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66號
TCHV,92,重上,66,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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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河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共同被告尤文陸則為被上訴人所在之王田村村長,因知悉村民有重建被上訴人宮
廟之意,適有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楊國賜等人共有之坐落台中縣大
肚鄉○○段第三九之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欲出售,尚無人購買,以為
  有利可圖,即共謀先以尤文陸之妻即上訴人丙○○名義向訴外人楊金山楊金海
  、楊金添楊國賜等人購入系爭土地,再利用林金河及尤文陸擔任前述職務之便
  ,向村民及被上訴人之信徒詐稱系爭土地可以蓋廟,如無法建寺廟,則願意以原
  價買回該地等情,使被上訴人之信徒不疑有他,即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以重建寺廟,並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成交。然該
  系爭土地非但無法蓋建寺廟,甚且因上訴人積欠稅款,遭行政執行署拍賣,經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河、尤文陸履行買回承諾遭拒,始知受騙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林金河、尤文陸之共同詐欺,受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金河、尤文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
  五百萬元。又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欠稅而被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縱上訴人等無
  詐欺犯行,亦因土地已被拍賣,而無法給付予被上訴人。此給付不能之事由,又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則被上訴人亦得解除買賣契約,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價
金及賠償損害之責,因此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林金河、尤文陸共同給付被上
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尤文陸則以:購地當時因尤文陸任村長,適有人提及購地
建廟之事,乃召集鄰長兼被上訴人甲○○之委員會委員說明,經出席人員贊成購
買,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召開信徒大會討論表決通過要購買系爭土地,然因
寺廟不能購買農地,故同意暫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下。並與原審共同被
林金河均否認有詐取任何不法利益之情事。且亦未有向被上訴人之信徒表示如
系爭土地不能建廟,願以原價購回之事。事實上係被上訴人願向楊金海楊金山
楊金添楊國賜(以下簡稱楊金海等四人)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因碍於法令無
法過戶與被上訴人,乃暫時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謂系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係扭曲事實,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河、尤文陸共同詐欺為不
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尤文陸、林金河連帶負損害賠償一
千五百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惟其主張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欠稅而被執行拍賣,由第
三人拍定,而已不能給付予被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有理由,因而判令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且尤文陸、林金河非與被上訴人
締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林金河、尤文陸之
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
  分,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
  起上訴。
四、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
  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
  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預備訴之合併之提起,須相同原告對同一被
  告,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
  起為要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並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其陳明如前所主張因受共同詐欺,致應允購買系爭土地,而
  受有支出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一節為法院所不採,則因原審共同被告共同出
  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經行政執行署拍賣,由他人拍定買受而給付不能,故
  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等情,是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觀,被上訴人在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前,固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在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亦得主張之;且被上訴人所為先
  後二聲明,均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並無互不相容即相互排斥
  不能併存情形,故其真意應係以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原審共
  同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法律上依據外,如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則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共同給付
  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請求法院就該二個請求有無理由同時審判,
  甚為明顯,自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應認僅為其一種預備之攻擊方法。因此,
  被上訴人雖在原審起訴時,以預備訴之合併提起,但法院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
  合先敍明。
  據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等明知訴外人楊金海、楊金
  山、楊金添楊國賜曾先後以每坪二萬六千元、二萬四千元之價格求售伊等共有
