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 期滿,未構成累犯)。乙○○與丁○○二人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乙○ ○騎乘丁○○所有車牌號碼KGR–0九五號重機車搭載丁○○,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拔釘器乙支,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林厝橋,自 該橋沿往南方向道路,以徒手破壞或撿拾之方式,共同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 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所保管,設置在該處道路旁或分隔島之鋁製反光標誌「 反光鈕」共計五十枚(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元)得手。嗣因民眾發現後向 警方報案,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同鄉林厝村台十七線九九.七公里處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拔釘器一支及竊得之「反光鈕」五十枚。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反光鈕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拔釘器一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行竊時有攜帶兇器,均辯稱: 上開機車平日由十方環保公司員工甲○○等人使用,不知是該公司何人將該拔釘 器放在上開機車內,我們二人行竊時不知該機車上有拔釘器,並無攜帶兇器竊之 故意或犯行。證人郭紹宗並未親自看到該拔釘器所放置之位置,其與證人吳志仁 就拔釘器之位置說法不同,且被告獲案時有多人前往該派出所,該拔釘器可能遭 人移動位置由腳踏板下移到上面。又扣案之反光鈕只需以徒手即可以破壞取得, 被告二人沒有必要攜帶兇器,可見被告二人對於該機車上有拔釘器乙節並未認識 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警初訊即自白共同於上開時地共乘上開機車及利用拔釘 器竊取反光鈕,但拔釘器沒有使用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拔釘器乙支之事實( 見警卷第三頁正面、第六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郭紹宗、吳志仁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職員丙○○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作 案時之交通工具機車暨贓物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附警卷可稽(見同 上卷第八、九頁),並有在上開被告二人騎乘之機車上查獲之拔釘器一支扣案可 資佐證,足信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參以扣案之拔釘器查獲時
係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並由被告二人以裝放竊取物反光鈕之塑膠袋壓住之情, 業經證人即查獲後處理該竊取贓證物之警員吳志仁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八 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歸還上開機車時拔釘器忘了拿 ,還是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塑膠墊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 錄),復有上開被告二人騎乘作案之機車照片可佐,足見被告二人騎上開機車行 竊時該拔釘器確實係置放該機車腳踏板上無訛。是則,騎機車時騎士的雙腳必放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顯易察覺由塑膠墊所覆蓋之該拔釘器置於腳踏板上,況該塑 膠墊必鼓起,衡情被告等二人於騎用該機車行竊時應知曉扣案之拔釘器放置該處 ,因此,被告二人始能於警初訊自白共乘上開機車及利用拔釘器竊取反光鈕乙情 ,益徵被告二人辯稱我們二人行竊時不知該機車上有拔釘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無足採取。從而被告二人行竊時有攜帶兇器竊拔釘器乙支,應堪認定。再 者,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該拔釘器不知係何人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非但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二人作案時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只有在將拔釘器之扁平端對準該置物箱與座墊扣環之 凹槽時,座墊才可以勉強蓋合,但座墊仍會左右搖晃,且無法上鎖扣住;其餘放 置之角度、位置,均無法使座墊蓋合之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上開拔釘器不可能係放置在該機車之置 物箱內,足以認定。因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需行為人為竊 盜時攜帶兇器,即已該當於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所竊取之物品必須使用 足為兇器之工具者為限,亦不因行為人攜帶兇器之目的為何而受影響;且本件扣 案之拔釘器,為鐵質、長約四十五公分、直徑約一.五公分,一端是彎曲之拔釘 口、另一端是扁平口,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見 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如持以對人攻擊,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 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二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竊取上開 反光鈕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辯 護人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不需使用工具即可竊得,而否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 盜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於上開時間自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林厝橋,沿往南方向道路,以徒手破壞 或撿拾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反光鈕」共計五十枚,係數個動作構成一個竊盜 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為圖一己不法所有之利益 ,竟竊取設置在馬路上之交通標誌反光鈕,影響車輛往來之交通安全甚鉅,所竊 得反光鈕之價值約一萬七千五百元,業經證人丙○○在警詢中證述明確,有該警
訊筆錄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十月。另扣 案之拔釘器係被告丁○○家人所經營之十方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丁 ○○供述在卷,參酌一般家庭少有使用拔釘器之機會,而廢棄物回收場則常需該 工具之情節,堪信被告所供屬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拔釘器為被告二人所 有,故公訴意旨認該拔釘器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尚難准許。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俱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