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92年度,10號
TCHV,92,選上,10,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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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七屆福興鄉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彰
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
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及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免)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民國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十
七屆村長選舉(以下簡稱西勢村村長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選舉結果
,當選人名單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
可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規定當選
無效之事實,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當選九十一年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十七屆村長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同為九十一年西勢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
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以得票數六百三十票當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得票數五百
九十一票落選之事實,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及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爰依同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十五日內提起本
件訴訟。茲將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選罷法上開規定之事實,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利用彰化縣福興鄉西勢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西勢國小)校慶機會,假借捐助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
六千元之捐款予西勢國小,並對到場之人贈送印有「乙○○」姓名之
帽子一頂及運動休閒服一套,共計二百套,復由西勢國小校長梁淳熙
在校慶大會上,對被上訴人將競選西勢村村長乙事為特別介紹,且要
求支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情事甚明。被上訴人及梁淳熙固辯稱當日僅為自發性及禮貌性之介紹
而已,並未提及選舉之事,然由上訴人與梁淳熙之談話錄音帶內容觀
之,上訴人於談話中指摘梁淳熙不該讓被上訴人到學校活動,不該讓
被上訴人在學校分發帽子及衣服,不該在校慶大會上對被上訴人為特
別介紹,而梁淳熙則在談話中未予否認,並對上訴人表示歉意,且參
酌上訴人當日亦同時到場坐在貴賓席,梁淳熙卻絲毫未對上訴人為介
紹,亦未對其他校慶捐款者一一介紹,足證梁淳熙並非因被上訴人係
到場貴賓或家長會顧問捐款之身分而加以介紹無疑。再由被上訴人贈
送之帽子印有「乙○○」之事實,更足證被上訴人係為選舉而為捐贈
無疑。是被上訴人假借捐贈六千元及帽子,致西勢國小校長為被上訴
人將選舉西勢村村長乙事為特別介紹,使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之成員
及到場之西勢國小家長,投票予被上訴人,洵屬真實有據。原審徒以
被上訴人捐贈之金錢及帽子價值為一萬零六百元,與一般「家長會顧
問」之捐款金額相比,並未特別偏高,而未衡酌上情,即率爾認定被
上訴人非意在「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顯有未洽。又到場參與校慶
之人雖非皆係有西勢村長選舉權之人,被上訴人仍為捐贈而使參與該
活動中有選舉人投票予伊,寧為常情;蓋候選人為求當選,往往須積
極參與各項活動,以提高曝光率,自不以參與皆係有投票權人舉行之
活動為限,尤其本件選情激烈,被上訴人為求當選,捐贈予西勢國小
,使參與校慶活動之有選舉權人投票予伊,自屬合理可信。原審判決
遽以被上訴人若欲假借西勢國小校慶活動機會為上開不法之賄選行為
,對設籍在西勢村以外之其他五村之家長會成員既未排除在外,即可
能因該成員對西勢村長無投票權而徒勞無功,被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
,西勢村村長之選情激烈,被上訴人何必做此無謂之投資?而認定被
上訴人,非意在「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等語,顯違常情。
㈡被上訴人為參加西勢村村長選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成立競選
服務處,並以訴外人黃金在為競選總幹事,因上訴人為擬競選連任之
村長,且被上訴人前有落選經驗,被上訴人為求當選,即與黃金在謀
議賄選,規劃椿腳人選,以一票一千元之方式,對西勢村內有選舉權
之人買票,要求選民在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乃由黃金在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街四五巷二號即
訴外人卓南嶽住處,將供買票用之賄款十三萬五千元交付卓南嶽暫行
保管,再擇日轉交訴外人陳振宗,並通知陳振宗伺機取款買票。嗣於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某時,卓南嶽電話通知陳振宗前往取款,並依
被上訴人及黃金在商議之「一票一千元」之買票標準告知陳振宗,陳
振宗於當日下午經由卓南嶽之妻卓許秀玉取得款項,先預扣二千元作
