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乃常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暉公司)負責人,被 告甲○○係常暉公司之受雇人。緣被告乙○○○授權被告甲○○以常暉公司名義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丙○○○承攬其坐落台南市○○段九九八之八九號土 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房屋),為承攬工程人,並由被告甲○○負責該 工地之實際營造工程,係監工人,渠二人於上址營造建築物時,竟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於被告乙○○○未依照原設計圖所設定之鋼筋號數、鋼筋間距及埋置長 度施工於該建築之樓梯部分,並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時,身為監工人之被告甲○○ 竟未適時予以指證,致該樓梯建築部分產生容易坍塌之公共危險,嗣經丙○○○ 與常暉公司因故中止該承攬契約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上開建築之樓梯部分因未按圖施工,而產 生潛在性危險一情,業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鑑定在案, 有該會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乙○○○ 固坦承系爭房屋施工有前揭瑕疵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 工程施工瑕疵難免,我們要修改補救,告訴人卻把系爭房屋封住,致我們無法施 工,又系爭房屋尚在施工中,也未發使用執照,根本不能使用居住,那有公共危 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 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房屋興建至三樓樓板及三樓外牆模板組立等情,有照片二紙附卷可佐;又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一南工局建字第0四 九八五號函復告訴人略以「按營繕工程如有偷工減料,違反契約情事,屬私權爭 執,應依民事程序主張之。另承造人未依圖施工部分,本局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九一南工局建字第0四二一一號函飭承造人打除並按圖施工如仍未改善, 其使用執照本局將不予核發。」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供稱本 件工程糾紛發生後即已停工乙節,顯見系爭房屋尚未完工使用,至為灼然。 ㈡被告二人未依照原設計圖所設定之鋼筋號數、鋼筋間距及埋置長度施工於該建築 之樓梯部分,雖屬事實,惟證人蔡明烈即系爭房屋監造人建築師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告訴人說樓梯沒有照原設計圖施工這件事你何時知道?)他們 糾紛的時候,告訴人就告訴我,我就要求補強。」、「(問:如何補強?)承攬 人要作成施工計畫,在經過我確認就可以打掉重做。本件樓梯瑕疵在工程技術上 是可以補救的。但是承攬人可能要再花一些錢。」等語,互核證人廖鴻輝即系爭 房屋結構安全評估鑑定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未按圖施工部分都還可以補救 等情,故系爭房屋前揭施工瑕疵均可重新施工補強甚明。 ㈢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具體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 要,仍需足造成公眾危險之狀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五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參照)。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如危 害公共安全時主管建築機關,得勒令停工或修改;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 造人修改,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即尚施 工中,前揭瑕疵復已為告訴人發現,自應依法及承攬契約由被告二人負責修改, 雖嗣因是否續行修改施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爭執不休,以致修改施工未能遂行 ,然系爭房屋瑕疵一直處於可修改補強之狀態則無疑義,參以系爭房屋迄今均未 取得使用執照,並不得供居住,自難認系爭房屋已陷於致公眾危險之狀態。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判決 因而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依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所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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