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548號
TNHM,92,上易,548,200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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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以:乙○○(原名為劉博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改名為乙○○ )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以偵查 中同案另二名被告徐尚睿徐同墻(均為乙○○之妻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為負責人名義申請核准設立呈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呈瑋公司)、桂億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億公司),由伊實際經營。乙○○明知其於八十八年 十月間其所經營之楠億實業有限公司因積欠廠商貨款且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而倒閉 ,又桂億公司亦經營不善,所簽發之支票退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已登記解 散,伊經濟拮据,實無給付貨款、償還及經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故意隱瞞上開事實,佯作伊仍有實際從事買賣交易之假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 尚以劉青慈為負責人名義申請核准設立峰晟鋼管傢俱有限公司),欺罔他人,仍 以桂億公司名義,以單一詐欺之犯意,一接續行為之數個動作,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八月一日及八月十五日以傳真方式,向佐弦公司購買價金合計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未含稅)之鐵管,致佐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乙○○係真正買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分五次出貨 至乙○○所指定之呈瑋公司,由徐尚睿點收後,再由乙○○簽發以徐同墻為發票 人、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期及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期(多出之金額係八十九年六月間所積欠之貨款),以桂億公司為背 書人之支票二張交予佐弦公司。詎屆票載期日,均遭退票,屢經佐弦公司催討, 乙○○均未償還分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記時間,以桂億公司名義向佐弦公司購買鐵管,且 簽發右開之支票予佐弦公司,嗣支票遭退票,迄今未償還欠款之事實,然否認有 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與佐弦公司交易,簽發桂億公司 之支票付貨款,均有兌現,嗣因經濟不景氣,桂億公司之支票跳票,佐弦公司要



求伊交付信用良好之支票,告訴人甲○○並教伊將桂億公司解散,另立公司經營 ,並幫伊申請以徐同墻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伊簽發一張徐同墻支票,金額三十 二萬九千二百元,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給告訴人,因存款不足,另簽發二張金 額各十五萬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日期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支票向告訴人換回,但告訴人拿了後二張票未將前張支票交還,而 向銀行提示,造成退票,伊並未詐欺云云。
三、查:
㈠告訴人稱:被告尚欠伊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是跳票前後八十九年六、 七、八月訂貨的貨款,伊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交易,九十九年六月以後 ,貨款支票未兌現。」,伊和被告貨款一月結一次,即前月訂貨,次月付款, 八十九年七、八月貨款未結清,他後來拿票來換票,當我向他說要之前的貨款 要先還款,才能換票,但他其他的貨款沒有處理,我無法去銀行做票貼。」, 「我是有收到拾伍萬、十七萬元的支票,應將參拾貳萬九千二百元支票換回給 被告,但該支票是我拿去做票貼,支票是在銀行如要拿回還需要加二成才能拿 回,」等語(均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筆錄)與被告稱雙方已交易多次 ,因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支票退票而有本件糾紛,且該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支 票係告訴人應還給被告的等語相符。
㈡被告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與告訴人交易,有每月付款支票票根附本 院卷五四─六一頁可憑,被告交付徐同墻名義,萬泰銀行額各十五萬元、十七 萬九千二百元,日期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 ,告訴人應交還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支票給被告, 有告訴人簽名之單據附本院卷五三頁可憑,並均為告訴人所自認,被告尚欠八 十九年六月份貨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七月份貨款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 ,八月份貨款六萬一千零八十九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及所附計算表附發 查卷二三、二四頁可按,被告欠告訴人貨款計五十一萬四六百十七元,有和解 筆錄在本院卷六五頁可稽,而告訴人將被告所交付三張支票,即三十二萬九千 二百元及為換回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支票所交付的十五萬元、十七萬九千二百 元支票均予提示,造成退票而被拒絕往來,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在發查卷二八至 三十頁可按,故被告並非違約不付貨款,而是告訴人違約未交還支票,更予提 示,造成被告之損害。
㈢雖桂憶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登記解散,有經濟部函在發查卷可憑,被告 於桂憶公司解散後仍以桂憶公司名義訂貨,為被告所自認,其辯稱:「因我曾 跳過票,告訴人不肯再收我的票,因他都把票拿去向銀行貼現,凡跳過票的支 票銀行均不肯收,後來我就拿客票給他,因客票收到時間晚,不夠讓他去貼現 ,所以才會辦理更改負責人(以申請支票使用),銀行仍不接受,才由徐同墻 申請個人支票付給告訴人,而為了經營,我才將桂億公司改為金明陽公司,繼 續經營。」等語,(見發查卷五四─五五頁),告訴人亦承認係桂億公司訂貨 ,而收取客票或徐同墻的支票,亦並承認叫被告為桂億公司之背書等情,則被 告雖以桂億公司名義訂貨,但係以徐同墻之支票支付貨款,而非以已解散無法 兌現之桂億公司支票付款,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
四、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正常交易,其八十九年六、七、八月貨款未付清,應 係給付貨款之民事糾葛,尚難認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詐欺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公訴 人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不足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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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