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因經商失利 ,週轉困難,遂將其所有之豐田牌車號MQ-七九五九號自小客車一部,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往台南市○○路二五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二五號)「盛巡 當舖」典當,迨期限將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卻 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以為免上開自小客車遭流當、拍賣,並願以該車出質 予甲○○為由,誘使甲○○貸與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而將該車贖回,乙 ○○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向甲○○佯稱已找到買主願買受該自小客車, 並簽發由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票面 金額為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藉以取信於甲○○,致甲○○不疑有 他,遂將該自小客車交還乙○○。詎甲○○事後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拒付,乙○ ○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 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再者,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 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且被告乙 ○○所簽發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即 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
交換業務發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無資力仍誘 使告訴人貸其金錢,並簽發早被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持以借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等由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固供承向告訴人甲○○借款三十六萬元,並簽發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甲○ ○收執,屆期支票未能兌現等情不諱,然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 :「我於八十八年間將車子典當給盛巡當舖,後來我跟甲○○說車子要賣給他, 金額三十六萬元,甲○○答應後就和我一起去當舖贖車,錢是甲○○付給當舖, 車子就交給甲○○,過了二、三天後,甲○○打電話給我,他說車子不買了,要 我將車牽回去,叫我錢慢慢還,我就開了本案這張支票給甲○○,後來因為經濟 狀況不好,支票才沒有辦法兌現,我有欠甲○○錢,但沒有詐騙他」等語。經查 :
⑴告訴人甲○○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係指稱「被告因想贖回在 當舖之車輛,向伊告貸,並稱該車市價不止三十六萬元,願以該車交伊為質,伊 信以為真,才將三十六萬元送至當舖讓被告贖車,伊並暫收該車為質物,不數日 被告持本案之支票到伊處,稱已找到買車之買主,先以支票贖回車輛,待出賣車 輛即來還錢,伊才將作質之車交還被告」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告訴狀); 於原審審理中則稱:「被告說他缺錢,要向我借款,在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向我借 錢三十六萬元,說要以一部車作抵押,借款當天我們約在當舖前見面,我交錢給 被告,被告就到當舖將車贖回,當天把車交給我,過幾天被告又來找我說有人要 買這部車,欠我的錢部分被告就拿壹張支票交給我,後來我就把車交給被告,結 果支票到期沒有兌現,已經是拒絕往來」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 錄),與被告所辯稱「車要賣給甲○○」、「後來甲○○說不買了,要我先將車 牽回去,錢慢慢還」等語,顯有出入,經本院傳喚告訴人甲○○到庭與被告當場 對質,甲○○稱:「被告來找我說要跟我借款,他說他有一部車在當舖,叫我先 借他錢,將車贖回,當時也可以說是借錢給被告,金額三十六萬元,被告約我在 當舖前見面,我們贖回車子,車子交給我,因車子沒地方放,就將車子交回給被 告,被告就開了壹張支票金額三十六萬元給我」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 日審判筆錄),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出庭時,被告並未償 還所積欠之款項,亦未與之和解,其所述自無偏袒被告之理,而該次告訴人係與 被告當庭對質,故告訴人所為陳述應屬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因之,綜上可知 本案事實應係被告以前開原在當舖之車輛為質物標的或買賣標的,向告訴人借款 三十六萬元,自當舖贖回車輛後交告訴人為質,嗣告訴人因無處保管該車,才主 動將車交還給被告,被告則簽發前揭三十六萬元支票一紙交告訴人收執,至為灼 然。再參以盛巡當舖出具函文已說明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贖回,有該函 文在倦足機(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足見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十 四日之前,以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前往贖車,亦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前簽發上開支票至明,因其有將車為質物標的或買賣標的,應難認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應堪認定。 ⑵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之約定是要買賣車輛或以車輛為質借款,二人當初顯有約
定車輛贖回後應暫時保管在告訴人處,故告訴人才願出借三十六萬元供被告贖車 ,而被告於借得款項將車輛贖回後,確有將車輛交由告訴人牽回告訴人處,此為 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贖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亦無陷 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情事,被告所為,自無詐欺可言。另告訴人於收受該車輛後, 係主動將車輛交還被告,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施以任何詐術使告訴人受其欺罔才 為此決定,縱然被告於牽回車輛時有交付上開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惟此支票 一則證明雙方有此借款,一則供作告訴人將來求償之用,均非因被告簽發此支票 ,才使告訴人願交還車輛甚明。按告訴人於出借款項前本有自由意志可為適度評 估,告訴人既相信被告之信用,而為契約之訂立及財物之給付,被告亦依約以車 輛為質,則事後告訴人主動交還車輛,收執被告簽發之支票,本即負有評估將來 支票能否兌現之風險,告訴人既信賴被告之償還能力而交還車輛,自無陷於錯誤 而為財產上之給付可言,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 ,尚與詐欺罪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雖以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保證, 然此乃民事法律上之義務,苟事後未能清償,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 難認係施行詐術之手段,至屬無疑。再參諸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 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 題,尚不得僅憑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支票未兌現)之狀態即推定其於負債之初 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行詐術之行為。故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之交付財物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所致,因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罪責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 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