為其本身許以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賄款,再依「一票一千元」之價格沿
戶向西勢村第八鄰之村民買票,當面將款項交付該村有投票權之王林
金雀等十五人。又黃金在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被上訴人所有競
選策略,均須經由被上訴人與黃金在謀議後交付執行,而黃金在等人
之買票賄選行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
選偵字第一三七、一三八、一五0、一五一號案件提起公訴,被上訴
人對買票賄選行為不僅事先知情,且該筆賄款為被上訴人支付,檢察
官起訴時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共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
經黃金在交付卓南嶽之買票款十三萬五千元,以「一票一千元」計算
,可買一百三十五票,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共買到六
十七票,則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至少足以左右六十七位選民之投票
意向,上訴人既僅以三十九票之差落選,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亦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甚明。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裁判、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查黃金在與被上訴人有親
屬關係,並係被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為被上訴人競選決策之核心人
物,即俗稱之操盤手,因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競選策略,均須由被上訴
人與黃金在謀議後再執行,以達到當選之目的,此乃選舉文化之常情
,且黃金在擔任被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乃係義務職,亦經黃金在供認
在卷,又其當時之經濟能力尚非良好,且所欲行賄之選民達一百三十
五票,占被上訴人得票數之百分之二十一強,因此不可能在被上訴人
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拿出如此鉅額之賄款替被上訴人買票,況被
上訴人及黃金在於刑事案件偵訊中均供認會一起出去拜票,是依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黃金在所交付予卓南嶽供買票用之十三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不但知情,且該筆賄款應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無疑。此由黃金
在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就賄款之來源供稱:「(問:錢是從哪裡來
?)是我的,是我平常賺錢所得,我做食品生意,平日所收的一千元
、二千元、五百元、一百元慢慢累積起來的,從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我
從衣櫥抽屜拿出來的」等語,然本件賄款皆係一千元之新鈔,有查扣
尚未發出之六萬三千元賄款及陳賴蘭英等人交出之賄款可稽,顯見黃
金在供稱該筆賄款係伊平日賺錢所得,直接由其抽屜拿出云云,與事
實不符,即足證明。茍該筆買票之賄款係由黃金在支付,則黃金在豈
有不知該筆賄款均屬千元新鈔之理,是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即
足間接證明推論被上訴人至少有參與上開賄選行為。本件上訴人已盡
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而認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尚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另透過訴外人吳信夫向西勢村村民蔡黃迫、呂阿免等人行賄
,約定投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偵辦中。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罪嫌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訴訟部分
不受其影響,法院仍得為不同之認定;況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祇要買票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可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至於受賄之有投票權人有無前往投票,並非所問。
㈡上訴人另否認梁淳熙提出之西勢國小五十週年校慶活動收支明細與購
買帽子、運動服裝等相關憑證為真正,且梁淳熙確於西勢國小校慶當
日替被上訴人助選,上訴人有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至證人林文堯自承
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會長黃佳成為表兄弟,而黃佳成為黃金在之子
,關係密切,且林文堯證稱該運動服並非其生產,係向他人調貨,但
並未指明調貨之來源或提出證據;又二百套運動服非小數目,金額達
十二萬元,無論係學校或家長委員會購置,屬公家機關依法均會向具
有營業登記證之合法廠商訂購,但林文堯蓋在收據上之印戮並無統一
編號,復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稱「偉洺服裝裁剪
車縫加工」並未辦理設籍課稅,則梁淳熙提出之該項收據,即為臨訟
製作,真實性可疑。又觀諸梁淳熙所提出之家長會購買運動服之憑證
,其上除家長會長之簽名外,尚須經過校長、總務主任、秘書之簽名
,可知西勢國小家長會之採購,與一般私人團體不同,係遵循西勢國
小即一般公務機關採購程序,而林文堯未有販賣運動服之營業登記,
西勢國小校長梁淳熙等人豈有可能同意向林文堯採購運動服?且參以
林文堯就運動服之請款過程證稱:「付款過程,是校長帶我去找一個
主任,要我把收據貼在憑證上面,然後就付給我現款」、「收據上的
字跡和領款人的簽名都是我寫的。但是印花我不清楚。」(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另證人即西勢國小老師黃達雄證稱:「(問