  之系爭土地,惟均乏人承購,乃共謀先以尤文陸之妻即丙○○名義購入該土地,
  再向被上訴人之信徒詐稱系爭土地定可合法蓋建寺廟,如無法建廟,願原價買回
  等詞,致被上訴人誤而應允以高達一千五百萬元(每坪約三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等購買該土地,而受有損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林金河、尤文陸連帶賠償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惟經原審調查結果,
認被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並不足採,因此其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林金河、尤文陸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即不應准許,業經於原審判決
理由欄四,詳述其理由。被上訴人亦未再就此部分有所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
亦無不妥,茲引用之,不再贅敘。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金河、尤文陸等,以上訴人名義購得系爭土地
後,以其適合建廟而轉售予被上訴人,並承諾如無法建廟,願以原價買回。惟系
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因上訴人積欠稅款,經行政執行署依法查封拍賣,
業已由第三人拍定,則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無法履行移轉及交
  付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此項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此被上
  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於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上訴人負有返還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而
  上訴人則以:本件甲○○購地事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村長召開鄰長及
  甲○○管理委員會委員(委員大部份由鄰長擔任)於統一餐廳開會,決議甲○○
  擬購買系爭土地為廟地,經與會鄰長表示同意,而當時系爭土地屬農地,甲○○
  並無自耕能力,會議中亦決定以村長之妻丙○○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故在與地主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即以上訴人丙○○名義為之,同時
  書立乙紙切結書。而訂約支付之定金、價款,即由甲○○之存款支付,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當甲○○召開信徒大會時,對購地蓋廟乙事再經由大會決議通過
  。以上事實,自民國八十四年購地後所發生之官司,即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
  五號等案卷所傳訊證人結證之情形,即可徵之。是本件從最初支付土地價款予地
  主之款項由甲○○之存款,非上訴人丙○○之款,即可證明系爭土地非由上訴人
  丙○○購買土地後再轉售予甲○○等語為抗辯。
  按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著
有判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楊國賜等四人
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可查。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由楊金海等四人與上訴人
  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再由丙○○立具切結書表示將所有權全部賣
  給被上訴人,文書證據,已足以顯示係上訴人為買受人,再轉賣給被上訴人。又
  證人楊金添在原審已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由伊負責,當初係被告尤文陸出面與
  伊洽談該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尤文陸稱他要買土地,並未說明買地作何用,亦
  未稱係甲○○要買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另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四三號瀆職偵查案件亦曾證陳:伊不知系爭土地又轉賣予甲○○,被告
  尤文陸買地時好像是說要種田,他太太是自耕農才能買賣,並沒有說要建廟等語
  (詳該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而證人楊國賜亦證述:伊本來不知誰要買系爭土地
  ,是後來拿錢時才知道係尤文陸要購買等詞。又證人楊金山於上開偵查案件則證
  稱:是以前之村長(按即尤文陸)買系爭土地(詳該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等語
  ,復參酌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承買人為丙○○,而尤文陸(兼被告丙○○
  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係由其代被告丙○○所為,但印章則
  係被告丙○○親自蓋用等情(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中縣大肚鄉公所調取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下午
  七時在王田村活動中心召開之甲○○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經該公所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以肚鄉民字第○九二○○一○四九一號函送該會議紀錄,其中主席報告
  第二項亦明載:「本村建宮問題,有本村楊金添等兄弟出售給丙○○林金河
  土地○.一七三五公頃土地,願讓售本宮建宮,經鄰長會同意,提出信徒大會討
  論,我們是否購買,請表決。」本院發現此項會議紀錄內容,似有不同版本,乃
  再函請大肚鄉公所查明是否留有陳報之原件可供核對,惟據該所以九十二年九月
  十五日肚鄉民字第○九二○○一二八二二號函覆稱:該宮(指甲○○)八十四年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遭台中縣政府多次退件補正,至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始由縣府
  以八四府民俗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函示「同意備查,而該所現存八十四年檔案
  資料,僅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八四肚民字第六○四一號函轉縣府核備公文,檢附
  該宮會議紀錄等資料,餘多次退件補正及右開說明二號函均未隨文保存該宮會議
  紀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八頁及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八頁)足見
  甲○○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宮用地之經過信徒大會決議之內容,陳報鄉公所
  及縣政府者,係上開大肚鄉公所檢送過院參考之內容無疑。則上訴人再另提出不
  同版本內容之會議紀錄,主張: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甲○○信徒大會會議記
  錄,向大肚鄉公所函轉主管機關備查時,經台中縣政府退件數次,致會議記錄修
  正數次,以致在會議記錄中被誤載為:「本村建宮問題,有本村楊金添等兄弟出
  售給丙○○林金河之土地○.一七三五公頃土地願讓售本宮建宮...」與最
