丙○○一把,她跌在柏油路上,我就繼續工作沒注意了。」( 詳原審卷第二八頁)。足證被告甲○○確實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無誤。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據丙○○指認你與你女婿甲○○毆打 他是否有此事?)我並沒有打丙○○,只是我有看見我女婿甲○○和丙○○之間 有拉扯,且我從中攔開」「(你說你女婿沒有毆打他,何以丙○○會受傷?)是 因為拉扯關係而受傷,...」(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益證被告甲○○與被告 丙○○發生拉扯無誤。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改稱:「(有何意見?) 丙○○當天無緣無故到田裡罵我,並脫下拖鞋丟甲○○,甲○○一直在閃,甲○ ○眼鏡掉下,要撿眼鏡時被打到頭部,甲○○沒出手」(詳原審卷第二八、二九 頁),其供詞不僅與其在警訊時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詹簡水守前揭證詞不符 ,尚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告訴人甲○○因被毆打致眼鏡掉落,眼鏡左鏡角接近鏡框處螺絲裂開,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間至民雄仁愛眼鏡行修理,因無法調整,而被告甲○○之前曾至仁愛眼 鏡行換過鏡框,鏡框仍屬新框,故僅更換腳架,由仁愛眼鏡行門市部小姐簡美雅 受理,並由仁愛眼鏡行員工,找一副舊腳架更換等情,業據證人簡美雅於原審結 證屬實(詳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並有仁愛眼鏡行提出之客戶訂製眼鏡處方 單一份附卷可參。足證甲○○指稱遭丙○○拿拖鞋毆打,眼鏡左邊螺絲斷裂,而 送民雄仁愛眼鏡修理等語,應可採信。
㈤雖證人李金松於偵訊時供稱:「(你被乙○○打完,向丙○○說,之後發生何事 ?)我有看見丙○○找甲○○及乙○○理論,他們就將丙○○壓到在地上打她」 「(他們二人為何將丙○○壓倒在地上?)因丙○○稻子不讓他二人割」「(當 天丙○○被壓倒在地上,有無看見黃女打甲○○?)我沒有看見」(詳偵訊第二 三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改稱:「(當天你有無和丙○○去找乙○○?)有」 「(你到場後,有無馬上離去?)我有在場,我見到甲○○及乙○○壓丙○○在 柏油路上,並且二人都出手打他,我害怕就去找人來。」「(丙○○到場後先跟 何人理論?)他先跟那個較高大的那個被告理論,問他為何要打我,他們二人吵 起來,我見到高大的被告(即乙○○)壓丙○○,我害怕就去找人來處理」、「 (丙○○被壓在地上前,他和乙○○有無拉扯?)沒有」「(甲○○有無上前拉 址?)他有壓丙○○在地上打」「(你去叫人有無找到人幫忙?)找不到人」、 「(你有無再回到現場?)沒有,我回家了」(詳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是 證人李金松在場時間甚短,所見究竟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壓住告訴人丙○ ○?抑或僅被告甲○○壓住告訴人丙○○?其前後供詞不一,互且矛盾,是否真 實已非無疑。
㈥再證人詹簡水守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溪口 鄉下員林疊溪陸橋下農田,你有看見丙○○來找甲○○及乙○○否?)我去割稻 ,有看見丙○○找乙○○,他們二人在吵,甲○○在旁邊看,我沒看見李金松是 否在場」(詳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亦供稱:「(當 時李金松有無在場?)我被打時他騎車跑掉了」(詳原審第二八頁)。益證證人



李金松案發時並未始終在場,是證人李金松供稱:伊未看見黃女(即丙○○)打 甲○○云云,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㈦被告丙○○於原審先供稱:「(當天何人壓你?)被告二人都有」「(把你壓在 柏油路後何人打你?)二人都有」「(你被壓倒時有無和被告二人拉扯?)沒有 」「(當天找何人理論?)乙○○,我問他為何要打李金松,他說他還要打我先 生及我,甲○○上前就打我一拳,並壓我在地上,乙○○也上前來打並壓我,我 沒打他們,只用右手保護頭部。也沒抓他們」(詳原審卷第二八頁)。嗣又稱: 「(與李金松何關係?)沒有,他是我工人」「(當天李金松告知被乙○○毆打 否?)是」「(為何去案發地點?)我去問乙○○,為何要打李金松」「(你到 田裡時,和何人理論?)我和乙○○理論,我說你為何打李金松,他一直罵我, 並說要打我及我先生」「(當時甲○○站那裡?)站我旁邊」「(甲○○站旁邊 做何事?)沒有」「(你有罵甲○○否?)沒有」「(如何打起來?)甲○○用 三字經罵我,他用手打我臉。」「(甲○○為何罵你?)他看到他岳父罵我就罵 我」「(你和乙○○理論時是否有拉扯?)沒有」「(你到田裡時他們在做何事 ?)乙○○開割稻機在割稻,甲○○站那裡」(詳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則 被告丙○○究竟有無與被告甲○○爭吵及拉扯?抑或被告甲○○上前就打一拳? 被告丙○○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再被告丙○○案發時因不滿被告乙○○毆打其工 人李金松而找被告乙○○理論,被告甲○○站在旁邊,且非事主,被告丙○○既 未與被告甲○○爭執拉扯,何以被告乙○○未先動手毆打,反由非事主之被告甲 ○○出拳毆打丙○○?實與常情不符。末者,設若被告丙○○稱其遭被告甲○○ 與乙○○壓在地上毆打,只用右手保護頭部,亦未抓他們,被告甲○○豈會受傷 ?被告丙○○既辯稱:被壓在地上,未出手毆打,亦未抓他們云云,則被告丙○ ○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係【正當防衛】,顯有未洽。