:當天林文堯的請款程序如何?)當天我沒有看到林文堯,只有看到
憑證,我就去領錢並把錢交給校長,然後我就去上課了」、「(問:
錢是從何處領出來的?)我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從福興鄉農會信
用部提領現金十二萬五千元。」、「收據憑證一起交給我,領款人尚
未簽名。我是拿到憑證後再去領錢。收據上有無印花我沒有注意。」
等語,是依渠等上開陳述,黃達雄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拿到林文
堯填寫之收據憑證,而同時領錢交給校長,是收據憑證應係與領款日
期為同一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然上開憑證上所載日期竟係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足見該憑證顯然虛偽不實,且核與證人即西勢國
小總務主任蔡奇振證稱:「(問:西勢國小校慶的時候,收支是否你
在處理?)不是。是家長委員會的秘書處理。」、「(問:校慶活動
的經費支出,你有無經手?)我沒有經手」,梁淳熙證稱:「款項是
黃達雄老師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交給我的,另外還有一張五千元的
收據是展覽布的錢,當時貼在運動服裝的款項收據下面,我在二十日
交給林文堯錢,但收據原本有開十二萬五千元的日期是二月二十日,
我要求十二萬元應該和五千元的收據分開,所以他隔天再補十二萬元
的收據,日期是二月二十一日。」等語不符,顯見渠等供述,均非事
實。另梁淳熙證稱:收支憑證上之印花係伊貼的云云,亦與常情不符
,自無足採。此外,運動服上雖貼有家長會贈送之貼紙,然由被上訴
人同時發送帽子及運動服予到場之人,可知本案運動服亦係由被上訴
人所購買贈送至明。至於黃達雄提出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活期
存款帳戶存摺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固顯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由上開
帳戶提領出十二萬五千元,然上開帳戶提款十二萬五千元與收據憑證
記載之十二萬元不符,是該筆款項是否用於運動服之支出,殊堪懷疑
,自不得採為西勢國小家長會出資購買運動服之證據。又被上訴人參
選西勢村村長之競選服務處,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開始掛牌運作,故西
勢國小校長梁淳熙在校慶之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意參選村長。
㈢依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未限制賄選金額為何,不
論被上訴人是否僅捐款六千元,或縱係捐款予家長委員會,亦屬對選
區內之團體或機構為捐助行為,但被上訴人既有捐款之事實,且西勢
國小校長梁淳熙在校慶大會亦對被上訴人介紹為西勢村村長候選人,
即符合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再者,被上訴人若未捐款十二
萬元,何以帽子上會有被上訴人之姓名?足見被上訴人為規避選罷法
之規定自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洵屬真實有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訴訟,應屬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第十七屆西勢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九十一
年六月八日投票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以得票數六百三十票當選,並經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得票數五百九
十一票落選,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西勢國小校慶當日到場觀禮
,事前曾捐款六千元,並對到場之人贈送印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帽子乙頂,暨由黃
金在擔任其競選總幹事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或有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當選人之行為必需符合各該要件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方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如其指摘之事實,均與當選人無涉,或僅憑臆
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時,即與選罷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人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黃金在交付
賄款十三萬五千元予卓南嶽,再轉交陳振宗進行買票之情事,而被上訴
人涉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等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選罷法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僅捐款予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六千元,且被上訴人捐款六千元
不足以購買二百套之運動服裝,依收支明細記載,二百套運動服裝之價
格為十二萬元;另被上訴人捐款對象為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並非西勢
國小,校慶當日校長梁淳熙縱對被上訴人為介紹,亦屬校長梁淳熙個人
自發性之介紹,與選舉無關。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談話錄音帶內容,並無
法證明梁淳熙在校慶大會上對被上訴人介紹之內容為何,且該內容多為
上訴人之談話,梁淳熙僅附和而已;況西勢國小校慶之時間為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而被上訴人登記為村長候選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間
梁淳熙在校慶當時如何知悉被上訴人為村長候選人?
