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蔡信三
送達代收人 陳美君
相 對 人 楊明豊
送達代收人 林金美
右當事人間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楊明豊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敬 為林登梯與簡桂所生之長女,而林登梯與相對人同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 一三九、一六四等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因林登梯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是失蹤人亦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而自戶籍謄本之 記載,失蹤人原戶籍為台中州台中市台中千二百六十三番地之賴輝疆結婚而婚姻 除戶,又查無失蹤人現戶戶籍,是伊早已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失蹤多年,又伊 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其財產管理人,爰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聲請 原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其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七份、土地登 記謄本二份及家族系統表一份為證。原法院審理結果,以相對人所提出林敬之家 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依職權向台中市各戶政事務所均查無林敬之戶籍資料, 因認林敬為失蹤之人,相對人欲對失蹤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指定財產管 理人後,以其財產管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並非損及共有人利益之處分行為,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自係他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難認相對人無聲請法院對其共有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以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餘地,爰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林敬之財產管理人。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欲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一六四等二筆土 地聲請共有物分割,聲請選任共有人之一林登梯之繼承人林敬之財產管理人,俾 便續行訴訟行為,而此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二七九號函示略以:「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財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理之財產,其利用或改良行為必須基於有利於失蹤人, 且可保存其財產為目的。至將財產處分移轉,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 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故財產管理人不得處分失蹤人之不動產。」 另,財產管理人職責係為保存失蹤人財產,與遺產管理人職責不同,對於失蹤人 財產,亦查無財產管理人得代理失蹤人為處分行為之規定,自無法配合相對人參 加分割共有物之訴,亦無法對失蹤人財產為有利及善良管理之行為。財產管理人 既無得處分失蹤人財產之規定,則若由財產管理人擔任失蹤人財產分割之訴訟行 為當事人,顯非屬適格。若為便宜行事緣故,而由財產管理人逾越其代理權限速
速負擔遺產管理人之責任,亦違反法律,除經失蹤人追認許可,否則不生效力。 依相對人所查,本案失蹤人財產,除前述二筆不動產以外,未查有其他財產,且 相對人與失蹤人同具有共有土地管理與使用的權利,並為了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 件而查明全體共有人設籍情形,相對人雖與失蹤人互有利害關係,但因財產管理 人無得代理失蹤人為處分財產行為之權利,則無妨礙由相對人擔任財產管理人職 務資格;而相對人可依其查證結果資料速向法院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後再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事宜,一則,可避免抗告人重新查證失蹤人設籍情形,避免重複浪 費時間與資源,二則,有利於相對人明確掌握處理時程,俾順利續辦共有物分割 訴訟事宜。故實應由相對人擔任財產管理人並辦理失蹤人死亡宣告後(或逕以利 害關係人資格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再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宜。綜上,抗 告人非意圖推卸法院指定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實乃按法理規定、國家 資源、社會公平、效率考量,況本案相對人對失蹤人設籍情形、共有之財產較了 解,較抗告人更為適任,故本案仍應以指定相對人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最適宜。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 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 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亦有司 法院三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對失蹤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以其財產管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㈠本件失蹤人林敬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一六四等二筆土地所有 權人林登梯與簡桂所生之長女,林登梯與相對人同為前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 登梯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林登梯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規定,林敬即因繼承而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而林敬之原戶籍為「台 中州台中市台中千二百六十三番地」之賴疆輝結婚而婚姻除戶,又查無失蹤人 林敬現戶戶籍,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原法院依職權 向台中市各戶政事務所函查「台中州台中市台中千二百六十三番地」有關失蹤 人林敬戶籍資料,經遭台中市各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林敬設籍或除戶、現戶戶 籍資料,分別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 二0五七九二號函、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中市南屯戶字 第0九二000五五三八號函、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西 屯戶字第0九二000五九七五號函、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中市南戶字第0九二000三九六0號函、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 八月四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二000四六八一號函、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八月五日中市北戶字第0九二000五九一七號函、台中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市東戶字第0九二000三九三一號函、台中市
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中市中戶字第0九二000二二0三號函附 於原審卷可稽。是林敬自日據時代迄今,業已歷經多年,無法查出其行蹤,而 按林敬住居該處,自日據時代迄今業已歷經五十多年以上,無法查出其行蹤, 自係在外多年音訊不通,顯可認其為失蹤之人。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林敬既為失蹤之人,相對人欲對失蹤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自須指定財產管理人後,以其財產管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損及共有人利益之處分行為,故抗告 人認相對人指定財產管理人並不能達成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無足採。相對人 聲請原法院指定財產管理人係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之,相對 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原法院 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洵屬有據。矧林敬既行蹤不明已久,而抗告人為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熟嫺財產管理事務,基於照顧國民之義務及維護社會利益,由其 管理上開失蹤人之財產,自屬甚為妥適,林敬失蹤若符合死亡宣告之相關規定 ,財產管理人即有義務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死亡宣告,並踐行選任遺產 管理人、催告繼承人等程序,以免前揭土地所有權久懸不定,不應以其對林敬 所遺之財產有期待利益為必要,是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林敬之財產管理 人,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主張應由相對人擔任財產管理人並辦理失蹤人死亡宣 告後再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云云,殊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條文附註於後)~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 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 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B