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之一號「名冠電器行」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告訴人乙○○寄賣之電子字典賣得貨款約數萬元,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花用,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告訴人寄賣電子字典,及未 將收取款項繳回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提出退票理由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送貨單明細、估價單為證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告 訴人批購電子字典及積欠該電子字典款項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 辯稱:伊於偵查中因不明白「寄賣」之意,始陳述與告訴人間,訂立寄賣電子字 典契約,實際上,伊係向告訴人購買電子字典,一個月結一次帳,且不論該月所 進貨電子字典有無賣出,均要付款;又電子字典有些賣掉了,有些因為退票,為 部分廠商就搬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 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要素相符;又構成要件除須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外,並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謂「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係指持有人目前所持之物係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 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銷售告訴人提供之電子字典及積欠該電子字典款項等事實,為告訴人、 被告不爭,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貨單明細、估 價單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指稱:電子字典係寄賣,被告則辯稱係買賣,是本件應 予審究者,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子字典銷售,究竟係買賣關係之被告可支配? 抑係寄賣關係之告訴人可支配?
(二)按買賣與寄賣,均係商業上交易;然於商品販售交易之所有權歸屬,二者則截然 不同,買賣時商品所有權須移轉予買受人,寄賣時,商品所有權毋須移轉,仍屬 於寄賣之人所有;販售方式亦不相同,買賣時,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就商品名稱 、數量、單價、總價,明確約定,寄賣時,寄賣人與受託人僅約定商品名稱、數 量,託售價額、利潤多寡。另買賣時,進貨、銷售數量決定權,操之於買受人, 寄賣時,雖受託人有權決定進貨數量,而因商品所有權仍屬寄賣人,故決定權仍
在寄賣人。本件據被告提出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五紙估價單所示,記載有「電子字 典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總價)」(見原審簡上卷第八、九頁),已將商品 交易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明白表示,顯然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非單純告 訴人寄賣託售而已,應屬買賣關係。另告訴人於原審供稱:進多少電子字典、進 哪些種類之電子字典,又這些電子字典價格為何,係由被告決定,告訴人方面僅 係提供建議;電子字典如遇不可抗力而毀損,則告訴人於可回收該電子字典之前 提下,以一台賠一台之方式,補償被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八十九年七月間任職於名冠電器行職員黃瓊雪於原審證稱 :名冠電器行確曾與告訴人交易過,由被告或伊決定進何種貨(見原審簡上卷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均證實進貨種類、數量及販售價格,由被告得 決定,交易決定權,操之於買受人,則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傾向買賣性質,況 於遇貨物遭不可抗力毀損,告訴人係以「一賠一」方式處理,非為逕將該物從出 貨數量剔除,顯非為寄賣關係。再者告訴人供稱:每次出貨予被告時,均告知其 該貨之成本價多少錢,而被告僅須給付該成本價予伊公司即可,倘若已出貨予被 告之電子字典成本價降低,則被告月結時,即以降低之成本價計算應給付予告訴 人之貨款,至於被告出售之價格為何,告訴人不限制等情(見原審簡上卷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更益證告訴人所稱寄賣,尚非事實。被告辯稱:與 告訴人電子字典交易,係買賣,而非寄賣等語,則堪採信。(三)被告係以名冠電器行對外營業,從而被告以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買受電子字典後, 將之出售所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乃係為自己而收取,非為告訴人收取,被告可自 由支配,要非被告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收取款項,自無不法領得犯意,依前揭 說明,尚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向告訴人買受購電子字典後,未支付價 金,純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侵占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