(三)、上訴人雖否認西勢國小五十週年校慶活動收支明細與購買帽子、運動服
裝等相關憑證為真正,惟該證物為梁淳熙提出,並非被上訴人舉證,上
訴人如何否認為真正?林文堯之「偉洺服裝裁剪車縫加工」,雖未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及設籍課稅,但不代表沒有營利行為,不能因林文堯未辦
理設籍課稅,逕行推定其未出售運動服裝予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況家
長委員會是民間組織,並非公家機關,為何一定要向有設籍課稅之商家
購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亦無對選區內
之機構、團體,假藉捐款之名義為賄選之行為,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提
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第十七屆西勢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
日投票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以得票數六百三十票當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得票數五百九十一票落
選,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西勢國小校慶當日到場觀禮,事前曾
捐款六千元,並對到場之人贈送印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帽子乙頂,暨由黃金在擔任
其競選總幹事等事實,並不加爭執,復有西勢村村長選舉公報、選舉結果清冊、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等件影本各一件、西勢國小校慶捐款公告及照
片三幀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
四款、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而
已。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或有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項第四款所謂「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固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
訴而設,且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
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
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著有規定,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須先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
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事實,始為適法,自不待言。茲再分述如下:
(一)、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
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
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吾
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
白及公平性,其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
為選舉之用,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雖以被上訴人利用西勢村村長選舉區內之西勢國小校慶機會,假借捐助
名義捐款予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即西勢國小六千元,並贈送運動服裝二百
套(價值十二萬元),及對到場之人贈送印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帽子乙頂
,而西勢國小校長梁淳熙在校慶大會上,復對被上訴人將競選西勢村村
長乙事為特別介紹,且要求支持,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
被上訴人除就捐款六千元予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及贈送帽子之事實為自
認外,其餘均否認之,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依梁淳熙提出「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五十週年校慶活動收支明細表」
記載,被上訴人係以「家長會顧問」名義捐款六千元及捐贈運動會帽
子(價值四千六百元),合計一萬零六百元,該項金額與一般「家長
會顧問」之捐款金額(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多數為五千元、六千元
及一萬元)相比,並未特別偏高,且被上訴人之捐贈,除帽子供學校
運動會使用外,其餘六千元併入西勢國小家長會接受外界捐款而統籌
使用,被上訴人亦未特別指定用途,縱令被上訴人當時已開始佈署參
選西勢村村長,尚難認該項捐贈行為意在「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使該西勢國小家長會之成員就村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要可
認定;況西勢國小之學區包括西勢村在內共有六個村乙節,已據梁淳
熙結證屬實,則被上訴人僅參選西勢村村長,若欲假借西勢國小校慶
活動機會為上開不法之賄選行為,對設籍在西勢村以外之其他五村之
家長會成員既未排除在外,即可能因該成員對西勢村村長選舉無投票
權而徒勞無功,被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如上訴人起訴狀所稱西勢村
村長選舉之選情激烈,被上訴人何必做此無謂之「投資」?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西勢國小校慶活動之運動服裝二百套,係「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所
捐贈,價金共十二萬元,當初為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會長即訴外人黃
佳成及梁淳熙共同前往林文堯處訂製,林文堯再向同業調貨,並非自
行縫製;另該筆運動服裝價金十二萬元,係林文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直接到西勢國小梁淳熙請款,再由兼辦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秘
書業務之黃達雄,持開設在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之活期存款帳戶
存摺,前往該農會信用部領取現金十二萬五千元(五千元為展覽布之
價金),復經由梁淳熙交付款項予林文堯梁淳熙並以林文堯為西勢
國小家長委員會副會長之弟為由,自行出資購買印花票貼在請款憑證
報銷等情,亦經證人梁淳熙林文堯蔡奇振黃達雄等人分別結證
明確,並有梁淳熙提出該筆款項之請款憑證影本一件存卷足憑,且原
       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黃達雄提出上開彰
       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兩造均
       一致表示無意見等情(僅上訴人另稱該存摺戶名為西勢國小),足見
       上訴人所指稱之二百套運動服裝,確係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出資訂製
       ,並非被上訴人捐贈甚明,否則,若為被上訴人捐贈,則西勢國小
       長委員會豈有願意代為出資之理?至上訴人指稱林文堯之「偉洺服裝
       裁剪車縫加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設籍課稅云云,然此並不代
       表沒有營利行為,自不能因林文堯未辦理設籍課稅,逕行推定其未出
       售該運動服裝予西勢國小家長委員會,自不待贅論。
㈢上訴人復主張梁淳熙在校慶大會上對被上訴人將競選西勢村村長乙事
為特別介紹,且要求在場之人支持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乙捲及節文一
件為其依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梁淳熙於校慶大會當
日僅為自發性及禮儀上之介紹而已,並未提及選舉之事等語,而梁淳
熙亦為相同之證言;另原審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十七日
二度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該錄音帶談話對象雖為上訴
人及梁淳熙無誤,惟其談話內容多為上訴人指摘梁淳熙不該讓候選人
到學校活動,不該讓被上訴人在學校分發帽子及衣服,不該在校慶大
會上對被上訴人為特別介紹,梁淳熙則在談話中對上訴人表示歉意等