足證被告丙○○辯稱:甲 ○○上前就打我一拳,並壓我在地上,乙○○也上前來打並壓我,我沒打他們, 只用右手保護頭部云云,委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因 認被告甲○○、丙○○罪證明確,因予分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 被告甲○○、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丙○○所受之傷害較重(頭部挫傷及皮下血腫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肩及上臂挫瘀及右頸部瘀傷),甲○○所受之傷害較輕(頭皮部 腫脹三X三公分、右頸部四道抓痕約五X0‧二至十X0.二公分)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甲○○(有罪事實如前所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午一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疊溪陸橋下農田,乙○○因故毆打李 金松,致李金松受傷後(該部分已撤回告訴),李金松據此告知告訴人丙○○, 告訴人不忍心所僱工人遭乙○○毆打,同往該處與乙○○與甲○○理論而發生口 角後,乙○○與甲○○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 傷及皮下血腫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肩及上臂挫瘀及右頸部瘀傷。因認乙○○與甲 ○○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李金松 之證述,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毆打丙○○之犯行,辯稱: 丙○○罵伊時,甲○○不知她為何罵伊,因甲○○是丙○○到達後才到現場,丙 ○○亦罵甲○○看什麼,甲○○回看也不行嗎?丙○○即脫下拖鞋毆打甲○○臉 部,伊則過去拉開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詹簡水守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可描述當時現場如何?)我起初是有聽 到乙○○、甲○○及丙○○在爭吵,後來我就看見乙○○的女婿甲○○用手打丙 ○○,並將他壓倒在地上。」「(你是否有看到乙○○毆打丙○○?)我是沒看 見」(詳警卷第十頁)。足證被告乙○○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無誤。 ㈡雖證人李金松於偵查時供稱:「(你被乙○○打完,你向丙○○說,之後發生何 事?)我有看見丙○○找甲○○及乙○○理論,他們就將丙○○壓到在地上打她 」「(他們二人為何將丙○○壓倒在地上?)因丙○○稻子不讓他自二人割」「 (當天丙○○被壓倒在地上,有無看見黃女打甲○○?)我沒有看見」(詳偵卷 第二三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改稱:「(當天你有無和丙○○去找乙○○?) 有」「(你到場後,有無馬上離去?)我有在場,我見到甲○○及乙○○壓丙○ ○在柏油路上,並且二人都出手打他,我害怕就去找人來。」「(丙○○到場後 先跟何人理論?)他先跟那個較高大的那個被告理論,問他為何要打我,他們二 人吵起來,我見到高大的被告(即乙○○)壓丙○○,我害怕就去找人來處理」 「(丙○○被壓在地上前,他和乙○○有無拉扯?)沒有」「(甲○○有無上前 拉址?)他有壓丙○○在地上打」「(你去叫人有無找到人幫忙?)找不到人」 「(你有無再回到現場?)沒有,我回家了」(詳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則 證人李金松應無始終在場,究竟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壓住告訴人丙○○? 抑或被告乙○○壓住告訴人丙○○?其前後供詞不一,且互有矛盾,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
㈢再證人詹簡水守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溪口 鄉下員林疊溪陸橋下農田,你有看見丙○○來找甲○○及乙○○否?)我去割稻



,有看見丙○○找乙○○,他們二人在吵,甲○○在旁邊看,我沒看見李金松是 否在場」(詳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供稱:「(當時 李金松有無在場?)我被打時他騎車跑掉了」(詳原審卷第二八頁)。益證證人 李金松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其先供稱:看見丙○○找甲○○及乙○○理論,他們 就將丙○○壓到在地上打她云云,嗣改稱:見甲○○及乙○○壓丙○○在柏油路 上,並且二人都出手打他云云,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告訴人丙○○於原審雖稱:「(當天何人壓你?)被告二人都有」「(把你壓在 柏油路後何人打你?)二人都有」「(你被壓倒時有無和被告二人拉扯?)沒有 」「(當天找何人理論?)乙○○,我問他為何要打李金松,他說他還要打我先 生及我,甲○○上前就打我一拳,並壓我在地上,乙○○也上前來打並壓我,我 沒打他們,只用右手保護頭部。也沒抓他們」(詳原審卷第二八頁),其供述與 證人詹簡水守前揭證述不符,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 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診斷書雖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 實,況依上開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是甲○○所傷,實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乙 ○○所造成,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 進昆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該部分諭知 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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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