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842號
TNHM,92,上易,842,200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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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調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何政隆何冠昇之母何陳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 市○○○街一號嘉義市體育舞蹈協會前,因見其友人暫時停車後,遭於該址旁設 置停車場之蕭瑞宗何陳綢蕭瑞宗所涉傷害部分,均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八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停車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乃 心生不滿,趨前理論,而與蕭瑞宗發生爭執,經何政隆何冠昇及鄰居甲○○與 蕭瑞宗之女乙○○發現,上前勸解,雙方一言不和,而與何政隆何冠昇及甲○ ○互毆(何政隆何冠昇、甲○○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乙○○即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持類似高跟鞋物品毆擊甲○○頭部,致甲○○則受有臉部裂創傷(傷 口縫合六針)。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與何政隆何冠昇、甲○○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犯行。辯稱:伊無傷害甲○○之動機,且 於右揭時、地係遭何政隆何冠昇、甲○○打傷,伊未出手傷人,甲○○受傷, 應係何政隆何冠昇、甲○○等人在拉扯時所造成,而該傷勢應非高跟鞋所致, 況且現場尚有其他女姓多人在場,是否他人所傷,伊不知情,縱使甲○○受傷係 伊所造成,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即甲○○受有臉部裂創傷等事實,有嘉義市大仁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三二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吳宗憲所開具,而醫師 與被告乙○○及告訴甲○○間,並無任何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 理,且綜觀全卷亦無告訴人甲○○有利用醫療資源,而事後製造傷勢之證據,自 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為真實。
㈡而同案被告何政隆何冠昇、甲○○於右揭時、地,確有與蕭瑞宗及乙○○發生 爭執,進而發生拉扯、互毆等事實,業據甲○○、乙○○、蕭瑞宗迭於警訊、偵 查中及原審指述綦詳,雖被告乙○○對是否毆打被告甲○○等情,均避重就輕, 辯稱未毆打對方云云。惟證人相互間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指陳,難免因時間



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何政隆何冠昇、甲○○ ,及告訴人蕭瑞宗供述雖互有差異,然渠等對於右揭時、地雙方均發生爭執,進 而拉扯乙情均直承不諱,並與共同被告何陳綢、何榮造、黃永峰張麗香(後三 人亦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訊、偵查中所供 述之情節相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何政隆何冠昇、甲 ○○所言仍非不得採信。是在雙方盛怒之下發生拉扯,足以成傷,乃經驗之常, 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且當日雙方既發生嚴重爭吵,則被告乙○○憤而出手 毆打對方,實與常理無悖。
㈢參以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均相互指訴確遭對方毆打 ,且渠等供述時,深感憤慨,對於毆打細節、事發原委等情,均毫不加思索詳盡 描述;以及告訴人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檢驗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被 告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檢驗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七、八日,可知告訴人甲○ ○及被告乙○○至醫院就診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 三十五分許,未逾一日,益證渠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當為本件衝突 中所造成無疑;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甲○○受有臉部裂創傷,並接受 六針之傷口縫合,則告訴人甲○○若欲誣陷被告乙○○,亦無須「製造」如此嚴 重之傷勢,更遑論被告甲○○頭部尚且受有傷口縫合之傷害,則衡諸腦部為人體 要害,對之施以外力,苟稍有不慎,對其生命有不可逆料之危險,告訴人甲○○ 諒無故意自殘,致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而誣陷他人之理。顯見告訴人甲○○所受 前揭傷害,確為被告乙○○毆傷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殊難憑 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 參照)。而本件除雙方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何方先對他方為不法之 侵害,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何政隆何冠昇間既相互有拉扯 之行為,且渠等前揭所為,既係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亦無法 證明被告乙○○於毆打甲○○時,係先行受甲○○不法侵害,更足見渠等於爭執 發生時,均互有傷害對方之行為,顯難認被告乙○○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反擊 。果若告訴人蕭瑞宗先遭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何政隆何冠昇等人毆打,被 告乙○○於毆打告訴人甲○○時,告訴人蕭瑞宗所遭受之侵害是否仍繼續存在, 要非無疑?且按理被告乙○○若係為防衛告訴人蕭瑞宗遭告訴人甲○○等人毆打 ,其在告訴人甲○○等人均未持凶器情況下,理當將甲○○等人推開或將告訴人



蕭瑞宗帶離該處,詎其捨此不為,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類似高跟鞋之物毆 擊告訴人甲○○之頭部,足見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應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並非為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甚明,即難謂與必要性相當,既 不合於正當防衛要件,應屬相互鬥毆行為,益見其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 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明。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正 當防衛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毆打告訴人甲○○成傷,足見 被告對此行為均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均係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犯 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並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係鄰居關係,竟因停車糾紛而互毆傷害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雙方迄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 解及犯罪後到庭飾詞否認犯行、推卸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並敘明被告乙○○ 犯罪所用類似高跟鞋之物,被告乙○○予以否認,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類似高 跟鞋之物確為其所有,且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 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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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