情,此觀原審上揭期日之筆錄即明,則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
梁淳熙在校慶大會對被上訴人之介紹內容為何,仍然不明,上訴人在
錄音帶談話中再三對梁淳熙之指摘內容,無非意在取得其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有利證據資料(因上訴人自認該錄音帶製作時間為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當日下午為原審本件之第四次準備程序期日,
亦為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梁淳熙到庭作證之期日),即有故意利用
梁淳熙不知錄音之情況,誘導取證之嫌,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梁淳
熙在校慶大會對被上訴人介紹內容之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為灼然。至上訴人另指稱梁淳熙在校慶大會故
意不理會當時在場之上訴人,亦不為介紹云云,核與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無涉,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情形,認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應為當選無效云云,尚不足採,自屬當然。
(二)、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判要旨足資參
照。經查:
㈠黃金在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並係被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加爭執,而黃金在為規劃椿腳人選,以一票一千元之方式
,對西勢村內有選舉權之人買票,要求選民在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
,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街
四五巷二號卓南嶽住處,將預備供買票用之賄款十三萬五千元交付卓
南嶽暫行保管,再擇日轉交陳振宗,並通知陳振宗伺機取款買票,嗣
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卓南嶽電話通知陳振宗前往取款,
並依黃金在交代之「一票一千元」之買票標準告知陳振宗陳振宗
當日下午經由卓南嶽之妻卓許秀玉取得款項,陳振宗即先預扣二千元
作為其本身許以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賄款,再依「一票一千元」之價格
沿戶向西勢村第八鄰之村民買票,當面將款項交付該村有投票權之王
林金雀等十三人(上訴人指為十五人,但其中有二人並未有選舉權)
,並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七、一三八、一五0、一五一號起訴書及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
更㈠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稱黃金在僅係名
義上之總幹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㈡本件之選舉活動,係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而候選人與選舉人間
互有親屬、摯友、鄰坊或同事之關係情誼,被上訴人對於渠等之投票
意向,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被上訴人只以小利鞏固票源,再利誘
游離票,即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因此,此種地區性之選舉,候選人
之賄選行為與大選區之選舉如立法委員、縣市長之賄選行為需有計畫
、規模,行賄不相熟識之選舉人,尚不能相提並論,而黃金在既為被
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且被上訴人及黃金在於刑事案件偵訊中均供認
會一起出去拜票,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認被上訴人所有競選
策略,係經由被上訴人與黃金在謀議後交付執行,殆可想見,則黃金
在所交付予卓南嶽供買票所用之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諉為不知情
,顯有違常情;再者,黃金在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就賄款之來源供
稱:「(問:錢是從哪裡來?)是我的,是我平常賺錢所得,我做食
品生意,平日所收的一千元、二千元、五百元、一百元慢慢累積起來
的,從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我從衣櫥抽屜拿出來的」等語,然本件賄款
皆係一千元之新鈔,有查扣尚未發出之六萬三千元賄款及陳賴蘭英
人交出之賄款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影印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顯
見黃金在供稱該筆賄款係伊平日賺錢所得,直接由其抽屜拿出云云,
與事實不符,又該筆買票之賄款既係由黃金在支付,則黃金在豈有不
知該筆賄款均屬千元新鈔之理﹖是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即足間
接證明被上訴人至少有參與上開賄選行為,要可認定。至黃金在等人
固均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賄選云云,然稽諸經驗法則,賄選者常有
棄車保帥之舉,即如上論,黃金在供稱該筆賄款係伊平日賺錢所得,
既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則其為被上訴人脫卸刑責,即已昭然若揭,
自無庸贅論,是渠等所稱被上訴人未參與賄選之行為乙節,即無足取

㈢選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有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
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選罷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修正後
,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賄選之客觀情事等綜合研
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實不可拘泥於被上訴人
賄選行為是否有計畫、有組織及大規模之行賄活動。經查黃金在交付
卓南嶽之買票款十三萬五千元,以「一票一千元」計算,可買一百三
十五票,而黃金在於本院審理其所涉賄選之刑事案件時,業已坦認先
後對於有投票權之王林金雀等十三人,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行賄,並
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事實,此觀之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
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即明,顯然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甚明。
㈣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者
,其行為人為當選人,自有該法文之適用,當不待多論,即當選人與
第三人共同謀議而有賄選之情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亦應
同有本條款之適用,當不以行為人僅限於當選人為限,此乃當然之解
釋。又本件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罪嫌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民
事訴訟部分不受其影響,本院仍得為不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當選無
效之行為乙節,固不足採,但被上訴人既有前揭賄選之行為,而其行賄之行為,
復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七屆福興鄉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
長選舉之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未察,遽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至上訴人尚聲請將本件刑事案件查扣之賄款連同被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之妻黃洪花、被上訴人之子黃文瑞之指紋送請鑑驗,暨聲請傳訊黃金在、卓 南嶽等人,本院認為並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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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