  初之會議記錄:「本宮建宮問題有本村楊金添等兄弟,大肚鄉○○段三九之六地
  號土地○.一七三五公頃願讓售本宮(暫由丙○○女士代登記)...」,雖內
  容有偏差,其真意實係相同;亦即登記丙○○名義,是由甲○○借其名義信託登
  記,絕非系爭土地由丙○○先向楊金添購買,再由丙○○轉售予甲○○等語。惟
  查該會議紀錄果如上訴人所言,則其陳報鄉公所雖有多次而被退件,亦不致於多
  次謄寫。退件所附原件即可再次陳報,何須多次抄謄?果有多次退件而重謄,亦
  以向主管機關陳報者為重要,豈能指為不實?更見上訴人所提出之非影印本會議
  紀錄,有違反實情之處。且由上訴人買受後再轉售與被上訴人,與直接由被上訴
  人買受,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義,其法律上效果,明顯不同,何能謂為
  真意相同?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六、是以上開事證綜合以觀,當初與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楊國賜等人接
  洽買賣系爭土地及締約事宜者既為上訴人之夫尤文陸,而未曾提及其係代被上訴
  人而為買賣,且繼而復以上訴人丙○○名義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加以其
  後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楊國賜等人又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依法自應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丙○○
  名義向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楊國賜購得。復查,卷附切結書係上訴
  人丙○○所出立,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切結書既記載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該日給付六百萬元,買賣價金不
  足部分由尤文陸及林金河先行支付,而因該土地屬農業區,暫不過戶等情,則依
  此而觀,應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丙○○,且
  此買賣契約與上述丙○○與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楊國賜等四人間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純屬二事。果如被告所辯係由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
  楊國賜等人直接出售予被上訴人,而因被上訴人無法承受農地,乃以上訴人丙○
  ○為受託登記名義人等情屬實,則為解決礙於當時法令,尚無法將屬於農地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問題,被上訴人仍大可以其名義直接與楊金
  添等四人訂立買賣契約,再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以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
  方式指定登記為上訴人丙○○名下,待可登記時辦理移轉,而無須費事由尤文陸
  以丙○○名義與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楊國賜訂立買賣契約,再由丙
○○與被上訴人締約,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況其在嗣後之被上訴人甲○○信徒
  大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會時,並由主席報告,由楊金添等兄弟出售給上訴
人,林金河之土地○.一七三五公頃,願讓售予甲○○建宮,經鄰長會議同意,
提出信徒大會討論等語,(此為陳報大肚鄉公所轉報台中縣政府之內容,已如上
述)更見其前後一致,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由被上訴人所直接向楊金海等四人購
  買,而確係上訴人向楊金海等四人購買之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新吉陳新堂,雖為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但非真正參與買賣契約之洽談或簽約之人,並不知實情。況
  其上訴人或其夫尤文陸,及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信徒大會之主席林金河,迄未能
  提出買賣契約訂立之前(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訂立)在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之被
  上訴人管理委員之委員會議紀錄,而該次會議據證人稱,僅係鄰長(兼管理委員
  )在統一餐廳聚餐時所作之談論,縱有宣布,亦非正式決議,證人之證言,僅就
  該次餐聚之談論作證,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抗辯屬實。另代書藍綉鳳、陳惠芬
  為專業代書,以無自耕能力而不能買受農地之人,買受農田,一般應以何種方式
  規避法令限制,在社會上不乏其例,非不可以信託登記,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
  其僅受當事人之委託而辦理,亦不知實情,且其所書立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當
  事人為何人,記載明確,訴訟中再為不同之陳述,亦不足取。況被上訴人之委員
  蔡聰耀,在本院亦證稱:八十四年二月間之鄰長會議,事實上組織不健全,有多
  少人參加亦不清楚,但係在原地主楊金海等四人賣地給上訴人丙○○之後才開會
  ,說廟要不要買地,村民說好,才由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甲○○,當初地主賣給
  上訴人時,並未談及土地要蓋廟,是賣給上訴人後才開會說要賣給被上訴人甲○
  ○,先付與地主楊金海等四人之八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是甲○○的錢,因為有
  會議,土地要轉給甲○○,才會由甲○○來付款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先向楊四海
  等四人買地,再轉賣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轉交給原出賣人楊
  金海等四人,且依證人證述,尚不足二百萬元,由林金河、尤文陸各出一百萬元
  支付等情,因此,上訴人以支付原地主楊金海等四人之土地價金為被上訴人甲○
  ○之存款,作為實際向楊金海等四人買地之人,為被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七、本件既係上訴人買地之後轉售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已辦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始因欠稅而經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拍賣,
已由第三人拍定,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屬給付不能,且為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則其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一千五百萬元,自屬依法有據。自不因上訴人所言,渠
將該價金轉交與楊金添等四人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並
舉刑事案件偵查中諸多證人,所為與上開書面證據不符之證詞,作為其抗辯之佐
證,均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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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